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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语境下的公司清算义务人制度” 专题讲座综述

    日期:2021-04-16     作者:公司与商事业务研究委员会

2020年7月31日,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业务研究委员会通过线上直播的形式举办了“公司与商事讲坛”专题讲座,包括委员在内的120余名法律工作者参加了本次讲座。讲座由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刘蓉蓉律师主持,由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上海市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博士生导师韩长印教授主讲。

本次讲座中,韩长印教授以“民法典语境下的公司清算义务人制度”为主题,从“制定民法典的意义”、“民法典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规定及遗留的问题”以及“清算义务人的主体和本源问题”三个方面入手,深入浅出地分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本文中简称“民法典”)中关于公司清算制度的规定,介绍了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演变过程,并分享了关于“困境公司出路”的思考,从而进一步对法律实务中的公司清算问题提供了应对思路。最后,韩长印教授与参与讲座的人员展开热烈的互动交流,对本次讲座内容及经办案例中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进一步讨论。

一、制定民法典的意义

(一)在私法层面宣誓和确认了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  

早年中国在物质基础匮乏的时候,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缺少行权基础。但随着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施,打破原有的生产方式和分配制度中国慢慢解决了温饱问题,逐步摆脱了贫困走向小康社会。这时候我们周边就出现了很多物权以及满足了物权之后的人格尊严等,所以说民法典才需要在私法层面把我们这些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予以确,例如民法典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二)确立了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

有一种说法说“民法规范其实不是人们创造出来的,是被发现的”。即民事主体之间各安其所、各得其事,而后形成了一种有秩序的市民社会的状态。这个状态逐渐形成了一种彼此相安无事,各不相扰的一些规则或者行为规范,这些行为规范如果取最大公约数的话,其实就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本次民法典确立的民事活动基本原则有:

1、平等原则——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2、自愿原则——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3、公平原则——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4、诚信原则——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5、公序良俗——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6、节约资源——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三)理顺了个人、家庭、国家社会之间的关系

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当我们分清一个市民社会政治国家之间的区别的时候,我们其实就分清了市民社会中的行为规范和政治国家的行为规范的不同的规则,就是大家通常讲到的私法领域里的“法不禁止即可为,公法领域里的“法不授权不可为,所以说这也是本次民法典倡导的一种内在的精神和理念。 

二、《民法典》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规定及遗留的问题

(一)《民法典》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规定:

第七十条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款规定了法人解散的时候,如属于合并分立的情形则不一定需要进行清算,或者说法律没有强制要求进行清算。我理解如果我们放到盈利法人这个角度来讲,包括具体到公司法人这个角度来讲,合并分立涉及到的股东权利义务变动,不涉及债权人的利益。换句话说不涉及债权债务关系的法人解散,只涉及股东权利的变动,不需要进行清算。

第二款规定了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我们认为这里的“决策机构的成员”不含法人的出资和发起人,即不包括法人的股东发起人。

第三款规定了违反清算义务的法律后果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利害关系既包括股东也包括债权人,因为法人不履行清算义务最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是股东和债权人,股东是相信公司解散了以后还有剩余财产可供分配,债权人是期望清算可以帮助自己实现债权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以上是民法典中关于清算义务人的相关规定,总结归纳如下:(1)法人终止的原因包括法人解散、法人破产;(2)法人解散的,除了合并、分立之外,应当清算;(3)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清算义务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4)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强制清算;(5)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二)民法典对《民法总则》的延续和相关问题的延续

1、民法典对《民法总则》的延续

除了民法典第七十一条,把“公司法”改为“公司法律”之外,民法典对于公司清算义务人制度的规定较于《民法总则》没有其他变动。

2、《民法总则》颁布之后,民法典颁布之前的争议问题

(1)清算义务人是否包括有限公司的股东?

钱玉林教授:一般认为民法总则》第七十条创立统一的法人清算义务人规则,但又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存在冲突,此时公司法如何与民法总则相协调,成为适用法上的一个疑惑。有学者认为民法总则之所以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是考虑到法人类型不同,非盈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如何清算,应当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另行规定也有学者认为,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范围应在衔接民法总则》第七十条规定的基础上重新界定

但更多的学者认为:应当根据立法法九十二有关处理法律规范冲突规则予以协调。其中两个代表性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七十条条第二款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

但笔者(钱玉林教授)认为,《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二款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不一致的情形,既不属于《立法法》第九十二条所称的情形,亦不属于《立法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情形,因为这两个法条之间的规定不存在《立法法》上所称的“不一致”。

(2)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性质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如何适用?

① 债权是对谁的债权?能否适用侵权责任法?

② 股东因过错违反法律的那些规定实施了侵权行为?

③ 股东侵权行为与债权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清算义务的法律依据

① 股东在公司法上有哪些义务?

② 一般股东与控股股东在控制和拥有公司经营和财务信息方面的差异性,对清算义务主体有无影响?

