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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私募投资基金合规法律业务操作指引(2024)

    日期:2024-12-17    

(本指引于 2024年12月16日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通讯表决通过,试行一年。试行期间如有任何修改建议,请点击此处反馈

第一章    总则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或者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依法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均属于私募投资基金,其管理人的登记和运营、私募基金产品备案以及资金募集、投资运作、清算退出以及外包服务等均纳入监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自律规则。实务中,根据差异化监管原则,对于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私募投资基金、政府出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证券期货私募资管产品、外资基金等,在规则适用方面还存在差异,并且适时调整。

随着私募基金行业发展和监管环境变化,律师在私募投资基金法律业务中的法律服务内容也随之不断发展,主要法律服务内容包括:根据私募基金业务参与主体委托和律师事务所指派,对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和验证,制作并出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变更或专项核查法律意见书,为私募基金提供投资尽调法律服务,处理私募基金清算退出相关法律事务,提供合规顾问法律服务,以诉讼、仲裁和非诉方式解决与私募基金业务有关的纠纷等。律师通过参与私募基金活动,协助申请机构取得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并持续合规经营;协助私募基金活动的各个参与主体履行私募基金的设立、备案、投资、管理、托管、销售以及其他基金外包服务活动中的法律义务;协助委托人实现商业目标,助力防范和化解私募投资基金业务中的法律风险,促进私募投资基金交易活动的顺利开展以及私募投资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

本指引主要供律师在私募投资基金非诉业务中,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托管机构或其他从事或者拟从事私募基金相关业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法律服务时参考,同时兼顾律师为基金投资者提供法律服务的需要。

本指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行业自律规则制订。

鉴于私募基金类型的多样性,以及私募基金业务在不同时期、不同领域、不同区域的客观情况和具体规定、做法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且我国私募基金领域法律、法规以及监管政策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建议律师在使用本指引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独立的判断和处置。

第二章   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与变更业务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设立阶段重点是进行人员、场所、资金等事项筹备,确保设立后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名称和经营范围、实缴出资、经营场所、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关联方、高管等人员资格和任职能力、内部制度等方面满足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要求,从而在通过登记后进行合规展业。因此,一般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设立筹备阶段就需要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做好登记准备工作。

1. 组织形式

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合伙企业担任,设立要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如为合伙企业形式,则需要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承诺不会备案为私募基金。

此外,目前新设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在办理工商设立登记前,往往需要经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进行前置的审核并批准。律师可以结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要求为机构提交的申请提供咨询建议。

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司、合伙企业应当自市场主体工商登记之日起12个月内提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2. 名称和经营范围

2021年之前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的要求是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字样。2021年调整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并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对于2021年之前登记的已存续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来说,如果不符合新的监管要求,不需要主动变更,但2021年1月8日后发生名称或经营范围的变更,或者发生实际控制人变更时,根据新的名称和经营范围的要求进行变更。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则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作出了进一步限制性规定。原则上禁止包含“金融”“理财”“财富管理”字样,而“另有规定除外”应该是为金融机构开展私募基金业务、理财和财富管理业务得到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之后留有余地。同时,未经批准,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金融控股”“金融集团”“中证”等字样,不得在名称中使用与国家重大发展战略、金融机构、知名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同或者近似等可能误导投资者的字样,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违背公序良俗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字样。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不得曾经或正在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者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进一步要求应当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经营范围应当与管理业务类型一致。《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要求,基金投资活动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类型相一致,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兼营或者变相兼营多种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

对于设立时间距离申请登记时间较长的机构,律师需要注意核查机构设立后的实际经营情况,确认是否曾经从事或者正在从事民间借贷、民间融资、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信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民间融资、小额理财、小额借贷、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冲突业务。由于这些业务与私募基金的属性相冲突,机构将无法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申请登记为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其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投资咨询”等咨询类字样。对于经营范围中含有“投资咨询”“投资顾问”字样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并非绝对不可能办理登记,律师需结合申请机构的具体业务开展情况甄别是否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要求。此外,兼营投资咨询、投资顾问业务的,律师应注意核查申请机构是否建立了不同业务板块之间的人员隔离、场所隔离以及业务隔离制度,确保不同业务板块之间不会发生利益输送和内幕交易。 

