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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股权之争看未成年人股东资格保护

    日期:2020-04-21     作者:章煦春(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

       前言

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及封闭性的特点,决定了公司运行往往依赖于股东之间的高度信赖和互相支持。特别是在自然人股东作为公司的核心管理团队,对公司的发展方向起到引领、决策作用时,一旦自然人股东意外身亡,股权由其未成年子女继承,则极可能引发公司内部尖锐矛盾,甚至导致公司僵局。

       正文

周某系江苏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持股42%的股东及董事长,2015年12月周某因患重病在律师见证下订立遗嘱,将所持公司股权全部留给未成年女儿继承,同时周某再婚配偶王某作为女儿法定监护人,在女儿成年之前代为行使投票权。在周某因病过世后,公司及其它股东不同意将周某原所持股权变更为周某女儿持有,并召开股东会,作出公司以减资形式回购周某所持股权的决议。双方引发巨大争议,诉至法院处理。

诉讼中,公司及其它股东的委托代理人明确答辩,因周某女儿未成年,不具备参与管理公司的能力,对重大事项无法做出正确决策,不具备成为公司股东的条件。且周某在世之时已经过全体股东投票通过的公司章程明确约定,公司股东在正常到龄退休、长病、长休或死亡之时,其所持公司股份必须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由公司其他股东按注册资本金每股1元价格予以受让。现虽无股东决定受让周某名下股份,但经1/2以上股东同意,决议由公司回购周某名下股份,作减资处理。

以上案例不难看出,周某女儿与公司及其它股东之间的前述争议涵盖了:1、未成年人可否继承股东资格;2、未成年人继承股权是否应受限于公司章程或决议规定。

一、未成年人可否继承股东资格

正如前述案例所反映的,一旦自然人股东意外身亡,公司其它股东对拟继承股权的未成年人子女最大的质疑就在于其是否可以继承股东资格。毕竟股权继承与一般财产性继承截然不同,股权继承不仅具有财产属性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而且还具有对公司经营发展具有决策作用的表决权、知情权、对公司高管监督权等身份属性的特定权利。而未成年人基于年龄所限,是否具备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行为能力,则成为其它股东最为关注之问题。《民法总则》、《民法通则》中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之规定,则似乎进一步印证未成年人成为股东无利于公司之发展。

对此,《公司法》第75条明确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笔者以为,该“合法继承人”理应涵盖《继承法》第10条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7年在对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问题的答复》中更进一步载明:“经请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同意,现答复如下:公司法对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未成年人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其股东权利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可见,立法机关已认为公司股东可以是未成年人,有限责任公司虽具有人合性、封闭性的特点,但未成年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不能成为其继承股东资格的任何妨碍。

 二、未成年人继承股权是否应受限于公司章程或决议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6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前述案例中,包括周某在内的全体股东曾在章程中明确约定,公司股东在正常到龄退休、长病、长休或死亡之时,其所持公司股份必须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由公司其他股东按注册资本金每股1元价格予以受让。该章程约定并未违反任何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继承人拟继承公司股权时,理应首先审视其行为是否符合章程约定。

但当公司其它股东无人愿意受让被继承人周某所持全部股份时,1/2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达成由公司回购股份,做减资处理的决议,却违反了《公司法》第43条第2款规定的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份决议最终被受理法院认定无效,并由此认定鉴于公司章程对无人受让股权如何处理未做明确约定,故支持原告周某女儿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之诉请。

对此,笔者进一步认为,针对某些持股比例低于1/3的自然人股东或某位自然人股东,公司其它股东以章程修正案形式通过对该部分或该位股东在继承方面的限制,该章程修正案因未取得被限制股东的同意,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平等性原则,即使被限制股东因故未能及时行使撤销权,法院在审理该类型案件时也不应简单凭借“资本多数决”的原则,认定该章程内容已发生效力。同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6条所指“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该全体股东的约定当然是指被继承股东死亡前,股东之间所作出的约定。在被继承股东死亡之后,公司其它股东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并不能被认定为该条定义下的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更不能由此排斥继承人的股权继承。

 三、构建和运用合理的法律规则

前述案件,虽以受理法院最终认定未成年人周某女儿享有公司42%股权结案,有效维护了未成年人继承公司股权的合法权益。但笔者在查询裁判文书网同类案件公开判决文书时却发现,在诉请确认股东资格案件时一并提出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却往往无法得到法院支持;对股东资格继承可否在其它遗产处理时一并解决,全国各级法院判决口径仍具有较大差异。因此,笔者认为,作为协助客户处理股权继承争议的代理律师,理清股权继承所涉法律关系及对管辖法院的合理选定,应当是我们在承办该类型案件时首先应当考虑的因素。

 (一)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提出的最佳时机

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乃股东按照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确定的比例请求分配公司盈余之权利,是股东权利之核心。未成年人继承股东资格时往往基于民事行为能力所限,或其法定代理人对公司信息掌握的缺失、对公司经营管理掌控力的下降,更为注重对公司的利润分配,以期获得与其他遗产分配时无差异之继承权。但问题的关键在于,股权与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可否被当作同一类权利予以继承?

