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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仲裁法律制度的最新发展

2016年第02期    作者: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供稿    阅读 11,528 次

编者按

近年来,金砖五国的商事仲裁法律制度都以不同的方式、在不同程度上迎接新一轮的改革,以逐渐适应来国内国际经贸发展的迫切需要。在中国法学会和其他金砖国家法律界的支持下,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于201510月设立了“金砖国家争议解决上海中心”。该中心是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承接金砖国家间仲裁业务、开展金砖国家间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的重要工作平台。

从本期开始,将陆续为大家介绍其他金砖四国的仲裁法律制度的最新发展。

 

一、印度仲裁法律制度概况

印度在全球经贸事务中崭露头角是起源于1991年施行的经济自由化政策。为了更有利于经贸事务的开展,印度以当时反映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主流理念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称“《示范法》”)为蓝本,于1996年颁布了《印度仲裁和调解法》(以下称“《1996年仲裁法》”),取代了之前的《1940年仲裁法》。《1996年仲裁法》为印度现行司法体系提供了富有成效的争端解决机制,缓解了部分案件过度拖延、积压的情况。

 

二、《2015印度仲裁和调解法(修正案)》

在《1996年仲裁法》颁布实施后的20年间,曾有两次对于该法进行修订的动议。第一次是由印度国际法律委员会在其第176号报告中提出,然而印度议会认为该修改建议可能会进一步导致司法对于仲裁程序进行更多干预,故最终未通过该次修订,同时,议会还要求法务部门重新考虑《1996年仲裁法》的修正案;最终,在2010年,法务部发布了关于修订《1996年仲裁法》的咨询报告,并经由印度国家法律委员会于2014年正式提出了对《1996年仲裁法》的修改建议。

2014年的修改建议旨在消除印度最高法院作出的若干被认为是违背《示范法》精神的判决对印度仲裁制度所造成的影响。同时,该等建议也期冀填补《1996年仲裁法》的一些空白,例如,如何在仲裁地在印度境外的仲裁程序中向印度法院寻求临时措施救济,并在仲裁界普遍关注的合理控制仲裁成本、提高仲裁效率等方面提出了修改建议。在该建议基础上,印度总统已签署并颁布了《2015年印度仲裁和调解法(修正案)条例》,该条例已于201510月生效,并将等待印度国家议会最终通过。

201512月,印度国家议会正式通过了《2015印度仲裁和调解法(修正案)》(以下称“《修正案》”),《修正案》除了在溯及力方面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外,其内容与201510月生效的条例完全一致。《修正案》的通过,势必将为印度商事仲裁发展揭开新的篇章。下面就《修正案》的相关亮点做一简要介绍。

1. 加快印度作为仲裁地的仲裁案件程序

在印度,法院诉讼程序以繁冗、漫长著称,有些案件的当事人可能需要等待十几年方能拿到法院的判决。因此,商事主体会选择通过仲裁的方式作为替代的争议解决方式。然而,印度的仲裁程序与诉讼一样面临着低效率的问题,以致于有人称其制度生命力已被“昂贵”和“拖延”所感染。由此也导致外国当事人尽量回避在印度进行仲裁。事实上,在过去的三十年间,关于修订印度仲裁法律制度以改善这一问题的呼声不断,并且集中在印度国家法律委员会于20017月发布的第一版印度仲裁法修改建议中。

此次《修正案》中的许多条款也旨在使印度作为仲裁地的仲裁案件程序更加高效快捷。具体内容包括:

1)限制仲裁庭作出裁决的期限

1996年仲裁法》中并未规定仲裁庭须在特定的期限内走出裁决,而《修正案》新增的第29A条则规定仲裁庭必须在组成之日起的12月内作出裁决。此外,新增的第121)(b)条要求每一位仲裁员在接受选任时就应披露任何可能影响其充分履行仲裁员职责以保障裁决书在组庭之后12月内作出的情势。

当事人可以约定将上述裁决期限延长6个月,但进一步的延长裁决期限则需要经过法院审查认定具备充分的理由,且设置一定的条件,如每延长1个月减少5%的仲裁庭报酬或更换部分仲裁员等。根据第29A4)条,如果仲裁庭在没有延长裁决期限的情况下未能及时作出裁决书,将导致该仲裁庭的任期结束。

2)快速仲裁程序

《修正案》第29B条允许当事人选择快速仲裁程序,在这种程序下,仲裁庭必须在组成后的6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决。关于非快速程序下与裁决期限有关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快速仲裁程序。