3. 实收资本/实缴资本情况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根据自身运营情况和业务发展方向,确保有足够的实缴资本金保证机构有效运转。相关资本金应覆盖一段时间内机构的合理人工薪酬、房屋租金等日常运营开支。申请机构需要提供未来半年以上的开支预算情况以证明目前的实缴能够负担未来申请机构一段时间的持续运营。《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明确规定,申请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缴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对专门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并且注册资本必须是货币,不得通过无形资产、技术、劳务等非货币资产进行出资。如专门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缴出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缴出资金额低的情况,中国基金业协会仍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进行特别提示,并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类公示中予以公示,目前的公示标准为实收资本/实缴资本不足200万元或实收/实缴比例未达到注册资本/认缴资本的25%。

4. 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存在以下情形的,不得担任出资人或实际控制人。律师在协助机构确定出资结构时,应注意以下“负面清单”内容,避免出资结构和相关出资主体不符合相关规则要求。

(1)未以合法自有资金出资,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违规通过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方式持有股权、财产份额,存在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结构复杂等情形,隐瞒关联关系;

(2)治理结构不健全,运作不规范、不稳定,不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资产负债和杠杆比例不适当,不具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状况相匹配的持续资本补充能力;

(3)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没有经营、管理或者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或者相关经验不足5年;

(4)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任职,或者最近5年从事过冲突业务;

(5)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自律规则情形或重大失信情形;

(6)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从以上清单来看,审核重点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普通合伙人。针对出资25%以上的主要出资人应关注其以往从业经历、兼职以及诚信守法情况,同时也应具备与其认缴出资金额相匹配的出资能力。

需要注意的是,自然人实际控制人需要具备5年以上相关经验,具体包括在金融机构、地市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上市公司从事资产管理或企业管理经验,在合规运作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资产管理和高级管理人员经验,在声誉良好的外资资管机构从事资产管理的经验,在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从事经济管理的工作经验,以及从事证券、基金、期货相关的法律、审计工作且担任5年以上合伙人的相关经验。

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如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则应满足高级管理人员的执业资格条件要求、相关工作经验要求。

5. 高管持股

为提升私募基金管理人员工尤其是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稳定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明确要求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出资。中国基金业协会通过反馈意见、窗口指导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等规定进一步细化了高管持股强制要求,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均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合计实缴出资不低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资本的20%,或者不低于200万元。目前对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暂时未做强制持股要求。

律师须注意豁免适用高管强制持股要求的对象及范围,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

6. 经营场所

申请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具备独立性、稳定性,不得使用共享空间等稳定性不足的场地作为经营场所,不得存在与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等混同办公的情形。申请机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场所分离的,应充分说明分离的合理性。申请机构应对有关事项如实填报,律师需对相关事实作出核查和陈述,说明申请机构的实际经营地、注册地分别所在地点,是否在实际经营地经营等事项。对于跨区经营的企业,律师需要提示申请机构遵守工商、税务机关关于异地营业的相关规定,并处理为员工异地缴纳社保、公积金缴纳事宜。

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如经营场所系租赁所得的,自提请办理登记之日起,剩余租赁期应当不少于12个月,但有合理理由的除外。 

7. 人员聘任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明确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聘用具有相应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投资管理、风险控制、合规等工作。实务中,从事与基金业务相关的基金销售、产品开发、研究分析、投资管理、交易、风险控制、份额登记、估值核算、清算交收、监察稽核、合规管理、信息技术、财务管理等专业人员,包括相关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均应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至少有两名高管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且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和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且实务中,实际按照除后台行政、人事岗位人员外均需要取得基金从业资格把握。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业务。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等监管细则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聘任的人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1)持股方面,申请机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投资高管均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申请机构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且合计实缴出资不低于申请机构实缴资本的20%或规定最低实缴资本(即1000万元)的20%。

