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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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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耀宇公司诉斗鱼平台网络直播侵权”案,是全国首例电竞游戏赛事直播纠纷案,2017年1月被《人民法院报》评为“2016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之一。
案情介绍
电子竞技是利用电子设备作为运动器械进行的人与人之间的智力对抗运动。通过运动,可以锻炼和提高参与者的思维能力、反应能力、心眼四肢协调能力和意志力,培养团队精神。2003年11月,国家体育总局正式批准,将电子竞技列为第99个正式体育竞赛项目。
DOTA2(中文名“刀塔2”)作为一款风靡全球的顶级电竞类网络游戏可谓在游戏玩家中家喻户晓,拥有众多的铁杆游戏迷和专业比赛选手。DOTA2游戏的开发商为Valve Corporation,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代理运营商为完美世界(北京)网络技术有公司(以下简称“完美世界”)。DOTA2在2个游戏玩家团队(每队5人)之间以竞技比赛形式进行,网络用户可以通过DOTA2游戏官方网站客户端中的旁观者观战功能观看正在进行的比赛。2015年初,首届DOTA2亚洲邀请赛在上海举行,比赛汇集了全球最顶尖的DOTA2竞技战队。此次比赛由上海耀宇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宇公司”)投入巨资向完美世界获得授权承办,并获得独家视频转播权。此次亚洲邀请赛分为线上预选赛和线下总决赛两部分,预选赛阶段由分散在世界各地的各参赛队伍按照赛程、通过互联网及计算机进行比赛,总决赛阶段由预选赛中名次靠前的几支队伍和其他受邀参赛的队伍参加,奖金总额为300万美元。亚洲邀请赛进行期间,耀宇公司通过旗下游戏直播网站“火猫TV”(www.huomaotv.com)进行全程、实时视频直播,视频内容由计算机软件截取的游戏自带的比赛画面、“火猫TV”的游戏主播对比赛的解说内容、对其游戏直播间及游戏主播拍摄的画面、对决赛现场情况拍摄的画面以及对比赛制作的音效、字幕、慢镜头回放、灯光照明等组成。网络观众可以在“火猫TV”上免费观看所有比赛直播。
然而,DOTA2亚洲邀请赛开赛不久,耀宇公司即碰到了一件棘手事,原来耀宇公司发现业内主要竞争对手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鱼公司”)未经授权通过其经营的“斗鱼TV”网站(www.douyutv.com)盗播DOTA2亚洲邀请赛,并散播其拥有赛事版权等不实消息。耀宇公司曾多次发函要求斗鱼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但斗鱼公司仍我行我素,恣意盗播。由于本届赛事举办时间仅有1个多月,如果不能阻止斗鱼公司的盗播行为,将给耀宇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直接造成“火猫TV”收视率的大幅下降。耀宇公司心急如焚找到我们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希望寻求法律途径制止斗鱼公司的侵权行为。
笔者接手案件后决定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法院禁止令,这样可以在法院做出判决前先责令斗鱼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为此,笔者在起诉之同时向法院提出了禁止令申请,并向法院说明由于涉案赛事正在进行,时间紧迫,为避免斗鱼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更大损失,需要申请法院对斗鱼公司采取诉中行为保全措施,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即使案件判决原告获得胜诉,也因为比赛早已结束而变得没有意义。在充分的证据面前,法院审查后认为禁令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在最短的时间内裁定斗鱼公司立即停止播出DOTA2亚洲邀请赛。收到法院裁定书次日,斗鱼公司即停止了盗播行为。
最终,本案经过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的审理,认定斗鱼公司具有主观恶意,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直播DOTA2亚洲邀请赛,并在直播时在“斗鱼TV”网页上标注“火猫TV”等权利人的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判决斗鱼公司赔偿耀宇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合理费用10万元,并判决刊发声明消除影响。该案被人民法院报评为“2016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据介绍,所评十大案件均为2016年度全国各级法院审判的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力、案情疑难复杂或审判结果有重大突破和借鉴作用的典型案件。
法律分析
一、电子竞技比赛转播权的
法律性质
电子竞技比赛作为一项体育赛事,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一个什么性质的权利,法律界学者在认识上存在着广泛的争议。
1.国内学者对于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的不同观点
(1) 邻接权说
