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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信托业务研究

2017年第02期    作者:李宪明    阅读 10,743 次


一、保险金信托概述

(一)保险金信托的起源与发展

保险金信托最早起源于英国和德国,于20世纪初传入美国。目前,在保险金信托市场里,美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金信托业务模式较为成熟。各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某种经济结构、经济模式与其特殊的法律和经济背景密不可分。例如,美国保险金信托产生的最初原因是为了弥补保险制度的不足,对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金可免征遗产税,更好地实现了保险金信托的财富传承功能。日本保险信托发展于20世纪20年代,当时的日本受金融危机及自然灾害的影响,日本民众对当时的资本市场并不看好,而更热衷于投资保险业,保险金信托也因此应运而生。我国台湾地区保险金信托的作用主要是为了财富的传承及规避遗产税的缴纳,根据台湾“保险法”1的规定,保险金额约定于被保险人死亡时给付于指定受益人,其金额不得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如果死亡保险契约未指定受益人,其保险金额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按照继承法律相关规定,对所有遗产收取遗产税。

(二)保险金信托的定义

保险金信托,也称人寿保险信托,是一项结合保险与信托的金融信托服务产品。关于保险金信托当前存在的两种定义为:其一,保险金信托是指以保险金给付为信托财产,由保险受益人和信托机构签订保险金信托合同书,当被保险人身故发生理赔或满期保险金给付发事时,由保险公司将保险金交付受托人(即信托机构),并由受托人依信托合同的约定管理、运用,并按信托合同约定方式,将信托财产分配给信托受益人,并于信托期间终止或到期时,交付信托利益和剩余资产给信托受益人2。其二,保险金信托是指委托人(投保人)委托信托机构(受托人)设立以保险金受益权为信托财产的信托,并指定其子女或其他第三人作为信托受益人,当被保险人身故或者保险合同期满时,保险公司将保险金交付于受托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志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保险金形态)。

根据我国《保险法》3的规定,投保人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前提下,享有指定及变更保险受益人的权利;虽然保险受益人在人身保险合同项下实际仅享有请求给付并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但却无法完整转让该保险金请求权、以达到变更保险受益人的法律效果。因此,保险受益人以保险金请求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存在因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保险受益人,而导致原受益人丧失保险金请求权的法律风险。相反,有权决定保险金请求权归属的投保人可以直接设立以保险金请求权作为信托财产的保险金信托。因此,关于保险金信托的定义,笔者更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

 

二、保险金信托的模式

模式一:保险+信托

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以指定信托机构为保险受益人或变更保险受益人为信托机构的方式,使信托机构成为保险受益人。委托人(投保人)与信托机构签订信托合同,双方在信托合同约定以指定信托机构为保险受益人的方式向信托机构交付信托财产,并约定信托受益人(委托人子女或其他第三人)、信托机构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的方式、信托到期后信托财产的分配方式等事项。

模式二:信托+保险

委托人委托信托机构设立信托,并以其合法所有的财产作为信托财产。双方在信托合同中约定由信托机构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以信托财产支付保费、信托委托人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信托机构作为保险合同项下的受益人,当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信托机构领取保险金,该保险金进入信托继续作为信托财产由信托机构管理运用、处分。

上述两种模式中,信托机构均作为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受益人,但人身保险合同是带有特殊人身属性的保险法律关系,信托机构能否成为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当前仍属于一个有争议的问题。这个问题在现实的保险与信托相结合的业务中曾被提到过,但是法律并未对金融机构是否可以作为《保险法》中人身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受益人作出明确规定。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受益人;保险合同中应当包括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根据受益人“名称”这一要素,是否可以证明保险受益人可以为非自然人呢?鉴于法律并未规定自然人之外的法人机构不能成为保险受益人,因此,笔者认为信托机构能够成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

 

三、保险金信托现实需求

(一)需求之一:保险金信托具有财富传承的作用

随着我国高净值人士越来越多,对财富传承的需求也越来紧迫,如何更好、利益最大化地实现家族财富的传承,是当前很多高净值人士所期待的。一般的保险方式是保险事故发生以后,保险金直接赔付给指定的受益人,保险合同终止。受益人获得巨额保险金如何使用、规划都与保险无关。但通常情况下,巨额保险金对应的保险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继承人,可能是未成年人、身心障碍者、老年人或者无行为能力者等,这些弱势群体继承了巨额的保险金后往往不能完全享受巨额保险金带来的利益。同时,还可能造成家庭纠纷等社会问题;或者因保险金对应的保险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继承人的自制力、理财能力较差,在获得巨额保险金后肆意挥霍、或投资不利而导致该巨额保险金被消耗掉。但是通过保险金信托的模式,使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巨额保险金得到了信托的保障,信托机构为受益人利益最大化来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使被保险人即不用担心保险受益人因上述原因所导致的纠纷、巨额财产被挥霍的情况,又能保障保险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继承人有固定的经济来源。

