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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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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至今已有数月,有必要进行一定的成效评估。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曾经引来一片赞誉之声,其中重申宪法所确立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更是举世瞩目。而从法律的具体内容设计上看,无论是辩护律师在案件侦查阶段的介入、严禁刑讯逼供和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确立,还是公检法各家在不同诉讼阶段上的分工、制约,以及在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限制性规定和法院审级关系、审理期限的要求等方面,都可以明显地看到人权保障含量在不同程度上的提升。应该说,刑事诉讼立法的发展,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等方面,确实取得了不少新的成果。
法学界人士早已注意到,“尊重和保障人权”原本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而按照立法的“惯例”,宪法原则通常是不需要在具体部门法中再做重申规定的,“原则”按理都必须在各个部门法中得到遵循和贯彻。不过,新修改生效的刑事诉讼法,却成为一个“例外”。“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列为刑事诉讼的重要任务,更进一步体现了这一宪法原则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重要地位和意义。
当然,就实践情况看,要使新刑事诉讼法的各项原则、任务和具体的制度设计真正获得贯彻执行,仅有法律规范上的“明文规定”是远远不够的,也不可能自然而然取得成效,必须通过全面理解立法精神和实现观念转变、达成“共识”,通过将相关司法解释和具体实施细则落到实处,才有可能取得效果。而且,也只有这样,方能在“原则”之下,充分实现确保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地位平衡,最大程度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保证人民法院和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需要看到,新刑事诉讼法的生效乃至实施,其实还很难立刻消除长期以来存在于司法界的旧有法律观念,也不意味着“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新法的实践推进中,就会变得毫无障碍。事实上,长期存在于司法实践中的公检法三机关之间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问题,以及在有些人思想上的“公检法才是一家人”、“律师是为坏人说话”等观念,同样顽固地存在着。在法定的司法程序之外,公安司法机关共同协商案件、拍板定调,法院上下级之间协同配合、先定后审或者先定后议、后裁的现象,还是十分常见,已经成为法律规则之外的一种司法“惯例”。而“按惯例办事”,甚至还是一时难以破除的司法思维定势。
要认识到,由于种种原因,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关系平等、法院依法中立裁判的格局长期以来没有真正形成,原本也似乎缺乏有效的制度支持和实践保障。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控辩关系上,也显得“疏”、“密”十分鲜明。比如,法院系统对于辩方(律师),制定了类似从业回避等强制性的“物理隔离”规范,公开强调“保持距离”:而对作为控方的检察院(检察官),却常常网开一面、走得很近,某些地方法院、检察院甚至还出台了进一步强化控审合作和定期协商交流的规范性文件,审判活动和裁决结果向控方倾斜的状态十分明显,难以真正排除影响和干扰,做到不偏不倚、公正司法。
而所有这些思想倾向和习惯做法,都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新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法律原则相背离,难以真正体现刑事诉讼领域中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核心价值。
维护审判独立与公正、强化辩方的力量和更充分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多年来我国司法改革和法治推进的目标所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生效实施,正是多年来刑事法治观念冲撞、公权与私权此消彼长,以及诉讼民主不断发展和司法改革向纵深推进的一项重要成果———这样的改革方向和取得的进步,符合司法的基本规律,也是实现科学、公正审判的题中之义。
徒法不能自行,新刑事诉讼法的生效虽然是我国刑事法制步入新的发展阶段的一个标志,但它却仅仅是纸面进步的法律开始迈步实践和国家真正兑现“尊重和保障人权”庄严承诺的一个起点,依然需要法学界、法律界的持续关注和积极推进。人们期待各级司法机关都能树立起科学的执法理念,坚持严格依法办案,使“尊重和保障人权”迅速从宣言、口号走向真正的认同与共识,并从认同、共识变为整体性的司法行为,从而使法律的精神和原则贯穿于司法过程的始终,让司法的独立、公正和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成为一种看得见、可操作、能体验、有保障的司法行动。●[版权声明] 沪ICP备17030485号-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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