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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日期:2018-08-02     作者:洪亮(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6年,李某因委托理财纠纷一案委托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以周某、钮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原告李某于20121218日与被告周某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由李某委托周某操作其在某证券公司的股票账户。双方约定,如在2013526日前,账户内总字长未能达到12,100,000元,不足部分由周某承担。后因周某未能按约补足账户内的总资产,双方于201345日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委托期限延长至201386日,同时,周某自愿按照年10%的利率支付利息。2013821日,周某抛售该账户内的所有股票后,李某发现账户内剩余资金仅为3,568,468.8元。因两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至今,故本案系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两被告辩称:(1)该案是李、周两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钮某仅系周某的配偶;(2)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委托理财合同有保底条款的,保底条款无效,导致整个合同无效,两被告认为本案系争的委托合同无效;(3)根据李某提供的证据,李某的损失没有8,531,531.2元,应是4,569,708.72元;(4)李某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金是在李某的账户里,周某没有使用,双方都明确这笔钱用来炒股,炒股没有利息。被告周某提出反诉请求,要求李某归还周某质押在其处价值60000元的质押品。经过审理,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全部的诉求。

【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本案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系争的《委托协议书》和《备忘录》是否有效、保底条款是否有效及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有效。

首先,代理律师认为,双方之间的委托协议书及备忘录实质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

从协议及备忘录签订的日期可以看出,签订后账号中款项并无进出,仅仅是股票抛售,所以,该份协议及备忘录实质是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并且从该两份材料中可以看出,被告明确欠原告本金1210万元,并以1210万元作为基数计算年10%的回报。

其次,保底条款有效。法律仅就证券公司的经纪业务规定禁止承诺保底收益条款,而非针对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委托理财协议,法律并未明确否定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之效力。委托理财关系的当事人作为自然人身份的商事主体,在协议中约定保底条款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形式下对受托行为所设定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双方之间也不存在权利义务显失公平之说。协议及备忘录将保底收益约定为10%,远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意思自治理应受到尊重。

再者,被告的反诉请求不符合程序规定。本诉与反诉之间要有牵连关系,而本案中本诉与反诉之间并无此关系,不应作为反诉在本案中提起。

最后,对反诉请求不予认可。其质押品系担保物,主债权尚未结清,原告并无质押品的返还义务,并且字画的价值及真实性质原告从未确认过。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李某的全部请求。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系争的《委托协议书》和《备忘录》是否有效;(2)周某应当赔偿李某多少经济损失;(3)三、钮某是否应与周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4)李某是否应当返还周某价值为60000元的质押物。

一、法院认为本案系争的《委托协议书》和《备忘录》有效。

从法律禁止性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虽然是禁止承诺保底收益的条款,但其所规制的对象是证券公司的经济业务,而非自然人之间达成的民间委托理财协议,本案不应直接适用上述证券法的规定作为合同无效的理由;鉴于现行法律体系中并无明确否定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效力之规定,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作为自然人身份的商事主体,在系争协议中约定本息最低回报的条款,是当事人双方以意思自治的形式对受托行为所设定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且本案系争协议对保底收益的约定,未超过当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双方不存在权利义务显失公平之说,本案民间委托理财行为并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理应受到尊重。另一方面,本案的委托理财行为并非是无偿民事行为,双方在《委托协议书》中约定“在2012526日前,委托账户资产总额超过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整部分,由李某和周某平分。”由此可见,周某也是可以获利的,并非只负义务。故本案系争的《委托协议书》和《备忘录》有效。

二、周某应当赔偿李某经济损失的范围。

首先,自20111月起,李某委托周某理财后,李某陆续将资金从股票账户中划入转出,截止2011913日,李某的股票账户的资产总值为8,139,418.21元。20121218日,李某和周某签订《委托协议书》,不仅是对之前的委托理财关系进行了确认和结算,而且对之后的委托关系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其次,201345日,李某和周某以《备忘录》的形式对之前的委托关系再次予以确认,同时将委托期限宽限至2013826日。根据《备忘录》的约定,截止到该期限,周某应该补足12,100,000元,但根据2013821日当时的股票行情,周某为了止损,经李某同意将其账户内的所有股票全部抛售。李某和周某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和《备忘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周某未按约定全面履行理财款项支付的义务,构成违约,故需赔偿李某理财款及利息损失。

三、钮某与周某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钮某未举证证明李某和周某明确约定本案系争债务为周某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因此李某要求钮某对周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李某应当承担返还周某价值60000元的质押物。

根据《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委托关系结束时,李某应当返还质押物。在审理中,李某将周某质押在其处的物品,除价值60000元部分未归还外,其余质押物均已归还周某。周某表示如果不能履行返还义务,则应当赔偿相应损失。李某对此无异议。

【案例评析】

高民尚在《关于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法律问题》一文中对委托理财合同作出了明确的定义:“委托理财案件是指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所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订立了书面的委托理财合同,对具体的委托理财方式、收益分配、风险承担等做了约定。

本案为典型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具有如下特征:其一,委托理财合同中的受托人为不具有经营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自然人;其二,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的投资领域通常为股票、期货等金融市场,此类市场的典型特点是高收益伴随着高风险,且这种投资风险是受多种因素影响、是投资者无法控制和避免的;其三,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通常会约定保底条款,以保证委托人的本金及收益不受损害。

【结语和建议】

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委托理财纠纷的争议焦点问题之一是保底条款是否有效。

保底条款最初多见于联营、投资类合同,我国目前现有的法律规范对保底条款的效力的认定尚缺乏完善的具体规定。最高法院19901112日颁布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规定:“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负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基于此,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对合同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为合同违反了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属显失公平的无效约定;而有的法院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认定保底条款有效。由于保底条款是委托理财合同的基础与核心条款,也是合同各方当事人争执和利益冲突的焦点和关键所在,因此其效力如何认定成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核心问题。笔者认为,鉴于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的保底条款之效力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且对是否属于显失公平之约定,基于分析的角度不同会产生不同的结论,应根据具体情形对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进行甄别。对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的效力,实践中应区分两种不同情形:

1.受托人为证券公司或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委托理财合同。

基于对金融机构经营风险监管的需要,目前我国有关法律和法规对特定的金融机构受托承诺保底收益的行为加以禁止。《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明确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因此,受托人为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特定金融机构的委托理财合同中订立的保底条款,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约定无效。

2.受托人为特定金融机构之外的委托理财合同。

笔者认为,对保底条款作无效认定的规则不应适用于受托人为特定金融机构以外的委托理财合同,理由在于以下四方面:第一,此类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条文只要不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就不应认定为无效。第二,此类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并不违背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受托人在未投入任何资金、证券的情况下,借委托人的资金、证券进行经营并希望盈利,属典型的“借鸡生蛋”行为,即如果受托人经营有方,将会在没有任何资金、证券投入的情况下获取一定数额甚至是高额回报。第三,此类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约定,符合民事法律关系所遵循的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委托方和受托方有权通过资源约定收益比例的分享以及由受托方独自承担风险这种方式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这种保底条款的约定是当事人行使私权的体现,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契约自由原则,就应得到法律的尊重。

综上,委托理财合同中的风险责任首先应以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为准。在法律法规缺乏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不宜一律按照保底条款无效的认定规定来判断此类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而应综合有利于市场经济发展,有助于信用制度的建立完善、有利于公平公正的维护双方当事人利益等诸多因素决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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