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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孙悟空美术人物形象权属迷局陈鲁宁

2013年第10期    作者: 周富毅    阅读 9,941 次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下称美影厂),作为中国动画电影的原创重镇,在上个世纪的漫长岁月里,在其几百部优秀动画电影里陆续创作了以孙悟空、黑猫警长、葫芦兄弟、邋遢大王等极具代表性的动画美术人物形象,影响了我国好几代青少年。这些动画美术人物形象在当前中国,乃至全球的影响力仍可谓经久不衰。

  然而,中国有句俗话,人怕出名猪怕壮。当下在一个市场经济尚未成熟发展的大背景之下,任何一个存在商业价值的作品,除了受到大众的追捧和商业合法开发之外,更多的是来自于不法商贩肆意甚至是恶意的非法盗取和滥用。近十年来,对美影厂而言,其著作权遭到侵权屡屡频发,似乎已经是一件让人不得不习以为常的事了。

  作为美影厂最为成功的动画人物形象,影片《大闹天宫》中的“孙悟空”形象,也”理所当然”的成为了侵权者的重点侵权目标。本案涉及的就是这样一个腰束虎皮短裙,足穿一双黑靴,脖围翠绿围巾的美猴王,遭到了从广东珠海到上海等地多家企业的联合侵权,更有甚者,侵权者还利用各种公开场合恬不知耻地自称为“新悟空之父”,妄图以此获得更大的非法利益。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美影厂委托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指定本文作者作为其原告代理人,对恶意侵权者发起了反击。作为代理律师通过认真调查取证、并通过层层抽丝剥茧将整个案件梳理清楚,扎实准备诉讼材料,最终经过漫长的一审、二审,成功地为上影厂维权,赢得了诉讼。

  由于该案涉及历史遗留问题、侵权影响范围广以及连带责任承担等众多侵权事实和法律问题,所以详细解剖该案会给今后相类似案件和纠纷的解决带来极其深远的司法和执法的示范效应。

  

          一、商场发现“悟空童鞋”引出的诉讼管辖地

  2009年底,美影厂在国内各大知名动漫论坛和展销会上发现,一家名为珠海天行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然在展会上“亮出”了其美猴王的广告牌和“一个手持金箍棒的新孙悟空形象”。同时,还在宣传中,将其法定代表人汤某堂而皇之地称作“新悟空之父”。这一举动引来众多不知情观众的驻足停留和业内人士的关注。

  事后,美影厂正式委托京衡所律师处理该案。受案后,我们的第一个反应便是如何确定管辖地,这是处理此类著作权侵权案件比较棘手的问题。由于三被告注册地均在广东省,存在长途劳顿、巨大的诉讼成本以及无法预计的异地诉讼风险,这些都在警示我们,无论从诉讼成本还是效率上,都应尽量不能安排在被告所在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提起诉讼。

  如此,运用诉讼的法律知识,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侵权行为地作为管辖法院所在地的规定,结合事实调查和公证取证来“选择”管辖地,一定会对原告更为有利。我们通过多方搜索,联系到了被告在广东方面的供货负责人,并通过该负责人在上海成功寻找到广东三方被告在上海销售侵权产品的实体商店。如此,通过获取法律上的诉讼连接点,终于确保了在上海原告家门口诉讼得以成立。

  2010年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美影厂作为原告的起诉并随即公开审理该案件。该案涉及五家被告,即被告珠海天行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珠海市千致鞋业有限公司、珠海悟空服饰有限公司、上海九履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扬派贸易有限公司,但一、二审全程中仅珠海天行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九履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和上海扬派贸易有限公司参加了庭审,另外两家被告均一直拒绝签收传票等法院诉讼文件,法院只能通过最高院公告送达。

  

        二、侵权数额如何确定

  管辖地的确认为整个案件的开展开了个好头,之后需要解决的便是知识产权案件中遭遇的第二个难题,也是司法实践中最令原告头痛的难题:如何确定侵权赔偿请求的数额。

  按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那么,怎么样去证明原告存在实际损失,又如何去知晓掌握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一般实践中,被侵权方因种种客观原因,很难获得确切侵权方实际违法所得的数额,往往只能通过证明自身损失来寻求赔偿。但该类案件中的自身损失却又很难通过市场份额的缺失、客户的流失或者产品滞销等等来确切证明,上述提及的被侵权方自身损失,在实际庭审中均可能被法院认定为间接损失而很难获得足额支持。

  本案中,我们也遇到了同样的问题。通过获取得到被告已知各销售商店和网点的核实、以及查获其网站及相关页面的逐一筛选调查、公证,发现被告在其网站上公布了其所有经销商的信息,同时还找到了被告对外公布销售商代理销售合同。被告在庭审中面对大量确凿的事实和证据,不得不承认其在全国拥有近十家省级代理销售商,每个省级代理销售商每年销售两万件侵权产品,并且每件侵权产品的利润达到200多元。这样,我们就较为顺利地计算出被告每年具有最大盖然性的侵权所得,由此确定了原告的索赔请求数额并获得了法院的认可。