(2)工作经验方面,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投资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股权投资管理或者相关产业管理等工作经验;私募基金管理人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具有3年以上投资相关的法律、会计、审计、监察、稽核,或者资产管理行业合规、风控、监管和自律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

(3)投资管理业绩方面,私募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符合要求的投资管理业绩。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投资管理业绩,应当为最近10年内连续2年以上的投资业绩,单只产品或者单个账户的管理规模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多人共同管理的,应提供具体材料说明其负责管理的产品规模;无法提供相关材料的,按平均规模计算。投资业绩不包括个人或者其他企业自有资金证券期货投资、作为投资者投资基金产品、管理他人证券期货账户资产相关投资、模拟盘交易等其他无法体现投资管理能力或者不属于证券期货投资的投资业绩。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投资管理业绩,是指最近10年内至少2起主导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项目经验,投资金额合计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且至少应有1起项目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股权并购或者股权转让等方式退出,或者其他符合要求的投资管理业绩。其中主导投资是指相关人员主持尽职调查、投资决策等工作。上述业绩要求应当提供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工商确权、项目退出等相关材料。项目经验不包括投向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行业的股权投资、投向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行业的股权投资、作为投资者参与的项目投资等其他无法体现投资管理能力或者不属于股权投资的相关项目经验。

申请机构高管24个月内在3家及以上非关联单位任职的,或者24个月内为2家及以上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同业绩材料的,其相关从业经历和投资业绩证明不予认可。

高级管理人员证明其以往工作经验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尽调报告、投资决策文件,律师应注意核查该等证明文件是否具有关联性、真实性,且应能够通过公开信息或通过其以往任职主体进行核查验证。

(4)高级管理人员等员工人数和兼职要求。

申请机构员工总人数不应低于5人,申请机构除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以所在机构的名义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但对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冲突业务机构等与所在机构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兼职,或者成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

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独立履行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管理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检查等职责,不得从事投资管理业务,不得兼任与合规风控职责相冲突的职务;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但对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对外兼职的应当具有合理性。高级管理人员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机构任职,在其他企业担任董事、监事,在所管理的私募基金任职等不属于“存在兼职”的情况。

(5)不得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自律规则情形或重大失信情形。

8. 内部制度

根据拟申请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类型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包括(视具体业务类型而定)运营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度以及(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公平交易制度、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等配套管理制度等。《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还要求建立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对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影响正常经营或者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突发事件的处理机制作出明确安排。此外,《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还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建立从业人员投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在设计具体制度内容时,律师需考虑私募证券和私募股权等不同类型的管理人的特点。

9. 外资成分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外资成分的,可依法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后开展业务。如涉及QFLP等试点业务的,还应当按照QFLP试点制度的相关规定确定注册资本、人员等具体要求。上海、北京、天津、深圳、重庆、青岛等开展QDLP试点业务的城市对从事QDLP业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更为具体的特别规定。

外资持股比例合计不低于25%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境外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以下特别要求:

(1)境外出资人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且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2)该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境外股东最近三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和司法机构的重大处罚。

10. 外包服务机构

申请登记机构现有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难以完全自主有效执行相关制度的,该机构可考虑采购外包服务机构的专业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的专业服务。中国基金业协会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结合自身经营实际情况,通过选择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外包服务机构的专业外包服务,实现本机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目标,降低运营成本,提升核心竞争力。若存在上述情况,请在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时,同时提交外包服务协议或外包服务协议意向书。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1.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流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开展私募基金投资业务,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向中国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自2017年4月5日起,各私募基金管理人均应当通过“资产管理业务综合管理平台”(以下简称“AMBERS平台”,登录入口为:https://ambers.amac.org.cn)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并应按要求持续更新私募基金管理人信息与私募基金运行信息,AMBERS平台具体操作和注意事项可以参考《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操作手册》。同时,申请机构需要注意提前将其所有员工在从业人员管理平台进行信息录入,确认学历学位、工作经历、从业资格取得情况等基本信息,其中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会自动关联至AMBERS平台。

