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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排污权交易法律业务操作指引(2009)

    日期:2010-01-25     作者:环境资源业务研究委员会

 

(本指引于2010年1月9日市律协业务研究与职业培训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律师参与排污权储备交易行为,促进排污权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推进排污权合法、有序流转,优化环境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制定本操作指引。

第二条  本市律师在本市行政辖区内或外省市行政区域从事主要污染物排污权

储备交易的各类代理活动,建议参考本操作指引。本操作指引所称主要污染物,一般是指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等污染物。所称排污权,是指市场主体在正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经行政许可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数量的权利。

第三条  本操作指引所称的排污权储备交易,是指市场主体将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拥有的可交易排污权,以及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需要获取向环境排放的污染物许可权,通过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实行有偿交易的行为。本操作指引所称的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是指在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授权和指导下从事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的专门机构,是排污权可转让方和需求方交易的指定平台。

第四条  排污权交易标的指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等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指标。

第五条  在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从事排污权交易,律师应当督促委托人遵循诚实守信、优化环境资源配置和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

第六条  原则上各相关行政辖区内市场主体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应当在市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分中心)进行。跨县(含县)以上行政辖区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交易,一般应在市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进行。在市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进行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可不受区域、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机关负责各自行政辖区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市场的指导、监督与管理及排污权的申报、登记确认、排污权交易证的发放与管理。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做好排污权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

第八条  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应当是受环境保护局领导的独立核算单位。

第九条  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应当制定章程,规定其组织架构和机构运作等事宜。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应报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审核同意。

第十条  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应当根据章程和管理制度,制定相关交易规则,并报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审核批准,相关规定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

第十一条  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应当为排污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公开等服务。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应当建立排污权交易信息发布网络平台,形成可供网上查询的信息网站和数据库系统,及时提供排污权交易的信息、管理制度、交易规则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参与排污权交易活动的律师应当将这一权利告知委托人。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应当与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有关排污权交易许可证变更、登记、管理等信息平台联网,实现信息共享与交换。律师应当就相关信息配合委托人查询。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应当为排污权交易提供价款结算服务。

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储备交易中心排污权的来源是通过市场化方式取得的经科学计算的许可量以及通过采取法律、法规及政策等综合措施取得的可交易量。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量启动资金,用于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的排污权收购。

第十三条  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的资金应当统一纳入在银行设立的排污权交易资金专用账户。排污权交易资金收益应当主要用于排污权收购(补助)、环境质量改善、生态保护和环保基础设施建设。交易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对交易双方应当按合理的比例收取交易管理费(或在排污权交易收益中按合理的比例提取交易管理费或手续费),用于储备交易中心的日常运行开支。

第十五条  排污权可转让方是指通过实施各项能效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减排项目和监督管理减排措施,在完成削减任务后,有多余指标可供排污权交易的市场主体。

第十六条  律师应当提示排污权可转让方出让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应当向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提供下列材料:

(一)可转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二)环保部门出具的排污权可转让确认书(或排污权交易许可证);

(三)出让标的的申请;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律师应当提示排污权需求方是指需要获取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许可权的市场主体(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无法按照政府规定减排或因减排代价过高而不愿减排的相关法人)。

第十八条  排污权需求方应当向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分阶段提交下列材料:

(一)需求方的有效资格证明或申请人有效的身份证证明;

(二)受让排污指标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书面申请;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排污权购买凭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市场的交易活动

第十九条  律师应当知晓排污权交易程序包括出让程序和申购程序。

(一)出让程序:排污权可转让方向储备交易中心提交主要污染物出让申请,交易中心受理后,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权出让方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确认,确认后出具相关排污权转让合法凭证;储备交易中心与出让方签订《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出让合同》,并支付交易款项。

(二)申购程序:排污权需求方向储备交易中心提交主要污染物申购预约申请,交易中心初审,待需求方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排污权购买总量合法凭证后,储备交易中心与需求方签订《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转让合同》、收取交易款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权交易转让合同》和款项支付凭证发放排污权交易证。

第二十条  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应当对可转让方、需求方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并于合理的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反馈,同时经信息网络发布平台对外公布。

出让方、需求方应当对其提供的排污权交易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不同行业类别、削减成本,会同各相关部门确定排污权交易出让参考价和排污权交易转让参考价并依法信息公开。

第二十二条  排污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也可以采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排污权交易应当向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类和本市优先培育发展的主导产业倾斜。

第二十三条  无偿获取排污权的市场主体如发生关闭、破产等情况,其排污权应当由储备交易中心收回,特殊情况可酌情补助,但补助额一般不得高于按出让价收购总额的50%。从储备交易中心交易获得排污权的排污者发生上述情况时,其排污权由储备交易中心按出让价收购。

第二十四条  排污权可转让方与储备交易中心,储备交易中心与排污权需求方达成成交意向后,应当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并签字、盖章。排污权交易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的名称、住所;

(二)转让标的;

(三)成交方式;

(四)转让价格及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

(五)可转让削减量的确认;

(六)需求方受让条件的确认;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相关附件

第二十五条  储备交易中心收取排污权交易款项,必须出具正规发票。

第二十六条  在储备交易中心进行排污权交易的出让方或者需求方,凭储备交易中心出具的排污权交易凭证和排污权交易合同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的登记和变更手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出具的排污权交易凭证和排污权交易合同文本,在收到变更申请后的合理工作日内,作出排污许可证的登记和变更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律师应当提示出现下列情形的,可以终止交易:

(一)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排污权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第二十八条  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情况。在排污权交易过程中,发现有异常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环境保护行政机关。

第二十九条  律师应当提示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排污权,不得进入储备交易中心交易。列入重点污染整治区域内的、环保信用不良的、挂牌督办的等市场主体在整治完成前不应当从交易中心购买新的排污权。

 

第四章  争议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对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违反规定的交易,经立案调查并确认的,可以责令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撤销违反规定出具的交易凭证。撤销交易凭证致使交易无效且造成损失的,由违反规定的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外的交易行为为无效交易,一旦发生,相关行政部门有权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说明:排污权交易是法律服务市场的新课题,相关法律规定尚不完善,本操作指引由环境与资源法研究委员会起草,其目的是供本市律师在提供排污权交易业务时提供参考,提高律师办理排污权交易项目的法律服务质量,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本操作指引系根据现有的零星法规并结合兄弟省市的规定拟定非强制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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