一些国内学者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在法律上属于著作权法中的邻接权,但在具体属于邻接权中的何种权利上又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一种表演者权,运动员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只是在表演时不像戏剧、电影、舞蹈等有着事先的剧本或者舞谱。1根据《罗马公约》等国际条约和我国著作权法中的有关规定,表演者一词可以扩大解释为不是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人,体育比赛的运动员就是这样一种“表演者”。但也有学者否认这种观点,即认为体育比赛不属于“表演”的范畴,体育赛事的转播权也就不是表演者权,原因在于转播权的权利客体是体育竞赛,而表演者权的权利客体则为表演,所以体育赛事转播权与表演者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2
赞同体育赛事转播权是邻接权的另一种观点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属于广播组织权,广播组织权是指电视组织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转播、重播、录制或以其他方式向公众传播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所享有的权利。体育赛事转播权体现为广播组织将体育赛事进行固定,并许可和禁止他人复制、转播等一系列权利,与邻接权非常相似。同时,又可以按照不同的情况,将体育赛事的现场直播归为邻接权中的广播组织权;而赛事画面集锦及专题节目如果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条件,则可享有著作权。3这种观点也有反对意见,反对者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和广播组织权不能相提并论,两者差别明显,在权利主体、客体和权利的行使方式上都存在不同之处。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主体是体育组织,客体是体育竞赛;而广播组织权的主体是广播电视组织,客体则是对体育竞赛进行摄影、录像后形成的广播电视节目。体育赛事的组织者将其所有的赛事转播权通过一定的方式转让给专业的广播电视机构行使,而广播组织的权利一般由广播电视机构自己行使,当然也可以通过再许可的方式允许他人进行再次转播。
(2) 契约权利说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属于契约权利。4以奥运会的赛事转播为例,《奥林匹克宪章》明确规定了国际奥委会对奥运比赛的电视转播的权利,包括对奥运赛事进行电视转播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奥运会举办国通过与国际奥委会签订协议的方式(即契约方式)获得奥运赛事电视转播的权利,因此奥运会等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就是因契约而产生的权利。此外,媒体记者和观众要进入比赛场馆拍摄比赛实况或者观看比赛,都需要经过比赛组织者同意,并向比赛组织者支付费用。媒体记者必须遵守事先的约定对比赛进行现场直播或者录音录像,观众需要持门票入场观看比赛,在观看比赛时还要遵守相应的规则。
(3) 物权说
有的学者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不具有知识产权的可复制性、地域性、专有性等特征,而且享有赛事转播权必须以体育赛事的实际举办为前提,因此,可以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一种民法意义上的物权。在欧美等地,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早期倾向于“赛场准入权说”,此学说认为电视转播权源于体育场馆物权人对于场馆享有的所有权或占有权,电视台等媒体若想要在体育馆进行直播或者转播,必须得到体育馆物权人的入场许可,否则是无法实现转播的。
(4) 商品化权说
还有学者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伴随体育活动商业化运作而产生的一种新型权利,它以财产权为内容,但有人身权的属性,又无法将之划入传统的知识产权法保护的范围,应将其视为一种商品化权。5商品化权关注体育赛事中所蕴藏的经济价值,实际上将非商业领域的权利保护对象纳入商业领域进行保护,是对在先权利的一种再利用。商品化权主要表现为一种财产权利,权利人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以商业目的使用商品化载体,而体育赛事转播权正是将体育赛事与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商业媒体相结合,对赛事的运动表演和运动员形象等因素进行再利用,从而最大限度地挖掘其商业价值。
2.国外对于体育赛事转播权性质的观点
在欧美等国家,电视转播产业起步很早,对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的认识也逐步发展,经历了“赛场准入权说”、“娱乐服务提供说”到“企业权利说”等发展历程。但在法律上并未明确规定体育比赛转播权的法律性质、权利内容和保护范围等,然而却并没有影响体育赛事转播权在实践中的开发和使用。以下是英、美与其他国家对体育赛事转播权性质的不同观点:
英国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性质经历了“赛场准入权说”和“娱乐服务提供说”。如前所述,“赛场准入权说”认为转播权来源于从体育比赛场馆所有人和管理人处得到许可进入赛场的权利,在获得许可后,观众可以进入赛场观看比赛,电视台则进入赛场进行电视转播。近年来该学说逐渐被“娱乐服务提供说”所取代,“娱乐服务提供说”认为,观众和电视台进入赛场的目的都是为了享受观看比赛这种娱乐服务,电视台被许可进入赛场后就可以对比赛进行转播。
