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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足实践重构我国的劳动普通共同诉讼制度

    日期:2011-12-14     作者:徐吉平 左亚洛(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

【摘要】我国对于普通共同诉讼制度的研究目前还处于较为初级的阶段,至于劳动普通共同诉讼,则更是鲜有系统性的研究和探讨。这给我国的劳动司法实践提出了极为严峻的挑战。我国当前宜从群体性劳动纠纷解决的具体实践出发,依据普通共同诉讼的一般原理,对我国现行群体性劳动纠纷的仲裁及诉讼解决机制进行重新梳理与改造,重构我国的劳动普通共同诉讼制度。具体言之,该种改造将涉及案件的管辖、立案、审理程序、主张及证据的共通性规则、裁判方式等诸多方面。

【关键词】群体性劳动纠纷    普通共同诉讼    劳动普通共同诉讼重构

近年来,劳动纠纷从数量上讲处于急剧攀升的态势,如何稳妥高效地解决劳动纠纷成为我国民事司法实践急需破解的难题。普通共同诉讼作为一种节约司法资源、有效提高诉讼效率的诉讼制度,已经为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在解决涉及多名当事人的民事纠纷中发挥了非常积极的作用,但在群体性劳动纠纷的解决方面,却表现出明显的不足,有结合实践加强理论探讨的必要。

一、劳动普通共同诉讼概述

 

(一)普通共同诉讼概述

所谓普通共同诉讼,也称非必要的或者一般的共同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人数为二人以上,所须解决的法律问题相同并且所涉及的诉讼标的类似,而将本来可以分别进行的诉讼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中统一进行的诉讼模式。其中,一方当事人的复数性和程序的统一性是共同诉讼的基础,而诉讼标的“相似而非同一”的特性则是普通共同诉讼区别于必要共同诉讼①的关键。需要强调的是,诉讼主体的复数性仅是案件适用普通共同诉讼程序的前提,真正能起决定作用的还是案件的关联性、合并审理的可能性以及合并审理的必要性三个要素。我们认为,也正是这三个要素的结合方使得相关案件得以脱离单独诉讼的轨道,转而步入一种全新的诉讼程序。换句话说,相关案件之所以得以合并审理,并非完全出于偶然,而是确有其合并的内在基础,是立法和司法部门共同对实践中案件审理的具体需要的一种积极回应。

普通共同诉讼最基本的特征在于被合并案件实体上的共通性以及程序操作上的便捷性。所谓实体上的共通性是指,作为一种合并审理的案件,共同诉讼人的主张和证据在一定程度上是相通的,彼此不仅会相互影响,而且还很有可能被相互引用。所谓程序上的便捷性,则是指普通共同诉讼的审理程序并不是原先单个诉讼程序的简单重复或叠加,而应该是一种突破传统诉讼模式的有所创新的程序,这种程序与单独诉讼相比,应该更加简捷且富有效率。

普通共同诉讼程序目前多适用于合同(如物业管理)和侵权(如某一行为同时致多人受损)纠纷领域。至于劳动争议,由于该领域的相对特殊性②,目前该程序的运用还很不普遍,仅见于偶尔的司法实践,理论上的系统论证和探讨则几乎没有。这也是本文写作的现实基础。

(二)劳动普通共同诉讼概述

1. 涵义及其特征

本文将适用于劳动争议领域的普通共同诉讼称之为劳动普通共同诉讼,该类诉讼其实是普通共同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③。惟需说明的是,由于我国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的特殊性,本文将把劳动普通共同诉讼中的“诉讼”一词扩张解释为既包括“(狭义)劳动诉讼”也包括“劳动仲裁”。

从总体上来说,劳动普通共同诉讼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首先,劳动普通共同诉讼一般都是基于用人单位用工的事实而产生,涉诉的主体类型较为单一,而且适用的法律也主要是劳动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这就决定了这类诉讼所要解决的问题类型相对集中,有利于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加以定型化处理;其次,相对于其他类型的民事诉讼会强调原被告双方的平等对抗而言,劳动仲裁也好,劳动诉讼也罢,立法上都极力强调对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因此,在劳动普通共同诉讼中,无论程序设计还是实体安排,都会体现出劳动法对于劳动者的特殊保护;④第三,在劳动普通共同诉讼中,将会特别注意劳动仲裁与劳动诉讼两阶段的对接,在程序安排上既要能体现出人民法院对于仲裁过程及结果的审查,又要能防止案件在审理上的无谓重复,为案件的迅速解决铺平道路;第四,在劳动普通共同诉讼进行过程中,基于劳动者一方人数众多但在能力上又处于相对弱势的现实,无论劳动仲裁还是劳动诉讼阶段,都将会特别注意对劳动者提供的所有证据进行统一的评价,而不是简单地拘泥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古老原则,对于可能对劳动者一方全体有利的证据,将在认证过程完成以后,通过一定的程序适用于全体劳动者。此外,在审理的程序上,也会采用比简单地重复单独诉讼或者简单合并同类项更合理简便的处理方式,以确保迅速地救济权利受到损害或者威胁的劳动者。