在第29B条规定的程序中,仲裁庭应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只有在所有当事人均申请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查清争点的情况下才可以举行开庭审理。如果举行开庭审理,仲裁庭也可以摒弃一些技术上的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正式的意见陈述及交叉询问证人等),同时采用一些旨在实现高效审理案件的庭审程序。

3)对庭审的延期进行限制

为了限制目前在仲裁实践中普遍使用延长庭审周期的做法,《修正案》在第241)条中规定,仲裁庭应当尽可能的在连续的几日内安排举证、辩论等开庭审理程序,除非却有必要,仲裁庭不应随意决定庭审的休止。同时,仲裁庭也有权要求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申请休止庭审的一方当事人支付相应的成本费用。

4)指定高等法院作为受理与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相关诉请的初审法院

对于国际商事仲裁而非国内仲裁,《修正案》第21)(e)条规定印度高等法院作为受理当事人提起与仲裁有关之诉请的初审法院。这些诉请包括管辖权异议、指定仲裁员、对仲裁员提出异议、申请中止仲裁程序、寻求临时措施救济、证据开示以及撤销仲裁裁决等。

在《修正案》颁布之前,各个地区法院是受理前述相关诉请的初审法院。《修正案》现将与国际商事仲裁有关的诉请集中交由高等法院审理,其目的在于提高相关案件审理的效率,同时保障法院对此作出的裁判更多地是出自具有丰富商事审判经验的法官。

2. 限制司法干预

就仲裁地为印度的仲裁而言,《修正案》对于印度法院在仲裁庭组成后干预仲裁程序的权力进行了进一步限制。

1)限制法院在仲裁庭组成后再作出临时措施救济的权力

在《修正案》颁布之前,司法实践和仲裁实务中普遍将《1996年仲裁法》第9条关于法院有权为支持仲裁而作出临时措施决定的规定解读为法院可以在仲裁庭组成之后继续行使这一权力。《修正案》现在第9条下增加了第(3)款,限制了法院在组庭后作出临时措施决定的权力。该条规定,法院不应在仲裁庭组成后再受理当事人关于要求采取临时措施的申请,除非法院发现存在仲裁庭已无法作出有效的临时措施决定的情形。(然而《修正案》中并未对于“有效”作出定义)。

2)当事人无法选任仲裁员时的法院指定仲裁员程序

在《修正案》颁布之前,如果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当事人无法就某一仲裁员的选任达成一致,则《199年仲裁法》第114)至116)条规定印度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有权为当事人指定仲裁员。然而,这种指定只有在法院经审查后认定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有效且申请人系该仲裁协议的适格当事人的情况下才能作出。《修正案》分两步对此进行了修订:首先,《修正案》规定由高等法院而非首席法官来行使指定仲裁员的权力;其次,《修正案》新增第116A条,对法院指定仲裁员的权力进行了特别限制,即法院在作出指定决定时只能审查仲裁协议是否存在(尽管如此,《修正案》并未规定法院应当以何种标准来进行审查)。

3)制定应提交仲裁管辖的司法审查标准

1996年仲裁法》第81)条规定,当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确认仲裁管辖时,法院经审查认定相关争议系基于仲裁协议时,则必须决定将案件交付仲裁管辖。而在《修正案》颁布之前,法院面对该等申请时,往往会在决定是否交付仲裁管辖前,对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进行实体审查。《修正案》现在第81)条中则要求法院应将争议交付仲裁,只要表面证据显示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这一制度充分尊重了仲裁庭对于仲裁协议的存在及管辖作出认定的“自裁管辖权”。

《修正案》新增的第371)(a)条赋予了当事人就法院拒绝为支持仲裁而中止诉讼程序的决定提出上诉的权利;相反的,当法院因支持仲裁而作出中止诉讼程序的决定时,当事人对该等决定则无权上诉。

3.  限制“公共政策”的范围

“违反公共政策”经常被作为《1996年仲裁法》第482)(b)条项下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抗辩事由,也是该法第342)(b)(ii)条项下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在《修正案》颁布之前,《1996年仲裁法》并未对公共政策的内容进行界定,印度法院也因在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中宽泛地理解公共政策而遭至批评。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修正案》在第342)(b)及第482)(b)条中对于公共政策进行了界定。在此情况下,公共政策只能在有限的情况下被提出:(i)仲裁裁决在欺诈或腐败的情况下做出;(ii)仲裁裁决存在明显违反印度法律基本原则和政策的情况;(iii)仲裁裁决与基本的道德或正义标准相冲突。此外,《修正案》也统一了公共政策在撤销仲裁裁决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程序中的标准。

