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 年 6 月 2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 法》”)自 2008 年出台以来第一次做了修改,并将于 2022 年 8 月 1 日起实施。修 改后的《反垄断法》有 70 条,修改、新增的条文多达 33 条。如此之多的修改势必 会对企业原有的经营模式、经营策略和将来的商业计划有很大的影响。本文拟从垄 断协议、经营者集中和法律责任三个角度来阐述下企业应注意到的《反垄断法》修 改要点,以便企业能及时应对。
一、 垄断协议篇
1. 对部分固定转售价格和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纵向协议的豁免
与第十七条的“核心横向垄断协议”不考虑其实际反竞争效果不同,《反垄断 法》的第十八条在对固定转售价格和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核心纵向垄断协议”原 则上予以禁止的基础上,对那些“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 纵向协议“网开一面”。这样的立法安排和中国的反垄断执法实践一脉相承的。比 如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对扬子江药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市监处(2021)29 号】中写道:“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四条规定,固定转售价格和限定最低转售价 格的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应依法予以禁止。本机关组织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 组成员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了多次讨论,与会专家一致认为,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 达成固定转售价格和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协议目的就是为了消除竞争,具有排除、限 制竞争的影响,对此类协议的适用原则依法为原则禁止加例外豁免。”由此可以看 出中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固定转售价格和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核心纵向垄断 协议”和“核心横向垄断协议”一样,在目的上就具有反竞争性,执法机构不需要 论证其是否有实际的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但是,与“核心横向垄断协议”不同, 纵向垄断协议对竞争可以有积极影响,比如纵向垄断协议可能会刺激品牌与品牌之间的竞争,可以消除“搭便车”的负面效应,并且可能对经营者、消费者和社会整 体福利有一定的积极效果,因此对那些经营者能证明实际不具有反竞争效果的行为 应当予以豁免。
本条在总结之前执法经验的基础上,明确了对于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 固定转售价格和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纵向协议不予禁止,对于有经销业务的企业来 说是个利好。当企业与自己的经销商签订这类的纵向协议的时候,可以先做一个竞 争分析,考虑的因素包括交易是在哪个相关市场开展、该相关市场中竞争者有哪些、 自己公司在该相关市场的地位(比如市场份额)如何、下游经销市场的竞争状况如 何等。如果通过上述分析发现与下游经销商签订的纵向协议并不会有具有排除、限 制竞争效果的,就可以大胆签订此类协议。
2. 安全港规则 《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的第三款对安全港的适用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对于那些 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 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经营者所实施的纵向垄断协议,不予禁止。本次《反 垄断法》修改之前,安全港规则在《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 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已经有了相关的规定。 比如在《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均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的,其实施的 纵向垄断协议可以被豁免。
安全港规则是美国、欧盟等反垄断法先进国家、地区普遍采用的规则,其目的 在于帮助反垄断执法机构将有限精力放到那些对竞争有重大影响的纵向垄断协议上, 对于那些市场份额比较低的经营者实施的纵向垄断协议,其对相关市场的竞争影响 有限,不予禁止也不会对市场竞争和效率有重大影响。
虽然修改后的《反垄断法》中有了安全港的规则,对于那些市场份额不高的企 业来说具有非常大的好处,但其非常笼统,具体的适用规则非常不明确,还有待反 垄断执法机构制定规章制度或者指南予以明确,企业可以对此加以关注。
3. 轴辐协议
《反垄断法》第十九条增加了轴辐协议的规定:“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 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所谓“轴辐协议” 是指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往往是下游企业,比如经销商)签订协议,以达到组织、 帮助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目的。比如上游的生产企业与下游的所有经销企业 签订固定销售数量的纵向协议,从而使下游经销企业虽未合谋却能达成固定销售数 量的横向垄断协议。这正如车轴与辐条的关系,所以被形象地称之为“轴辐协议”。 与第十九条相呼应,《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实施轴辐协议的经营者与垄断协 议的实施者承担同样的法律责任。
《反垄断法》中增设“轴辐协议”的规定也是为了应对日益复杂的商业交易模 式和垄断协议的隐蔽性,以便能更好地打击垄断协议行为。因此,企业应当避免组 织其他经营者进行信息交换,协助固定价格、产量、划分市场等活动,以防止因有 意无意的“帮助”行为促成了垄断协议的达成从而被处罚。
4. 增设了个人责任