在填报AMBERS平台信息的同时,律师可以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组织形式、名称和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实缴出资、出资人和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关联方、高管和人员资质和任职能力、内部制度建立等事项进行核查和法律尽职调查,并出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

AMBERS平台系统中报送的基本信息包括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股东或者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该等信息应当与法律意见书内容一致。

机构基本信息以及登记法律意见书须提交由中国基金业协会审核。中国基金业协会将通过官方网站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基本信息、办理进度和办理结果等信息进行公示。律师应注意提醒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登记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2. 中国基金业协会中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情形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基金业协会中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说明理由:

(1)拟登记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被公安、检察、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或者正在接受金融管理部门、自律组织的调查、检查,尚未结案;

(2)拟登记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出现可能影响正常经营的重大诉讼、仲裁等法律风险,或者可能影响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重大内部纠纷,尚未消除或者解决;

(3)拟登记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重大负面舆情,尚未消除;

(4)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中国基金业协会中止办理;

(5)涉嫌提供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信息、材料,通过欺骗、贿赂或者以规避监管、自律管理为目的与中介机构违规合作等不正当手段办理相关业务,相关情况尚在核实;

(6)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该类情形消失后,拟登记机构可以提请恢复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办理时限自恢复之日起继续计算。

3. 中国基金业协会终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终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退回登记材料:

(1)主动申请撤回登记;

(2)依法解散、注销,依法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3)自中国基金业协会退回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对登记材料进行补正,或者未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的反馈意见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修改;

(4)被中止办理超过12个月仍未恢复;

(5)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中国基金业协会终止办理;

(6)提供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信息、材料,通过欺骗、贿赂或者以规避监管、自律管理为目的与中介机构违规合作等不正当手段办理相关业务;

(7)拟登记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8)未经登记开展基金募集、投资管理等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9)不符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要求;

(10)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如因不符合登记要求被终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再次提请办理登记又因不符合登记要求被终止办理的,自被再次终止办理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提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律师在接受业务委托前,应当对拟申请登记的机构的基本情况进行了解和确认,如发现机构已经存在可能会导致终止登记情形,应先辅导机构整改合规,再提交登记申请,否则不仅登记失败,还可能导致律师与委托方之间的纠纷。

4.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

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需通过AMBERS平台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规定,法律意见书应当由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应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申请机构的登记申请材料、工商登记情况、专业化经营情况、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及分支机构情况、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外包情况、合法合规情况、高管人员资质情况等逐项发表结论性意见。

4.1  法律尽职调查

律师须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对申请机构的登记申请材料、工商登记情况、专业化经营情况、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及分支机构情况、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外包情况、合法合规情况、高管人员资质、工作经验和胜任能力等情况等逐项发表结论性意见,并就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要求发表整体结论性意见,制作工作底稿并留存备查。  

尽职调查查验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审阅书面材料、实地核查、人员访谈、互联网及数据库搜索、外部访谈及向行政司法机关、具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询证等。律师采用查询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核查公告、网页或者其他载体相关信息,并就查询的信息内容、时间、地点、载体等有关事项制作查询笔录。律师采用面谈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制作面谈笔录。谈话对象和律师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在尽调事项中,对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对申请机构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的尽职调查通常是难点。对于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经验和任职能力的尽职调查,应注意确认:(1)有无对外投资和兼职;(2)与股权或证券投资管理相关工作经验的年限、曾任职机构和岗位是否满足中国基金业协会要求;(3)用于证明其胜任能力的证明材料是否满足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投资规模、投资时间、投资退出情况的相关要求,证明材料是否经其任职公司盖章,是否属于尽职调查、投资决策等关键岗位的证明材料;(4)是否属于个人投资等无法体现投资管理能力或者不属于相关投资的项目类型。

对于制度的核查和验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申请机构是否已制定完整的涉及机构运营关键环节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2)判断相关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的规定;(3)评估上述制度是否具备有效执行的现实基础和条件。例如,相关制度的建立是否与机构现有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相匹配,是否满足机构运营的实际需求,是否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职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等。

关于具体事项的尽职调查方法,可以参考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各类尽职调查工作指引文件。

