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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司法解释 规范审理五类海上货运代理纠纷

来源:人民法院报     日期:2012-03-19         阅读:6,145次



  本报北京3月18日讯 (记者 张先明)为正确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全文和答记者问见四版),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规定》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五种纠纷,包括因提供订舱、报关、报检、报验、保险服务所发生的纠纷;因提供货物的包装、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服务所发生的纠纷;因缮制、交付有关单证、费用结算所发生的纠纷;因提供仓储、陆路运输服务所发生的纠纷;因处理其他海上货运代理事务所发生的纠纷。

  由于货运代理企业经营范围广泛,其办理海上货运代理业务过程中与委托人可能形成多种法律关系,因此《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认定货运代理企业因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代理、运输、仓储等不同法律关系的,应分别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

  同时,鉴于有关法律对于仓储、运输等法律关系已经做出明确规定,但我国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就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而言过于原则,《规定》因此针对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中的典型性问题作出了更为明确、细致的规定。就货运代理业务中层层转委托关系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规定》采取了严格控制转委托的司法政策,以禁止转委托为原则。就货运代理企业关注的能否扣留单证的问题,《规定》明确了货运代理企业在满足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条件的情形下,可以扣留有关单证,但对于国际贸易的正常秩序有重大影响的提单等运输单证则禁止扣留。就FOB贸易条件下,货运代理企业面对国内卖方和国外买方交付提单的请求时应向哪一方交付这一实践中争议较大问题,《规定》采取了保护货物所有人利益的司法政策,明确货运代理企业应向实际交付货物的卖方交付提单。《规定》还依照我国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确定审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应采取过错推定原则,由货运代理企业对其不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针对实践中少数货运代理企业为追求自身利益,将委托人的货物交给不具有资质的无船承运人运送,进而不但违反国务院关于无船承运人的管理规定,同时极有可能损害货物利益的突出问题,《规定》明确规定,货运代理企业对其不当选任承运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外,《规定》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货运代理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应当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该《规定》不适用于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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