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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院: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的裁决应当被撤销

2022年第02期    作者: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商事仲裁研究中心    阅读 2,221 次

编者按:仲裁的契约性是仲裁的基石,当事人通过契约授权仲裁庭对其权利义务进行处分以解决争议,从而实现仲裁的价值。这个意义上,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原则上不仅要在有效的仲裁协议范围之内,而且还要在当事人于仲裁程序中提出的仲裁请求范围之内。近期,香港高等法院在[2022] HKCFI 128案中,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了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诉辩范围为由撤销了该项裁决,并驳回了败诉方就该判决提出的上诉许可申请。本文将对本案予以简要介绍,以飨读者。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文仅供学习交流,不代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和其仲裁庭在任何案件中的法律意见。

一、案件背景

2005年,中国香港HKK2 Ltd(涉诉仲裁案中的被申请人,以下简称“HKK公司”)和中国内地X公司(涉诉仲裁案中的申请人,以下简称“X公司”)签订了一份合营合同,在中国内地建立了一家合资企业(以下简称“合营公司”),合营合同约定争议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

此后,双方关系破裂,合营公司经营停滞。X公司于2010年向内地法院申请解散合营公司;HKK公司则于2012年10月在香港启动仲裁,以X公司违约解散合营公司为由提出索赔。在仲裁期间,内地法院于2013年7月判决解散合营公司,合营公司在2014年成立了清算委员会。但是,由于双方对于清算委员会的组成和议事,特别是对于如何保管合营公司的账簿、记录和文件存在争议,清算工作未有实质进展。

2015年,香港仲裁庭作出裁决,裁决X公司向HKK公司支付人民币1.67亿元作为损害赔偿金,但X公司至今未支付。

2018年,X公司以合营公司原股东名义针对HKK公司启动了香港仲裁程序。在其仲裁申请书中,X公司称在合营公司解散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其作为中方股东有权独家占有合营公司的各项账簿和文件(以下简称“合营公司文件”),HKK公司拒绝将这些文件交付与其的行为构成对HKK公司在合营合同下义务和中国法律规定的违反,遂要求仲裁庭裁决HKK公司向其交付这些文件。HKK公司答辩称合营公司文件并非掌握在其手中,由于在合营公司清算过程中其主体仍然存续,其清算委员会是拥有合营公司文件的适当主体,X公司无权独家占有合营公司文件。X公司则认为清算委员会从未有效成立,合营公司的自行清算并未实质进行,合营公司文件实际上一直在HKK公司手中,而X公司已经向内地法院申请对合营公司进行司法强制清算来取代之前的自行解散清算,在此基础上,HKK公司无权以清算委员会为由来拒绝X公司获得合营公司文件的法定权利。对此,HKK公司反驳称在合营公司清算期间,X公司无权单方获得合营公司文件。

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内地法院于2019年6月作出强制清算判决,并于2019年10月任命了合营公司的强制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

二、仲裁庭的裁决

仲裁庭于2019年12月举行了开庭审理,后于2020年5月作出了一份部分终局裁决。仲裁庭认为本案的争议聚焦于两个问题:在事实上,合营公司文件是否由HKK公司拥有、保管或控制;若是,在法律上,HKK公司是否应向X公司交付合营公司文件。仲裁庭经过审理后查明,HKK公司确实拥有、保管和控制合营公司文件,但X公司在合营公司清算过程中无权占有这些文件。因为中国法律赋予X公司在公司解散后有保存合营公司文件的义务并不能直接转化为其清算期间独占合营公司文件的权利,且合营合同只约定了各方在合营公司清算过程中的合作义务以及在对合营公司的责任方面遵守内地法律,但这些合同义务本身并没有赋予X公司要求HKK公司向其交付合营公司文件的任何权利。然而,仲裁庭并未直接裁决驳回X公司的仲裁请求,而是在部分终局裁决中提出,既然仲裁庭已经认定合营公司文件目前由HKK公司拥有、保管和控制,而且作为合营合同的一方,HKK公司有责任确保合营合同中有关清算的条款得到遵守并与X公司配合推动完成合营公司的清算程序,故仲裁庭决定给予双方就仲裁庭应如何处理合营公司文件的问题作两轮补充陈述和举证的机会。

作为回应,X公司遂要求仲裁庭裁令HKK公司将合营公司文件交付给X公司,让X公司在交付给清算组之前复制这些文件,或者HKK公司直接将合营公司文件交付给清算组。HKK公司则认为除了直接驳回X公司的仲裁请求并支付费用外,仲裁庭没有管辖权就超出X公司仲裁请求的事项作出裁决,因为在本次仲裁开始时清算组并不存在,而且X公司从未正式提出要求将合营公司文件交付给清算组的仲裁请求。此外,HKK公司还认为合营公司应以何种方式进行适当清算并非本案仲裁的争议。X公司回应称关于HKK公司占有合营公司文件、X公司根据合营合同和中国法律规定要求HKK公司交付合营公司文件、合营公司强制清算程序已经开始等,都在本案仲裁中得到了双方充分的申辩,其关于向清算组交付合营公司文件的主张没有涉及HKK公司不知道的新观点,故仲裁庭应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对双方的救济权利作出裁决。

