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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对于“同等条件”的要求和限制——H公司诉谢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日期:2023-10-16     作者:王栋(国资国企业务研究委员会、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键词:公司法、股权转让、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这是《公司法》对于股东转让股权时有关优先购买权的相关规定。相较于立法中比较简单直接的规定,在实践操作中,公司股东因为自身的不同情况以及公司经营需求,股权转让的形式复杂多样,股东能够如何主张“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成为了实务操作中的一大难题。本文将从H公司诉谢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出发,进而分析实务操作中对于“同等条件”的标准和判断。

    该案所讨论的问题是,在多位股东就其各自所有的股权合并整体定价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时,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公司老股东能否就其中某一位或某几位的股东所持有的股权主张优先购买权;“整体转让股权”在实务操作中又能否作为“同等条件”,要求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公司老股东整体受让股权?本案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一问题给出了较为明确的实务操作方向。

一、案件事实

    原告H公司与谢某某均为N公司的股东,H公司持有N公司44%的股权,谢某某与章某某等八位自然人股东持有N公司56%的股权,其中谢某某持有N公司5%的股权。2016年1月12日,N公司八位自然人股东的共同代表人章某某函至H公司,告知:“八人合计持股56%,现准备将其中的51%股权进行转让(股东吴某保留5%股权)经公证与其他公司达成转让协议。”该函告知H公司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权。H公司则于2016年1月21日书面告知谢某某及章某某,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要求按同等条件受让谢某某持有的5%的N公司股权。随后,章某某代表八位自然人股东表示该51%的股权无法分割出让,若H公司不购买所有的51%股权,视为同意转让。H公司则致函谢某某,要求优先受让5%股权,并尽快签署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4月11日,八位自然人股东与G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G公司以9588万元受让N公司51%股权。而H公司则要求对谢某某持有5%股权和陈某某持有1.5%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法院认为

(一)原审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与购买人‘在同等条件下’,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必须以拟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相同的条件购买转让的股权。法律未明确规定‘同等条件’形成的方式,故H公司要求购买其中的5%股权,与G公司购买51%股权不同,提出的是不同等条件。对外出让股权的条件应由出让股权的股东确定,出让股权的股东认为股权整体出让能实现利益最大化,本案中整体转让的是51%股权,对N公司具有控股权,整体出让的利益明显高于分拆转让的利益,那么整体受让也是同等条件之一。”由此,判决驳回H公司的诉讼请求。

    由此可见,原审法院审判思路是基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这一大前提,结合本案事实,又基于实务中“对外出让股权的条件应由出让股权的股东确定”的考量,法院认为,本案中由于出让股权的股东认为股权整体出让能实现利益最大化,整体出让的利益明显高于分拆转让的利益,因此本案中的“同等条件”应当包含“整体出让”条件。

(二)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谢某某和其他股东就其股权转让和G公司达成的转让意向为包括谢某某股权在内的合计51%的股权以9588万元的价格一并转让给G公司,故在该转让条件下,谢某某个人的股权转让和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不可分割,其个人的股权转让系以和其他股东的股权一并转让为条件的,该定价也是针对合计51%股权的整体定价,无法确定每个股东的股东在该整体定价中对应的价格。而H公司现在仅要求就部分股东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与谢某某等股东和G公司商谈的51%的股权转让条件不属同等条件。况且,H公司就其要求受让的股权至今也无法明确相应对价,比照是否属同等条件的前提亦缺失。同时,如谢某某个人的股权单独转让给H公司,则导致其他股东股权转让给G公司的条件不成就,原定的转让目的无法实现,其他股东的正当权益受损,谢某某依约也要承担由此给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其利益也会受损,故H公司提出的受让条件与G公司提出的受让条件给出让股东造成的获益结果亦不同等。”由此,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同样地,二审法院首先明确了本案判决的大前提是《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再结合本案的事实,整体定价转让若不作为同等条件,H公司单独受让了谢某某的股权会导致其他几位股东原定的转让目的无法实现。二审法院的审判思路有一点值得注意的地方在于其判断“整体出让”条件是否应该作为“同等条件”时,出发点为“H公司提出的受让条件与G公司提出的受让条件给出让股东造成的获益结果不同等”。二审法院认为,如果H公司主张此次股权转让中的“同等条件”应排除“整体出让”,那么H公司在其理解的“同等条件”下主张优先购买权之后,H公司受让股权之后其余几位股东的获益结果会与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受让股权之后其余几位股东的获益结果不同。相比较之下,如果将“整体出让”包含在此次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中,那么H公司主张优先购买权受让其余股东的股权才能使其余股东的获益结果等同于股东以外的人受让该股权的获益结果等同。

    由此可见,二审法院在本案中,将“出让股东的获益结果”也列为了“同等条件”的判断标准之一。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所遵循的“同等条件”标准还需要考虑股东优先受让和股东以外的人受让是否能够使出让股东的获益结果同等。

