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6月,呼伦贝尔市莫旗的任某聘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一起民事案件,当时未签订书面代理合同。案件审结后,任某先后支付律师代理费四千元。2006年4月,该律师事务所向莫旗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任某按《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参考收费标准》中涉及财产关系10—50万元的按5—4%的标准收费中的5%的标准支付代理费。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因当时双方未签订代理合同,对收费没有明确约定,故应按《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参考收费标准》的中间数值即按诉讼标的的4.5%收取代理费较为合适,判决被告任某给付原告某律师事务所代理费一万六千余元。
一审判决送达后,任某不服,提出上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任某主张经人介绍双方约定代理费五千元,但未提出证据予以佐证。因任某和律师事务所对收费数额未做书面约定,故本案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参考收费标准》中“办理民事、行政诉讼案件涉及财产关系10—50万元的按5—4%”的标准收费,一审法院判决按诉讼标的的4.5%收取代理费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任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了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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