2. 主要类型

实践中,我国的劳动普通共同诉讼主要有两大类:第一类是同一用人单位工作的多名劳动者针对该同一用人单位提起的索要工资、加班费或者要求单位承担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责任的诉讼。此类诉讼在实践中占所有群体性劳动纠纷的绝大部分。这类诉讼的特点是诉讼的一方为同一用人单位,诉讼的基础是双方的劳动关系。由于一般而言同一用人单位都会采用同样的格式合同用工,即便是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同一单位的用工制度一般也是统一的,因此,这类普通共同诉讼一般都是依据同样或者类似的事实而提起,其诉讼标的虽然不同,但是原告一方在诉讼的主张和证据的使用方面有着诸多的相似性,因此在此类案件中,证据和主张的共通性原理经常被使用。也正因为上述原因,案件裁判的统一性也就显得极为重要,如果针对此类显属同类的案件做出不同的裁判,不仅会破坏司法的权威,也会对社会的和谐、稳定以及可持续发展带来不利的影响。

第二类是由同一用人单位针对多名员工提起的诉讼。实践中,这种类型的诉讼往往和这些员工违反了保密协议或者竞业禁止协议有关,或者是因为这些员工的渎职行为给单位带来了重大的损失。这类诉讼不同于第一类诉讼,如果说第一类诉讼的共同原告一般都会“同仇敌忾”地对待用人单位,要求获得统一的胜诉判决的话,第二类诉讼的共同被告则极有可能会各自为战,互相推诿。因此,在这类案件中运用证据和主张的共通性原则要注意适用范围,以防带来过多的负面效果。

二、我国劳动普通共同诉讼制度的运行情况及主要不足

 

(一)劳动仲裁或诉讼并未成为我国群体性劳动纠纷解决机制的首选

我国目前解决群体性劳动纠纷的可选途径有三:一是劳动监察部门的行政协调,二是劳动仲裁和劳动诉讼,三是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信访,祈求政府出面解决。其中,劳动监察是一种行政性质的措施,劳动者可以通过举报以求得劳动监察部门介入群体性劳动纠纷。但是这种介入的随意性较大,最终结果也往往只是用人单位因为违法用工而被处以行政罚款,至于劳动者自身的权利则一般很难得到充分救济。因此,除非是抱着“鱼死网破”的想法,否则一般劳动者很少会选择这种救济途径,至少不会将之作为首选的途径。当然,这种救济途径也有它的比较优势,即通常效率很高,劳动者能较为迅速地获得结果。劳动仲裁和诉讼是准司法与司法途径的救济,一旦劳动者获得了胜诉的裁定或者判决,其救济程度一般会比较充分,但是这种救济方式耗时费力,在群体性劳动纠纷的解决方面尤其如此。因此这种途径也不是劳动者解决群体性纠纷的首选。第三种途径是信访。毋庸讳言,从法律意义上来说,劳动纠纷并不属于许多行政机关的业务管辖范围,但颇有意味的是,不管出发点怎样,一旦有关行政机关主动或被动出面向用人单位施压,绝大多数用人单位都会选择妥协。也正因为此,许多群体性劳动纠纷都是以信访(乃至“闹事”)而不是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解决的。

(二)我国群体性劳动纠纷仲裁及诉讼解决机制的主要不足

1. 关于管辖

目前,我国的劳动纠纷诉讼解决机制包含劳动仲裁和诉讼两个阶段。一般的数额较小的案件采用“一裁终局”的方式解决,仅有少数案件由于法律适用或者程序上的瑕疵,会进入旨在撤销仲裁裁定的诉讼程序。但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这种纯粹法律上的审查与其说是一种纠纷解决程序,不如说是一种司法审查与纠错的机制,因此并非本文所要关注的重点。另一种是标的额较大的劳动纠纷,这类纠纷在劳动仲裁裁定做出后,还可以经过诉讼阶段,如果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还可以接着上诉。