在美国,早在20世纪30年代初期,就出现了很多因体育赛事转播而产生的法律争议。当时的联邦通讯委员会认为,只要能获得比赛信息,任何人都可以合法的行为方式对正在进行的体育比赛进行转播,这无疑损害了体育赛事组织者的经济利益。直至1938年的“匹兹堡运动公司诉KQV广播公司案”才认可了体育赛事转播权中的财产权。本案中,法院认为匹兹堡俱乐部对比赛投入很大,有权从投资中获得回报,KQV广播公司的行为影响了匹兹堡运动公司同电台、电视台与广告商之间的签约能力,间接剥夺了原来属于匹兹堡运动公司的收入,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的判决确立了体育比赛转播权的基本属性,承认了体育赛事转播权中的财产权。
荷兰尚未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体育比赛中的财产权利,但在实践中倾向于将体育赛事转播权作为一种“赛场准入权”。同样地,意大利也没有关于体育比赛中权利的立法规定,在实践中,近年来比较认同的观点是,体育比赛转播权是一项“企业权利”。法国则在其立法中明文规定了体育比赛转播权的权利属性。
认定体育赛事转播权属于知识产权可能只有巴西,巴西的版权法将体育领域的足球运动、田径运动等列为邻接权保护的客体。
综上所述,国内外普通学者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不具有知识产权的特征,也没有相关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体育赛事属于作品和对作品的表演。所以,通说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不是知识产权的客体。
由于我国法律对于体育运动竞争比赛权利保护方面规定的空白,使得体育赛事转播权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由于体育赛事转播权在我国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加之竞争者之间缺乏行业自律意识,侵权案件在所难免,法院对于侵犯体育比赛转播权行为的认定也是不尽相同,没有统一标准。在互联网介入体育赛事转播后,侵权事件变得更加复杂。斗鱼TV之所以会明目张胆的盗播侵权,即是出于法律缺失的原因。
二、对“猫鱼大战”案件的
法律分析
1.电子竞技比赛画面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
如前文所述,对于一般体育赛事的版权性质,大多数国家目前认为体育竞技原则上不构成作品。这主要是因为运动员在比赛中主要展示的是身体力量和竞技技巧的某种运动,并不涉及表现艺术美感和表达思想感情等创造性活动。除了一些含有艺术性、表演性元素的项目,比如花样游泳、艺术体操、花样滑冰等,一般的体育比赛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而对于DOTA2这款电子竞技游戏而言,笔者认为,比赛本身并无剧本之类的事先设计,比赛画面是由参加比赛的双方多位选手按照游戏规则、通过各自操作所形成的动态画面,系进行中的比赛情况的一种客观、直观的表现形式,比赛过程具有随机性和不可复制性,比赛结果具有不确定性,故比赛画面并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本案一审法院也同意上述观点,并在判决书中写到“由于我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对赛事等活动的转播权并未作出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视频转播权不属于法定的著作权权利,不能基于所谓的视频转播权直接给予原告著作权方面的保护”。从法院的观点来看,也是认可体育比赛本身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这一通说。
虽然,电子竞技比赛本身不能构成作品,但笔者认为,由于火猫TV在向网络用户提供直播时不仅仅为软件截取的单纯的比赛画面,还包括了火猫TV对比赛的解说内容、拍摄的直播间等相关画面以及字幕、音效等,故DOTA2比赛直播内容属于由图像、声音等多种元素组成的一种比赛类型的音像视频节目。并且,该音像视频节目可以被复制在一定的载体上,这样的话,笔者认为这种音像视频节目已具有著作权法中作品的特点,可以构成作品。
2.斗鱼公司侵犯了耀宇公司的商业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斗鱼公司抗辩称,其系从DOTA2游戏客户端的旁观者观战功能取得比赛画面,再配上自己独创性的评论在网上播放,本质上是对涉案赛事进行报道,不是直播或转播,而且游戏厂商也鼓励视频平台播报游戏比赛,任何一个游戏客户端的参与者或旁观者,都可以对游戏比赛情况进行评论报道。
笔者在该案庭审中提出,即使事实真如斗鱼公司所辩称的是通过游戏客户端的旁观者观战功能取得比赛画面,不构成对耀宇公司著作权的侵犯,但斗鱼公司还是构成了侵权,即损害了耀宇公司对DOTA2亚洲邀请赛享有的独家视频转播权中的商业利益。
主办体育赛事,尤其是像亚运会、奥运会这样的综合性大型运动会,赛事组织从硬件(场地、器材、设备)到软件(策划、组织、接待、比赛)都需要大量的投入,而运动员在比赛场上为奉献精彩的比赛撒下了辛勤的汗水,因此一场精彩纷呈的体育赛事是体育组织者、运动员以及相关人员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的结晶,按照经济学上谁投资谁拥有经济利益的解释,现代体育比赛具备很大的商业利益,也使得众多赞助商参与到体育赛中以获得巨大的商业利益。而从另一方面来讲,体育比赛能够满足人们的精神需求,而互联网、广播、电视台、通过转播使得体育比赛的这种商业价值克服时间和空间的障碍实现最大化,因此通过对比赛转播权利的有偿转让的方式,让在体育比赛的组织投入成本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有所补偿,这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中被公认的市场经济价值规律的法则。
