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8日,最高院为统一裁判思路、稳定社会合理预期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该纪要为司法实践中诸多热点、难点问题提供了统一的裁判思路,纪要内容虽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予以援引,但可作为说理参考,故引发业内热烈关注。本文将对该纪要中所涉“以物抵债”、“后让与担保”及“让与担保”相关制度进行简要解读,以抛砖引玉,供相关人士参考。
一、 “以物抵债”、“后让与担保”及“让与担保”的概念及对应条款:
以物抵债,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债权债务案件审理中以物抵债问题的纪要》)。
后让与担保,属于广义的让与担保,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与债权人约定将某物作为担保标的物,但所有权并不实际转移,若债务履行期满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须将担保标的物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债权人据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非典型担保。
让与担保(此处指狭义的让与担保,下文亦如此),指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将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财产转让债权人,债务履行后,债权人应当将该财产返还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2004)第二百七十九条)。
“以物抵债”、“后让与担保”及“让与担保”在《九民纪要》中相对应的条文分别系第44、45和71条。根据以物抵债协议签订时间系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亦或后可将“以物抵债”、“后让与担保”和“让与担保”予以区分,而“以物抵债”和“后让与担保”的区分在于是否对抵债物进行了公示。详言之,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上属于“以物抵债”;而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且未将抵债物进行物权公示的(即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其性质属于“后让与担保”;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且已将抵债物进行物权公示的,其性质属于“让与担保”。
二、 制度沿革:
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专设“第二十一章 让与担保”,但正式稿中删除。
2014年4月14日,江苏高院发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债权债务案件审理中以物抵债问题的纪要》,纪要以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后以物抵债行为的性质及效力分别进行了认定,纪要明确了后让与担保应仍按原债权债务审理、肯定了履行期限届满前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债务到期清算条款的则为有效协议、将以物抵债协议认定为实践性合同,但纪要未明确让与担保是否具优先受偿效力。
2015年6月23日,最高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 https://www.66law.cn/special/mmht/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该条实质上就是“让与担保”在最高院文件中的第一次出现,该条明确了该类情形下双方真实法律关系仍为借贷而非买卖,但该条对“让与担保”是否能优先受偿,不甚明确。
2019年11月8日,《九民纪要》涉及让与担保相关制度,明确了何种情形构成让与担保,且肯定了让与担保的优先受偿效力。
三、 “以物抵债”、“后让与担保”及“让与担保”的相关解度:
(一) 以物抵债的相关问题:
1. 以物抵债协议系诺成性合同:
根据最高院《九民纪要》的理解与适用,最高院将以物抵债协议认定为诺成性合同,即只要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即便抵债物未交付,也不影响合同的生效,债权人请求交付抵债物的,只要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以及其他无效事由的,法院均应支持。
2.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后,新旧债之间的关系:
在新旧债的关系上,《九民纪要》采纳了新债清偿说而非债务更新说,即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后,新债与旧债共存,若债务人不交付抵债物,债权人可以要求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亦可以请求履行原债权债务,如此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3.民间借贷转化为以物抵债的,转化过程中的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总和不得超过法律规定:
2016年12月28日发布的最高院指导案例72号: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诉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确立的裁判要点为: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目的,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对转化为已付购房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审查,以防止当事人将超出法律规定保护限额的高额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
4.诉讼中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处理:
债权人与债务人在诉讼中达成以物抵债的,应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不出具以物抵债调解书。此外,执行程序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法院一般也不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二条之规定 [1] 的,可以出具。
在《九民纪要》前出具的以物抵债调解书,因系法院对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抵债物的债权请求权的确认,故不属于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但以物抵债的裁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 [2] ,属于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
法院出具以物抵债会存在一定被诉风险,最高院指导案例43号就是其中一则。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申请错误执行赔偿案中,海南高院于2000年6月依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的裁定。而后查明该以物抵债协议损害了案外人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的利益,故裁定执行回转。随后申请执行人因债务清偿不能而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最终最高院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二) 后让与担保的相关问题:
针对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而抵债物尚未交付的情形,《九民纪要》并未认为该类协议违反流质或流押而无效,而是认为其性质属于广义的让与担保中的后让与担保,既然是担保,那么双方法律关系仍应按原债权债务认定,同时因缺乏物权公示,故债权人并无优先受偿效力。
(三) 让与担保的相关问题:
1.肯定了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
若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2.肯定了让与担保的物权效力:
在以上约定之下,且实际履行了物权公示所需手续的,债权人对该抵债物享有优先受偿效力。
与“让与担保”相类似的一则案例为2019年2月25日发布的最高院指导案例111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广州荔湾支行)诉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粤能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案,该案同时系最高法2017年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涉“一带一路”建设10起典型案例》之一,具有一定典型性。
该案中,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向蓝粤能源公司提供不超过5.5亿元的贸易融资,同时双方在《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及《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等相关附件中约定了开立等值额度的远期信用证。2012年11月,蓝粤能源公司向建行广州荔湾支行申请开立8592万元的远期信用证。为开立信用证,蓝粤能源公司向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出具了《信托收据》,并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信托收据》确认自收据出具之日起,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即取得上述信用证项下所涉单据和货物的所有权,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为委托人和受益人,蓝粤能源公司为信托货物的受托人。信用证开立后,蓝粤能源公司进口了164998吨煤炭。建行广州荔湾支行承兑了信用证,并向蓝粤能源公司放款84867952.27元,用于蓝粤能源公司偿还建行首尔分行的信用证垫款。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履行开证和付款义务后,取得了包括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后蓝粤能源公司未能付款赎单,故建行广州荔湾支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蓝粤能源公司向建行广州荔湾支行清偿信用证垫款本金84867952.27元及利息;确认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对信用证项下164998吨煤炭享有所有权,并对处置该财产所得款项优先清偿上述信用证项下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当事人之间没有移转货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为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取得提单即取得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虽然《信托收据》约定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取得货物的所有权,并委托蓝粤能源公司处置提单项下的货物,但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该约定因构成让与担保而不能发生物权效力。然而,让与担保的约定虽不能发生物权效力,但该约定仍具有合同效力,且《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约定蓝粤能源公司违约时,建行广州荔湾支行有权处分信用证项下单据及货物,因此根据合同整体解释以及信用证交易的特点,表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通过提单的流转而设立提单质押。本案符合权利质押设立所须具备的书面质押合同和物权公示两项要件,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作为提单持有人,享有提单权利质权。
实质上,最高院在本案中肯定了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但并未肯定让与担保的物权效力,而是根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一个完全无效的法律行为如果具备另一法律行为的要件,而且可以认为,当事人知道此行为无效即愿意另一行为有效的,可以作为另一法律行为而生效。像这样把一个无效的法律行为转变为一个有效的行为,称为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参见:《民法学》,江平主编,2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4 引用0146页 http://www.faxin.cn/lib/flts/BookContent.aspx?pagenum=146&bookid=5530),认定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享有提单权利质权。该认定路径也不失为一种好办法,但若该案在《九民纪要》发布后审理,“物权效力”说理或许就能更为直接。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 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第四百九十二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