这样设计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的初衷是一方面希望让劳动仲裁机构发挥更大的作用,把他们从纯粹的走过场式的“鸡肋”,变成可以切实节约司法资源的有效手段,另一方面使得基层法院从繁重的简单案件审理的泥潭中抽身出来,集中解决重大的案件。该出发点不可谓不好,但问题是立法者在设计该制度时基本上是秉承单独诉讼的传统思维模式进行的,其对于群体性劳动纠纷的出现和发展完全缺乏合理的预见与反应。比如说,在决定仲裁后案件是否可以进入劳动诉讼的入口时,立法者只考虑到了案件标的额的大小,并没有将案件的复杂程度也考虑进去。由于我国的劳动仲裁与诉讼基本不收费,且费用的收取又和案件标的额的大小完全脱钩,立案阶段又不对请求数额进行实质审核,由此造成许多劳动者在起诉用人单位时,都会尽可能地提高诉讼请求的数额,以求在仲裁庭做出不利的裁决时可以有多一次的救济机会。此外,在处理群体性劳动纠纷时,仲裁庭一般采用分开立案的方式,这样即使案件涉及人数众多,同时请求额之和也超过了法律规定可以一裁终局的上限,但也因此不能进入法院审理的程序。这种规定实际上与我国现行的一般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是矛盾的。依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决定案件审级的因素除了案件本身的标的额大小以外,还有案件影响的大小和复杂程度。群体性劳动纠纷无论从案件影响的大小还是复杂程度来看,都是单独的劳动纠纷所不能比拟的。它没有理由适用一裁终局的程序,应该重新被纳入法院审理的范围。

2. 关于立案方式

这里的立案不仅包括法院阶段的立案,还包括仲裁阶段的立案,但由于二者在实际上差别并不大,因此本文并不做详细区分。

目前我国劳动案件的立案一般都是采用分别立案、分别编制案号的做法,即使是多名劳动者一起到仲裁机构或者法院的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希望仲裁机构或者法院一并解决相关纠纷,也不能改变这一惯例。这样的立案方式,实际上是对案件共同原告诉讼选择权的侵犯乃至剥夺。虽然在许多情况下,案件实际审理过程中仲裁员或者是法官往往会把相关的案件合并审理,但是这种没有制度加以保障的临时性措施,极易沦为裁判者恣意的对象,相应地,法律对于当事人应有的程序保障也就荡然无存。

3. 关于审理方式

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其对于劳动普通共同诉讼的审理程序均没有过多的提及,这给我国今天劳动司法的混乱埋下了伏笔。从我们的亲身实践来看,无论仲裁庭还是法院,其对于群体性劳动纠纷的审理方法一般都是把单独案件的审理程序进行简单叠加。比如,先让案件的共同当事人分别宣读申诉书或起诉状,再逐一核对案件的基本事实,仲裁员或者法官顶多在具体询问的过程中强调一句“和前面一样的内容就不要重复了”。案件的举证质证环节也是分别进行,既没有当事人之间对于相关证据和主张的援用程序,也没有能够排除带有共性的某些证据和主张对于裁判者自由心证的干扰。最后,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虽然裁判者也会试图保持对于案件事实评价的统一性,但是裁判出现矛盾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这种裁判者随心所欲的审理方式,不仅破坏了程序法定的原则,也在事实上侵害了共同诉讼人的合法权益,使得诉讼程序变得更复杂和更不透明,削弱了审理结果的公信力,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与可持续发展。

三、重构我国的劳动普通共同诉讼制度

 

鉴于我国群体性劳动纠纷仲裁及诉讼解决机制的现状,我们以为,有必要立足实践,对我国现实的劳动普通共同诉讼制度进行重新梳理,以确保该制度具备足够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同时,在新制度框架下我国群体性劳动纠纷能够得到较为迅速和公正的解决。具体来说,该种改进应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案件的管辖

群体性劳动纠纷由于牵涉的当事人较多,案件事实也比单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案件要复杂,所以应该全部纳入法院的审查范围。具体来说,在仲裁机构对案件做出裁决以后,应该允许所有案件的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以单个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大小来决定案件是否可以一裁终局。这样做的理由主要有三点:首先,此类案件涉及众多的当事人,往往有着较为重大的社会影响,如果仅仅以准司法程序的劳动仲裁作为当事人的唯一救济途径不仅略显草率,也不利于案件的最终解决。多提供一些救济途径不仅可以留出更多空间让当事人选择,也会客观上增加案件和解的可能性,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其次,一般来说,法院的公信力高于劳动仲裁机构,将此类纠纷完全纳入法院审查的范围有利于建立一种更加公正的外观,也让双方多一次对自己的诉请进行审视的机会,对纠纷在心理层面的解决比较有利。第三,客观地说,我国法院对于法律的把握一般要强于仲裁机构,法院的把关对于提高此类案件的办理质量也有重要的意义。

