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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债券违约纠纷案

    日期:2021-01-28     作者:马建荣(基金业务研究委员会,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李茜(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12日,被告一J公司公开发行公司债券17-03(标的债券)。标的债券每张面值为100元,按面值评价发行,四年期固定利率7.3%,附第三年末发行人回售选择权、发行人调整票面利率选择权及投资者回售选择权,发行规模为3亿,兑付日为2021年10月12日。标的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了交叉违约保护条款:如发行人或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的债务(债券、债务融资工具、金融机构贷款等)出现违约(本金、利息逾期未付)或宽限期(如有)到期未付,或上述债务累计总金额达到发行人最近一年或最近一季度合并财务报表净资产的150%,视同发生违约,应立即启动投资者保护机制(包括救济与豁免)。债券受托管理人应按照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及时召开持有人会议审议相关议案,发行人可提出增加担保、提高票面利率等救济方案,以获得违约豁免。债券持有人有权审议持有人会议议案,发行人应受持有人会议决议的约束。

  被告二W为被告一(即发行人)的实控人,以其拥有的全部合法财产为标的债券提供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三B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同时为被告一J公司的股东、董事。

  2018年10月12日,发行人未能按时支付该年度利息。2018年11月2日,受托管理人召开2018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会议通过了要求发行人及担保人(即被告一、被告二)增加担保的议案,授权受托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全体债券持有人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受托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发行人及担保人先后签订了七份《股权质押合同》,为标的债券提供担保。

  2019年3月11日,受托管理人召开了2019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会议通过了宣布标的债券立即到期应付的议案。由于发行人及担保人一直未能兑付标的债券,原告遂诉至法院。

  

  【代理意见】

  一、发行人应立即支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依据

  (一) 债券持有人会议关于加速到期的决议有效,发行人应受其约束

  涉案债券的募集说明书中,对违约及交叉违约的情形做了明确约定。发行人到期未付应付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触发投资者保护机制。受托管理人根据募集说明书、受托管理协议、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等文件的规定,合法合规地组织召开了多次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先后通过了增信、加速到期等议案,议案通过程序及内容均合法有效。由于募集说明书等文件中亦明确写明,发行人应受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约束,故发行人应按照决议内容履行相应还本付息义务。

  (二)由于发行人到期未能付息,债券持有人可行使解除权

  由于公司债券这一融资工具对债券持有人来讲的主要收益就是获取约定的利息及收回本金、对发行人来讲其主要义务就是按时还本/付息,发行人未能按时支付利息系迟延履行其主要债务,在债券持有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这直接导致债券持有人的投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债券持有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发行人应立即支付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三B与被告二W系夫妻关系,且为被告一J公司高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二作为发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为涉案债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三与被告二为夫妻关系,其作为发行人高管在涉案债券发行文件上进行了签字确认。我们认为,此笔债务用于被告二、三共同经营的公司,且被告三对此明显知情,故应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三、能否对登记在受托管理人名下的担保物主张权利?

  本案中,受托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代全体债券持有人对发行人提供的质押股权进行了登记。虽然受托管理人作为第三人,并非本案被告,但我们认为,登记在受托管理人名下的质押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债券持有人,受托管理人系基于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授权进行的质押登记。受托管理人与债券持有人之间为委托关系,持有人作为实际权利人当然有权按照所持债券票面金额占全部被担保债券票面金额的比例,对质押财产主张权利,受托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债券持有人实现相关权利。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J公司(即发行人)偿还本金;

  二、被告J公司偿付至2019年3月11日止的期内利息;

  三、被告J公司偿付自2019年3月12日期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为基数按票面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四、被告J公司期限届满不履行上述三项付款义务的,第三人(即受托管理人)以其所持担保物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担保物,以所得价款的1.5%优先向原告清偿,担保物处置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归质押股权持有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J公司继续清偿;

  五、被告W对第一、二、三项应付款项就处置出质股权所得价款的1.5%仍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W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J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有四:

  一、原告诉请被告一偿付债券本金、利息及迟延履行金的主张是否成立。法院认为,被告一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利息,1个月宽限期届满后仍无法偿还相关债务。依据募集说明书之约定,应立即启动投资者保护机制。持有人会议通过的标的债券立即到期应付的议案系全体债券持有人共同向发行人主张权利,要求构成违约的发行人提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无需在本案中诉请单独要求解除与发行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且该主张不符合募集说明书的约定,但基于持有人会议决议要求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

  二、未直接登记在持券人名下的质押权的实现。按照《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发行人未能按约偿还债券本息,作为质押权人的受托管理人或债券持有人有权依法处分质押股权及其他派生权益,所得款项及权益用于清偿相关债务。涉案股权虽直接出质登记的质权人为受托管理人,但本案原告有权依据委托关系主张处置质权,以所得款项及权益按优先清偿相关债务,因原告仅代表其自身主张权益,故其要求按照其所持债券比例优先受偿处置质权所得款项及权益,应予支持。