尽管《修正案》对公共政策标准及适用范围均进行了明确,但仍有部分内容需要进一步的明确。例如,“基本原则和政策”和“基本的道德或正义标准”的内涵依旧不清,这也导致在实践中仍将由法院来最终决定如何解释这些概念。

4.  “挑战”仲裁员

《修正案》在两个方面明确了关于“挑战”仲裁员的程序。

第一,《修正案》明确了在何种情形下当事人可以“挑战”仲裁员。第123)(a)条规定,在仲裁地为印度的仲裁程序中,当出现对仲裁员的独立及公正的合理怀疑时,该名仲裁员将受到挑战。《修正案》基于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的相关内容,在其附表5中具体列举了34种可能产生对仲裁员独立及公正的合理怀疑的情形。

第二,《修正案》在其新增加的第125)条及相应的附表7中列举了19种将导致仲裁员候选人无权接受选任担任仲裁员的潜在利益冲突情形,其中包括仲裁员曾经或目前受雇于一方当事人。这一新规定将改变之前的司法惯例,即允许政府雇员在政府部门作为当事人的仲裁案件中担任仲裁员。

若前述19种情形下无权担任仲裁员的人士最终担任了仲裁员,《修正案》也允许当事人放弃对因此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提出异议的权利,但该等弃权只能在争议产生之后以书面形式作出。

5.  其他方面

除上述内容外,《修正案》对《1996年仲裁法》的其他修订也值得一提:

1)对仲裁地在印度境外的仲裁案件提供司法协助

     Bharat Aluminium Co v. Kaiser Aluminium Technical Services Inc (以下称“BALCO案”)中,印度最高法院认定印度法院不能对《1996年仲裁法》第一部分涉及的印度境外的仲裁进行包括撤销外国裁决在内的司法审查。尽管该意见为确保印度法院对外国仲裁不进行干预提供了重要依据,但同时该意见也引起了广泛的争议,即其也限制了印度法院根据《1996年仲裁法》第一部分的规定对于仲裁程序进行支持的权力,特别是关于提供临时措施救济及取证方面的司法支持。

《修正案》对于BALCO案判决意见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进一步限制和明确。新修订的第22)条现规定,印度法院有权作出旨在支持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决定,即使仲裁地在印度境外。这些决定包括采取临时救济措施及协助调查取证。

2)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无须因法院尚未对撤销该裁决的申请作出判决而自动中止

在《修正案》颁布之前,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受理后,该裁决的执行程序就自动中止。而根据《修正案》的规定,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不再因撤销仲裁裁决而自动中止,相应地,新增的第36条规定当事人若想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尚未作出决定申请中止执行仲裁裁决,则需另行向法院单独提出中止执行仲裁程序的申请。

3)对于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的执行

在《修正案》颁布之前,《1996年仲裁法》第17条尽管赋予了仲裁庭可以作出临时措施决定的权力,但该法并未赋予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该等临时措施决定的权利。《修正案》修订后的第17条现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印度民事诉讼法典》的相关规定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

4)将“败诉方付款”用于仲裁费用的负担

《修正案》新增的第31A条规定,在印度为仲裁地的仲裁中,仲裁庭可以裁决由败诉方承担仲裁费用。仲裁庭在作出该项裁定时,可以考虑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行为、对胜诉方仲裁请求的支持程度、当事人是否存在滥诉行为以及当事人在作出费用承担分配决定时是否基于善意等若干因素。

5)引入仲裁庭报酬表

针对印度仲裁收费昂贵的现象,《修正案》新增了附表4,列明了仲裁庭的收费标准(该表将定期提交高等法院进行修改调整)。附表4仅适用于国内仲裁,即所有的当事人均为印度当事人且仲裁地在印度,且当事人并未约定仲裁程序适用某一包含仲裁费用表的机构仲裁规则。附表4中的收费计算标准是与仲裁案件的争议标的金额紧密联系的。

 

小结

《修正案》的颁布进一步推进了印度仲裁法律制度的发展,它在许多重要的方面呼应了现代商事仲裁的实践做法,同时对于许多旨在提高仲裁程序效率及协调仲裁与诉讼关系的制度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当然,还有一部分法律委员会在其修订建议曾提及的问题目前并未反应在《修正案》中,例如,仲裁庭在指定仲裁员时应采用何种标准;在当事人声称因存在欺诈而引起仲裁协议效力的争议时,仲裁庭是否有权对此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还是必须由法院来审查。这些问题相信在《修正案》正式在仲裁实践中得到适用后,会得到进一步的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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