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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未成年人监护人资格撤销后的权益保障 ——以国家监护责任为视角的法律思考与商榷

    日期:2020-04-21     作者:彭涛(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

   一、从小红豆的幸与殇浅窥未成年人监护人资格撤销之后的权益保障

当你走进上海市普陀区社会福利院,你能看见一个年仅两岁的可爱女童被福利院众多同住的老人及社会爱心人士的捧在手心、围在中心,在那绽放天真烂漫的笑容,在这幅看似和谐美好的画面背后,却能从女童不停四处环顾边从小嘴中发出“爸爸”、“妈妈”的嘟囔声中看出她眼神中的一丝迷惘与无助。你肯定会有一系列疑惑,这个年幼的女童是什么人,她怎么会身处福利院中,她的父母又在何处?

原来,这名年幼的女童名叫“小红豆”(化名),是由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未成年人公益服务项目组夏飞飞律师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联合办理的撤销未成年人父母监护人资格案件中的那名未满两岁的“未成年人”。她的父亲路某长期吸毒、并有多次盗窃的犯罪前科,母亲袁则自身年纪较小、也无稳定工作及收入来源,两人还被卷入P2P投资的旋涡中,因为经济拮据,便狠心将亲身骨肉小红豆遗弃在医院,二人于2019年8月因犯遗弃罪分别被判处八个月和六个月有期徒刑。最终,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与评估,依法撤销了小红豆父母的监护人资格,并考虑到无其他法定的合适监护人选,指定了上海市民政局下属的儿童福利院为孩子的新监护人,小红豆从此开启了新的生活。

该案件到此终结了,在多数人看来是较为圆满的结局,但对于笔者来说无论是站在市律协未成人权益保护委员会一员的角度或是站在一个女儿的父亲角度,带来的都是内心强烈的震撼与夜不能寐的思考。从我国《民法通则》的初步规定,到《未成年人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未成年人权益意见》)、《反家庭暴力法》再到2017年最新发布实施的《民法总则》,对于撤销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监护资格认定都有着明确的、一致的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撤销未成年人监护人资格制度进入更多人的视域,国家公权力的适度性介入家事私法领域和对父母监护权的有限性剥夺打破了我国“法不入家门”的传统观念,以法律强制力来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适格监护人父母的侵害,帮助其脱离原本无法摆脱的监护侵害,在法律关系层面彻底与不当父母监护人绝缘,以达到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良性目的。

无论对于立法规定还是司法实践而言,“撤销”未成年人父母监护权绝非是设立及执行该制度的尽头与终极目的,相反,笔者认为这仅仅是个开端。基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the Child's Best Interests Principle)与我国一系列未成年人保护立法确立的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宗旨,注重对未成年人撤销天然监护人之后的权利救济则显得同样迫切重要,像小红豆这般丧失了父母亲缘呵护的儿童是否能在民政部门的国家监护力量之下得到全方面的权益保障并于生理、心理、社会多维度上均健康茁壮地成长,是值得全社会尤其是我们法律人士深思与商榷的重点问题。

那么站在国家监护视角下,对小红豆这样特殊的未成年人有何法定义务呢?笔者认为,既然要谈后续权益保障,那至少要先保证其原先在父母监护下的合法权益不受剥夺或减弱。细观《民法总则》,“监护”章节的首条就对此作了简洁扼要的三项规定:“抚养、教育和保护”,本文即围绕此发表些许浅论愚见,并对我国现有相关立法规定献言建策一二。

二、国家监护责任视角下的未成年人权益后续保障之漫谈与建议

   (一)未成年人后续抚养之问与思

一问之于未成年人安置

撤销孩子父母的监护权后首当其冲需要面临的就是后续安置问题,如若一味出于惩罚孩子父母不当监护之劣行而启动撤销监护权程序,却未顾及或难以实现孩子接受抚养安置、以保障其最基本的生命健康权的,那么惩罚成年人恶行的代价将是给未成年人造成更大的恶果,这显然是有违立法初衷和有损社会效益的。

