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争议焦点
征收过程中,没有被认定为居住困难的户籍在册人员是否有资格享有征收补偿利益?
原告1与原告2系夫妻关系,原告3系两人之女;被告1与被告2系夫妻关系,被告3系两人之女;原告1与被告1系兄弟关系。
二、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15日,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将系争房屋纳入征收范围内。该系争房屋为公房,原始承租人系原告1与被告1的母亲。征收时有原、被告共6人户籍在册,被告1为承租人。
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11.2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38万余元,经认定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原告1、原告2、被告1、被告2、被告3,共5人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增加货币补贴款92万余元,加上其余奖励费等共计征收补偿款334万余元。
由于原、被告就征收利益分配产生争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纠纷。
三、各方观点
原告认为:
系争房屋原始承租人为原告1、被告1的母亲,且系争房屋原为两本租赁凭证,母亲生前也多次说过两本租赁凭证两户各一本。但直至征收时原告才知晓被告1在2008年隐瞒当时已经成年的原告3(《更改租赁户名申请书》认定原告3为系争房屋内年满18周岁的同住人)不但私下进行承租人变更,还以“使用方便”为借口将两本租赁凭证变成一本租赁凭证。
其次,原告1于 1969年以知青身份到黑龙江省务农,2014年按照知青政策户口迁回系争房屋。原告2作为知青配偶,2009年按照知青配偶政策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原告3系知青子女,1996年按照知青子女政策户口迁入系争房屋。
原告1、原告2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分别按照知青及知青配偶政策回沪,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实际居住的原因是系争房屋已经由被告3人居住,且系争房屋面积小居住困难,原告1、原告2提供的《个人不动产信息查询记录》也均未查询到原告1、原告2本人名下有任何房屋登记信息。该种情况属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04】3号)第一部分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未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特殊情形,即“在被拆迂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故应该肯定原告1、原告2同住人资格。
原告3没有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是因其丈夫名下有婚前房产,但原告3提供的《个人不动产信息查询记录》证明原告3本人名下无任何房屋登记信息。原告3系知青子女,小学二年级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生活,且1996年按照知青子女政策落户在系争房屋。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综述》(民一庭调研与参考[2014]11号)相关讨论,原告3在系争房屋内有居住权,并非帮助性质落户。事实上原告3在1996年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就读大学期间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大学毕业参加工作后搬出系争房屋借房居住。该情况符合二中院刊发的《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问题之六,“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理解,即户籍在册人员将户口迁入被征收房屋后未再迁出,直至征收时,以被征收房屋为居住地,长期连续稳定居住一年以上,而并不仅指至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一年的实际居住。同时原告3提供的《更改租赁户名申请书》证明原告3在当时的确是系争房屋内的同住成年人。综合原告3的证据,其应被认定为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的同住人。
被告辩称:
被告始终认为原告1、原告2、原告3在征收前无实际居住情况,在系争房屋内均为空挂户口,且否认原告1、原告2系按照知青及知青配偶政策回沪。原告3落户时,系争房屋原始承租人母亲(原告3的奶奶)已去世,被告1对原告3没有法律上的安置义务,是出于亲情对原告3的帮助性质落户,故原告1、原告2、原告3不符合同住人标准,不应分配征收利益。如果法院认可原告1、原告2符合同住人条件,也仅对房屋价值补偿和居住困难户补偿款有权分配。
四、法院审理认为
法院认为:
同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在被征收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困难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
涉案房屋征收过程中,经认定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原告1、原告2、被告1、被告2、被告3已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故上述5人均有权参与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
原告1按照知青退休政策户籍迁入,即使未实际居住涉案房屋,亦符合同住人条件;原告2非上海知青,其户籍迁入涉案房屋未实际居住,故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原告3未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故无权分配房屋征收利益。
五、案例分析
本案的审理对于过去的司法实践有了两个很大的思路变化:
其一就是在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的情况下,没有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的在册人员,不论是否符合同住人条件,都无权获得房屋征收利益;其二是作为知青配偶的非上海知青,如果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没有实际居住满一年(不考虑居住困难借房居住等特殊情况)也会被认定为不符合同住人标准。
该案的判决结果,无论是对原告3人还是对律师而言都是一个冲击。
首先对原告3的判决存在将居住困难人口与同住人的认定标准混为一谈的原则突破。
根据《上海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沪高法民一[2004]3号):第一部分第九条第一款:承租人、同住人之间,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取得拆迁补偿款;该条款仅说承租人与同住人之间一人一份,并没有提到居困人员等同于同住人。如果仅因为原告3没有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就不再对其同住人身份进行认定,未免不近人情,与法有悖。
其次对原告2的判决存在对“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特殊情况的限制适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04】3号)第一部分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未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特殊情形,应适用于征收时系争房屋内所有户籍在册人员,而不是在相关人员内部进行区分适用。而且原告2与原告1系夫妻关系,不可能存在原告1在外借房居住,原告2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的实践。
上述两个规则突破目前而言没有明确的政策规定,但已经逐渐成为法院判决的基本口径。或许法院有其自身考量,但这样的判决的确无法让当事人信服。由于该案主审法官明示了上级法院的审判最新思路,故当事人双方均没有上诉,现一审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