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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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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不少公司的主要股东除了身兼董事职位,还有权力撤换董事。因此,主要股东往往会直接或间接令公司按照其意愿作决策。常言道:“少数服从多数”,如果公司大股东提出的措施不为小股东接受,小股东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本文将简略讨论几个常见的方案。
一、公司股东的权责一般为合约关系
香港公司的运营形式由公司的组织章程细则(Articles of Association)所规定。一般而言,组织章程细则会包括以下内容:
1、股本及权利的更改;
2、股份的转让及分配;
3、股东大会的通知,议事及投票程序;
4、董事的权力,职责,董事资格的取消,轮换;
5、董事的议事程序;
6、常务秘书,秘书的委任;及
7、公司印章,账目及股息的处理等等。
根据香港法律第622章《公司条例》第75条,公司成立时已需要制定组织章程细则。有些公司股东会额外签订股东协议 (Shareholders’ Agreement),就某些特定项目再作协议,例如规定各股东在投资某项目时应该如何注资或配合公司。
组织章程细则和股东协议的法理依据为何?它是一份股东之间,以及股东跟公司之间的合同。
如贺辅明勋爵 (Lord Hoffman) 在Re Saul D Harrison & Sons plc?[1995] 1 BCLC 14,第17i-18a页所述:
“组织章程细则乃合约条款,用作规范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及公司与股东的关系。组织章程细则决定董事会和公司在成员大会的权力,每一位公司成员都要接受这些条款。”
又如柏顿大法官(Lord Justice Patten) 在Fulham Football Club (1987) Ltd v Richards and another [2012] Ch 333,第77段所言,公司股东之间,或公司股东与董事会有关违反组织章程细则和股东协议的纠纷,纯属合约纠纷。
因为组织章程细则及股东协议为合约文件,公司和股东可根据普通法的合约法自由制定条款内容。合约法假设合约各方地位平等,并不会保护合约方的“少数”或“弱者”。故此,只要在签订组织章程细则及股东协议时没有令合约无效的因素(例如失实陈述、威迫、诈骗),即使合约条文偏袒任何一方,该合约方亦可要求其他合约方遵从合约条文。
此外,为求行事方便,组织章程细则及股东协议并不一定要求全体股东同意才可更改组织章程细则及股东协议条款。常见条款为只要持有75%股份的股东同意,公司就可更改组织章程细则。
换言之,单从合约法看,假如组织章程细则及股东协议本身规定公司不需全体股东同意下亦可更改公司条款,而小股东又不够反对票数,小股东就可能会被大股东牵着鼻子走了。
有见及此,香港的立法机构有相关法例保障小股东权益。以下将略谈《公司条例》第14部第2分部有关“对不公平地损害成员权益的补救”的条文,及香港法律第32章《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以下简称“《公司清盘条例》”)第177条(1)(f)款有关申请公司清盘的条文。
二、不公平地损害成员权益的补救
《公司条例》第724(1)条规定:原讼法庭如应某公司的成员提出的呈请,认为———
(a) 该公司的事务,正以或曾以不公平地损害众成员或某名或某些成员(包括该成员)的权益的方式处理;或
(b) 该公司某项实际作出或没有作出的作为(包括任何代表该公司而作出或没有作出的作为),或该公司某项拟作出或不作出的作为(包括任何代表该公司而作出或不作出的作为),具有或会具有(a)段所述的损害性,则可行使第725(1)(a)及(2)条所指的权力。”
《公司条例》第725条规定法庭可以作出它认为合适的命令,如颁布禁制令,以公司名义提起法律程序,委任接管人或经理人处理公司的财产或业务,规管有关公司的事务在日后的处理方式,命令有关公司的任何成员购买该公司另一成员的股份,或命令该公司或任何其他人向该成员支付原讼法庭认为合适的损害赔偿和利息。
由此可见,只要小股东证明:
1、该行为或不作为乃公司事务的处理;
2、该公司事务的处理有损小股东身为公司股东的权益;及
3、该公司事务的处理对小股东的损害不公平,小股东就可依据公司条例以少数制多数。下文将扼述以上三点的应用。
