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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合同约定可强制执行质押财产之外的财产,后果何如?

    日期:2023-01-06     作者:邓学敏(并购重组业务研究委员会、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股权质押合同中,当事人往往仅约定质押人以特定财产提供担保。但我们在协助金融机构债权人处理纠纷的过程中,遇到了此类特殊情况:担保人在提供质押的同时,又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可申请强制执行担保人除质押财产之外的财产。庭审中,当事人就相关条款的性质与效力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最终,一审法院上海金融法院、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均支持我方关于担保人同时提供了质押和其他担保的观点,并确认担保人需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另一特殊之处在于,首次明确了民法典施行前的保证无效情形之下,保证人的赔偿责任不受保证期间的影响,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关于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在此,我们将与读者分享本案涉担保的相关要点,以提示担保合同相关注意事项,也借此抛砖引玉,与读者共同探讨。

 一、本案的基本情况

 本案中,债权人与担保人签署了《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为主债务的履行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并约定了质押标的及其管理、质押登记、质权的实现等事项。

 同时,在质权实现章节,另有一条约定,债权人可以对出质人的质押标的以外的其他财产申请强制执行,且不以放弃质押权或必须先处分质押标的为前提条件(以下简称特殊条款)。

 就该《股权质押合同》的签署及履行,担保人已事先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相关决议文件中载明,同意担保人以其持有的某公司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并授权董事长或其授权代表全权决定及办理质押担保相关的一切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签署、更改所有相关协议(含担保协议),根据市场环境及公司需求调整提供质押担保相关的具体事项,在质押担保额度及公司资产范围内调整抵押物、担保物、担保方式等,超出授权范围外的其他事项,担保人将另行决策程序。

 围绕上述特殊条款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产生了巨大分歧。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争议焦点之一:特殊条款是否构成担保

 担保人认为,特殊条款属于意思不明、表达不清的条款,不应成为合同的内容,且《股权质押合同》中并无出质人以其他财产提供担保的条款;担保人的内部决议文件也仅同意担保人提供股权质押。

 而我方认为,特殊条款构成质押担保之外的其他担保。原因在于,该特殊条款的具体内容实质上已突破了质押担保,设定了出质人股权质押义务之外的新义务,即出质人履行清偿义务的财产范围并不仅限于质押标的,质押标的之外的任何财产都可作义务履行的对象,且只要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就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出质人的其他财产。

 最终,一审及二审法院均采纳了我方的观点,认定从该条款的文义来看,应为担保人以其质押股权以外的其他财产为主债务提供担保之含义。

 (二)争议焦点之二:担保人是否需承担责任

 1.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是否需承担责任

 尽管法院最终认定特殊条款的性质为担保,但在彼时九民纪要对担保效力规则进行根本性调整的背景下,法院认定担保因未履行内部决策程序而归于无效。

 此种情形下,债权人的救济途径似乎已经穷尽。但需注意的是,担保无效,并不意味着担保人无需承担责任。

 根据彼时有效、现为《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十七条吸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据此,法院最终认定担保人应对债务人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2.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合同无效的,保证人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民法典》及其配套司法解释生效,又引发了新的争议焦点。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遂以此上诉称,即使该特殊条款构成担保,但债权人未在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根据上述规定,担保人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我们紧紧围绕本案系《民法典》生效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从《民法典担保解释》的制定本意出发,结合《民法典》生效前的裁判观点,提出如下抗辩:保证期间是对保证责任的限制期间,其适用的前提是保证合同有效,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的是因缔约过失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并非保证责任;故本案不适用保证期间,担保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虽然有《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但该规定系对《民法典》漏洞的填补,只能适用于《民法典担保解释》施行后的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

 最终,二审法院支持了我方观点,认定担保人仍需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注意到,《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解释》生效后,司法实践中仍鲜有相似案例,故本案亦具备相应的参考意义。

 三、结语

 本案所涉物的担保合同特殊条款,在实践中并不鲜见,而其对担保人的责任认定及债权人的债权安全至关重要,需予以重视。我们建议,对债权人而言,在设置此类条款时,需要求担保人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并注意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对担保人而言,在提供担保时,需审慎确定合同内容,以避免承担物保之外的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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