1958年的《奥林匹克宪章》中首次提出电视转播权问题,明确划分了奥运比赛电视转播的权利所属。《奥林匹克宪章》第2章第11条明确规定了国际奥委会拥有其中有关的全部权利,特别是涉及该运动会的组织、开发、广播电视和复制的权利。体育界赛事组织者拥有赛事的商业开发和缔约权,以保证其所投入的人力、物力、资金、承担的商业风险得到合理的回报。这其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应属电视、互联网转播权,即体育组织或赛会主办单位举办体育赛事和表演时,许可他人进行网络或电视现场直播、转播、录像并从中获取报酬的权利或者利益保障权。它本质上属于一种经济性权利。因此,体育赛事组织者应享有的商业利益是按照市场规律发展起来的,是经过百年实践的国际通行的做法。所谓一分播种一分收获,风险与收益关联,不受他人不正当行为损害,是一切公平竞争的基础。赛事组织者享有的权益,无论是否构成知识产权意义上的绝对权,都应该属于国家公平的竞争秩序所保障的权益。
而本案中,DOTA2作为一项电子竞技体育类游戏,知名度极高,国内外的大赛往往能够吸引很多玩家和爱好者,具有较高的商业推广价值和宣传价值。原告耀宇公司为了承办DOTA2亚洲邀请赛投入了巨额的资金和大量人力,投入资金1000多万元,因此耀宇公司有权从对DOTA2亚洲邀请赛的投资中获得经济回报。而作为行业竞争对手的斗鱼公司,其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耀宇公司与广告商、被授权方之间的签约能力,更重要的是由于斗鱼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10多万的网络观众转投到斗鱼TV网站进行观看赛事直播,而游戏直播网站的估值主要是以观众数量为评估依据,斗鱼公司的侵权行为实际上分流了网络用户关注度和网站流量,攫取了耀宇公司的经济利益,这无疑给耀宇公司造成了不可弥补的经济损失。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提及了耀宇公司对承办和转播比赛所应享有的商业利益。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转播权为一种民事权利,但体育比赛的组织方、主办方包括类似与体育比赛的电子竞技网络游戏比赛的开发商、运营商等对他人转播比赛行为进行相关授权许可系国际国内较长时期以来的通常做法、商业惯例。由于原告投入较大财力、人力等成本举办了涉案赛事,其可以获得的对价之一是行使涉案赛事的独家视频转播权,故涉案转播权无疑具有强烈的商业属性,承载着原告可以由此获得的商誉以及一定的经济利益,该种利益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的一种财产性的民事权益。”二审法院认为:“电子游戏网络直播平台是近年来随着网络游戏的电子竞技产业的兴起而产生并快速发展起来的从事游戏直播的新兴商业经营模式。各平台通过组织运营直播、转播游戏比赛来吸引网络用户,提高网络用户流量,增加网络用户粘性,同时亦以该平台为媒介吸引相关广告商投放广告,因此,网络游戏比赛的转播权对于网络直播平台来讲,是其创造商业机会、获得商业利益、提升网站流量和知名度的经营项目之一。这种商业经营方式并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精神和禁止性规定,属于正当的市场竞争行为,被上诉人以此谋求商业利益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以不正当的方式损害其正当权益。”
笔者非常赞同法院的上述观点,这与美国“匹兹堡运动公司诉KQV广播公司案”中法院的观点是完全一致的,认可了体育赛事转播权中的商业利益。虽然目前法律对于转播权的规定是空白的,但法院非常准确地适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原则性条款的规定,释明了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原由,公平、公正、合理地作出了判决,具有一定借鉴价值和指导意义。
结论
虽然目前我国对于体育赛事转播权还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就本案来说,笔者认为,法院通过借鉴国际体育比赛的商业惯例,确认了转播权具有商业属性,对于电子竞争比赛的组织者或网络直播平台而言,可由此获得一定的的商业利益。同时,法院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条款,依据法学理论作出的判决,可以非常有效地遏制当下互联网企业盗播电子竞争体育赛事直播的行为,同时也可以确立赛事组织者权利的保护标准,进一步规范并建立有序的电子竞争体育赛事互联网竞争市场。
本案是国内首例判决的电子竞技比赛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无疑为国内火热的电子竞技网络直播产业敲响了警钟,只有在商业运营中充分尊重知识产权、公平竞争,行业才能长期健康有序发展。
陈易
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曾获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长征突击手称号,上海律协互联网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业务方向:国内民商事诉讼、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反不正当竞争案件等。
1 参见张旭霞:《浅谈体育比赛转播权的法律性质》,载《电视研究》2002年第10期。
2 参见胡峰等:《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231页。
3 参见李俊梅等:《体育赛事电视转播版权保护》,载《湖北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
4 参见李俊梅等:<体育赛事电视转播版权保护》,载《湖北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
5 参见于善旭等:《我国体育无形资产法律保护的研究》,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5-1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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