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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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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中,我们总会遇到东西被损坏的情况。比如你购买了一件1万元的名牌大衣,脏了拿到洗衣店干洗,但是洗衣店把大衣洗坏了,不能穿,这时你可能就要求洗衣店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这是别人损害你的物品时,你通常的索赔要求。除了像物品这样的财产权利会被损害以外,个人的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等人格权也会被侵害。比如你和一个女同事关系特别不好,你故意在网络上发帖污蔑这个女同事和男上司有不正当关系,给女同事造成了名誉上的损害,这时你就可能会被这个女同事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一般来说,要求侵权人对侵权行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只会发生在人格权被侵犯的情况下。比如此前提到的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还有隐私权、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等。如果损害的是物品,比如名牌大衣,一般只对物品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会赔偿人的精神损害,因为对这些物品的损害不会侵犯人的人格权。
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如果侵权人损害了特殊的物品,而这个物品对所有人来说具有特殊的意义,就有可能侵犯人的人格权,就可能存在精神损害赔偿。
我们来看这样一个案例:两个价值几乎相同的玉镯被摔碎,为什么获得的赔偿不同呢?
张小红去云南旅游时,在当地花了1000元买了一只玉镯,之后一直戴在手上。有一天,张小红在过马路时被一辆摩托车给撞了,张小红摔倒在地,人没有受伤,但是手镯碎了无法修复。张小红要求骑摩托车的人赔偿她的手镯,但其不肯。于是张小红起诉到法院,并提供了当时买手镯时的发票,证明损失为1000元,最后法院支持了张小红的诉讼请求。几乎同样的事情也发生在李小蓝身上。李小蓝有一只玉镯,是李小蓝妈妈留给她的。有一天远房亲戚家的小孩来家里玩,把李小蓝的玉镯摔碎了,无法修复。李小蓝非常难过,因为她的妈妈已经去世了,这个玉镯是她妈妈卧病在床时留给她的,也是先由李小蓝的外婆留给她妈妈,她妈妈再留给李小蓝的。李小蓝每次看到玉镯就会想到妈妈,现在玉镯碎了,李小蓝失去了一个联结妈妈的纽带。李小蓝要求小孩的家长赔偿她精神损失2万元,但是小孩的家长不同意,于是李小蓝起诉到法院。经过鉴定,这只玉镯本身的价值为1000元,但是法院考虑到这只玉镯对李小蓝有特殊的意义,玉镯的损坏给李小蓝造成了精神损害,于是支持了李小兰的诉讼请求,李小蓝还可获得2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
同样价值的手镯,李小蓝可以多获得2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因为李小蓝的手镯是一种“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这类物品被损害了,就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用法律的形式将这一权利确定了下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给李小蓝的诉讼请求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民法典》颁布之前,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四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相对于原来的规定,《民法典》的修改有一些亮点。首先,损害特定物的侵权被正式纳入《民法典》的体系中,让侵权责任编更具有完整性。其次,《民法典》不要求特定物品损坏的程度是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才能索赔,只要侵害了特定物造成被侵权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就可以索赔。最后,原来的规定限制索赔的权利人必须是物品所有人,但是《民法典》对此没有限制,物品的管理人等也有权进行索赔。
但是,不是所有的物品被损害后都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只有侵权行为损害了物品,而且一并损害了物品上附有的人格权利,也就是损害了那些“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才可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那么,一般有哪些物品属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呢?
