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分红纠纷,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被称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是商事领域一种很常见的案件类型。实践中,很多公司的股东协议,尤其是外资企业的股东协议中大量选择仲裁作为解决公司经营纠纷的争议解决方式,此类纠纷在仲裁审理中层出不穷。然而,由于公司法特殊的特殊性,分红纠纷的审理也给仲裁实践带来了诸多的特殊问题和特殊挑战。对此,不妨首先从一个案例入手。
武汉华益路桥管理有限公司等与长益资源路桥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上诉案[(2015)民四终字第4号]
本案涉及三方主体,分别是长益资源路桥有限公司(“外方”)、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方”)以及武汉华益路桥管理有限公司(“合作企业”)。
最初的商业目的是外方提供资金,中方出高速公路的经营权,设立合作企业共同经营。据外方称,合作过程中中方擅自收回合作条件,即高速公路经营权,使合作经营的目的难以为继。与此同时,中方一边利用自己对合资公司的控制拒不分红,一边利用关联交易逐渐掏空合资公司资产,外方愤而以中方和合作企业为共同被告向湖北省高院起诉,要求强制分红。
中方向湖北省高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双方《合作合同》订有仲裁条款,此中产生的争议,包括分红争议均应当提交仲裁解决,人民法院无权受理。湖北省高院经审理认定,外方提起的是公司盈余分配之诉,应向合作企业主张相关权益。又因合作企业并非涉案《合作合同》的当事人,不受仲裁条款约束,法院对本案可以行使管辖权。
中方不服,上诉至最高院。最高院审理后指出,由于合作企业董事会并未就外方主张的分红形成决议,外方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裁定撤销湖北高院此前裁定,直接改判驳回外方起诉。
由于法律规定欠奉,盈余分配纠纷的裁判实践历来莫衷一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一书中就集采了不同法院各异看法:有的法院把公司分红决议作为前置条件,有的则并不强求;有的把拒绝分红的股东作为被告,有的则把拒绝分红的股东与公司列共同被告,甚或把公司列为唯一被告……如此背景下,最高院2015年由时任民四庭庭长担纲裁断本案,或许正有统一司法裁判尺度的考虑。
最高院在本案中将公司内部分红决议作为分红请求的前提条件。如果条件不具备,法院根本不予不受理相关争议。对比之前大部分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判方式,最高院通过本案实际是再一次强调乃至强化了审判实践对盈余分配纠纷奉行的“谨慎介入”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从实际效果来看,法院“谨慎介入”或许不仅不会使案件向仲裁分流,反而使盈余分配纠纷丧失了可仲裁性——如公司内部尚未达成分红决议,按最高院看法,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那自然也不属于商事仲裁的受案范围。
而如果公司内部已经达成分红决议,意味着股东的分红请求已经从抽象的期待权转化为实实在在的既得权,从而获得针对公司的付款请求。在这样的情况下,纠纷当事人便只能是主张分红的股东和公司,而这两者间通常是不存在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通常订立在股东协议里,约束的是各股东),仲裁因而同样不可行。
根据最高院在这一案件中所持立场,分红决议作出前并不存在可予审理的纠纷,而分红决议作出后则只存在公司对股东的债务纠纷。至于应不应该分红、如何分红、分红几何等等实实在在围绕盈余分配产生争议则被司法裁判拒之门外。在一些人看来,这态度未免太消极,无法体现对股东权利的保护。或许正因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此作出了新的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这一规定实际上可以分为前后两个部分。前半部分“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重述和确认了以往的裁判经验。与(2015)民四终字第4号案件相比,“驳回起诉”改为“驳回诉讼请求”是个重要变化,它不仅使盈余分配纠纷重归民事审判受案范围,也使其具备了理论上的可仲裁性。
第十五条后半部分但书的出发点是想修正以往“谨慎介入”的裁判理念,在特定条件下实现司法强制分红。但这句子缺乏主语——谁违反,谁滥用,谁给他人造成损失,并没有进一步澄清。依照通常的语言习惯,这种情况下后半句本应沿用前半句主语,即“主张分红的股东”。但根据上下文逻辑,真正的主语又应该是“拒绝分红的股东”。无论如何,其无疑是在描述发生在股东之间的事实,或者说发生在股东之间的争议。这就产生了一系列问题:普通的盈余分配纠纷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纠纷,特殊的强制分红纠纷则涉及到股东和股东之间的纠纷,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是作为单独一诉还是多诉,顺序如何安排,当事人如何列明?与此同时,如《股东协议》订有仲裁条款,纠纷甚至还得在仲裁机构和法院之间徘徊不前——先通过仲裁确定股东是否存在但书规定里的“违反、滥用、造成损失”行为,然后移步法院决定是否及如何强制分红。只是不知道这是否符合条文起草者最初的本意。
换一个角度来看,第十五条的表述其实很近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股东间侵权之诉的规定,即“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如果说拒绝分红的股东“违反、滥用、造成损失”的行为是强制分红的条件,反过来是否意味着在股东有权主张强制分红的情况下,拒绝分红的股东一定存在“违反、滥用、造成损失”的行为?或者更简单的说,部分股东操纵公司拒不分红是否是对其他股东的侵权行为?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就意味着主张分红的股东可以通过《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直接提出侵权之诉,并以损害赔偿的名目从拒绝分红的股东手里取回本应由公司支付的分红款。同时也意味着,强制分红之诉将不再是股东享有的唯一救济,而成为与股东侵权之诉并列的一个救济选项。进而,在股东协议订有仲裁条款的情况下,股东完全可以通过仲裁程序以股东侵权的名义来解决彼此间关于盈余分配的纠纷。
从此前的个案司法实践到司法解释的演进,公司盈余分配的可仲裁性问题的处理逐步合理化和完善。但很显然,实践中遗留的一些具体问题仍有待厘清。笔者将持续关注这一进程,也诚恳期盼各位读者共同争鸣探讨,促进相关制度的持续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