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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仲裁平台解“IATA”落地难题

2016年第06期    作者: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商事仲裁研究中心    阅读 8,957 次


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有望提升国际民航业内中国的话语权


作为全球发展最快的运输方式,跨国航空运输以其产业规模和发展潜力受到各国政府的高度重视。伴随着国际航空运输尤其是民用航空的不断壮大,航空业领域的纠纷数量日益增多。在解决争议机制供给端内,仲裁以其程序灵活性、保密性、当事人意思自治及纠纷裁判专业性、裁决可执行等特征受到航空业主体的需求和采用。

 

 

■ 面临制度障碍

   IATA”在中国遇落地难题

在国际航空运输业内,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nternational Aviation Transport Association,简称“IATA”)作为由世界各国航空公司组成的大型国际组织,具有重要国际影响力,其所制定的《国际航空运输协会仲裁规则》(下称“《IATA仲裁规则》”)成为解决国际航空运输争议最为常用的仲裁规则。然而,由于IATA仲裁属于临时仲裁,在中国《仲裁法》框架内面临着制度障碍,且已有法院判决对IATA仲裁持否定态度,这使得IATA不得不考虑航空仲裁在中国境内的落地问题。

正是在此背景之下,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联合国际航空运输协会、中国航空运输协会,于20148月在中国境内共同设立了世界首个航空仲裁平台——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为解决国际航空争议提供了重要途径。此举解决了IATA临时仲裁面临的制度障碍。自此,国际航空运输业主体约定由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适用《IATA仲裁规则》仲裁的裁决可在中国境内获得认可和执行。对于航空运输业主体及从事国际航空运输法律服务的企业法务、专业律师来说,了解《IATA仲裁规则》本身及其在中国境内的适用状况,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IATA仲裁规则

    解决国际航空运输争议首选

IATA仲裁规则》由国际航空运输协会于19995月制定并实施。目前,适用《IATA仲裁规则》仲裁的示范条款广泛出现在航空业的各类标准合同之中,适用《IATA仲裁规则》仲裁几乎已成为解决国际航空运输争议的首选方式。

IATA仲裁规则》主文共30条,后附2个附件。《IATA仲裁规则》对“案件受理范围”、“仲裁程序的启动”、“仲裁庭组成”、“仲裁员挑战及替换”、“仲裁程序”、“费用”六个方面进行了规定,并在附件中列出了“标准仲裁条款”和“费用表”。

 

1、关于案件受理范围

IATA仲裁规则》第1条规定,当事人选择适用《IATA仲裁规则》仲裁的,应当达成一致意见。(1)关于何为一致意见,《IATA仲裁规则》表述为“agree to”,但无“in writing”或“in written form”等类似的表述。一般认为,选择适用《IATA仲裁规则》的意思表示不仅可以书面形式达成,口头的合意亦有效;(2)可仲裁性,《IATA仲裁规则》本身未就哪些争议具备可仲裁性作出规定。一般认为争议的可仲裁性交由特定法域立法,《IATA仲裁规则》本身并不作出规定;(3)《IATA仲裁规则》未规定其适用主体必须为航空业者。一般认为,《IATA仲裁规则》开放各主体适用,而不必须为航空业主体。

 

2、关于仲裁程序的启动

IATA仲裁规则》在其第26条内对仲裁程序如何启动作出了规定。(1)对当事人而言,不仅可以在商业合同中先期订明争议适用《IATA仲裁规则》仲裁,亦可在争议产生后通过签署《IATA仲裁规则》附件1“标准仲裁协议”的形式,将争议适用《IATA仲裁规则》仲裁;(2)正因为《IATA仲裁规则》未规定仲裁协议必须为书面形式,其第4条就无书面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启动仲裁程序一方需提交的材料作出了规定,包括:当事人表示争议适用《IATA仲裁规则》仲裁的任意协议等。对此,《IATA仲裁规则》第5条规定,如被申请人不认同双方之间已经就争议适用《IATA仲裁规则》仲裁达成一致意见,可在答辩状中补充申请人未提供的其他信息;(3)除前述当事人提供的信息外,当事人还需提供主体信息、仲裁员选任信息、请求内容、争议性质描述、仲裁地意见、法律适用意见等材料。

 