三、如何认定股权转让的条件是否应当划入“同等条件”范围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另外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三条中,规定了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是指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之间合同确定的主要转让条件。出让股东与受让人约定的投资、业务合作、债务承担等条件,应认定为主要条件。

    由此可以确定在明文的规定中,能够明确认定为“同等条件”的要素为股权数量、价格、支付方式、支付期限、投资、业务合作以及债务承担等条件。

    相较于公司法仅仅规定了“同等条件”这一标准,司法解释等文件为涉及“同等条件”的股权转让纠纷提供了更多的依据。但是在实务中,股东往往会因为自身特定的需求而提出一些特殊条件,会不同于上述这些较为常见且明确的条件。那么对于这一类特殊条件能否划入“同等条件”,要求拟受让股东遵守,是法律法规文件中较为模糊的地方。更多情况下,往往会需要通过检索类似案例找到可参考的司法审判思路,这也无疑增加了判断的难度和不确定性。

    就如同上述案例中多位股东合并转让股权的情形,笔者一开始在仅了解了上述案例的事实以后,认为虽然多位股东合并股权整体进行转让的行为在本质上仍然是股东各自转让手中所持有的股权,只是受让人为同一人,由此把“整体转让”这一条件排除在了“同等条件”之外,将问题简化成了最基本的“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认为只要拟受让股东按照同样的单股价格,保持其他条件的一致,购买其中某位或者某几位股东的股权,也属于满足“同等条件”的情形。但是该案的判决思路则是,该案的“同等条件”必须包含“整体转让”,其推论的出发点为,非股东的第三人受让股权的情形与拟受让股权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形相比较,这两种情形能否使拟出让股权的股东获得同等的利益。由此笔者理解了司法实践中对于“同等条件”的划分更为复杂,有许多需跟随个案的特定事实进行考量的因素,判断需更为灵活。

    这种灵活度所导致的问题在于本质上为同一类问题但事实上并不相似的案件会有充满了不确定性。检索相似的案例固然会成为重要的参考依据,但是当案例也缺失的情况下,了解设立“优先购买权”以及“同等条件”的本质,笔者认为这会是掌握这一类问题的又一要点。

    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优先购买权”这一制度的创设,目的在于通过法律赋予特定群体在特定情形下优先于其他第三人获得财产的权利,特定群体则需要在遵守“同等条件”的限制下获得该种优先权。这样的设定是为了权衡股权转让事宜中可能存在冲突的各种利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以及人合基础是有限责任公司最基本也最为重要的特点。“优先购买权”的设置就能够有效防止公司股东之间出现轻易打破信任与人合基础的情形,尽量将拟转让的股权限制在原有股东之间,防止与原有股东在私人关系、经营理念、管理方法等方面存在差异甚至完全对立的外部人成为公司股东,保障公司的根本与长期利益。

    同时,设立“同等条件”又恰好地平衡了“优先购买权”利益下可能出现的阻碍股权自由交易的问题。假设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存在任何的限制条件,股权的转让会使受让股东获得更高的话语权,不利于维护出让股东的合法权益,并且会成为伤害公司人合性的另一种情形。

    除此以外,“同等条件”也保护着拟出让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应获得的利益。公司法立法目的同时涵盖了公司的利益与股东的利益。在维护公司人合性的同时,公司法理应维护股东的利益。“优先购买权”在赋予拟受让股东一定的特殊权利的同时,“同等条件”则保障了拟出让股东在转让股权给拟受让股东时所获得的利益能够等同于转让股权给非股东的第三人时所获得的利益。

    在理解了设定“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最根本的逻辑之后,回顾上述的案例,可以发现,此时如果将分析该案的争议焦点的出发点立于多种利益的平衡时,可以很清晰地看到,如果将“整体出让”条件不划入“同等条件”中,H公司仅仅主张股东谢某某和陈某某所持有股权的优先购买权,那么H公司获得利益的同时会损害剩余几位股东各自所持有股权的价值和转让股权的需求。此时,“同等条件”所维护的利益平衡便不会存在。而若将“整体出让”条件划入“同等条件”中,谢某某等八位自然人股东的利益将会维持一个对内对外转让都不被影响的状态,无论转让给G公司还是转让给H公司,都能实现同等的利益。

    因此,在判断是否需要将某些特定的条件划入“同等条件”时,在法律法规未能明确作出划分的前提下,可以尝试将条件放入“同等条件”及抽离出“同等条件”,比较有限责任公司的利益平衡以及股东的利益平衡在哪一种情形下会保持,而在哪一种情形下会失衡,由此得出“同等条件”的划分结果。

四、总结

    “H公司诉谢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为多位股东整体转让股权这一类案例提供了更为清晰的判断依据,但是对于解决众多涉及“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问题仍然是远远不够的。“同等条件”的判断在股权转让纠纷中较为常见,股东之间、股东与第三人之间往往因为各自对于“同等条件”的认定不同而各持己见,诉至法院。理解“优先购买权”与“同等条件”背后的逻辑和立法目的能够在法律法规的界定较为模糊的时候为我们指明思路和辨析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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