(二)需求之二:保险金信托具有隔离风险的作用

保险金信托实质上是家族信托的一种延伸,而风险隔离是家族信托的重要的作用之一。投保人在日常投资或者企业经营过程中,难免会遇到经济周期或者投资不慎,出现经营上的困难甚至破产。虽然有些企业为有限责任制,但并不能保证企业家不会因实际操作上的各种原因导致需要以个人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甚至连配偶子女也被牵连的情形。例如,有限合伙人参与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决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然而,当保险事故发生,巨额保险金在进入信托后,这部分财产就归属于信托财产,性质上不再属于个人财产,从而形成一种有效的资产隔离。另外,根据《信托法》4的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因此,委托人和受托人在签署保险金信托合同时,可就受益权用于清偿债务的条款作出禁止性的约定,在这种情况下,则受益人不得以受益权清偿债务等,该约定对于保险金信托风险隔离功能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三)需求之三:保险金信托具有杠杆作用

众多的金融产品中保险产品的杠杆效果较为明显,在所有种类的保险中,意外险的杠杆效果又相对较为明显,其目标是通过投入最少的钱,最大化的将风险移转,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获得翻倍的保险金赔偿。假设45岁的王某,投保了终身寿险,每年缴费150万元,需要缴费三年,当王某意外身故时,保险赔付金额为1500万元;当王某疾病身故时,保险赔付金额为1300万元。王某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与信托机构签订信托合同,设立保险金信托。这使得王某只需要一开始花费四百多万元,通过保险的杠杆作用在约定的条件发生时,以保险产生的高额保险金作为信托财产,从而设立了一个1300多万元的保险金信托产品。保险的杠杆作用,成倍增加了设立保险金信托的财产,从而使更多的财产得到传承。

 

四、保险金信托的存在的风险分析

(一)保险金信托项下信托财产的确定性问题

保险金信托中,在保险事故发生前的保险受益权是否是一种财产权利以及是否满足信托财产的确定性特征,在理论和实务中均存在争论。有观点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受益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保险受益权)并非一种财产权利,而是一种期待权或期待,因而其无法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但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不同的保险类型区别看待“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受益权是否是一种财产权利及是否满足信托财产确定性特征”这个问题。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保险的种类也划分也越来越细,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和责任保险。在上述每一个大的分类下,又可以细分为若干小类,例如,在财产保险中,有海上保险、火险、运输险、工程险等等;在人身保险中,有人寿险、健康险、意外伤害险等;在责任保险中,有雇主责任险、职业责任险、产品责任险等。仅在人寿保险业务中,保险事故发生前的保险受益权可以认定为一种财产权利且符合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原则,理由如下:

期待权,是民事主体在依法满足特定权利的部分构成要件之后,取得受到法律保护的具有权利性质的法律地位,当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构成要件成就时即能取得该完整权利的权利。当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生效,保险受益人就取得了保险受益权。但保险事故发生前的保险受益权的实现附有一定条件,具有期待权的特征,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受益人才能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同时该等保险受益权具有在未来为保险受益人带来财产利益的价值。上述三大分类项下大部分保险标的对应的保险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较大的偶然性,但人身保险项下的人寿保险业务对应的保险事故的发生均具有必然性、确定性,因为人必有一死,无论疾病、意外事故,还是自然寿命的终止。因此,在人寿保险业务中,保险受益权的实现具有确定性(保险法律关系相关当事人未违反法律法规、相关合同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前的保险受益权所包含的期待权性质并不排除其作为财产性权利的属性。另外,相关保险业务对应的大额保单的现金价值,在投保人与保险人签署的保险合同生效并交纳保险费后具有确定性,可以作为信托项下的信托财产。所谓的保单现金价值,是指带有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被保险人要求解约或退保时,寿险公司应该发还的金额。