 

        三、诉讼过程一波三折

  当管辖地和赔偿请求数额确定后,接下来的诉讼似乎应当相对轻松许多。但是在多次庭审中,随之而来的却是两被告无法送达以及原告著作权证明存在一定瑕疵等问题,有待通过证据链予以充分证明。

  首先,致部分被告的诉讼文件无法送达,是送达外省市被告一类案件中经常发生的情况。单就侵权案件而言,无法送达意味着案件每次审理都需要通过最高院公告,审理周期应被告拒绝出庭的阻碍而被人为地延长。

  其次,经原告的描述,《大闹天宫》中孙悟空形象的创作是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完成的。在那个计划经济统辖下的年代里,国内所有的工商企业活动都由国家统筹安排,因此个人的创作成果均被视作国家或集体的劳动成果。

  本案中,最初孙悟空的美术形象是由美影厂组织设计安排,通过国家相关部门找到了远在北京的中国美术绘画界泰斗级人物———张光宇老先生参加了论证和研讨会。后在美影厂的安排下,张光宇老先生专程赴上海,为当时的《大闹天宫》设计了其中孙悟空的美术形象的草图。美影厂还专门为张光宇安排了在上海的住宿,以及提供其所有在上海的生活条件,并且由严定宪先生(原美影厂厂长,《大闹天宫》孙悟空美术、动画形象设计者)以及相关团队一起设计、制作动画影片《大闹天宫》。

  但由于种种原因,张光宇老先生在孙悟空美术形象未定稿前就返回了北京。于是,万籁鸣导演(《大闹天宫》总导演)决定由严定宪先生负责继续完成该“美猴王”的形象,严定宪先生在经过大幅修改之后,最终完成了《大闹天宫》中孙悟空的美术形象,将一个栩栩如生的“美猴王”形象呈现在世人面前。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动画影片中,美术形象与动画形象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通俗而言,美术形象是静态的,是动画人物的原始形象,或者说是一部动画片中一个个具体、固定的形象。而动画形象则是动态的,将众多静态的美术形象通过后期加工,给予其不同的动作、表情等艺术表现形式,然后经过动态合成,最终成为了能够“动起来”的一个个栩栩如生的角色。与国外相比,沿袭大陆法的我国在出台的《著作权法》中拘泥于文字的缘故,在第三条里仅将美术作品作为其保护的范围而未能将动画这类“艺术”形式的作品纳入保护范围,其后在相关修订和司法解释中也未能列入。然而,众所周知,美术形象只是美术作品的一种表现形式。总之,无论采取何种表现方式,我国《著作权法》及其解释规定了美术形象、美术作品的设计人就是该形象、作品的权利人。

  本案庭审中,到庭的三被告一直死咬该孙悟空美术形象的著作权利应当由张光宇老先生所有,原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但是,根据原告的举证显示严定宪先生作为当时参加该项创作任务的原告厂里的员工,其相关设计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设计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除署名权之外其他权利,均由原告美影厂所有。而本案中,严定宪先生在接过张光宇最初对于孙悟空美术形象的草稿设计之后,在原有基础上做出了诸多重大修改,依法应认定为是孙悟空美术形象的设计人之一,理应对该美术形象拥有相关著作权利。也就是说,原告因此具有相关诉讼主体资格。同时,审理过程中,原告律师还通过走访查阅,联系当年《大闹天宫》现存在世的其他老一代艺术家和创作者,最终找到了众多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强有力证据,支持了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请。同时,还在严定宪先生处找到了六十年代严先生关于孙悟空美术形象的设计定稿原件,为本案最终的权利归属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四、“新悟空”并不够“新”

  作为自称是“新悟空之父”的被告———珠海天行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某,始终认为自身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其“设计”的“新悟空”形象,与原告著作权的形象存在本质不同,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独创性特点,其销售的侵权产品上的侵权形象,与原告孙悟空美术形象也存在众多差异。根据《著作权法》的定义,法律意义上的独创性是指,该美术作品经独立创作产生而具有与其他美术作品的差异性。简单而言,就是作为普通人能否一眼识别该美术作品与其他美术作品是否不同,能否一眼就将两者区分开。那么当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李逵”遇到“李鬼”时,如何才能有效地辨别“李逵”还是“李鬼”?