2020年8月,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仲裁庭认为HKK公司是否拥有、保管或控制合营公司文件是一直贯穿在仲裁程序中的争议,而所谓的“新问题”,即在查明HKK公司拥有、保管或控制合营公司文件且这些文件是清算程序的必要文件的基础上,仲裁庭作出何种裁决是适当的,只是一个中国法的法律适用问题。仲裁庭的结论是,X公司可以主张的救济与合营合同下双方的权利义务有关,属于仲裁庭的管辖范围;即使X公司没有提出明确的救济,仲裁庭也有责任根据双方的仲裁协议赋予其相应的职责行事。在给予双方平等待遇、让其有机会就仲裁庭应作出的适当命令提出进一步的意见后,仲裁庭确信X公司有权获得将HKK公司持有的合营公司文件交付给清算组的权利救济,并据此作出最终裁决。

三、香港法院的意见

最终裁决作出后,X公司遂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执行裁决,HKK公司则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第81条,即《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第34条,以裁决超出了双方提交仲裁的范围以及执行裁决将违背香港的公共政策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最终裁决。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审理本案后支持了HKK公司的主张,撤销了最终裁决。

原讼法庭认为,向清算组交付合营公司文件的主张不属于双方提交仲裁的范围,因为X公司在仲裁案中的诉请是尽管存在自愿或强制清算,但X公司是唯一有权占有合营公司文件的一方。原讼法庭特别强调,应当以诉答文书来决定争议解决程序的正确方向和裁判者发布命令的范围,一个问题或一个事项可能属于仲裁协议的广泛范围之内(如本案中在合营公司清算期间,双方在合营合同下的权利义务),但这不意味着该问题或事项就自动成为特定仲裁案件中实际提交给仲裁庭审理的事项。在本案中,X公司提交仲裁审理的争议事项只是X公司作为中方股东是否有权在合营公司清算期间要求HKK公司向其交付合营公司文件,以及若HKK公司没有向其交付文件是否违反合营合同约定和中国《公司法》规定,但不涉及X公司要求合营公司适当清算的其他权利,也不涉及在内地法院判决强制清算公司后,HKK公司是否违反了合营合同约定的适当清算义务。因为X公司在仲裁中未提出要求HKK公司具体履行合营合同的主张,也没有提出其有权因HKK公司违反适当组织清算义务而可以获得何种救济。

原讼法庭随后援引Choi Yuk Ying v Ng Kwok Chuen [2019] HKCA 171案的先例指出,任何“突袭审判”在现代诉讼中都不被认可,同样原则也适用于仲裁。即出于正当程序和公平考虑,不能被允许的是一方因仲裁庭允许另一方就未在诉答文件中确定的新的法律后果提出主张而遭受“突袭”。仲裁当事人应在仲裁开庭前尽可能全面地了解对方的相关诉求和救济主张,以使他们能够考虑所有可能的抗辩,并决定举证范围。在本案中,X公司只是在仲裁庭作出部分终局裁决后才提出向清算组交付合营公司文件的主张。在此之前,根据其自身的诉请和证据,其在整个仲裁过程中一直坚持认为其才是唯一有权占有和获得合营公司文件的一方,事实上X公司也没有任何能力或资格代表清算组提出诉求。相应的,对HKK公司而言,其有义务通过答辩和证据予以回应的也只应当是X公司针对其提出的仲裁请求,而不是HKK公司或清算组在合营公司清算期间应当享有/履行的全部权利/义务。原讼法庭认为,在本案的特殊情况下,仲裁庭以HKK公司有适当完成合营公司清算程序的义务为由,裁决其向清算组交付合营公司的文件以实现X公司要求履行合营合同的权利,已经完全超出了HKK公司在本案仲裁程序中的合理预期,足以使得HKK公司对该结果产生“惊讶”。

此外,原讼法庭也不认同仲裁庭关于只要每一方都得到平等对待并有合理机会就新的救济主张进行陈述,其就有管辖权就该救济作出裁决的说法。因为每一方是否有公平合理的机会陈述主张,与仲裁庭是否有权根据仲裁协议对提交给它的争议事项作出裁决是两个独立的问题,而且仲裁规则赋予仲裁庭可以采用适当程序以避免不必要拖延和开支的规定仅限于仲裁庭的程序裁量权,不涉及仲裁庭的管辖权。同样的,就X公司称在仲裁庭部分终局裁决后,HKK公司因自身原因丧失了就X公司关于向清算组交付合营公司文件的新诉求提交证据的机会,原讼法庭再次强调HKK公司是否有机会提交新证据和补充意见,与仲裁庭在部分终局裁决中已经驳回X公司的仲裁请求后是否有管辖权作出进一步裁决是两个独立的问题,即使一方在仲裁过程中获得了充分的机会来陈述其主张,随后作出的裁决仍可能因超出当事人提交仲裁的范围而被撤销。

