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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养老服务机构侵权责任认定的要点与难点

    日期:2023-01-03     作者:裘俊勇(侵权责任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申安律师事务所)

       当今我国已步入老龄社会,老年人口占全社会人口的比重逐年增加,在上海地区这一现象更加明显,全社会对养老服务的需求日益增长,因此大批养老服务机构如雨后春笋般涌现,但这些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良莠不齐,由此引发的养老者与养老服务机构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屡见媒体,案由多为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但认定养老服务机构的侵权责任也并非易事,在此笔者结合自己代理的一则案例,简要分析一下认定养老服务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要点与难点,并发表一点自己的看法。

       一、案情再现

       王某与受害人寿某某系夫妻关系。寿某某因高位截瘫丧失自理能力。2007年12月8日王某与上海某某养老院签署一份《上海市养老机构老人入住协议书》,将寿某某送至被告处接受养老服务,护理等级为专护。在随后的近 10 年间,寿某某的身体状况尚可。2017 年 6 月 29 日,养老院告知王某,寿某某患有褥疮。王某至养老院,发现寿某某的褥疮传面直径已达 3-4 公分,已非褥疮的初期阶段,后王某按照养老院要求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为寿某某配药。其后,寿某某病情未见好转,不断恶化。2017 年 9 月 6 日,王某应养老院要求将寿某某转至上海市彭江医院进行治疗护理,后寿某某于 2017 年 9 月 10 日去世,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其直接死亡原因为褥疮感染,促进死亡但与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无关的其它重要情况为截瘫。

       王某认为养老院存在过错,与养老院商谈寿某某的赔偿事宜,但养老院不予理睬,故与其女儿寿某某作为受害人寿某某的近亲属聘请本律师与另一位律师作为代理人,将养老院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案由为生命权纠纷,要求养老院承担侵权责任。

       二、认定养老院承担侵权责任的要点与难点浅析

       此案应为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的竞合,从原告王某与寿某某利益最大化角度,我方选择了侵权之诉。不过举证责任与证明难度也相应增加不少。既然为侵权之诉,那就需从侵权责任构成的四要件进行分析:

       1、侵权行为的认定。此点既是要点,也是难点。此案的侵权行为应为养老院工作人员护理过程的不负责任、疏忽大意,或者说是工作人员未按上海市对特殊人员的护理要求去做,护理不到位。对于此事实的认定于原告举证而言,殊非易事,因为护理的记录资料等都掌握在养老院手中,如果有监控录像,监控录像也在养老院的控制之下。好在法院根据对此事实举证能力的强弱将该举证义务分配给了养老院,这就迫使养老院必须提供相关的护理记录资料。从案件过程来看,养老院在这方面显然未做到规范,只能临时抱佛脚,编造出了一些翻身记录与皮肤检查表,用于证明自身在护理过程中并无过错,但百密一疏,由于这些资料与原告的就诊记录有互相矛盾之处,因此法院据此认定原告护理不到位。

       2、损害后果的认定。本案损害后果最终表现为寿某某死亡,但这其实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损害后果先表现为寿某某身患褥疮,之后不断恶化,褥疮感染,导致死亡。这样的损害后果与交通事故中被车辆撞击死亡或送往医院,无力救治,即刻死亡的损害后果相比较,还是有些许区别的,这样的损害后果给因果关系的认定也带来一定困难。

       3、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正如前文所言,法院认为由于养老院工作人员护理不到位是寿某某生成褥疮的重要原因,但褥疮生成之后,未能得到有效、很好的治疗,褥疮感染加剧,不断恶化,最终导致死亡,在这一过程中原告与养老院均具有过错,且原告的过错程度要大于被告,因为对寿某某的治疗主要是家属的责任,养老院毕竟不是医院,不能对其课以过重的治疗义务。

       4、养老院工作人员的主观过错。工作人员人员护理不到位,未能按上海市对特殊人员的护理规范要求去做,证明了这一点,也就证明了养老院的主观过错。法院从侵权责任的四要件全面进行了审理。最终结合寿某某本身是一位高位截瘫病人、容易感染褥疮的事实,最终认定养老院对寿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15%的责任。家属王某与女儿寿某某对此结果也表示满意。

       结合此案,笔者最后想提醒一下养老服务机构:在对特殊养老人员的护理过程中,一定要护理规范,同时做好相关记录,保存好相关记录,即使以后与养老人员或其家属发生纠纷,这些相关记录都能成为自己不存在过错的有利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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