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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事仲裁语境下的“社会公共利益”

    日期:2021-02-08     作者:向磊(仲裁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

       商事仲裁制度作为一种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对解决国内外当事人争议以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起到重要作用,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取支持国内及国际商事仲裁的政策,如对仲裁协议进行扩大解释、有效解释以及扩大可仲裁范围等等。在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的过程中,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最后一道“安全阀”,我国法院应谨慎适用。

       我国法律法规有关社会公共利益的表述,最早出现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 1981年 12月 13日 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该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无效的经济合同包括“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对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等。对于涉外经济活动,首次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条款,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 1985年 3月 21日 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该法规定涉外经济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中的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经当事人协商同意予以取消或者改正后,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此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数十部法律先后颁布,在这些法律条文中,均有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可见,社会公共利益在我国立法考量中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其对我国的司法实践也必然会产生重要影响。

       回归到商事仲裁领域来看,我国 1991年4月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执行。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关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仲裁裁决不应予以执行的规定。 1995年 9月 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生效,该法进一步规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决,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撤销。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有关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定,均未涉及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

       尽管在我国现行数十部法律中均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但并没有一部法律对其作出定义。在学术理论上,我国学者们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定义或理解不尽相同。如王利明教授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它与国家利益不完全相同,国家利益主要是国家作为主体而享有的权益,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是社会全体成员所享有的收益。在这一概念中包括有关公共道德的内容。社会公共利益在国外也常常称为公共政策,它和私人的利益是相对应的概念。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合之处,但并不完全等同。所以我国《合同法》第52条适用了两个不同的概念,目的就是要对此作出区分。” [①] 梁慧星教授认为:“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一语虽可解释为与公序良俗概念相当,但终究难谓正规法律概念,且不能涵盖一切公序良俗违反行为类型。因此,建议立法机关关于制定民法典时,以‘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取而代之。” [②]  

       显然,由于本身内容的模糊性及不确定性,以及社会价值观的不断演变等因素,人们在不同的时期及语境下,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理解和认知也很可能会发生变化。仔细分析我国现行法律可以发现,社会公共利益在相关规定中的上下文语境、法律后果等也各有不同,该概念本身具有一定的弹性,有待法官视具体情形进行裁量。从民法、经济法或行政法角度解释社会公共利益,人们可能会因为视角不同而产生并不完全一致的理解。对于强调法律稳定性的立法者来说,将各项法律规定中的社会公共利益进行统一归纳并作出精准的定义显然并不现实。正如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起草者们讨论如何定义公共政策这一概念,因为各国对其内涵和外延的认知存在差异及不确定性,最终只能留给各国自行判断,但这并不影响公共政策条款对各缔约国所产生的法律效力。

       2016年6月2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18295/CYK仲裁裁决和补充裁决,将与江苏高院于 2012年 12月 11日 作出(2012)苏商外辖终字第0012号民事裁定即认定《合资合同》中订立的涉外仲裁条款无效的结论相冲突,从而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并以此为由裁定不予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于 2014年 7月 18日 和 11月 27日 作出18295/CYK仲裁裁决和补充裁决。但最高院在处理申请人CASTEL ELECTRONICS PTV LTD.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中又曾指出:“外国仲裁裁决和我国法院生效裁定对同一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虽然存在冲突,但尚不足以构成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情形。” [③] 当然,上述两个案例的唯一不同之处在于,CASTEL ELECTRONICS PTV LTD.一案仲裁裁决的作出时间早于我国法院裁定仲裁条款无效的生效时间,而上述江苏高院裁定仲裁条款无效的时间先于国际商会仲裁院的裁决时间。由此可见,当一份仲裁裁决与我国法院生效裁定相冲突时,我国法院最终认为是“不足以构成违反我国公共政策”还是“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在个案审查中如何判断“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不确定性。如果判决书中对此缺乏进一步深入论证和充分说理,不仅可能会导致不同法院出现矛盾认识,最终也将损害我国司法公信力。本文认为,尽管国际商会仲裁院18295/CYK仲裁裁决与我国法院的生效裁定相冲突,但该裁决仅涉及两个商业主体的经济纠纷,而社会公共利益通常是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一般利益 [④] ,执行该裁决并不产生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院通过个案审查、复函等方式对违背我国根本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进行说明,主要限定于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损害国家主权、危害国家级社会公共安全、违反善良风俗等等,但国家利益、国家主权和安全、法律的基本原则、善良风俗等概念与社会公共利益并不完全等同,一份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国家主权和安全或者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善良风俗的仲裁裁决,也并不必然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这些概念的内涵与社会公共利益不尽相同,且都比较抽象,如何衔接、区分以及设立社会公共利益的审查标准,最终涉及到法院适用该原则裁定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透明度和可操作性。

       在不同的历史背景、社会环境及研究角度之下,人们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认识和理解可能并不完全一致。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应依据什么标准去判断一个行为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这始终是个问题。在缺乏明确的定义及审查标准的现实情况下,我国法院应更加注重分析在个案中适用社会公共利益的商事仲裁语境,重点关注一份仲裁裁决是否根本违背整个社会的基本价值取向、违背我国的基本道德标准。在当今鼓励和支持仲裁的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趋势下,各国立法对于归入“公共政策”的事项也进行了严格的控制。[⑤]我国法院在履行司法监督职责过程中,亦应严格限制适用社会公共利益标准,否则有违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也不符合我国政府为商事仲裁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的理念。


[①]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P653。

[②]参见梁慧星:《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原则》,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学报》,1993年第6期。

[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CASTEL ELECTRONICS PTV LTD.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46号)。

[④] 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特194号民事裁定书。

[⑤] 参见刘晓红:《海峡两岸仲裁裁决相互认可与执行制度之检视与修正》,载《法学》2011年底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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