纵观我国针对撤销父母监护权后的监护安排的立法演化(详见表1),我们看到了相关规定在从无到有、从粗到细中进步,也看到了后续监护人选不仅有孩子的近亲属及其他愿意者的扩充,而且有以民政部门为代表的国家监护责任兜底的体现。但是,现有立法规定仍是存在诸多空白与模糊之处,如在撤销父母监护权后、指定新监护人前的漫长时间里,《民法总则》一笔带过的“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具体包含哪些有效措施、施行的主体是谁、如何具体落实监护、临时措施的期限有多长,尤其是当其他法定监护人尚不存在或不愿担任新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有关机关或组织又因无明文规定而相互推诿,这些疑惑都可能会使被当即撤销父母监护权资格后的未成年人处于没有充分保障的监护人缺位的不安全境地。《未成年人权益意见》中虽明文规定了“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的临时监护责任,但却设置了“一般不超过一年”略为捉襟见肘的临时责任时限。另根据民政部最新统计发布的《2018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截至2018年,我国登记在册的孤儿共计30.5万人,而我国儿童福利机构和未成人救助保护机构共有651个,床位9.7万张,由此可见,仅从容纳量来说,我国民政部门及其下设的相关儿童保护机构的兜底能力明显不足且缺口较大。这都使得前述现实问题的解决仍处于悬而未决的空中阁楼中,这令笔者对那些不知何时能落实新监护人而又缺乏长期必要抚养监护的未成年人着实担忧。

1 我国立法对撤销父母监护权后的监护安排规定

发布年份

法律或司法解释

撤销父母监护权后的监护安排规定

2009

《民法通则》

仅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撤销监护人的资格”,而无后续规定。

2012

《未成年人保护法》

(人民法院)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2014

《未成年人权益意见》

未成年人有其他监护人的,应当由其他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

没有其他监护人的,人民法院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人员和单位中指定监护人。

没有合适人员和其他单位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由其所属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受监护侵害的未成年人纳入社会救助和相关保障范围。

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承担抚养职责的儿童福利机构可以送养未成年人。

送养未成年人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监护人资格判决一年后进行。侵害人有本意见第40条第2款规定情形的,不受一年后送养的限制。

2016

《反家庭暴力法》

(人民法院)另行指定监护人。

2017

《民法总则》

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人民法院)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针对当前法律制度缺陷与社会保障缺口,希望立法机关与民政等政府部门能予以裨补缺漏,让未成年人在被剥夺监护权后的抚养安置困境上至少有国家监护的托底保障。

其一,建议立法明确新增、并亟待由民政部门牵头成立常设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机构,须保证有充足的未成年人安置容纳量,而且该机构的职责并不应仅限于安置。我国当前的国家民政系统缺少一个类似美国儿童福利局(CPS)的专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机构,对儿童受侵害前的监督、报告制度,到儿童受侵害或可能受侵害时的调查、评估、诉讼机制,再到后续的对儿童的永久性安置规划与抚养监护,一整套事前、事中、事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机制,以达到对受监护人及第三人侵害的未成年人进行全面、全程庇护及救济的目的,它能够且应当在未成年人监护人缺位时起到强有力的国家监护作用,并不存在时限的临时性约束,否则是有违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

其二,相关经费须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提供财政保障并实行专项审计及监察,以最大限度保障受侵害未成年人的受安置权利不会因为前述问题分析的“床位不够”等物质条件不足而无法得到基本限度的捍卫。同时建议财政保障根据各省市不同的国内生产总值、物价水平、需要安置的未成年人数量等客观情况作较明确且有区别的规定,否则纯粹的“应当纳入”、“应当保障”而无强制性标准则很可能会成为得不到有效落实的空白保障。

其三,国家监护责任的履行也并不排除、相反也鼓励家庭寄养等安置方式,而此处笔者想强调的是政府部门与民间家庭的合作形式,可由普通家庭为主要安置场所和孩子成长环境,而孩子的安置及生活费用可由政府部门出资,这样有利于弥补未成年人丧失家庭父母亲权关爱的必要成长缺陷,也能减轻诸多有抚养安置意愿的爱心家庭的经济负担及忧虑。