最后,就HKK公司提出的违反公共政策主张,原讼法庭指出,由于该主张的核心还是在于仲裁庭的最终裁决超出了各方提交仲裁的范围,导致HKK公司丧失了陈述意见的合理机会,故对“超裁”问题的认定意见已经足以构成撤销该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四、X公司的上诉许可申请

香港《仲裁条例》第81(4)条规定,凡原讼法庭根据《示范法》第34条作出的决定,须获原讼法庭许可后方可针对该决定提出上诉。因此,在原讼法庭于2022年1月作出判决后,X公司向原讼法庭申请就该判决提出上诉的许可。X公司认为,原讼法庭对诉答规则在仲裁中的运用采用了过于严格的方法,其错误地认为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只能以诉状为基础,并因此错误地认为仲裁庭无权提出新的问题以确保给予当事人适当的救济。

原讼法庭在2022年3月作出判决,驳回了X公司的上诉许可申请。原讼法庭认为,X公司的上诉对象是法院的裁量权,这需要很高的门槛。在香港法下,上诉法庭一般不会干涉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除非法官误解了法律或证据,或者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明显错误。原讼法庭认为,其认定仲裁裁决超出了当事人提交仲裁的范围并非仅根据诉答文书和对该等文书的解释作出,相反,其充分考虑了当事人的诉答文书和证据、仲裁规则、仲裁庭在部分终局裁决作出后提出的意见以及双方的回应等诸多因素。因此,原讼法庭不认为其作出的判决存在任何基于对法律的任何适用错误或基于对相关仲裁规则的任何无视,X公司的上诉申请难以得到上诉法庭的支持,故驳回了X公司的上诉许可申请。

五、简要评论

根据《示范法》第34(2)(a)(iii)条规定,若裁决处理的争议不是当事人提交仲裁意图裁定的事项或不在提交仲裁的范围之列,或者裁决书中含对提交仲裁的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撤销该裁决。该条规定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丙)项的规定一致。本项规定的主旨在于处理仲裁庭超越其授权和权限处理仲裁事项而给仲裁裁决效力带来的负面后果。仲裁的契约性要求仲裁员必须遵守当事人之间的契约以及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的契约,当事人通过契约授权仲裁庭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仲裁的价值目标就是通过处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来解决争议。这个意义上,仲裁庭作出裁决的范围应当满足两个要求:首先,裁决的事项必须在有效的仲裁协议范围之内;其次,裁决的事项必须在至少一方当事人于仲裁程序中提出的仲裁请求范围之内。仲裁庭无权裁决仲裁请求之外的事项已经是世界主要法域的基本共识。在我国,201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了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构成无权仲裁的情形;2021年《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中进一步明确了仲裁裁决在查明事实和说理部分涉及仲裁请求或者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以外的内容,但裁决项未超出仲裁请求或者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当事人以此请求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在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的情形是:尽管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本身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之内,但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依据的事实理由或较为宽泛原则,或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略有瑕疵,以致于仲裁庭在审理后认为仅对其以仲裁请求形式提出的“事项”作出裁决并不足以一次性解决该等“争议”,此时仲裁庭应当如何妥善行使其裁决权。有些观点如同本案仲裁庭意见,认为在获得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授权之后,仲裁庭有权在对纠纷事实进行认定的基础上,通过一定形式的“释明”并赋予当事人平等的陈述案件的权利后,对相关纠纷的解决作出仲裁庭认为恰当的决定,而不是仅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作出“是”或“否”的回答;有些观点则如同本案原讼法庭意见,认为仲裁庭应当坚持“不告不理”原则,其裁决应当仅限于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具体诉答意见和明确提出的救济事项,且对仲裁程序公平的考量不仅仅是要保障当事人陈述案件的权利,更应当确保当事人不被“突袭审判”、不会因为裁决事项超出其诉答范围而感到“惊讶”。

当然,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各自的合理之处和不足之处。在面对上述问题时,不同的仲裁庭和法院在处理不同的个案时,基于“第一道”裁判者和“第二道”审查者的不同立场,给出的答案也可能不尽相同。对仲裁从业者而言,实务中较为稳妥的做法是:对于当事人,宜在仲裁程序中按照仲裁规则和仲裁庭的指示,明确其具体的仲裁请求/救济事项、请求所涉权利的法律和事实构成要件,以及证明该等要件成立的证据和理由,答辩方相应地、有针对性地提交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对于仲裁庭,则建议按照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和相关仲裁程序指引,在仲裁程序的不同阶段及时对审理范围、诉辩焦点等进行归纳,给予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修改其诉答意见和补充证据的有限机会,并在当事人行权完毕后,在最终诉请范围内及时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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