③ 违反清算义务的责任与人格否认、董事忠实和勤勉义务的关系。

(3)“公司法律”中关于“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的规范”如何界定、适用?

比如说,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在清算过程中资不抵债的,清算组成员负有提出申请的义务,这算不算清算程序中的规范?另比如,民法典规定,“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但事务操作中存在许多法人在清算期间从事经营活动用以最终清算的实例,这样有利于清算程序进行的经营活动是否可以被法律认可?

由于民法典完全引用了《民法总则》中关于清算义务人制度的规定,以上问题在《民法典》颁布之后仍然存在,需要通过司法实践做进一步探索研究,并就相关法律制度进行补充。

三、清算义务人的主体和本源问题

(一)现行规定及其转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1)未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损失,清算义务人应当在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导致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偿债权人债权的,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上述造成损失的清算义务人系清算主体实际控制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

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财产、骗取注销登记的,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1)未清算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注销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该股东或者第三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与承诺相对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部分清算义务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其他清算义务人主张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

以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均将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理论与事务层面均存有争议。

2、《九民纪要》的修正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一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特别是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职业债权人,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后,对批量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在获得人民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有的人民法院没有准确把握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判决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小股东或者虽“怠于履行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需要明确的是,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其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因果关系抗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诉讼时效期间】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二)现行规定的权限及矫正

1、将公司股东界定为清算义务人存在如下的逻辑缺陷:

(1)《公司法》法理上,股东除了承担出资义务外,不再承担其他义务;

2)股东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的义务;

3)股东没有掌握公司经营信息、财务信息的制度根基;

4)尽管股东享有查阅权,包括财务账册、会计账簿,但该权利属于消极性的知情权范畴,需要董事会的配合才能实现;

(5)股东固然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公司解散之后,责成董事会将公司经营和财务资料移交清算组”,但股东未必擅长清算事宜。

2、将董事和实际控制人界定为清算义务人的合理性:

(1)有些股东未必有行为能力,但董事有行为能力;

(2)公司解散时,董事的职责和身份决定其有看守和延续的义务;

(3)《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六、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了董事以及“有关人员”的保管、移交配合清算的义务,不包括股东;

(4)股东与董事身份重合时,以董事身份承担责任;

(5)非董事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同于董事身份承担责任

(6)设置“傀儡董事”时,债权人的救济方式:其一,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申请强制清算;其二,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申请破产清算。

(三)问题的根源及佐证

如果脱离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话题,公司组织体的解散和清算是否还有法律介入的必要?

通过查询“北大法宝”发现,目前涉及“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的裁判文书共有11574份、涉及“清算责任纠纷”的裁判文书共有5591份、涉及“申请公司清算”的裁判文书共有1021份。经分析,“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清算责任纠纷”、“申请公司清算”三种纠纷具有共同的背景,即公司出现财务困境或濒临破产。

通过分析目前司法实践背后的逻辑关系,我们认为:因公司已深陷财务困境,与申请强制清算相比,直接追究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更符合债权人自身利益。

20076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开始有了相关规定,即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通过后来的司法实践发现,这一条款的适用存在很多问题: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违反对谁的忠实勤勉义务董监高对谁有忠实、勤勉义务?如果是对公司的话,或者对股东的话,那么他是对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还是对股东?如果民事责任是对债权人承担的话,他对债权人有有什么忠实、勤勉义务目前法律对此并未有明确的规定。

我们认为,完善目前公司破产清算制度应当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常识:1、凡是公司清算的时候,通常都已经陷入资不抵债或者说陷入不能清偿债务的财务状况;2、当企业触发了资不抵债的财务条件时,清算义务人即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就应该开始承担清算的义务;3、清算的义务一定要通过给公司董事高管在企业清算过程中的职权职责的界定上来解决,而不是等产生侵权之后,通过事后救济的方式来解决

因此,对于财务陷入困境的公司,要给公司管理层一套特殊的激励和约束规则,而不能是原有的激励和约束,因为此时公司管理层的目标已经不再是股东的利益为首要目标或者为唯一考量,而是以公司债权人为首位,或者是需要同时兼顾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

因此我们提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完善目前的破产清算制度:1、完善困境公司治理的问责(约束)规范:增加清算义务人的破产申请义务、增加清算义务人的不当交易责任、引入国有公司公益管理人制度等;2、设立困境公司治理的激励模式:降低重整程序的准入门槛,即困境公司自愿申请重整的,法院应当自动受理、清算义务人自行清算管理的扩张应用等;3、尝试设立破产程序的前置替代机制:如预重整、庭外重组等,从而降低破产程序的经济成本,减少对于破产企业的商誉贬损。

最后有一个需要我们全体法律从业者共同思考的命题:敬畏并尊重公司的力量,尤其要关注困境公司的出路。

 

(注:以上嘉宾观点,根据录音整理,未经本人审阅)

 

 

供稿: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业务研究委员会

执笔:李天伦  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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