3、关于仲裁庭组成

1)在仲裁庭组成人数上,《IATA仲裁规则》并无国际通行的1人或3人的兜底规定。除当事人有权约定仲裁庭人数为1人或3人外,在无当事人此种约定时,IATA总干事亦有权视具体情况决定仲裁庭的组成人数(1人或3人);(2)如果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审理,但无法就该名独任仲裁员达成意见的,IATA总干事有权要求当事人选择3人仲裁庭审理案件;(3)案件由3人仲裁庭审理时,双方各自选定1名仲裁员,第3名(首席)仲裁员由另外2名仲裁员共同推选,推选不出的,由IATA总干事指派;(4)一方有多名当事人时,该方多名当事人应共同推选1名仲裁员,多名当事人无法就推选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意见的,3名仲裁员全部由IATA总干事指派;(5)《IATA仲裁规则》第10条规定了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competence-competence),自裁管辖权对象包括针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是否有效等异议。

 

4、关于仲裁员挑选及替换

1)当事人可因仲裁员独立性等原因提出回避申请,由IATA总干事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2)仲裁员需被替换的,包括IATA总干事决定替换和当事人合意替换,由IATA总干事自行任命替换。

 

5、关于仲裁程序

正如临时仲裁的一贯特征,《IATA仲裁规则》赋予仲裁庭广泛的程序决定权力。(1)仲裁庭有权自行决定仲裁地、寻求专家意见;(2)在包括仲裁程序工作语言、审理地点、审理期限、规则适用、实体法律适用等问题上,仲裁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合意,达不成合意的,仲裁庭可自行酌处;(3)仲裁庭有权作出临时措施的决定,并有权要求当事人为实施临时措施提供担保;(4)若一方当事人负有紧急资金需求的,仲裁庭可以中间裁决的形式要求另一方当事人进行临时付款,此种中间裁决亦是临时措施;(5)仲裁裁决期限为自总干事告知仲裁庭预付仲裁法已全额缴纳之日起6个月之内,必要时,裁决期限可延长不超过3个月;(6)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时,裁决依多数意见作出,无法达成多数意见时,裁决由首席仲裁员在其他2名仲裁员意见范围内作出;(7)裁决作出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并视为在特定法域内就同一争议放弃寻求其他司法救济的权利。

 

6、费用

根据《IATA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费用主要包括两块:(1IATA收取的管理费用;(2)仲裁庭自行决定的费用,如仲裁员报酬、专家费用等。IATA收取的管理费用在提交仲裁申请时即需缴纳,且不可退回。IATA总干事收到仲裁庭决定的费用表后,应当转交当事人,并确定一个预付比例,通常这个比例与请求事项和金额有关。确定预付比例后,原则上由当事人平均预缴各自的份额,一方不缴纳的,他方可以代为预缴。仲裁庭只在当事人已经预缴费用的争议范围内审理、裁决。若当事人均不预缴某笔费用的,该笔费用对应的请求视为撤回,当事人仍有权在之后的程序中再次提出该请求。

除仲裁费外,《IATA仲裁规则》规定:律师费由当事人各自承担,仲裁庭无权对律师费作出裁决。

■法院审查意见

    涉案仲裁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四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及【2012】民四他字第4号《复函》中对适用《IATA仲裁规则》仲裁的仲裁条款效力进行了认定。

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四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根据马航公司(上诉人)与空港地服公司(被上诉人)在协议附件B1.1中的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条款约定在《主协议》第9条,该条并未约定识别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也未约定仲裁地点,因此应根据法院地法即我国法律对仲裁条款的效力进行识别。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的仲裁条款并未对仲裁委员会进行约定,各方当事人亦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条款无效,空港地服公司援引该无效仲裁条例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四他字第4号《复函》中认为,“⋯⋯本案当事人并未在《标准地面操作协议》及主协议等相关协议中对确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仲裁地和仲裁机构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仲裁条款独立性及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普遍原则,当事人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不能当然视为确定合同中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本案当事人未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和仲裁地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案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涉案仲裁协议中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事后当事人亦未达成补充协议,因此,涉案仲裁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纵观裁判文书及《复函》的认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约定适用《IATA仲裁规则》仲裁的仲裁条款应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当事人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6条及第18条的规定,该等仲裁条款无效。

■满足规范要求

    三方在沪成立国际航空仲裁院

正因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约定适用《IATA仲裁规则》仲裁的仲裁条款无效,为满足中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规范要求,IATA与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及中国航空运输协会共同合作成立了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在功能上,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既可以利用IATA现有的仲裁规则、专家资源、国际影响力,同时又能向相关争议各方提供符合中国法律规定的仲裁条款,实现争议的有效解决,从而可以让IATA在协调会员之间以及会员与非会员之间的纠纷解决当中发挥更为重要和明显的作用,亦可引导中国律师、法务更多地参与国际航空运输争议解决服务,提升国际民航业内中国的话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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