二问之于未成年人财产

撤销未成年人监护人资格涉及的另一个值得商榷之漏是未成年人财产权的保护以及与财产相关的问题。

一方面,针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的保护,我国立法权确实是鲜有介入,我们仅能在《民法通则》中浅窥到“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这般笼统且缺乏救济的规定,加之我国传统家庭观念与现实生活中极为普遍的父母可无规则地随意“保管”孩子压岁钱等财产的社会惯例,都造就了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在监护人面前毫无保护的局面,更遑论父母监护权被撤销后孩子的财产权益保护是处于多么真空的状态。这便要论及我国现有立法设立了单一的监护权及其撤销制度,而没有区分为对孩子人身与财产两个层次的监护权保护,也未有细化的具体规定及保障措施,这些都是亟待立法者加以完善的。对此,其他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进行了区分及细化,在一定程度上可提供相关借鉴与思考的路径。诸如,《德国民法典》采用了“父母照顾权”的概念,由人身照顾权和财产照顾权两个维度组成,并分别作了细化规定,那么在撤销父母照顾权时也能视情况区分撤销,而不是将所有人身与财产监护权一刀切除。《日本民法典》的“亲权”也区详细区分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身上监护与财产管理,且明确规定了第三人无偿赠予子女的财产,不属于父母管理,由此体现出日本对未成年子女财产权保护规定的力度与深度。进而,日本专设的家事法院在判决撤销子女父母监护权时也可以区分撤销。

另一方面,是关于未成年子女的父母监护权被撤销后的子女抚养费问题,《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人权益意见》《民法总则》都对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父母仍有继续负担抚养费用的义务给出了肯定的答复,这固然是利好的。但从笔者的实践经验来看,这截然有别于未成年人父母离婚后失去孩子抚养权的一方对孩子抚养费承担的义务履行,因为多数被撤销监护权的未成年人父母是构成刑事犯罪而锒铛入狱或者自身无稳定工作及收入来源,且任何机构及个人亦无权未经抚养费诉讼及法院判决而强行通过划拨等方式对该条款之规定义务强制执行,此时原监护人继续负担抚养费用及继续履行应该负担的义务之执行困境则使该条款沦为了空谈。由此带来的后果不仅让未成年人被撤销监护权后缺乏接受抚养的必要经济保障,也让后续监护者因抚养费问题无法落实而降低监护抚养的意愿与积极性,最终都致使该未成年人的权益受到侵害。

针对此,笔者建议,立法能区分并细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人身和财产层面行使监护职责及其撤销制度的规定,其中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益的保障必须要提上新高度,可明确规定撤销监护权后的未成年人个人财产的登记、清算、移交、保管等程序;另外,建议将相关抚养费用及其他义务之规定在具体标准、履行期限、方式等方面进一步予以细化和明确,尤其是在强制执行上必须作出具有可操作性及便捷性的规定,否则该良法只能因无法付诸实践而失去应有的光芒。

   (二)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应始终贯穿于其整个成长过程当中

对于《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提出的对未成年人之“保护”义务则是关乎未成年人切身权益的另一项重点问题,而且这一重要性与棘手性不仅应体现在撤销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权之后、更应关注于未成年人权益遭受迫害之时或是之前,更进一步说则是贯穿于未成年人处于监护时期及监护人缺失时期的全过程。笔者研究了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2起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典型案例后发现,其中有半数以上涉及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在担任监护人过程中对其子女实施了殴打、虐待、性侵等严重伤害子女人身权益的恶劣行为,未成年子女缺乏向外界求救的胆量或意识而使得自身权益长期被监护人侵害而不被知晓,亦或即使其他亲属或邻居对此知情,也会出于我国传统家庭伦理中“父母管教天经地义”、“勿管他人家事”的观念影响而默不作声。作为与子女有这世上最亲近血缘关系的父母担任监护人都会产生前述保护困境的话,由其他个人或机构接棒监护或临时监护的职责,这一困境是否会得以好转还是会愈加严峻呢?笔者在持担忧态度时仍希望立法者及社会各界能共同承担起对未成年人监护更牢固的庇护伞。

对此,笔者建议我国能尽快建立并完善对未成年人的长效监护监督机制,即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行使监护权过程中亦要进行全面的监督,这样才能实现对未成年人权益真正意义上的持续性保护,而不至于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才无奈启动撤销监护人资格程序。《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一规定似乎略显国家对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伸出监督之手的雏形,但却未尽其意、未成制度。