4.2 法律意见书格式要求

《法律意见书》应当包含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的承诺信息,如出具异常经营法律意见书,还需要列明类似项目的从业经验。示例: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本所及其经办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相关机构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在AMBERS系统填报的信息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意见书的陈述文字应当逻辑严密,论证充分,所涉指代主体名称、出具的专业法律意见应具体明确。法律意见书所涉内容应当与申请机构系统填报的信息保持一致,若系统填报信息与尽职调查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做出特别说明。

参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的相关要求,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内容应当包含完整的尽职调查过程描述,对有关事实、法律问题作出认定和判断的适当证据和理由。

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应在充分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就《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中规定的内容逐项发表法律意见,并就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要求发表整体结论性意见。

《法律意见书》的结论应当明晰,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等含糊措辞。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事项,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

《法律意见书》应当由两名执业律师签名,并签署日期;《法律意见书》及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中律师事务所就“私募基金管理人重要情况说明”出具的确认函,均需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及骑缝章,列明经办律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证件号码并由经办律师签署。

用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法律意见书》的签署日期应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之日前的一个月内。

4.3 法律意见书核查事项

(1)申请机构是否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并有效存续,律师应当对申请机构的现状及历史沿革进行核查,如登记前存在变更,应对变更事项进行核查。

(2)申请机构的名称、经营范围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的规定。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若申请机构具有明确禁止的经营范围,应进行整改并完成相关工商信息变更后才能再次提交申请,此类情形包括:私募机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及实际经营业务包含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如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融资租赁、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典当等)。

(3)申请机构是否符合专业化经营要求。通过互联网搜索和查验登记经营范围、审计报告、财务记录、商业计划书等方式核查申请机构主营业务是否为私募基金管理业务,以及申请机构的工商经营范围或实际经营业务中,是否兼营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与“投资管理”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其他非金融业务。申请机构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前已实际展业的,应当说明展业的具体情况,并就此事项可能存在影响今后展业的风险进行特别说明。若已存在使用自有资金投资的情况,应确保私募基金管理人自有财产与私募基金财产之间独立运作、分别核算。申请机构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

(4)申请机构出资情况及出资人的条件。申请机构应确保股权架构简明清晰,无代持情况,不应出现股权结构层级过多、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等情形。

出资人实缴资本合计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律师应注意审核申请机构出资人的出资款划付凭证、验资报告,确认申请机构股东的实缴资本。出资人应具备与其认缴资本金额相匹配的出资能力,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出资人应以自有货币资金出资且不受制于任何第三方。

律师应确认申请机构是否有直接或间接控股或参股的境外出资人,若有,说明穿透后其境外出资人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如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的直接或间接出资人中存在境外出资人,律师应就该申请机构的境外出资人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要求发表结论性意见。申请机构出资人应当以货币财产出资。

律师应注意核查出资人、实际控制人所实际开展的业务内容或工作经历。《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要求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需要具备5年以上经营、管理或者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如果申请机构存在从事冲突业务的出资人,则冲突业务的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合计不得高于25%;出资比例25%以上的主要出资人以及控股股东,或合伙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普通合伙人最近5年不得从事过冲突业务,如为自然人,不得在非关联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任职。

如出资比例25%以上的主要出资人以及控股股东,或合伙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普通合伙人存在重大风险,或担任过被采取纪律处分措施以及因违法违规被终止办理或注销登记的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且自出现该等情况未逾三年期间,不能作为新申请登记机构的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或者主要出资人。

申请机构应当确保股权的稳定性,除行政划转、同一实际控制人主体之间调整、员工激励、发生继承等特殊原因外,自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3年内,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所持有的股权、财产份额不得转让,实际控制人的实际控制权不得转让。

(5)申请机构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条件。实际控制人是指控股股东(或派出董事最多的股东、互相之间签有一致行动协议的股东)或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律师应结合申请机构披露的信息,通过工商内档资料或其他公开渠道获取的信息进行核查,确定实际控制关系。