  三、被告三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二因担保产生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三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本案质押担保的关系。法院认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二仅应就处分被告一提供的股权质押后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评析】

  一、资管产品持有违约债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本案中,原告为某信托公司,但是登记在册的债券持有人为原告管理的一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标的债券通过产品专户认购,登记的债券持有人亦为产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信托法的相关规定,信托产品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管理人应以自身名义代表产品参与到诉讼活动中。有时一些证券公司管理的多个产品持有同一只违约债券,虽然均以管理人的名义提起诉讼,但是由于其代表的产品不同,故须分案处理。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除核查原告的持债证明外,一般还会查明原告所代表的产品,并与指定登记机构处的债券持有人信息进行核对,以确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需特别注意的是,由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产品专户和管理人自身账户应是相互独立的。因此,在此类案件中,法院往往还要处理支付路径的问题。实践中有两种解决方式:一是判决主文写明支付对象为原告(即管理人),同时写明履行方式为向某一特定账户支付;二是判决主文仅写明支付对象为原告,另提供特定账户信息接受给付。在后一种操作中,由于判决主文未明确向产品进行支付,在履行及执行过程中应特别注意,提供正确的专户账号接受给付。如受偿款项进入了管理人自身账户,则应根据合规要求,及时将款项划拨至产品专户。

  

  二、主张违约债券加速到期的理由和依据

  债券发行人主要有两个义务:还本和付息。如果发行人到期未能兑付本金,其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应无疑义。但是,如果发行人在付息阶段违约,未能支付当期利息,并不当然导致债券加速到期的结果。

  债券发行文件中一般会对哪些情况构成违约进行明确约定,除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外,很多文件还将发行人出现重大财务问题等严重影响其偿付能力的情形包含在直接违约情形中。但一是由于债券未出现迟延还本付息的情形时债券持有人很少直接提起诉讼要求还本付息;二是出于维护金融市场稳定等目的,除非有极为充分的证据证明发行人已丧失偿付能力或者发行人明确表示无法履行相关义务,否则仅凭借发行人相关的不利信息、发行人其他债务违约等理由,主张发行人违约,要求其提前还本付息的,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最高院制定的《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21条对前述情形也做了比较灵活的规定,要求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支持提前还本付息:“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情形为由,要求发行人提前还本付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债券募集文件关于预期违约、交叉违约等的具体约定以及发生事件的具体情形予以判断。”

  但是,如果在募集说明书等相关文件中明确约定了发生违约事件后的处置程序,则从其约定。例如有的债券会在违约处置部分设置宽限期、豁免机制等内容,约定只有在宽限期经过后发行人仍无法解决违约情形或者发行人无法达到豁免条件的情况下,债券持有人方可进行权利主张。另外在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部分,也可对违约后的处置程序进行约定。

  因此,在债券本金兑付期未届满的情况下,发行人出现其他违约情形的,债券持有人如要主张加速清偿,要求发行人立即还本付息,需要综合考虑是否有足够证据证明发行人丧失偿债能力、债券发行文件对于违约事件的处置是否有宽限期等特殊程序安排及其他相关因素。

  

  三、违约债券发行人的实控人配偶的责任问题

  在债券违约案件中,往往会涉及实控人担保的问题。虽然现在大部分公司债券均为无担保债券,但在发行人违约的情况下,债券持有人会议往往会通过要求发行人及其实控人提供担保等增信措施的议案。通过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形式要求实控人提供担保的,由于发行人实控人并非债券违约纠纷相关主体,需要实控人另行出具担保函等文件方能对其有约束力。

  虽然很多债券发行主体是在实控人夫妻的共同控制下,但是正如本案判决所指出的,夫妻一方基于担保所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所以即使实控人配偶在债券发行文件等材料上作为发行人高管签字,能够证明其对此担保债务知情且相关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经营,亦无法要求实控人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在实控人夫妻共同经营公司的情况下,如想要直接追究实控人配偶的责任,需要将其直接作为担保主体,要求其签署担保文件方能周全。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违约债券司法处置案件,除基本的债券本息的偿付问题,还涉及到债券加速到期、资管产品持债、受托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全体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办理担保登记等特殊情形。其中涉及的一些问题,《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已进行了细化和明确。

  债券发行及监管相关法律法规虽具有金融市场管控的公法性质,但债券违约纠纷的本质仍是基于债券募集说明书等文件的合同纠纷。因此,如果案件管辖、违约定义、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职责范围及议事程序、违约处置程序等内容在相关文件中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这也提醒各位投资者,在投资债券,特别是在一级市场上认购债券时,应仔细阅读债券募集说明书等相关文件,如发现关于管辖、违约处置等关键问题的约定明显不利于投资者维护自身权益的,应谨慎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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