其一,实行监护监督的主体应涵盖未成年子女的亲属力量、居住地的居(村)委及学校等社会机构的社会力量、以及政府部门为载体的国家力量,这些多元化监督主体对孩子监护人的监护监督应是互不排斥、互为补充的常态化、强制性的。如,在未成年人家庭内部,可按照《民法总则》对其他顺位监护人的规定,预先依法指定一位“监护人监督人”,一曰能防止滥权,行使监督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是否得当、是否侵害了或有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或意图,能将监护不当或监护不利提前扼制,二曰能未雨绸缪,在原监护人被依法撤销监护权后及时补位监护人,避免未成年人在监护人缺失的漫长真空期里受到侵害。在未成年人居住的社区居(村)委会、街道以及上学的幼儿园、学校等其他机构中,社区专业的工作人员及教师就应承担监督人的职责,采用定期上门查访、与监护人长效沟通、做好系统化记录等方式实现社会监督。对于民政部门、公安部门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更应该运用强制力量做到监护人的履职报备及对其尽职情况调查评估,必要时刻能启动强制隔离未成年人监护人与临时安置未成年人的措施,以体现国家监督介入未成年人监护关系有力而适度的作为。

其二,针对前述的保护困境的痛点在于对未成年人权益受侵害的“难知”与“不报”,以美国、日本儿童保护立法为代表的“强制报告制度”则是我国可以借鉴与学习之处,凡是有理由相信或怀疑儿童受到虐待或被忽视的一切主体都有向法律规定的机构强制报告的义务,而后会即刻启动相应的调查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更是充分运用整个社会的资源对未成年人加以保护与救济,且对知情不报者规定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此,一套相对较为完备的未成年人监护监督机制将能在家庭、学校、社会、国家的全体系网络的协作与保护下真正有效运转起来,形成不局限于撤销未成年人监护人资格这一无奈救济途径的长效保护机制。可喜的是,我国江苏等地区已由公安、教育、民政等部门联合出台了《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正在促成强制报告制度的建立,势必将进一步推动我国未成年人监护监督制度的形成与完备。

   (三)未成年人后续教育之问与思

除了对未成年人尽到抚养与保护的基本义务外,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亦是不可忽视的,与未成年人自身全面成长、社会稳定秩序、国家繁荣昌盛都是密切相关的。党的十九大明确指出教育是民族振兴、社会进步的重要基石,习近平总书记也多次强调教育是国之大计、党之大计。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我国《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都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公民)的受教育权,我们不仅应保障他们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财产权等基本民事权利不受侵害,同时也应保障他们通过学校等途径,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从而提高生存和发展能力的权利,即还要考虑如何保障这些拥有社会属性的“人”接受与其他孩子平等教育的这一重要的社会基本权利。对于被撤销父母监护人资格后的未成年人,尤其是没有其他亲属担任新监护人、而只能由国家民政部门兜底监护的未成年人,能否以及如何保障其接受教育呢?答案是有待商榷的。

一方面,《义务教育法》给予了未成年人享受国家九年制义务教育一定的法律保障: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在义务教育经费亦有财政保障: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但是,不可避免的几个现实问题仍亟待立法和相关部门的改进与解决,笔者在此略陈几见三点。

其一,建议立法及相关部门能注重并最大限度扫除被撤销监护权的孩子在入学等方面的客观阻碍,包括但不限于在最短时间内打通此类特殊孩子的入学资质绿色通道。如2015年在江苏徐州铜山结案的我国首例民政机关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后,由徐州当地的当地民政部门担任小玲的新监护人,但因为小玲的户口一直随原监护人在河南,由于当时小玲不符合徐州当地入学政策的户口条件及对其重新落户的困难等现实问题,孩子的入学问题成了其受教育权的一大阻碍。庆幸的是,在民政等其他部门辛苦配合下,最终成功为孩子办理了户口迁移手续,为其落户在徐州,由此解决了孩子的入学资格问题。故在此问题上,必须依靠民政、公安、教育部门等多部门的联合办公,才能尽早解决诸如此类基本问题。