《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 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责任 的增设能够对经营者内部相关工作人员形成强大压力,从而提高其反垄断合规的自 觉性。这也提醒企业内部的相关工作人员,比如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等 应积极学习《反垄断法》的基本内容,特别是能够识别垄断协议的基本形式,提高 自己的反垄断合规意识,并积极建立企业内部的反垄断合规制度,避免因为违反垄 断协议的相关规定而个人被处以高额罚款。
二、 经营者集中篇
1. 申报范围的扩宽
《反垄断法》在修改之前主要以营业额作为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标准。经营者的 营业额并不是经营者集中行为是否具有反竞争效果的指标,其目的是为了将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精力集中到营业额比较大从而最有可能有反竞争效果、对市场竞争的影 响比较大的经营者集中行为上。实质上经营者集中行为之所以需要申报是为了审查 经营者集中行为是否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此次将申报标准回 归到反竞争效果本身使得申报标准更加灵活。不过这也增加了企业在实施经营者集 中时候的决策难度,因为是否申报变得没有以前那么确定了。
同时,修改后的《反垄断法》也大幅提高了违法成本,对于应申报未申报的集 中行为,如果最终被判定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能被处以上 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即使最终判定集中行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 效果,相关经营者也会被处以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此,为了应对申报范围的扩大和违法成本的提升,企业在开展新的商业项目 之前就应当对经营者集中行为进行竞争分析,即分析集中前后相关市场竞争状况是 否有变化,具体包括考虑集中前后相关市场中竞争者的数量、参与集中的竞争者各 自的市场份额、集中后市场壁垒是否会增强等因素。一旦发现集中行为具有或可能 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主动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避免因违法 而被处以巨额罚款。
2. 增设审查期限的中止
《反垄断法》的第三十二条增设了中止计算经营者集中审查期限的几种情形, 主要是为了回应在之前的经营者集中审查中屡次出现因交易的复杂性导致不能在固 定的审查期限内完成审查的问题。《反垄断法》修改之前设定了固定的审查期限, 缺乏灵活性。在一些复杂性的申报案件中,由于反垄断执法机构无法在审查期限内 完成审查,往往导致申报主体撤回申报重新申请。此次增设的审查期限中止制度似 乎能解决期限的问题,但也带来了审查期限无法确定的新问题,特别是对企业来说, 这种制度增加了交易的不确定性。
因此,在企业进行商业计划,特别是进行并购交易时,应为审查期限留出充足 的时间,并充分考虑可能过长的审查期限导致市场环境、商业机会变化所产生的风 险,在设计交易流程、交易协议、标的交割时间点、退出条件、违约责任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审查期限的不确定性,并尽早在交易双方谈判的过程中对这种不确定性设 计预案。
三、 法律责任篇
1. 对拒不配合调查行为的处罚力度的加重
为了应对在反垄断执法调查过程中经营者抗拒调查、甚至围攻调查人员的情况, 修改后的《反垄断法》第六十二条极大地提高了对抗拒调查行为的处罚力度,对单 位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或者销售额难以计 算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加倍罚款条款
此次《反垄断法》增设了加倍罚款的条款,以期望能增强《反垄断法》的威慑 力和执法力度。其第六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根据垄断行为的情 节、影响和后果,在法定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
3. 信用惩戒制度
《反垄断法》第六十四条增设了经营者因垄断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时,该行政处 罚将按照有关规定被记入该经营者的信用记录,向社会公示,以便达到对严重违反 《反垄断法》的垄断行为的惩戒和警示其他经营者的目的。
4. 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考虑到反垄断案件在取证方面的高度专业性和极大的困难性,《反垄断法》第 六十条增设了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赋予人民检察院利用国家公权力对实施垄 断行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经营者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力。
5. 违反《反垄断法》的刑事责任
在中国刑法中虽然已经将串通招投标行为予以刑事化,但还没有像美国一样将 其他核心卡特尔行为刑事化。修改后的《反垄断法》增设第六十七条强调违反《反垄断法》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其目的是增强《反垄断法》的威慑力,此后中国 是否会向美国学习将核心卡特尔行为刑事化还有待观察。值得注意的是,中国也在 积极探索“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于那些涉嫌犯罪的企业,发现 其具有建立合规体系意愿的,可以责令其建立与相关违法犯罪事实相匹配的企业合 规管理体系,然后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制度。这些都表明中国政府在推动企业合 规建设方面的决心。企业经营者应当回应国家的期待,积极在企业内部建立包括反 垄断在内的合规制度。
四、 结语
此次的《反垄断法》修改虽然没有颠覆性的改变,但也回应了社会变化和执 法经验,修改、增设了很多新的规定和制度。这些新的规定和制度有些对企业经营 者是潜在的商业机会,有些则是潜在的风险点,需要企业经营者结合自身的业务仔 细加以研判。另外,修改后的《反垄断法》极大增强了垄断行为的法律成本,因此, 作为企业经营者应当积极在企业内部建立反垄断合规制度,对员工特别是法定代表 人、项目负责人等直接责任人进行反垄断合规培训,提高其对垄断行为的认识,防 范反垄断合规风险,以保障企业经营者持续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