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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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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因病过世,遗嘱引发连环诉讼,案情扑朔迷离。对于代理律师,如何抽丝剥茧,打破常规思维定式,如何深刻理解和适用法律,充分说服法官,都是决胜于法庭的关健。
案情简介
张女士是我们的委托人,其父张老先生有五个子女,张女士是其小女儿。张老先生在闹市区有一套承租公房,1999年购买产权时因疼爱长孙小张,遂将房屋登记在当时还是学生的小张名下。后来老伴过世,张老先生的日常生活由小女儿张女士照顾,小张很少来看望爷爷。2008年,老人写下一份书面字据,将该房屋留给张女士所有,在场的五个子女均在这份字据上签名确认。2010年,张老先生与孙子小张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不久后房屋过户到张老先生名下。
2011年,张老先生去世,张女士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父亲的遗产,但两个哥哥不同意,理由是遗嘱无效,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无奈之下,张女士于2012年2月向法院提起遗产继承诉讼,被告是她的四个兄弟姐妹。孰料不久后,她和她的四个兄弟姐妹又被小张告上法庭,要求他们作为继承人承担张老先生生前的巨额债务,也就是张老先生与小张在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房款。
接受委托后,我们按照工作习惯制作了一张法律关系图,很快理出三个争议焦点。
律师评析
两起案件并不复杂,但引发的法律之争却有一定的探究价值。
1、遗嘱的特殊表现形式是否影响其效力?
本案遗嘱订立的形式很特别,不但有被继承人的签名,还有全部法定继承人的签名。其中两名继承人,张老先生的大儿子和二儿子在法庭上抗辩称其签名系父亲逼迫所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自己并不认可该遗嘱的效力。我们在辩论时提出,订立遗嘱行为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并不需要他人认可,即使张老先生的子女不签字,或不认可遗嘱内容,也不影响遗嘱的效力。法院最终的判决认为,遗嘱是被继承人单方意思表示,只需要遗嘱本身符合法律规定,并不需要继承人的一致同意。
2、遗嘱中处分财产的权利瑕疵是否影响其效力?
本案中,张老先生2008年订立遗嘱时,系争房屋并非登记在其名下,这份遗嘱是否属于处分了他人的财产?在讨论本案初始,大家都陷入了常规思维定势,认为该遗嘱有无权处分之嫌,同时分析这也是被告最有利的抗辩理由。经过仔细推敲继承法中关于遗嘱的规定:“遗嘱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我们认为,遗嘱订立时虽然系争房产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但此时该遗嘱并不产生法律拘束力,即便是有无权处分之嫌,但并无任何法律后果产生。而当继承事实发生时,也就是遗嘱生效时,该房产已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因而被继承人生前对于该房产做出的处理当然有效。虽然在法庭辩论时就此交锋严厉,但值得欣慰的是,法院在一审以及二审的判决中,亦对我们的观点予以了充分的肯定。
3、被继承人生前债务能否成立?
据委托人张女士陈述,在继承债务的案件中,小张似乎胜券在握,而法官也多次就债务数额进行调解。的确,从一般债权理论出发,合同是当然的债权凭证,但本案有它的特殊性。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仅记载了成交价格,但是否为实际需要支付的价格,以及支付的时间、方式均无法反映,双方在签订合同后房款是否已经实际支付或部分支付、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了债务免除或债务抵消的协议、双方事后是否就价款做过变更等更无从反映。结合本案所涉的遗嘱内容,以及原告小张无法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两年后进行过催款等行为来分析,该买卖合同并不能等同于债权凭证。
虽然从证据的角度反驳了原告的观点,但仅有这个论点,显然是不充分的。法庭的审理彻底揭开了房屋买卖合同的真正面纱。我们对系争房屋从购买目的到实际使用、以及最终的处分逐一举证,并就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细节对原告一再发问,原告的回答漏洞百出,前后矛盾。法庭最终在判决书中认定:原告取得房屋分文未付,虽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却从来没有真正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至于归还房屋只是为了遵从长辈意愿,以买卖之名行归还之实,显然本案中的合同仅仅是为了满足过户登记需要,而非买卖的合意。
结论
两起案件的承办法官均大胆运用了自由心证,在充分肯定我们观点的同时,在判决中进行了深刻剖析和充分说理,揭示了案件背后隐藏的社会现象,不但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也充分尊重了被继承人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从而得以彰显。应该说,委托人事后送来的锦旗不是我们的功劳,而是法律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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