在相关司法判例中,有一些比较典型的物品:
第一类是坟墓和遗体。这类物品是比较典型的“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有非常多的案例都确认了这一点。在“肖某甲、肖某乙等与杨某某、陈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众所周知,祭奠、缅怀祖先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后人为怀念去世的亲人而建造的坟墓应视为具有特别象征意义的特定物,非法挖掘他人祖坟应视为与社会公序良俗、社会公德所不容。而遗体,是遵循公序良俗来哀思死者、表达精神寄托和精神安慰不可或缺的特定物,承载着死者近亲属在法律上、道德上对死者的重大义务和情感。错误认领并擅自处置死者尸体及遗骨、骨灰,必将使死者的近亲属蒙受巨大的感情创伤、精神痛苦和人格贬低,侵犯了死者近亲属基于与死者生前特定身份关系所蕴涵的精神性人格利益。
第二类是私人书信。比如在“钱钟书书信拍卖案”中,李国强将钱钟书、杨季康、钱瑗写给他的私人书信交给拍卖公司拍卖,拍卖公司被钱钟书的遗孀杨绛告上法庭。书信是李国强个人所有,为什么他不能卖呢?因为杨绛认为这些书信上有人格利益,李国强的出售行为损害了钱钟书及其家人的隐私权。法院认为,涉案的钱钟书、杨季康、钱瑗相关书信均为写给李国强的私人书信,内容包含学术讨论、生活事务、观点见解等,都是和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属于隐私范畴,应受我国法律保护。钱钟书、杨季康、钱瑗各自有权保护自己的隐私权不受侵犯。死者同样有隐私,对死者隐私的披露必然给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带来刺激和伤痛,死者的近亲属具有与死者的隐私相关的人格利益,而该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三类是照片,比如纸质的相片或数字照片。相片尤其是数字相片由于容易存储复制,在有备份的情况下即使损毁了也不会造成精神损害。但是在特殊的情况下,照片作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在无法复原的情况下也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比如在“王青云诉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赔偿特定物损失案”中,原告是一位在地震中失去双亲的孤儿,她将父母生前唯一的一张遗照送到照相馆翻拍时被照相馆丢失,因照相馆只同意退赔洗印费,受害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关于数字照片也有判例。在“原告刘某某、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中,原告刘某和王某是夫妻,王某怀孕后,为给大人和孩子留下美好的回忆,于是和摄影师小赵协商一致,在他的工作室拍摄了孕味照;孩子出生后,他们又陆续带孩子到小赵处拍摄了出生照、满月照、百天照和半岁照。其间,原告多次要求小赵将所拍摄的照片拷回,一直未获准许。突然有一天,小赵告知刘某他们的所有照片被盗,而小夫妻俩只洗出了部分照片,其他照片因为数字文件丢失再也无法找回了。于是这对夫妻将小赵告上了法庭,要求小赵赔偿精神损失。法院认为,在未冲洗照片时,照片以数据信息的形式存储于照相机及内存卡、电脑设备、移动硬盘等介质中。该特定数据信息记载了两原告及孩子在某一人生时期有着特别记忆的行为、形象,该数据信息的灭失无法还原再现特定时期的人的行为、形象,足以引起特定人的不适,如精神上、心理上的痛苦、不适、遗憾。该数据信息如被人侵害,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四类是电子学术资料。在“邢某与邬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小邢是正在准备毕业论文的研究生,他的电脑里存有非常多的电子学术资料,都是他为了写毕业论文费心花了一年多时间收集的。后来电脑坏了,他把电脑交给维修店的邬某维修,但是电脑丢失了,小邢也没有备份资料,于是起诉到法院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灭失或者毁损的,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结合原告研究生学生身份所需的学术资料及人格纪念意义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的赔偿金额。
第五类是护照。实际上确切地说,是护照上的签证记录和出入(国)境记录。在“郭秋实、张秀君与辽宁世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小郭和小张结婚后准备去欧洲十日游,将护照交给了旅行社,但是旅行社把护照弄丢了,小郭和小张起诉旅行社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理由是护照上有两人多次出境的记录,是双方的美好回忆。法院认为,所丢失护照上的旅游签证及出入境记录确如两原告所述,是原告夫妻情感经历的见证和宝贵的纪念物品,被告应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六类是荣誉证书。在“刘起超与秦皇岛博辉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案”中,刘先生在应聘房地产集团公司的行政总监职务时,将自己发表过文章的报纸和刊物19份及获奖证书2份作为应聘材料交给该集团的员工,后来刘先生没有应聘成功,但是报纸、刊物和获奖证书却被公司搞丢了,无法返还,于是刘先生起诉公司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认为,刘先生发表文章的刊物、报纸19份,不具有唯一性,可以通过网络或其他途径再次获得,但这些刊物、报纸系刘先生保存多年,有一定的情感寄托,其丢失给刘先生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两份获奖证书具有唯一性,是对刘先生能力的一种肯定,系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其丢失给刘先生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支持了刘先生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赔偿2000元。