其二,国家应立法保障受国家监护的特殊未成年人的教育费用等必要经费来源,同样须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提供财政保障并实行专项审计及监察。并纳入。尽管国家在义务教育层面上作了财政保障规定,但众所周知,即使是在义务教育阶段,孩子需要的经济及其他物质投入等费用开支都是极为庞大的,更莫说义务教育以后的教育阶段,按一般的入学年龄而言,多数高中生仍是未成年人,虽然各地政府及学校有一定的减免和助学措施,但此时他们的教育费用已无国家法律后盾,加之前述的未成年人丧失父母监护后的自身财产权难以保障、原监护人抚养费难以落实到位等问题,这些都不可避免地给诸多家境窘迫甚至无“家”可言的未成年人正常入学接受教育带来困扰。

其三,学校、当地社区以及更广泛社会群体都应更关注此类特殊未成年人的心灵教育和精神成长。对于这些遭受过父母监护侵害、及被剥夺父母监护资格二次打击、甚至仍要承受后续更多社会冷暖的孩童,比起他们在科学文化领域的教育和成长,注重其心灵教育、尽力愈合精神创伤同样重要甚至更为迫切,使他们能拥有重新融入社会的信心和能力,而不至于因心理畸形而在今后的成长过程中堕入黑暗、踏入歧途、甚至走向犯罪,这也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一大立法初衷,而如何去完成这份心理教育和引导成长的工作,可能需要我们全社会更多人去共同审慎思考与重视。

   三、对监护人资格恢复之思考与进一步保障未成年人权益之倡言

但是,站在亲缘与人伦层面来看,我们不得不对撤销未成年人监护人资格制度有更深层次的思考。当再度回顾本所承办的诸多“小红豆案件”时,笔者相信我国的法律机制和国家监护是有能力让“小红豆们”在父母监护权缺失的情况下仍享受到较好的权益保护,且随着时间推移和制度完善,前文所述的问题必将得以持续改善。然则,当笔者推演自己置身于一个人父或孩童的立场去试图感受时,却发现这是难以感同身受更难以承受的痛楚,父母与子女的亲缘断裂给双方尤其是未成年子女、以及整个亲缘社会而言,另一种层面的伤害都是不可弥补、不可逆转的。

尽管我国民法体系中并无“亲权”概念,更多的是以“监护权”笼统规定并吸收了“亲权”,也尽管撤销监护人资格制度打破了“法不入家门”的传统观念束缚,但从立法细致观察可知,国家公权力在介入这一家事领域时仍保持着谨慎谦抑态度,即撤销未成年人父母监护权是出于万不得已、别无选择的且对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国家干预救济手段,无奈才打破父母亲权与家庭人伦的圆整。诚如彭刚教授研究主张的,亲权本身的产生基础是血缘和姻缘,其外在主要是供养和保护,内在则是一种情感的依托,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往往是基于血缘联系加以保障的,父母监护未成年子女的根本动因也源于此。尽管在现实生活中,父母损害未成年子女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但社会层面对亲子关系的信任,在根本上从未被质疑或动摇。纵使有国家监护保障和社会温情拥抱,但一项事实在于,小红豆们将要如何面对失去父母监护和亲权庇护的人生?

基于此,笔者在认同国家监护责任的同时,也认同及时有效的恢复父母监护权制度的法律价值与社会价值,这二者是互为补充的。从《民法总则》和《未成年人权益意见》的恢复监护人资格规定都看出了立法者对此的肯定性态度,但在条文规定的罅漏和具体操作的实践性缺乏,都使监护人恢复制度近乎沉睡至今,亟待商榷。