就第一点而言,小股东可以依据此条例挑战任何公司及其董事代公司作出的决定或不作为,因为这些都属于公司事务的处理。此外,如Lewison法官在Hawkes v Cuddy (No 2) [2008] BCC 390,第203-213段所述,假如母公司和子公司的董事大部分一样,子公司的业务亦属于母公司的事务。
然而,法庭并不会判定商业决定对错。所以法庭不会受理公司及小股东在商业方针上的分歧。如Warner法官在Re Elgindata Ltd [1991] BCLC 959,993-994页所述,法庭一般而言不会判定管理层的商业决定会构成不公平损害权益的行为。因为每一个股东在购入股份时,都要承担公司管理层能力未如理想的风险。除非公司董事渎职或疏忽,股东并不可引用此条例向法庭申请济助。
就第二点而言,假如公司或董事不按照组织章程细则行事而有损股东权益,该行为自然属于损害小股东权益的行为。必须注意的是,法庭并不会只参考组织章程细则的条文而判定该行为是否有损公司权益。因为很多以家庭成员或朋友为股东和董事会骨干的公司(又称半合伙公司),其运作方式及规则并不一定和组织章程细则相符,而是基于朋友及家人之间长时间的默契。所以,假如公司的运作手法突然有悖于惯常的模式(例如无故停止派发股息),从而达不到小股东的合理期望,即使该行为不违反公司的组织章程细则,法庭亦有可能判定该行为有损小股东权益。这些原则贺辅明勋爵在O’Neill v Phillips [1999] 1 WLR 1092,1098G-1099B段亦有提及。
就第三点而言,Slade法官在Re Bovey Hotel Ventures Ltd (31 July 1981, un-reported) 对此法例有以下论述:
“我认为不公平的准则是客观的,而非主观的。换言之,申请人不需要证明控制公司的人士蓄意或存心对申请人不公平。应该由一个合理的旁观者的角度观察该行为引起的后果,从而判定该行为是否对申请人不公平。”
具体而言,以下四个情况属不公平地损害股东权益的行为:
1、在股东同意公司的运作模式后,该股东不按照协议行事;
2、股东无视与其他股东以往的关系(如家人、朋友)和惯例,严格执行组织章程细则或其他规条;
3、公司董事滥用权力执行不合法或有其他隐含目的的行动;及
4、某些事件的发生消除股东合作的基础,而在此情况下,强逼小股东和其他股东合作将对小股东不公平。
三、小股东申请公司清盘
根据《公司清盘条例》第177条(1)(f)款,如法院认为将公司清盘是公正公平的,公司可由法院清盘。
《公司清盘条例》第177条(1)(f)款及公司条例第724(1)条都与公平有关,但因为《公司条例》第724(1)条的重心是不公平地损害成员权益的行为,所以两条条文并非完全重叠:符合清盘条件的情况不一定是不公平地损害成员权益的行为,反之亦然。
由于条文只规定清盘的准则为公平公正,法庭可以考虑所有有关因素而判定该公司应否清盘。从案例可见,以下三种清盘情况为比较常见:
1、 如果公司股东和董事会分成两派,两派都无法压倒对方(例如每派的股份数为总数一半),以致公司无法运作,法庭可以颁布清盘:如In Re Yenidje To-bacco Co Ltd [1916] 2 Ch 426。
2、如果公司董事的行为或不作为令小股东对公司的管理或运作失去信心,法庭亦可能会颁布清盘令。比如说,如公司董事经常不向小股东交待公司运作细节,而小股东又无足够票数在股东大会要求董事问责,该公司可能会被清盘:见Loch v John Blackwood Ltd [1924] AC 783。
3、如果公司的惯例为每位股东可自任或委任董事(此为半合伙公司的常见安排),而董事会突然中止此安排,法庭亦有可能会颁布清盘令:见Tay Bok Choon v Tahansan Sdn Bhd [1987] 1 WLR 413。
然而,法庭在考虑清盘申请时,会灵活考虑各项因素。所以,假如清盘申请人因为自己的过失而令公司遇到难关,法庭将会拒绝其清盘申请:Vujnovich v Vu-jnovich [1990] BCLC 227,第231h-232a页。另外,假如公司经营不善(但并不牵涉董事失职或疏忽),个别股东希望抽身但其他股东希望继续经营,法庭并不会因此而颁布清盘令:Re Anglo-Continental Produce Co Ltd [1939] 1 All ER 99。
四、结语
小股东的权利及义务主要源于组织章程细则和股东协议。组织章程细则和股东协议是合约的一种。假如这些协议订明少数服从多数,即使小股东并不同意个别决定,亦有履行协议的义务。然而,假使公司出现一些状况,如董事或主要股东在行使权利时不公平地损害小股东的权益,股东纷争以致公司无法经营,或者公司无故忽视小股东的合理期望,法庭可运用《公司条例》及《公司清盘条例》,令多数服从少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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