(二)关于案件的立案

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目前并没有对劳动仲裁案件的合并问题做出规定,这给我国当前的群体性劳动纠纷仲裁实践带来巨大难题。我们以为,在法无明文的情况下,至少,仲裁机构应当在案件的立案程序中本着便利的原则,将相关的申诉书一并交给被申诉方,以便于其对整个案件做出全面的评估和答辩。至于诉讼阶段,则应该将案件合并与否的选择权交给原告,当原告申请将案件统一立案时,应当予以准许,反之则应该分别立案。

(三)关于证据与主张的共通性规则

依据普通共同诉讼的一般原理,对体现案件共性的主张应该适用主张的共通性规则,即只要提起共同诉讼,就应该视为对案件的共同问题提出主张。我们以为,在劳动普通共同诉讼中,同样应该坚持主张和证据的共通性。比如,在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中,用人单位未合法支付劳动报酬就是一个共同的问题,凡是进入该诉讼的原告,无论事实上是否明确提出过该主张,它都应该成为法院裁判的基础。换句话说,在该主张上,所有的原告都是共通的。同样,正如前面已经提到的,在劳动普通共同诉讼中,劳动者所提出的许多证据实际上也是可以相互印证的,而且,由于劳动者法律意识和取证能力的不同,一些基本证据可能并不是所有的劳动者都能够提出,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建立一种证据共通性规则就显得尤为重要。具体来说,对于反映案件普遍性事实⑤的证据一般都应允许所有当事人加以援用,以帮助其完成举证,未经援用的证据则一般不能直接作为裁定或判决的依据。当然,为了使该规则能切实帮助案件的当事人,仲裁员或者法官应该在审理案件时对该规则进行释明。

(四)关于审理程序与裁判方式

无论是劳动仲裁还是诉讼一般都包含事实调查、举证质证、辩论以及最终陈述的阶段。在劳动普通共同诉讼中,我们以为,无论仲裁员还是法官都应该对案件的基础事实进行调查。在这个过程中,应该先对共通的事实进行确认,再依据案件的情况对重要的个别事实⑥进行核实。这样既能够分清主次,又可以节约时间。在举证和质证阶段,则应该充分利用证据共通性规则,最大限度地利用手上的证据,实事求是地将案件事实还原。辩论阶段中对于事实问题的辩论则可以与举证质证阶段合并,以节约诉讼时间。如果双方对法律适用有争议,则可以在辩论环节解决,我们认为,可以采用由某一代表先发言其他被代表者再做补充的方式进行,以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最后陈述则可以比照单独诉讼进行。此外,由于群体性劳动纠纷的特殊性,我们认为,在经过共同诉讼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做出统一的合并裁判,在判决中先写明共通主张的处理结果,然后再对个别问题逐一进行回应,这样不仅可以减少送达的麻烦,更可以在用人单位拒绝履行的情况下尽快启动执行程序,把被颠倒了的劳动关系重新颠倒回来。⑦

 

注释:

     ①所谓必要共同诉讼,也称不可分之诉,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做出同一判决的诉讼。

     ②从现实来看,由于我国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前置原则,使得绝大多数群体性劳动纠纷案件都止步于仲裁阶段,进入不了诉讼程序。此外,从立法规定来看,一方面,我国目前尚无《劳动(普通共同)诉讼法》,另一方面,《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也仅在第一章第七条稍微提到了代表人仲裁和诉讼制度,至于作为该制度基础的普通共同诉讼制度,则尚不可见。

     ③在劳动普通共同诉讼中,案件的关联性主要体现为作为劳动关系基础的劳动合同和劳动用工方式的统一性。一般来说,同一用人单位会采用统一的格式合同作为调整本单位劳动关系的基础。即使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纠纷中,用人单位也会有比较统一的做法。这些事实的一致性,从客观上提出了一种对相关纠纷作出统一的法律和事实判断的要求,这种客观的要求,就是劳动普通共同诉讼合并的关联性基础。此外,由于此类案件的用人单位的同一,案件的合并审理不存在管辖权上的障碍,将该类案件合并就是一种在法律上可行的诉讼方式。至于案件合并的必要性,则体现在无论是仲裁机关还是人民法院的劳动庭都应该以尽可能便捷有效的方式尽快解决劳动纠纷,以恢复企业劳动关系乃至社会的和谐,为国家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贡献力量。

     ④比如,在劳动普通共同诉讼的程序设置上,将更加体现该程序的便利性,以有效防止因案件久拖不决而可能给劳动者造成的二次伤害。

     ⑤指用来证明案件共通主张的事实,即非反映当事人个别情况的事实。

     ⑥指反映当事人个别情况的事实。

     ⑦在劳动者同意的前提下,可以由其指定代表人签收判决,启动执行程序,避免不合理的拖延。

(本文获第九届华东律师论坛优秀论文三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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