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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国有企业委托实施动拆迁业务 的民营企业中人员 能否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2017年第08期    作者:王荣    阅读 11,942 次

一、案情简介

上诉人周某原系民营企业上海伟强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8月至20081月间,上海南方集团房产前期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期公司)受上海市政工程管理处委托,负责西藏路道路改建工程二期一标段所涉周边房屋拆迁工作。前期公司接受委托后,又与伟强公司签订《委托实施拆迁劳务协议》,将拆迁工作中劳务性事务委托伟强公司完成。协议规定伟强公司以劳务形式承包完成动迁基地全部居民及单位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前期公司还允许伟强公司以前期公司动迁二部名义及周某以前期公司动迁二部总经理名义对外开展工作。在劳务协议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周某与同案人员朱某(也系伟强公司员工)接受他人请托,利用审批审核动迁安置费等职务便利,违规审批内容虚假的拆迁安置签报、居民动迁安置用款申请表等材料,导致国家财产人民币计1384130元遭受损失。其间,周某和朱某共同收受请托人钱款人民币共计218000元。案发前退还人民币170000元,余款被朱某花用。

区检察院以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以共同犯罪判决被告人周某及朱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周某、朱某均对一审判决不服,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本律师接受上诉人周某委托,作为周某的二审辩护律师介入此案。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某、朱某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伟强公司承接的拆迁业务是否属公务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某、朱某受前期公司委托,担任该标段动迁项目总经理和项目经理,均系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原审判决也认定被告人周某、朱某系接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律师评析

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本案中,伟强公司系通过与前期公司签订《委托实施拆迁劳务协议》而承接拆迁劳务,并非是接受国家机关的委托,承接拆迁业务。也即伟强公司作为一个独立法人是依照平等主体间签订的协议的规定,以前期公司的名义从事拆迁工作。双方委托关系仅存续于拆迁项目的运作中。周某系作为伟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履行《委托实施拆迁劳务协议》,而不是接受前期公司的委托或委派,担任动迁项目经理。在《委托实施拆迁劳务协议》的签订、履行等整个过程中,周某、朱某始终是伟强公司人员而不是国有前期公司的人员,故周某、朱某既非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200311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四)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在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销售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因伟强公司承接的是拆迁劳务,故周某、朱某也不符《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中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由于周某、朱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也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

四、结论

二审法院在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后,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认定上诉人周某、朱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仅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并据此改判周某、朱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王荣

上海市道恒律师事务所主任。

业务方向:刑事辩护、公司业务、证券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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