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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项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欠缴出资的法律后果、责任及应对分析

2024年第03期    作者:文│承当    阅读 1,590 次

一、引言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新《公司法》保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新增并引起广泛讨论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条款。就新设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新《公司法》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出资期限不符合新《公司法》规定的存量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法》要求该等公司逐步将出资期限调整至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4年2月6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暂将前述过渡期定为三年(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

作为股东认缴出资期限规定的“配套制度”,新《公司法》强化了股东出资责任。具体而言,新《公司法》对于未按照章程约定按时、足额缴纳出资(以下简称“欠缴出资”)的股东及相关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了更为严格的规定,对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能够采取的应对和救济措施亦进行了明确与细化,体现了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充实及交易安全的重视与保护。

本文在对比现行《公司法》与新《公司法》相关规则异同的基础上,梳理了新《公司法》背景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欠缴出资的法律后果及各方所能采取的应对/救济措施。

二、股东欠缴出资的法律后果以及各方应对/救济措施

(一)欠缴出资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并赔偿公司损失

如表1所示,除补足出资的义务外,现行《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仅规定了欠缴出资的股东应当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协议及投资协议等文件,向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并未明确欠缴出资的股东是否有义务赔偿因其欠缴出资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可对欠缴出资股东行使的权利进行了补充。其中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有权请求欠缴出资的股东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欠缴出资股东在欠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删去了欠缴出资股东应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要求欠缴出资股东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股东与公司间的权责替代了股东与股东间的权责的相关规定,明确了欠缴出资股东应对公司承担的责任。

该调整使得公司向欠缴出资股东主张权利的路径更为完整与明晰。由于公司是股东法定出资义务的债权人,新《公司法》删去了欠缴出资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责任承担的规定,突出了公司与欠缴出资股东之间的权利与责任,更有利于维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的权利并不会因为规定的删改而失去保障。若股东之间就出资金额及时间进行过约定,其他股东依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要求欠缴出资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中损害赔偿的范围,条文并未明确。笔者认为,前述损失可以包括公司因股东欠缴出资而遭受的任何合理损失,例如股东未按时缴纳出资给公司带来的利息损失、股东欠缴出资导致公司需要向第三人支付的违约金(如公司与第三人存在相关约定),以及公司资本不足导致的对债权人的损害责任等。

(二)发起人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表2所示,现行《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设立出资时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应与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将前述公司发起人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从非货币财产出资扩展到了货币出资。

新《公司法》吸收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无论是货币出资未足额缴纳,还是非货币出资财产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其他发起人股东均与公司设立时欠缴出资的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新《公司法》还明确了发起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为公司设立时欠缴出资股东未足额实缴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价值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的范围内,对现行《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了细化。

但是,和现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一样,新《公司法》仅规定了公司发起人出资不足时,其他发起人所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并未涉及股东增资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增资股东是否也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对此,实践判例认定不一。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16)最高法民再20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加责任能力的行为,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并没有区别,公司股东有增加出资瑕疵的,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则在“(2019)沪0113民初1705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公司发起人的连带责任范围仅限于对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这是基于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之间是合伙关系的原理,故不能扩大理解为发起人对公司设立以后的增资部分也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一方面,从文义解释角度而言,新《公司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股东与欠缴出资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未有增资时参与增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其他增资股东承担相应连带责任的表述和规定;另一方面,从目的解释角度而言,要求公司发起人对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欠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之间系合伙关系、需要共同完成公司原始资本出资的原理,故不能扩大理解为发起人以及增资时参与增资的股东对公司设立以后增加的注册资本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董事:催缴出资的义务及损害赔偿责任

如表3所示,现行《公司法》并未对董事催缴出资的义务进行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增资时,使公司股东足额缴纳出资,否则便违反了勤勉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对于公司没有增资的情形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催缴出资义务未作规定。

201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民事判决书中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催缴义务从增资阶段扩展到了出资阶段,并明确催缴出资为勤勉义务的内涵之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既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赋予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前述义务当然也应适用于股东出资阶段。因此,若董事未履行向欠缴出资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属于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其应对公司遭受的股东欠缴出资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在吸收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认可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观点,在法律层面赋予了董事催缴出资的义务,但未区分是设立时/后的出资还是增资情形,要求董事对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若发现股东欠缴出资,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并且明确了董事未履行前述义务的法律后果。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不同的是,新《公司法》将承担催缴出资义务的主体限定在董事范围内,未要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前述义务。

