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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共服务大数据服务防治重大疫情的几点法律思考

    日期:2020-02-04     作者:张磊(社会公共服务业务研究委员会、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

        一、现状和问题
       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给中国经济社会、人民生产生活带来巨大影响。如何更有效地采取应对措施,抑制重大疫情的的传播速度和影响广度是各方正在努力解决的问题。不少地方,利用居委、村委等组织开展所在地外来人口的登记工作,对来自疫区或者可能存在病毒接触史的人群采取一定的疫情防控措施;铁路、民航等公共运输服务部门也对与确诊病毒携带者同车次、同航班的、存在较大感染风险的人群进行告知和提醒,督促其主动前往医疗机构进行检测并自主隔离。上述措施都有助于抑制疫情、保障安全。
       然而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信息不完整不准确,难以清楚界定存在病毒接触风险的人群范围,例如如果外来人口、回城人口不主动向居委村委申报的,管理部门就无法知晓,也难以采取进一步疫情防控措施;二是信息传递速度慢,依靠人力采集、汇总、分析信息都需要花费大量时间,不利于及时发现、控制疫情;三是存在扩大疫情的可能,依靠人力进行信息登记、汇总、分析、报告增加了人与人接触的机会,客观上有利于病毒传播,例如本市某街道干部在防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工作中感染病毒。笔者认为,公共服务领域的大数据能够有效地解决上述不足问题。
       公共服务领域存在大量有利于完整、准确、及时、安全地确定病毒接触人群范围的大数据(以下简称为:“公共服务大数据”),例如医疗机构保有医疗信息、交通运输部门保有承运信息、公路部门保有ETC交易信息、出入境管理部门保有出入境信息、公安部门保有户籍登记信息和酒店入住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部门保有房屋权属信息、供水供电部门保有生活状态信息、电信部门保有手机定位信息。
       公共服务大数据如果能形成共享共通,可通过一定的信息筛选识别程序,迅速准确地发现、掌握特定人群的轨迹:
       第一步,当系统发现某自然人A具备发热治疗、疫区活动、确诊病人接触、外出归来等特定信息字段的,可进行下一步匹配;第二步,当系统发现A存在通过公共交通工具抵达某市、在某市房屋内恢复用电用水、在本市范围内使用手机等信息字段的,即实现匹配成功;第三步,无需A主动申报,系统就可以主动发现A存在疫情传播风险,并通过一定的冲突信息排查机制排除干扰信息(如A使用他人身份证登记入住宾馆酒店或借宿在亲戚朋友家)准确定位A的位置,然后再通过短息、微信等方式提醒督促A就医检测及自行隔离;第四步,当A未及时响应要求的,系统也可通知相关部门采取进一步疫情防范措施。
       上述机制运作后,能够大幅提高识别风险人群的速度和准确性,也能够大幅减少防疫人员与风险人群的直接接触机会,有助于提升防治重大疫情的现代化治理能力。
       二、公共服务大数据服务防治重大疫情的法律环境现状
       《民法总则》就自然人个人信息确立了“保护为原则,依法使用为例外"的一般原则。《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上述法律明确,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民法总则》第十一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见,其他法律对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收集、取得和使用有特别规定的,按照其他法律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笔者理解,该条所指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既包括受感染者本人,也自然包括其家属、社区组织、工作单位以及掌握与传染病有关信息的公共服务机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交通运输部门、公路部门、出入境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供水供电部门、电信部门等大数据拥有单位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提供相关数据信息有法可依。需要说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没有对拒绝提供与疫情有关情况的行为设定罚则,也没有对大数据拥有单位的数据共享共通作出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务院建立全国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确定本地区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汇集、储存、分析、传输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并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监测网点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信息交流与情报合作。”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通过多种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建立专职或者兼职信息报告员制度。 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根据上述条文规定,跨部门的信息共同共享是受法律鼓励和保护的。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将公共服务领域内的大数据用于防治重大疫情有法可依,但在具体制度设计层面还有完善之处,具体包括四个方面:一是为了确保制度落地,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实施条例,以及在地方性法规中进一步明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调查、归集、使用与疫情防治有关的大数据的权责,并给与充分的技术和物质保障;二是同步明确各公共服务单位的主体责任,要求其按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供基础数据信息;三是鼓励各公共服务单位在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实现数据共享共通,提升公共服务大数据的完整度、真实度和准确度;四是建立奖励惩罚机制,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拒绝配合提供数据信息的,综合采取行政处罚和信用评价等约束措施。
       三、公共服务大数据服务防治重大疫情的约束条件
       承前所述,《民法总则》就自然人的个人信息确立了“保护为原则,依法使用为例外"的一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也规定了相关信息拥有单位的信息提供责任。一旦获得更充分的法制保障,公共服务大数据就能在防治重大疫情方面发挥更显著的作用。然而凡事皆有两面,自然人个人的隐私同样是法律关注的价值。因此,在重大疫情防治过程中,有关单位调查、归集、使用与个人隐私有关的大数据仍应当满足一定的约束条件,否则就可能导致权力的滥用,导致个人隐私被随意侵犯。
       笔者认为,公共服务大数据运用于防治重大疫情需满足以下五方面约束条件:一是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明确规定,不得调查、归集、使用与个人隐私有关的公共服务大数据;二是调查、归集、使用与个人隐私有关的公共服务大数据只能由特定的主体实施,笔者理解该主体应当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授权的机构,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实施调查、归集、使用大数据信息;三是目的正当,调查、归集、使用与个人隐私有关的公共服务大数据应当基于防范、抑制疫情的正当目的,不得基于其他目的(尤其是商业目的)使用公共服务大数据;四是应当遵循“最少必要”原则,调查、归集、使用公共服务大数据信息的目的在于及时、准确、完整地发现可能携带致病病毒的人群,而并非分析其生活习惯、消费模式和个人行为特点,因此目标数据从时间区段来看应当是特定期间(以疫情发生为起始、以疫情结束为终结),从数据性质来看应着重于定性(即有没有进入过疫区,有没有回到本市)而非定量,从数据内容来看应围绕人的直接物理接触,网络等非直接接触活动所产生的信息无须纳入调查、归集、使用范围,从数据深度来看应重视行为形式而非行为的具体内容(如是否和确认病人接触,而非他们具体聊了什么);五是强调日常积累和程序简便相结合,疫情发生和传播具有突发性,疫情的防范和控制具有紧迫性,常规的信息使用审批程序显然不能满足疫情防治的需要,为了与疫情传播进行时间赛跑,公共服务大数据的有效使用需要基础大数据的日常积累,也需要简单易操作的临时授权,这一点希望在立法中予以考虑。
       四、结论 
       新型冠状病毒等重大疫情是新时期出现的新问题,现有立法未能完全满足防治实践的需要。笔者认为公共服务大数据在防治重大疫情工作中能够发挥巨大作用。笔者建议通过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明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调查、归集、使用与疫情防治有关的大数据的权责,明确各公共服务单位提供基础公共数据的责任,鼓励各公共服务单位依法实现数据共享共通,建立拒绝提供公共数据的惩罚机制。同时,笔者建议公共服务大数据用于防治重大疫情应遵循一定的约束条件,以减少对个人隐私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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