对此笔者认为,两者之间最大的差别在于,股权属于综合性权利,既包含财产性权利,又包含非财产性权利即通常所指的股东身份之传承,是权利与义务融于一体的承受。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则是基于已获得股东身份后,依法获得的公司资产收益权。虽然现有《公司法》及配套司法解释对于该项权利的获得可否在股东资格继承时一并提出,并未明确规定。但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行使,首先应基于其已获得股东身份;其次,其拟主张之利润分配方案还应符合诸多法定条件或章程、决议之约定,而同意该分配方案之其它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3条之规定,应当列为共同原告。由此可见,在并未明确公司实际是否具备可分配利润,或未查明公司是否具备利润分配条件下,在确认股东资格案件中直接要求分配公司利益,显然是不合适。

当然,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作出限制性规定,继承人只能享有被继承人的股权收益,而不能继承死亡股东在公司所拥有之股东资格,则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之时即向公司及其它股东提出,要求获得被继承人股权对应之未分配利润,应属合理。至于该项诉请能否得到法院支持,继承人还需进一步提供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第15条规定,公司按照股东会形成的有关利润分配的有效决议或方案,或有证据证明公司盈利且符合法定分配利润条件,其它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不予分配。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将公司及其它股东列为被告或第三人,以便于审查及判决生效后的公司履行判决。

由此可见,在代表客户处理股权继承纠纷案件时,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何时主张,应视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是否有限制性规定,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第15条对股东请求公司给付利润之诉的法律规定来慎重考虑。

 (二)遗产继承时股东资格继承的处理

纵观司法审判案例,我们不难发现股东资格继承纠纷诉讼常见于“法定继承纠纷”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但对股东资格继承可否在其它遗产处理时一并解决,全国各级法院判决口径仍具有较大差异。有的法院在处理遗产继承时,将目标公司及其它股东列为第三人,在法定继承纠纷处理中迳行判决各继承人应在目标公司所持股份比例【(2016)粤0785民初1469号】。有的法院在各继承人通过法定继承确定应享受之遗产份额后,通过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诉,判决各继承人在目标公司应持股权比例【(2017)沪0101民初30622号】。有的法院仅判决支持继承人可在目标公司持有股份,但对股份比例及股权变更手续的办理未做处理【(2013)杭下商初字第2247号】等。以上种种判决口径,必然造成我们在帮助当事人处理股东资格继承时选择诉请依据及管辖法院时的困惑。

笔者以为,要理顺遗产继承时股东资格继承的处理,必须理清股权继承与普通遗产继承之间的关系。普通遗产继承权乃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财产权利,未经法定事由丧失继承资格外,一般不得被剥夺。因此在法定继承纠纷处理中,法院只需将各继承人列为本案当事人,即可对所涉遗产作出处理。但股权因其本身内容的复杂性,却非必然可被继承。除了依据公司章程可对股权继承做限制性规定外,股权所涉公司经营管理的表决权、知情权等具有较强人身属性的权利行使,及股利分配请求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财产性质的权利,同时还涉及公司人合性特点,继承人与公司及公司其它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故而,笔者以为凡涉及股权继承之诉讼,不应以普通的遗产继承来处理。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撰的《公司案件审判指导》在阐述“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它股东是否可以主张优先购买权”一文中,也认为普通遗产继承诉讼与公司股权资格的确认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涉及股权继承时理应另案处理。

由此笔者认为,如各继承人间就普通遗产继承尚未达成一致意见,首先应当通过“法定继承纠纷” 之诉确定各继承人应享有之财产份额,再行处理与公司及其它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继承。但如果各法定继承人间对所涉股权继承并无争议,则可径行以“确认股东资格纠纷”之诉予以主张。

 在以自然人股东为实控人的公司,自然人股东的意外身故导致的股权变更往往造成公司管理层巨大动荡,也易造成股东之间的对立、矛盾甚至形成公司僵局,希望本文的撰写有利于同仁们了解未成年人继承股东资格的法律规则,进一步提高对未成年人继承股东资格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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