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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南开越洋与汉王科技国际仲裁案论“已判争议点禁止反言”原则

2013年第05期    作者:苏国良 林乐夫    阅读 6,674 次

       一、引言

       内地企业与海外企业的交往越来越频繁,在银行、工业、贸易及资讯科技等各行各业都有合作,随此而生的就是不同形式的中外国际合同以及合同纠纷。

  因当事人往往身处不同地方,即使双方选择了仲裁,纠纷发生时经常也有机会出现一方当事人为达至回避仲裁或其他目的,主动先到本身所在地或其较熟悉的法院提起诉讼。于这些情况下,法院对某一争议所作出的判断或当事人在该诉讼中所采纳的立场、陈词等,如何影响往后需要开展的仲裁,是受到“已判争议点禁止反言”这一法律原则的影响的。

        最近就有一宗中外企业之间的国际仲裁案,即南开越洋与汉王科技的仲裁, 双方在合同中选择以香港法为适用法,并选择香港为仲裁地。

  本文就是以此国际仲裁案之经验, 探讨“已判争议点禁止反言”这一法律原则之应用情况。

  本文之内容来自网络或公开资料(如招股说明书、公告等) 、案例及其他非保密公开资料。

 

       二、南开越洋与汉王科技之国际仲裁案

  南开越洋诉汉王科技的申索方为南开越洋(ExperExchange Inc), 答辩人为汉王科技。南开越洋为美国软件及专业资讯科技供应商, 汉王科技为深交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 提供文字识别技术与智能交互产品。汉王科技在2002年与南开越洋签订一名为《RTK软件许可协议》,汉王科技旗下的子公司汉王制造在2006年与南开越洋签订另一《Open-RTK6.0软件授权协议》。在20096月,南开越洋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起诉汉王科技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南开越洋称,自2002年起,汉王科技的“汉王OCR SDK”软件开发工具包及多款应用软件产品中集成了南开越洋的具有软件著作权的OpenRTK4.0OpenRTK6.0两款软件,未经南开越洋许可大量复制到软件产品中,进行销售并许可他人使用,该行为侵犯了其软件著作权。南开越洋要求法院判令汉王科技停止一切侵害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4,709万元人民币及诉讼等费用187.9万元人民币。

  汉王科技认为,与南开越洋的纠纷属于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的普通合同纠纷,因此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汉王科技申请法院准许交由仲裁庭解决。20101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津高立民终字第005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受汉王科技与南开越洋签署的软件许可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并作出终审裁定驳回南开越洋对汉王科技的起诉。

  在20102月,南开越洋向汉王科技依据《RTK软件许可协议》提出仲裁,作为申请人将与汉王科技之间的软件著作权纠纷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南开越洋在20107月的仲裁申诉书中要求汉王科技停止所有侵犯南开越洋在OpenRTK6.0享有之权益的行为和任何违约及侵权行为, 向其赔偿14712.07万元人民币并承担诉讼费等费用。汉王科技亦反索偿130万元人民币。

  20116, 案件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开庭审理,申诉双方进行了开案陈词并阐述了各自的主张,并进行了证人作证及询问、专家作证及专家意见询问。南开越洋其后提出了《第二次修订申诉书》,其中要求汉王科技停止所有违约和侵犯南开越洋在OpenRTK6.0享有之权益的行为和任何违约及侵权行为;汉王科技向其南开越洋支付20490.46万元人民币作为违约赔偿及其他济助。

  此仲裁中汉王科技一方聘用了香港大律师作为其法律顾问和仲裁代表,参与了仲裁。直接聘用香港大律师作为仲裁代理人是依据《大律师公会专业守则之附件14》进行的,香港大律师可据此直接接受内地律师或客户指示,以仲裁代理身份出席仲裁庭。

  20121月,仲裁庭作出终局裁决。裁决驳回南开越洋的仲裁请求;驳回汉王科技就南开越洋违反双方于2002421日签订的《RTK软件许可协议》第17条而要求其赔偿130万元人民币;及裁决南开越洋承担汉王科技在此仲裁案中产生的费用。

 

       三、“已判争议点禁止反言”原则

  “已判争议点禁止反言”原则(issue estoppel per rem judicatam) 在不少的法律体系中也有存在,其名称、适用范围、操作情况或有差别,但根本原则大致类同。

  这项原则的主要内容是在法院审理案件时,如当事人之争议涉及早前相同当事人另一已判决案件的相同争议点,而正在审理的案件并不是源自早前案件的上诉,该已判决的争议点对当事人保持有约束力,即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可在现正审讯的案件中主张与该已判争议点不相符的立场。这是确保法院判决的既判力,以防止当事人以新案件为名来推翻已判的争议,这实质上也可说是“一事不再理”。

  在Carl Zeiss Stiftung v Rayner & Keeler Ltd (No 2) [1967]1 AC853一案中指出,在决定争议点是否依据有关法律是已经判决,还是仅作出该判决的一些不直接相关的、没有约束力的基础裁定,该判决是否最终的及对涉及当事人可产生的不公义等事宜,是要谨慎分析及处理的。

