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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状对航运业的重要性

2015年第12期    作者: 陈梓文    阅读 6,021 次


 

2011年到2013年,上海持续被评为全世界最繁忙的集装箱港口,其在2011年、2012年和2013年的吞吐量(即计算通过港口的集装箱的数量),分别为3170万个、3252.9万个和3661.7万个。

全球最繁忙的10个港口中有7个是中国城市。因为航运是长途运输最符合成本效益之一的途径,所以这些港口在全球贸易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一个有效率的港口能够促进货物的进出口量,而促使全球贸易发展的另一要素: 一个促进付款的系统,也十分重要。在这方面,信用状被形容为国际交易中不可或缺的血液(the life blood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e)

有见及此,本文将对信用状作个基本的介绍。

 

信用状确保向卖方付款

一个促进向卖方付款的系统对全球贸易至为关键。卖方的主要忧虑是他们衍生成本生产货物并向买方输出后,却未能收到买方的付款。

未能付款的原因有很多,这包括:买方没有付款能力;买方投诉货物存在瑕疵;或买方公然拒绝。尽管买方在本地贸易中也面临着同样的风险,但国际贸易涉及的地域差距会更增添其额外的难度。例如:外地诉讼的复杂性及费用,这意味着卖方不大可能通过国际诉讼来解决纷争。故全球贸易涉及的地域差距令卖方承受着额外的风险,并自然令卖方变得却步。而信用状通过第三方即银行向卖方付款,可有效促进全球贸易的付款。

在本质上,当买卖双方同意通过信用状付款时,买方便通常会与卖方所在地域的银行作出安排。根据安排,银行同意在卖方出示信用状列明的特定文件之时,向卖方支付款项(对于信用状有多种类别,例如可撤销及不可撤销信用状,或保兑及不保兑信用状,在此不作详述)

这些文件由买卖双方决定,这通常包括:发票。以证明所运货物是与合约所指的货物相符;运输文件。例如提单,以证明货物已被船运;保险证书。如果买卖货物合约条款要求卖方为货物投保,则证明货物已投保;出货前检验证书。即由已经检验货物的第三方出具的证书,证明货物符合合约要求的质量或数量。

由此,买方未能付款的风险转移到银行,卖方要承受的风险也随之减低。因为银行会持有运输文件,例如提单,也是货品的所有权文件,银行可以其作为偿还的抵押,故较能承受该风险。再者,银行在世界各地包括买方所在地都可能设有分行,相对有能力减低因地域差距衍生的困难。若银行没有多家分行,位处买方地域出具信用状的银行(即开证行),可与位处卖方地域的银行(即通知行)作出安排。根据该安排,通知行同意在卖方出示信用状订明的文件时付款,通知行然后向开证行取回款项。

 

关于信用状的法律

根据香港普通法,关于信用状的两条有互相关系的法律原则为:信用状的独立性和严格相符的原则。本文讨论的是香港法律,但关于信用状这两条的基本法律原则也体现在跟单信用状统一的惯例之中。

(一)信用状的独立性

银行的责任是当卖方出示信用状列明的特定文件时,向卖方付款,这是一种与货物买卖合约分开和独立的责任,故信用状被形容是独立的。

Hamzeh Mallas & Sons v British Imex Industries Ltd一案正展示了信用状的独立性。案中的原告与被告订立合约,购买大量已加强的钢条。根据合约,这些钢条应分两批运送,银行也应根据两份信用状付款。被告在第一批钢条船运时兑现了第一份信用状,但正当被告想兑现第二份信用状时,原告申请禁制令,禁止被告兑现第二份信用状,理由为第一批钢条存在缺陷。法官裁定:钢条的质量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而信用状却是银行与被告之间的协议。故不论原告和被告是否就货物存在缺陷有争议,根据银行与被告之间的协议,银行是有绝对责任付款的。

