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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亿资管背景下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日期:2021-01-07     作者:殷俊(金融工具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

       “3.15”一年一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则从传统商品向网购等特定领域不断延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早已提出了“金融消费者”概念,虽然目前只是明确规定了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

       随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资管意见”)的颁布实施,看似纷繁芜杂的金融机构“资产管理”市场正在逐步厘清,我们经常见到的银行非保本理财产品,资金信托,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等均属于规模过万亿的“资产管理”市场,这些产品的投资者当然也是金融消费者。当然,区别于互联网金融等,这里的资产管理业务仅指基金、银行等金融机构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频发

       糊里糊涂在银行买了理财产品、本以为包赚不赔却亏得一塌糊涂,经过专业人士推荐甚至风险评估、现场调研的基金产品在购买后变成了亏损企业股权——如此种种,我们身边不少人都有过这样的惨痛经历,而不少人在权益受损后要么有苦说不出,要么维权无门、眼看着大额资金突然消失殆尽。

       过去一周的全球资本市场堪称世纪奇观,受原油价格大跌、新冠疫情蔓延、美股两次熔断等多重因素影响,很多知名资管产品净值暴跌,比如华宝标普油气A,截至3月12日,该只基金最高周跌幅34.33%,今年以来跌幅57.93%,以接近60%跌幅位居最亏钱的基金;国内市场上,近期被曝多项目“踩雷”的钜派投资,媒体披露其控制的“亿百润”平台违规将线下私募基金拆分为100元起投的亿百润理财产品,再由其理财师销售给不知情的投资人,产品存在期限错配、‘拆大为小’绕开监管等众多问题。还有很多我们不知道或者尚未披露的亏损资管产品,这些产品的背后是无数金融消费者的血泪。 

       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现状

       笔者曾负责处理多起典型资管类争议,金融消费者维权的一个突出难题是:类型繁多的资管产品存在立法空白,而零散的行业监管要求又不能满足司法实践需求。欣慰的是这一问题正在逐步改善,央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管局联合发布的“资管意见”第二十九条明确要求“本意见实施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本意见框架内研究制定配套细则,配套细则之间应当相互衔接,避免产生新的监管套利和不公平竞争”,在此背景下,众多涉及投资者权益保护的监管规定陆续出台。

       再以“消法”为例,其第二十八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如前文提及,消法目前仅规定了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而没有明确其享有与其他商品、服务消费者同等的权利。拟议中的“消法实施条例”正试图弥补这一缺陷,2016年的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金融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信息安全权等合法权利,不得有所列八项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尤其值得提及的是,“消法”的强行政保护属性不能抹杀其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司法保护的积极意义。

       三、“会议纪要”后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优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印发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虽然会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通知中明确,“《会议纪要》发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

       “会议纪要”设专章(第五章)阐述“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具体确定了“适当性义务”、“法律适用规则”、“责任主体”、“举证责任分配”、“告知说明义务”、“损失赔偿数额”、“免责事由”等七项内容。比如“适当性义务”,早在2015年12月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后,法院已不再坚持“买者风险自担”,转而强调对投资者倾斜保护;“会议纪要”则与“资管意见”呼应,进一步明确了“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内涵也被界定为“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鉴于市场信息不对称以及投资者知识、能力的局限,资管类争议案件不能片面强调形式平等,而应以特殊市场主体优先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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