  于普通法系地区,这原则的操作可见于下列一些案例。

  在The Sennar (No. 2) [1985] 1 WLR 490一案对“已判争议点禁止反言”(is-sue estoppel per rem judicatam) 中所述,要成功主张,必须符合有关要求,即在早前诉讼中之实质决定(decision on the merits)的争议点和现要处理的争议点是相同的,而判决法院是对该争议点具有司法管辖权之法院,该决定也是一个实质决定。

  该案涉及提单的管辖权条款争议,荷兰法院裁定提单中给予苏丹法院独占管辖权条款有效,一方当事人尝试再到英国法院提起诉讼时,英国法院裁定当事人不可再争议该管辖权条款是否有效。Lord Brandon在判决书中之英文原文是:“In order to create an estoppel of that kind, three requirements have to be satis-fied. The first requirement is that the judg-ment in the earlier action relied on as creat-ing an estoppel must be (a) of a court of competent jurisdiction, (b) final and conclu-sive and (c) on the merits. The second re-quirement is that the parties (or privies) in the earlier action relied on as creating an estoppel, and those in the later action in which that estoppel is raised as a bar, must be the same. The third requirement is that the issue in the later action, in which the estoppel is raised as a bar, must be the same issue as that decided by the judgment in the earlier action. (499A)”

  这里之实质决定是指需要就一些事实进行裁定并应用相关法律原则于这些事实中,而对此作出一个结论。Lord Brandon在判决书中之英文原文是:“A decision on the merits is a decision which establishes certain facts as proved or not in dispute; states what are the relevant princi-ples of law applicable to such facts; and ex-presses a conclusion with regard to the effect of applying those principles to the factual situation concerned. (499F)”

       在香港First Laser Ltd v Fujian En-terprises (Holdings) Co Ltd[2012] HKEC 946一案中,香港终审法院采纳了上述原则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就相关合约的准据法及是否有效等事宜。

  在Karaha Bodas Co LLC v Perusa-haan Pertambangan Minyak Dan Gas Bumi Negara (No.2) [2003] 4 HKC 488一案中,香港法院也以此考虑了在仲裁裁决的执行过程中,在美国法院提出及被驳回的拒绝执行裁决的理由,可依据这原则在香港的相关仲裁裁决的执行诉讼中有禁止再被提出相同争议的效果。

  从上述案例可见,“已判争议点禁止反言”原则的应用模式相当广泛,并可对当事人进行中的诉讼或仲裁有决定性的影响。

 

       四、南开越洋与汉王科技仲裁案带出的一些启示

  南开越洋先是在20096月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起诉汉王科技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汉王科技以纠纷属于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的合同行为,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法院准许转交由仲裁庭解决。

  于管辖权异议上诉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该案受汉王科技与南开越洋签署的软件许可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并作出裁定驳回南开越洋对汉王科技的起诉。

  按仲裁条款,仲裁在香港进行。在南开越洋与汉王科技仲裁案中,如其他国际仲裁,此仲裁的争议点是关于仲裁庭是否对双方的争议有管辖权而予以仲裁,该案争议事宜包括所涉及的行为,是否只包括所签订的合同管辖的违约行为, 还是也包括当中所声称的侵权行为。

  在进行仲裁时,因应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已就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给了考虑,及双方在天津诉讼时的立场,“已判争议点禁止反言”原则应否适用和怎样适用也成为争议。

  如在The Sennar (No. 2)一案中所述,要成功主张,该早前之判决或裁决必须是终局和实质之有效力裁定,而涉案当事人必须完全相同,且涉及的争议点也必须完全相同。

  在这大前提下,可以总结以下要注意之重点启示。

  首先,在进行当前的诉讼或仲裁时,必须充分把往后可会于其他地方出现的诉讼或仲裁的影响进行评估,以防止出现没有预见的形势。

  其次,如何在当前的诉讼或仲裁中表述需要裁定的争议点,也影响着往后诉讼或仲裁中之争议点是否一致之考虑。香港法院也早在Jiangxi Provincial Metal and Minerals Import and Export Corp v Sulanser Co Ltd [1995] 2 HKC 373一案中确认,“已判争议点禁止反言”原则也适用于在仲裁裁决中裁定的争议点。在该案中,武汉海事法庭和CI-ETAC均裁定仲裁协议于中国仲裁法律是有效的,当事人因此不可在香港仲裁裁决执行诉讼中再争议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此外,当事人亦应为在哪一法院或是否以仲裁先处理如仲裁条款的准据法来裁定、或有效性等事宜之裁定,才最合乎本身利益等事宜,进行不同的法律系统之比较,以免不必要地出现要求一地法院以另一地法律来为仲裁或合同其他条款进行裁断。

  当然,要达到这些效果,仲裁当事人须对“已判争议点禁止反言”这原则在国际仲裁中有充分认识。

            

       五、结语

  内地企业对外经商快速拓展,内地企业在香港或海外设立办事处也有增加,中外企业所制定的合同必会越来越多,再加上香港各界对仲裁的支持,选择香港为仲裁地合同的数量势必上升。

通过南开越洋诉汉王科技这一仲裁案例可以看到,因应国际仲裁之跨地域特质,仲裁进行或裁决执行时有不少情况也涉及“已判争议点禁止反言”原则的应用,仲裁当事人及代表律师必须对此充分把握,才可更好保障当事人的有关法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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