 (二)严格相符的原则

银行的责任是当卖方出示特定文件时付款。故这些文件在出示时表面上绝对符合信用状的要求是十分重要的。否则,银行有权拒绝向卖方付款。

这一点体现在J.H. Rayner and Com-pany Ltd v Hambros Bank Ltd 一案中。该案的原告是卖方而被告是一家银行。被告收到买方要求出具一份就一箱装载“Coromandel groundnuts”的货物而支付给原告的信用状,被告通知原告出示发票和提单便可获得信用状。然而,当原告想出示“Coromandel groundnuts”的发票时,却出示了“machine-shelled ground nut kernels”的提单。因为这个差异,被告拒绝向原告付款,原告据此提起诉讼。

法院在审理上诉时裁定:尽管证据显示的是“machine-shelled groundnut kernels”,这普遍在行内理解为“Coro-mandel groundnuts”,但出示的文件仍必须与信用状的条款绝对相符,差不多相同或可被接受的文件皆不行。法院的论据是:银行只处理金融交易,没有可能知晓每一个行业的术语。再者,银行在出具信用状时,即接受了客户给予的授权,如希望获得款项的偿还,就必须绝对根据客户的授权行事。如银行根据其他任何条款付款,则须自行承担风险。

(三)例外情况: 诈骗

从上文可见,银行不会牵涉到买卖合约各方的纠纷。只要所出示的文件绝对符合信用状的要求,银行便有责任付款,唯一的例外是牵涉有诈骗的成分。

若能提出有诈骗的成分,银行应当拒绝履行对卖方的承诺。举例说,尽管所出示的文件表面上看似妥当,但如果该文件是通过诈骗或伪造取得的,或买卖合约牵涉到诈骗的成分,那银行应该拒绝履行承诺。

Discount Records Ltd v Barclays Bank Ltd and Anor一案中讨论过诈骗这种例外的情況。案中的原告与一家名为Promodisc S.A./BYG Records 的公司签订合同购买8652张唱片和852盒录音带。原告之后要求被告(也即银行)出具一份向Promodisc支付的信用状,该信用状写明合同下要求的唱片和录音带的数量。Promodisc向原告出示了一份装箱单,表明集装箱的数量及内在货物及这些集装箱之后被运到了原告处。

然而,当这些集装箱被送达原告后,原告发现与订单的内容有很大的出入。证据显示,在运送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在94个被运送的集装箱中,有2箱是空箱、5箱是垃圾,25箱装唱片和3箱装录音带的集装箱仅被部分填满。另外,只有518箱而不是825箱录音带被运送,而当中的四分之三与订单不同。而在8625张唱片当中,也只有275张是与订单相符的,其他的都与订单不同,故被拒收或不能出售。

有见及此,原告声称Promodisc涉嫌诈骗,并请求法庭颁布禁制令,禁止被告向Promodisc支付。

法院参考了美国的案例Szteijn v J. Henry Schroder Banking Corporation。该案的卖家向买家船运一些垃圾,并根据信用状要求付款。法官在讨论信用状的独立性时,区分了以下两点:一是仅违反了买卖合同里的保证条款;二是故意不向买家船运任何订单中的货物。在后者的情况下,法官表示“银行根据信用状下的责任的独立原则,是不应该延伸到保护无良的卖家(the principle of indepen-dence of the banks obligation under the letter of credit should not be extended to protect the unscrupulous seller)。”

法院在Discount Records一案中也提到在Szteijn一案所列出的原则只有在能够证明卖家为诈骗的元凶时才可应用。不管被送达的集装箱的状态如何,诈骗这种例外的情况不适用于该案,因其未能充分地提出有诈骗的成分。

Discount Records一案中可见,在这种情况下,法庭也尽可能不干涉信用状,除非有一个充分严重的理由,否则仅仅提出诈骗的指控,是不可能阻止银行在卖方出具所需文件时向其付款。引述Discount Records一案,法官“通常不愿意干涉银行不可撤销的信用状,尤其是牵涉到跨国银行(would be slow to interfere with bankersirrevocable credits, and not least in the sphere of international bank-ing)”。

如前文所述,上海近年来持续被评为世界上最繁忙的集装箱港口。信用状在航运业中担当着一个重要的角色,及经常牵涉来自不同管辖区域包括普通法的当事人,本文故从普通法的角度对信用状的法律原则作一基本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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