我国《信托法》并未明确界定信托财产确定性的含义,笔者认为,信托财产确定性可包括存在的确定性、范围的确定性以及权属的确定性。关于存在的确定性,保险金信托设立时,作为保险费之对价的保险受益权即为确定存在的,仅是该权利的行使附有一定条件,但该条件的实现实为必然;关于范围的确定性,保险金信托设立时,保险受益权的财产价值范围已在保险合同或其他相关保险单据中明确记载;关于权属的确定性,保险金受益权在保险合同设立时确定归属于投保人指定的保险受益人(即信托机构)。关于信托财产存在的确定性条件,上一段中已经分析人寿保险业务对应的保险事故的发生均具有必然性、确定性。所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受益权的实现具有确定性。因此,笔者认为,在人寿保险业务中,保险事故发生前的保险受益权具有在未来为保险受益人带来财产利益的价值,且符合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原则。同时,为避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而使信托机构的保险受益人地位处于不确定状态,信托委托人与信托机构可在信托合同中约定,委托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不变更受益人。

鉴于对保险金受益权的性质存在不同理解,且保险金信托的业务模式在国内目前并无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在实践上也缺乏足够的案例支撑。因此,在将来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有可能认为保险金信托设立时信托委托人交付的保险受益权不属于财产权利或无法满足信托财产确定性特征,从而认定信托关系自始无效。这类风险应当关注。

(二)保险合同被解除的风险

1)根据《保险法》5的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后,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无权解除合同,但如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没有向保险人履行关于被保险人有关情况的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则有权解除合同。

2)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或者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没有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时,或者根据《保险法解释(三)》6的规定,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撤销其做出的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金额的决定时,可认定为保险合同的解除。

(三)保险合同项下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风险

根据《保险法》7的规定,存在以下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投保人、保险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2)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自保险合同成立或者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3)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

在按照保险加信托的模式的保险金信托业务中,信托机构虽为保险受益人,但其并不能随时掌握被保险人生命存续状态的最新信息,更无法预防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虚构保险事故等事项的发生,其在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相关证据资料主要依靠信托委托人或信托受益人提供。若届时信托委托人或被保险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系伪造,可能造成信托机构无法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从而可能使信托机构面临被解除保险合同并丧失保险受益人地位,被有权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的风险。

如果基于上述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导致保险合同被解除,那么保险受益人(信托机构)的保险金请求权也因此而丧失。因此,保险法律关系与信托法律关系的相关当事方应就上述可能存在的风险点以及其他相关事项设定条款预防该等情形的出现(包括但不限于:信托当事人可在信托合同中约定,在发生投保人退保等情形造成保险合同解除的,或者转让或质押保险单的,则信托关系自动终止),以及做好签署合同前、事故发生后的核查信息工作。但尽管如此,仍然不能够避免保险金信托这种业务模式所存在的风险。

(四)信托税制不明确的政策风险

在保险金信托业务中,保险赔款由保险人向信托公司支付,信托公司取得保险赔款后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管理、运用,并按照约定向信托受益人进行分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保险赔款(保险金)属于免纳个人所得税的所得。但目前我国信托税制尚不明确,对于信托公司向信托受益人分配的所得以及他益信托中受益人取得的所得是否征税以及相应税赋均存在制度上的不确定性。因此,若我国未来出台较为严格的信托税制,可能导致因设立身故保险金信托而增加信托受益人的税赋(相较于单独开展身故保险业务而言)。

 

五、结语

当前的高净值人士比较普遍的认识到财富传承的重要性,保险金信托的优势,使其需求也越来越多。虽然有些国家已经有很丰富的保险金信托操作层面的经验,有些模式我们也可以借鉴,但是基于我国的国情、法律法规政策等实际情况,国外已有的保险金信托模式并不一定能够在我国适用。业内人士应更多地积极参与保险金信托相关问题的研究与探索,就保险金信托存在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保险金信托的财富传承功能、风险隔断优势等多方面作出分析。也许是为了激励更多的潜在客户参与保险金信托,很多业内人士或学者关于保险金信托的相关文章,更多地是从保险金信托具有何种优势,来解析保险金信托,但是对于一个新生事物,我们缺乏相关经验,对实践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风险情况无法全面预测。因此,笔者建议大家更全面地去思考未来保险金信托会遇到的风险、困难及其应对方法。

 

李宪明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市律协信托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中国信托业协会专家理事。

业务方向:金融信托、项目融资、兼并收购。

 

1 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一百十二条:“保险金额约定于被保险人死亡时给付于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额不得作为被保险人之遗产。”第十三条:“死亡保险契约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险金额作为被保险人遗产。”

2 陈大钢:《中国信托法与信托制度创新》,立信会计出版社20043月第一版,第114页。

3 《保险法》第十八条:“⋯⋯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第四十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四十七条:“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5 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6 第二条:“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

7 第四十三条:“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四条:“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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