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从法律上(如《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谈谈在非遗文化的法律保护中如何与数字化转型相结合。
一、我国非遗数字化保护的立法现状
我国“非遗”数字化保护的立法起步较晚,从2005 年 3 月 26 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 《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开始到2011年正式出台非遗保护法。当时并没有太多提及数字化的概念,法律规定上重在对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保护要求,对于私权内容的规定相对较少,数字化保护方面的内容较少,仅在第13条作了规定:“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全面了解‘非遗’有关情况,建立非遗档案及相关数据库。这是现行通过法律的形式对非遗进行数字化保护的专门规定。另外对于掌握绝艺绝技的传承人在传承中的创新性智力成果如何有效保护提及不多。
在上海市层面,上海市在2015年底出台了《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对非遗的调查、保存、认定、利用、传承、传播等做了专门的规定。重在规范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有领域的保护,对于非遗的权属及知识产权相关保护问题并未涉及到。
二、 现有法律法规对非遗数字化保护的立法不足
1、“非遗”数字化保护法制建设尚不健全。我国“非遗”法制化建设起步晚,且现有的“非遗”法律条文大多是关于“非遗”的调查、代表性名录等方面的相关内容,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
2、数字化转型利用数据和技术对非遗进行保护的规定不完善。在非遗保护与数字化转型跨界融合过程中,需要借助数字化手段,配以人员、资金、技术的各个方面的配套支持,尤其是现在要大力推进和利用移动互联、大数据、人工智能,发挥区块链技术在非遗保护中的作用。目前,就这一块内容现有的规定并未涉及到,未来需要加强对于数字化非遗保护的立法调研和考察,并将相关的意见纳入立法规定。
3、“非遗”数字化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够。“非遗”信息资源的联网共享和在线化传播,将遇到“非遗”信息资源被公众浏览并有可能肆意下载等问题,这样就可能涉及到知识产权纠纷。另外还存在非遗权属不清晰的问题。如“非遗”通常都是经过漫长的岁月由某个民族或者群体在历史的长河中慢慢创造和演变而来的,所以很多学者认为知识产权可能会割裂“非遗”的整体性,而且这些产权应该归属主体并不清晰。
三、 非遗保护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1、非遗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认定不清晰。
(1)非遗成果的保护界限不明:公共成果(人类共有遗产)通过传承人智慧加入独创内容形成的智力成果。
(2)观点:只要包含了传承人智慧的“独创内容”,就应该依法享有知识产权权利及该权利带来的财产收益。
(3)归属认定上:归属于传承人、主管部门、有关机构或民间组织或者企业等。
2、基于数字化等技术进行加工再创作形成的成果以及衍生品权利归属问题。
(1) 大受年轻人欢迎的昆曲青春版《牡丹亭》剧目,“保护单位”苏州昆剧剧院邀请白先勇先生在原作基础上改编再创作剧本,全剧采用西方歌剧主题音乐形式,在传统戏剧《牡丹亭》的基础上,加入现代元素和舞台舞美,再由艺术家表演而呈现给观众. 这里面权利作品涉及原作、改编后的剧本、歌舞剧等新作品的权利归属如何认定的问题。
(2) 非遗传承人自身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例如:昆曲代表性传承人王芳老师,其在昆曲、苏剧中创作的一些身段以及对台词的表达等,应享有表演者权利,权属上不完全归属于机构(如昆剧院)。
(3)非遗衍生品权利归属案例。“蜡染技艺”产生的衍生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洪福远、邓春香诉贵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贵州今彩民族文化研发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法院认为:涉案作品“借鉴了传统蜡染艺术的表达方式,创作灵感直接来源于黄平革家蜡染背扇图案,表达了涉案作品源自于非遗的事实;再融入了作者个人的独创,对中间的铜鼓纹花也融合了作者的构思而有别于传统的蜡染艺术图案;最后指出作品创作即便是基于“人类共同遗产”的非遗,但融入独创的内容,亦可以适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推而广之,剪纸传承人对创作的“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剪纸享有著作权。
3、非遗数字化传承中涉及的商业秘密保护
(1) 通过数字影像方式保护,祖传的秘方、绝活直接展示的公众面前,是否涉及商业秘密的泄漏;
(2) 技术人员在岗时的技术秘密保护以及技术人员跳槽离职后可能产生的泄密问题。
(3) 川剧变脸泄密事件面临知识产权保护困境:四川省文化厅把“变脸”规定为'二极演出机密'。近年来,川剧界不断传出变脸绝技被人破解,变脸绝技被用在各种商业场合等新闻。
4、非遗的司法保护
非遗资源如同一片"公地",容易受到侵略、破坏,主要表现为不当利用,甚至歪曲、贬损、打着“非遗、老字号”名义集进行宣传等等,亟需在司法领域进一步加大对非遗的保护力度,惩戒恶意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 利用数字化技术加强非遗保护的立法建议
1、 加强“非遗”数字化保护的法律法规建设。鉴于“非遗”的特殊性,必须加强立法,建立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首先要先厘清“数字化”的含义,再根据“非遗”的分类、特征、传承方式等来寻找法律依据,从而明确“非遗”数字化保护的法律模式。再以从上往下、从大往小的形式往这个模式里添加法律条款,形成更有价值的法律建设。
2、 完善“非遗”数据库建设。在科学的分类体系、合理的框架结构和有效的管理运行之下建立“非遗”数据库,真实、系统、全面地记录一个地区或国家“非遗”的全貌。在数据库的建设方面,可以运用科学创新技术来保护这些文化遗产,如运用触屏技术、VR 虚拟展示技术增强“非遗”的逼真度,增强受众的体验感,实现随时随地阅读、交流互动,从而提高“非遗”的文化价值和利用效率。
3、 加大“非遗”数字化知识产权保护。首先,推进“非遗”数字化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建设,与现有的“非遗”区分开来,解决在法律上存在的诸多争议,着重解决在“非遗”数字化中的主客体认定、版权、成果运用权限等问题。通过法律手段保护“非遗”数字化的安全,对侵犯知识产权的用户给予一定的处罚。
4、 其他相关的建议
(1)要加大宣传力度,将数字化的技术优势彰显出来,通过各类的社交媒体,进入人们的生活中,并让更多人了解非遗以及传承中国的优秀文化,让非遗真正回归百姓身边。
(2)不断挖掘更多丰富非物质文化遗产。我国拥有丰富的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非遗的品类极其丰富,在数字化转型发展中,要通过技术手段不断深挖、唤醒更多被遗忘、遗留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不断更新代表性非遗目录。
(3)强化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才建设。首先,要积极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专业人才,将非遗传承培训班落实下去,保证人才对民族有着较高热爱,并具备较高的专业知识和奉献精神等。再次,要严格管理传承人,加强责任意识的有效渗透,统计好非物文化质遗产的民间传承人,发挥出重点保护的作用。最后,针对非遗传承人,还要加强培养机制的完善程度,加强以老带新原则的应用,积极融入新生力量。
(4)创新融资模式,引入投资方,加强保护,解决非遗保护的资金、技术等难题。我曾经在十多年接触到在西部少数民族的“羌绣”的非遗项目,拟通过设立一支非遗保护的公益基金去进行传承,基金模式推动非遗的传承和保护在资金上具有积极的意义。因此,我认为数字化和非遗的跨界融合,可以引入利益相关方,突破传统公益的樊笼,探索建立互助共生的新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