其一,恢复的实体条件太模糊笼统,使执行恢复的主观裁量空间太大近乎无参考标准,故必须加以作具体规定。《民法总则》仅有一个正面和负面条件:“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未成年人权益意见》则提及了对申请人“监护意愿、悔改表现、监护能力、身心状况、工作生活情况等”的调查评估,但却完全无具体标准规定。对此,笔者建议上述符合恢复监护权的条件虽然是有一定主观性的,但首先须规定具体的表现考核事项,并分别予以评分,笔者认为可以纳入规定并具有一定实践性的可供参考的评估建议项目可以有:(1)申请人就其先前对未成年人的侵害或不作为的认错情况,需分别体现在定期的书面反省与实际言行中;(2)申请人在专门机构的组织下需参加相关的培训课程并接受考核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监护能力、亲子教育、健康心理等;(3)申请人对先前不适格监护行为的整改情况,需在专门机构及人员监督下作长期的评定;(4)申请人主动尝试挽回与未成年子女亲属关系、行使已被剥夺的监护职责的积极性及监护能力表现;(5)结合申请人的经济水平、家庭环境、及未成年子女的回归意愿,评估恢复父母监护权与维持现状的孰优孰劣。

其二,恢复的程序条件太过宽泛,亟待进一步确立并完善,否则该项制度则无法有效发挥现实作用。我们仅能从法律中窥探到“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侵害人,自监护人资格被撤销之日起三个月至一年内,可以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并应当提交相关证据。”;“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这类框架性规定,如此复杂的且需谨慎的父母监护权恢复制度却无具体执行程序规定。针对此,笔者大胆谏言,第一点,监护权恢复需要严格的考验程序,对于现有法律中“形成调查评估报告”的选择性规定,应改为必经程序以及提交给法院审查恢复条件的必要性证据,结合前文笔者提出的考评项,需分项进行调查评分,需达到总分合格并每个分项均合格,才算满足合格的恢复评估结果。第二点,执行整个恢复制度考评的主体应由适宜家事管理与未成年人保护的民政部门担任核心组织者,而公安机关、监狱机关、司法机关等其他国家机关也应作为法定的参与部门,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居(村)委会、学校及申请人居住地的居(村)委会、单位等相关团体或个人都有义务成为该项评估的参与者与监督者。第三点,对于被撤销监护权的父母申请恢复监护权的时间限制的设置有待商榷,但笔者认为法律现有的“三个月至一年内”且起算点为自监护人资格被撤销之日起的规定是明显不合理的且缺乏操作性的。这个时限可视为一种对申请人的“考验期”,而这段考验期太短促,一方面,这不足以考察出申请人是否真心悔改,存在故意在这三个月至一年内“假悔改”的可能性;另一方面,这对于一些真心力求挽回孩子监护权的父母可能尚不具备足够的时间条件。以小红豆案的父母为例,他们分别被判以六个月和八个月的有期徒刑,显然对他们而言即使在刑满后已然真心悔过并尽最大努力试图力挽狂澜,但剩余的时限已然不允许他们完成恢复的申请及考评。因此,出于这些顾虑及分析,笔者的理想性建议是“考验期”只宜设置下限,最低两年,而无需设置上限,且以原监护人提出申请并从民政部门安排调查评估时起算,以待各部门作出不失实且有可信度的考验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诚挚信任并衷心期望随着立法技术的不断完善、政府部门与社会各界与日俱增的通力合作,国家监护责任能在未成年人权益保障中发挥更显著的作用,尤其在撤销不适格的未成年人监护人资格这一具有历史性意义与社会性价值的制度建设中更加彰显法律与公权力的权威,以及国家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坚决态度与大家长责任姿态。但与此同时,笔者也认同,撤销监护权制度的初衷并不在于要割断父母与子女的天然监护关系,而是为了惩罚不符合监护资格的父母不负责任的行为甚至犯罪的恶劣行径,以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但若能通过恢复制度下的考验来达到重新教育、培养合格监护人的目的,来挽回父母子女的亲缘关系免遭破裂,无疑是法理情相融的至善之举。

诚如南非前总统曼德拉所言:“没有什么比我们对待孩子的态度,更能深刻折射这个社会的核心价值追求了。”笔者浅谈我国未成年人监护人资格撤销后的权益保障至此作结,但笔者为捍卫未成年人们的权益之路还远未抵岸,希望能以此文之言尽到绵薄之力为无数“小红豆们”的权益救济带来改观,进一步促进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事业,也希望以此来逐步推动我国法治建设作出应有贡献,加快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发挥好法治与德治相辅相成的作用,以一名法律人的力量来促进伟大中国梦的早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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