第七类是人事档案。在“黄大发与武汉市国营三店农场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人事档案反映了个人一生的经历,在现行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下,人事档案的丢失直接影响再就业、享受就业便利和优惠、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金、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档案丢失意味着历史和荣耀的丢失、人生的历程出现空档,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失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判决赔偿2万元。
第八类是宗谱或族谱。在“程秀芳与郭玉峰等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宗谱从1835年开始,传至现在已经有一百七十多年的历史,该宗谱记载了其宗族的兴衰及相互之间的关系,是具有较高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对原告来说至关重要。两被告借走以后至今拒不返还,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打击,原告为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
第九类是人体胚胎。这是近年来新出现的特殊事物。人体胚胎不具有人的特征,肯定不能称为人,而人体胚胎又有成为生命的潜能,又不能简单地称为物品,在定义上就已经非常纠结了。如果人体胚胎被损坏了,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吗? 我们来看一个案例——全国首例男方废弃冷冻胚胎侵权赔偿案。2010年,王先生与孙女士在南京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合意在美国某州立医院做了辅助生殖手术,医院从孙女士体内提取了13个卵子,经人工受精存活6个胚胎,孙女士移植了一枚胚胎,后因体质等方面的原因流产,其余5个胚胎双方委托州立医院储存保管。双方婚后感情发生变化,2016年7月,王先生起诉要求离婚,法院未准许双方离婚。时隔一年,双方感情依然没有好转,2017年6月,王先生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孙女士意外得知王先生一年前未经其同意将胚胎废弃,为此孙女士要求王先生支付抚慰金5万元。男方在起诉离婚期间废弃胚胎,女方能否主张损害赔偿呢?法院认为,由于男女生理上的差异,相较于取精,取卵过程伴有风险和痛苦,对身体有负面影响。女方出于对生育的渴望,自愿忍受身体的伤害做辅助生殖手术。在孙女士付出巨大的代价后,王先生违背合意,废弃胚胎,使孙女士的目的落空。王先生单方废弃胚胎,构成了对孙女士身体权、健康权和生育知情权的侵害;且因胚胎为带有情感因素的特殊物,孙女士还存在精神上的损害。法院依法酌定王先生赔偿孙女士抚慰金3万元。
综上所述,我们发现,对于损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多少差别就很大了。有的案件法院只判了1000、2000元,有的案件法院能判几万元,但也和当事人要求的几十万元相差甚远。那么,法院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标准是什么呢?
根据200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0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德华在答记者问时指出,《解释》没有规定最高或者最低限额,因为案件千差万别,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水平也相差很大,而且社会还处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因此,应该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精神损害本质上不可计量,金钱赔偿并不是给精神损害“明码标价”。试想,假如你因为照相馆的错误失去了父母最后一张照片,多少钱才能弥补你的精神损失呢?有些人可能觉得多少钱都弥补不了,在余生中渐渐忘记父母的长相那是多么痛苦的事情!所以,精神损害本质上是不能用金钱来标价的。那为什么还有侵权人赔偿呢?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抚慰受害人,教育、惩罚侵权人,在社会上树立起尊重他人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法治意识和良好道德风尚。但是赔偿数额要切合实际,原则上不宜过高。精神痛苦的个案差别是比较典型的,统一确定赔偿数额没有科学依据,也难以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赔偿数额只能在个案当中斟酌确定,具体平衡。
还有一种物品也属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就是在很多家族中存在的“传家宝”。传家宝可能是一个价值连城的古董花瓶,也可能是祖先留下的墨宝,甚至也有可能是对家族以外的人并无价值的书信等。这些传家宝在一代一代传承的过程中也会遇到很多问题。比如在一个地方,传家宝按习俗由家中长子持有,那么这个传家宝是属于长子所有还是整个家族共同所有呢?长子是所有人还是管理人呢?传家宝的持有人可以将传家宝卖掉吗?经过什么程序可以卖呢?如果长子去世了,又没有其他儿子,传家宝怎么传承呢?长子唯一的女儿能根据法定继承的规定继承这个传家宝吗?又比如一个家族中的传家宝是由婆婆传给儿媳的,如果儿子和儿媳离婚,儿子一家可以将这个传家宝要回来吗?目前对于这些问题,法律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各地的风俗习惯又不可能规定得事无巨细。目前查到的案例中,一些法院对很多问题的认定存在不同的意见。比如关于传家宝的归属问题,传家宝是持有人的个人财产还是整个家族的财产?
解决这些问题最好的方式就是整个家族协商一致,并落实到文字上,这时就需要设立“家族宪法”。
家族宪法是规范家族成员权利义务的纲领性文件。家族宪法的内容可以包含家族的方方面面,比如确定家训、家风等家族文化,明确家族成员和家族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财产的传承问题等。家族成员可以通过家族宪法的方式将传家宝的归属、管理、处分、继承,以及传家宝被损害了,谁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等一系列问题规定清楚,避免后代子孙纷争。
施莉珏上海埃孚欧律师事务所主任,上海律协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业务方向:私人财富管理、金融产品设计、民商事纠纷争议解决
郑苒
上海埃孚欧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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