  如前已述,经公证取证,原告律师在已经获得众被告网站以及侵权产品的基础上,将100多个被告所谓“设计的侵权形象”一一列表比对。在涉案孙悟空形象与其他动画形象具有最明显区别的几个独创性维度上,当庭作出了总结与归纳:原告《大闹天宫》影片中孙悟空美术形象的整体形象独创性为鹅黄色上衣,腰束虎皮短裙,大红的裤子,足穿一双黑靴,脖子上围着一条翠绿的围巾;脸部设计凸显的独创性为:基本脸庞图形结构,上半部分为两条弧形轮廓线(红色),下半部分为一条弧形轮廓线(红色),面部的正中间是一个心形的红印,向上为半月形绿色眉毛,眼睛周围一圈金黄色,而且为了突出火眼金睛眼神的凌厉,眼睛纵向的中轴线与鼻尖构成的一个倒三角形。经过上述比对描述,被告的所谓“新悟空”形象被证明并被法院认定:只是在原告孙悟空美术形象上的简单抄袭,完全不具备独创性特点。

  最终,在经历了漫长的近3年的庭审之后,在众被告百般辩解无果的情况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做出了终审判决,判令众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珠海三家企业同时对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承担高昂的赔偿费用和律师参加诉讼的合理足额费用。

  

         五、“美猴王”迷局破解的启示

  纵观本案,似乎可以从权利归属、诉讼技巧以及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这样三个方面将这样一场纠纷进行层层剖析。虽然本案对于美影厂而言已经划上了一个较为圆满的句号,但是我们相信,该纠纷的依法公正裁判必然会对今后众多同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解决带来深远的影响。为此,通过办理本案,我们愿以以下三个方面与各位同行分享其中的艰辛苦乐:

        (一)权利归属

        权利证明,这往往看似很简单的一个证明步骤,有时却会成为压死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本案中,美影厂对于该权利的证明,因特殊历史时期以及国家发展等多种变化,而成为了诉讼中的一大难点。值得注意的是,在其他相类似的知识产权案件中,权利证明会对整个诉讼流程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如果原告权利证明清晰,同时明确被告确无权利证明,一场诉讼其实已经获得了大半胜算,反之则可能会出师不利。

        例如,“奥特曼”形象是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全球知名动画产品,其于2004年在上海发现某儿童用品商店在对外销售均标有“    Tsuburaya Chaiyo Licensed by Ruishi”、“本产品由Chaiyo版权有限公司授权、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品”等字样的“奥特曼”系列玩具。纠纷发生后,原告以著作权人身份向法院起诉上述包括销售公司在内的三家企业。虽然法院认定其“奥特曼”系列形象著作权人的身份,但是万万令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没料到的是,被诉三家企业是经过有关单位的直接授权而使用的,故成为拥有相关权利的主体,法院经过二审驳回了日本公司的请求。

  由此可见,在自我权利证明的同时,是否曾经将著作权授权第三方,也是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查明的重要事实。

        (二)关于诉讼技巧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对于侵权方的调查取证是证明侵权事实及赔偿数额最为关键的步骤。在原告律师代理的浙江某上市企业起诉上海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反不正当竞争一案中,原告律师在诉讼之前通过网络搜索获取被告方的购货电话,之后联系远在上海的供货方供货,最后由公证人员陪同到现场提货。这样一整套复杂且风险极高的公证取证之后,才确保了在相关诉讼中通过对侵权事实的证明制止了被告的恶意侵权行为,并让被告改变了企业名称,保证了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

  回顾这起孙悟空美术形象的纠纷案,从前期电话联系获得被告在上海的销售商店和网点,再到现场购物,无一不存在一定的诉前风险。

        (三)知识产权保护力度需待加强的一些思考

  孙悟空美术形象案件中,虽然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赔偿等诉讼请求,但是没有支持要求被告在其自身网站、重要报刊上刊登相关道歉申明的请求。理由是该要求道歉等请求在侵犯人身权案件中适用,该案为侵犯财产权利案件,并不直接适用。而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该案中被告已经被法院认定为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依法应适用该条赔礼道歉的规定。试想,如果法院判定被告在相关媒体上能公开该赔礼道歉,使得法律规定的惩罚得以真正适用,那么许多侵权者必定会三思而后行,对于知识产权,这样一个出于对人类智慧尊重而形成的权利,无疑是一个强有力的保障。

  如今,我国众多网络视频网站的发展已经不是一个刚刚起步的阶段,而是处在一个从中小视频网站向大体量、综合性网站转型的阶段。但从2009年起,全国各大视频网站的聚集地———北京的海淀区、朝阳区等,各类视频网站侵权案件以几何倍数在激增,该类网站侵权案件每年都要近千起。归根结底,该类侵权案件产生的原因在于政府对于该类案件的打击力度不够,企业往往都是先赚钱再赔钱。赚的远远比赔得多,虽然一部分原因在于政府对于国内此类科技型网站及企业的扶持,另一方面也反映了社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程度不够。

  2012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方面规范了实践中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尺度,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国家对于知识产权案件的重视程度。从新《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加大处罚力度的法条修改的提出,到上述法律法规的出台,再到社会各界对《反不正当竞争法》提出的种种修改意见等,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已经进入到了一个全新的时期。

  任何一个国家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都具有其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重大深远目标。我国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初期实行了宽严并举的政策,其内含着尽可能保护发展本国幼小的部分企业。而如今大多数企业已经发展壮大,最重要的已经不是高速发展而是如何稳定成长。规范知识产权制度,加大相关保护力度是让这些成长中的企业能够更为健康发展并迈向海外的重要一步。因此,知识产权的保护对于整个国家战略而言都是不可忽视的关键所在,而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无疑将对从事知识产权案件代理的律师会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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