(四)催缴后仍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丧失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如表4所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确立了股东除名规则。根据该条规定,股东除名规则的适用主体为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法律效果为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可见,在欠缴出资的语境下,股东除名规则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只有完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才得以适用该规则。就解除股东资格的程序而言,一方面,该条规定虽然要求公司需先行“催告缴纳”,但并未明确催告前置程序的行使主体及流程;另一方面,由于要求“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若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公司大股东,则召开股东会以及作出除名决议面临实操困难。

新《公司法》新增了股东失权制度,规定公司向欠缴出资的股东发出书面催缴通知书后,若该股东在一定时间内仍未缴纳出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该股东自通知发出之日起丧失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股东失权制度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股东除名规则相比,存在如下不同:

第一,适用范围不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股东除名规则仅适用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新《公司法》新增的股东失权制度既适用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也适用于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适用范围更广。

第二,法律效果不同。股东失权制度的法律效果为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针对的是未履行出资义务部分的股权,履行了出资义务部分的股权则不受影响;股东除名规则的法律效果为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被从公司股东名册上除名,且不存在部分被解除资格或者部分除名的情形。

第三,公司行权程序不同。首先,新《公司法》对董事催缴出资的义务进行了规定,明确了股东失权制度的前置程序;其次,新《公司法》对催缴通知书中载明宽限期的最短长度进行了限制;最后,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董事会决议便可向欠缴出资的股东发出书面失权通知。除名制度则未明确前置程序、公司催告后缴纳出资合理期限的长度,且要求将股东除名需经股东会决议,执行起来更为模糊、困难。

第四,新《公司法》给予了失权股东在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救济途径,填补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未规定被除名股东所能采取的救济措施的空白。

第五,新《公司法》明确了失权股东丧失的股权的处理方式(详见下文第(五)项分析)。可见,相较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股东除名规则,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失权制度更为完善且易于操作。

(五)失权股东丧失的股权的后续处理方式:转让或减资注销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失权后,该股东丧失的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通过依法转让或者减资注销两种路径进行处理。

就股权转让而言,新《公司法》删除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为股东失权制度下的股权转让提供了便利。同时,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欠缴出资股东丧失的股份享有优先购买权。

除了可对前述股权进行转让,公司也可以选择进行相应减资并注销该等股权。值得一提的是,新《公司法》限制了之前常在实践中操作的“定向减资”事宜。一般要求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同比例减资,而在股东失权制度下,股东丧失股权如果采取减资注销方式处理的,一定是“定向减资”;此时,应落入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法律另有规定”的范畴,应予以准许定向减资。

若六个月内欠缴出资股东丧失的股权未转让或注销的,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由公司其他股东按其出资比例缴纳相应出资,填平已失权股东丧失的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

(六)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出资加速到期

如表5所示,现行《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进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仅允许在两种特定情形下[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新《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一方面,在《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的基础上,新《公司法》将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主体从债权人扩展为债权人和公司;另一方面,新《公司法》将原则上不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仅在两种特定情形下方可允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转变为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常态化,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或债权人就可以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更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以及督促公司股东尽快完成出资。关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笔者认为,债务到期而公司未清偿到位的,就构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无需再去证明是否已穷尽所有执行措施以及公司是否资不抵债、具备破产原因等情形。这将大大降低《九民纪要》项下债权人申请适用出资加速到期所应满足的适用条件和门槛,也将大大减轻其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结语新《公司法》完善了对欠缴出资股东责任承担、相关责任主体的相关义务和责任,以及相关涉及方可进行的应对和救济措施的相关规定,进一步维护了公司资本的充实与稳定,体现了我国商事立法上的进步。当然,新《公司法》对于欠缴出资股东赔偿公司损失的具体范围、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的范围和情形等方面的规定,依然存在一定的明确与完善空间。相关制度在实践运行的过程中,也必然会遇到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在新《公司法》正式施行以后,笔者也将持续关注相关制度的运行情况与后续出台的相应配套措施,并保持思考与期待。 

承当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律协民商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市女律师联谊会理事、浦东新区女律师联谊会副会长,民办尚德实验学校法治副校长

业务方向:公司法、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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