中国基金业协会要求实际控制人应一直追溯到最后的自然人、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大学及研究院所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在符合上述要求的前提下,公司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可按照下列标准依次进行认定:(1)持股50%以上的;(2)通过一致行动协议实际行使半数以上股东表决权的;(3)通过行使表决权能够决定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当选的。合伙型私募基金管理人,以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最终控制合伙企业的单位或自然人为实际控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无法控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结合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事务的表决办法、决策机制,按照能够实际支配管理人行为的合伙人路径进行认定。如因股权分散无法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认定实际控制人的,应当就出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进行穿透认定并承担实际控制人责任,或者由所有出资人共同指定一名或者多名出资人,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进行穿透认定并承担实际控制人责任。认定实际控制人后,需说明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或工商注册信息,以及实际控制人与申请机构的控制关系,并说明实际控制人能够对机构起到的实际支配作用。如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一般应当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要求实际控制人需要具备5年以上经营、管理或者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实际控制人最近5年不得从事冲突业务,如为自然人,不得在非关联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任职。

目前对于外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外资主体存在特别要求,因此,如申请机构为外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律师应就该申请机构的实际控制人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要求发表结论性意见。

(6)申请机构的关联方核查和披露。律师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申请机构的关联方进行认定。一般将以下主体列为申请机构的关联方: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持股5%以上的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及持股30%或者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其他企业,已在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除外);分支机构(指申请机构投资设立的、有固定经营场所、以自己名义直接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隶属企业承担的经济组织);其他关联方(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直接控制的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投资类企业、冲突业务机构、投资咨询企业及金融服务企业等);其他与私募基金管理人有特殊关系,可能影响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律师应在确定关联方的范围后,确认该等关联方的基本工商登记信息、实际业务开展情况、相关机构是否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与申请机构是否存在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等。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中国基金业协会正在加强对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风险监测,如果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重大经营风险,可能导致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登记申请被终止退回,或者正在进行的重大变更或专项核查程序无法推进,律师需要在核查方式和路径允许的情况下,加强对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风险核查。

(7)申请机构是否按规定具备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从业人员、营业场所、资本金等企业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其中,①申请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职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申请机构员工总人数不应低于5人,申请机构的一般员工一般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并应当遵守竞业禁止原则,恪尽职守、勤勉尽责,不应当同时从事与私募业务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活动。②申请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具备独立性。申请机构工商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场所分离的,应充分说明分离的合理性。申请机构应对有关事项如实填报,律师需做好相关事实性尽职调查,说明申请机构的经营地、注册地分别所在地点,是否确实在实际经营地经营等事项。③资本金是否不低于1000万元且满足运营所需,申请机构应根据自身运营情况和业务发展方向,确保有足够的实缴资本金保证机构有效运转。相关资本金应覆盖一段时间内机构的合理人工薪酬、房屋租金等日常运营开支。律师应当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具备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所需的资本金、资本条件等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专业法律意见。申请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申请机构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时,不应存在到期未清偿债务、资产负债比例较高、大额或有负债等可能影响机构正常运作的情形。申请机构与关联方存在资金往来的,应保证关联资金往来真实公允,且不存在损害所管理的私募基金利益的情况。

(8)申请机构是否已制定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核查申请机构是否已经根据其拟申请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类型建立了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包括管理人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相关制度、私募基金合规运作相关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制度。律师还应对公司实际情况对制度是否具备有效执行的现实基础和条件出具意见,例如相关制度的建立是否与机构现有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相匹配,是否满足机构运营的实际需求等。若私募基金管理人现有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难以完全自主有效执行相关制度,申请机构可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考虑采购外包服务机构的服务。

(9)申请机构是否与其他机构签署基金外包服务协议。审查外包机构的主体资质并说明其外包服务协议情况和是否存在潜在风险。

(10)申请机构的高管人员是否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高管岗位设置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要求,是否具备必要的工作经验和胜任能力,高管兼职是否合规,兼职高管人员应当合理分配工作精力。律师需要核查员工花名册,取得高管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教育经历、工作经历,对于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需要核查投资能力证明材料,核查高管的学位/学历证明文件,并结合证明材料,核查负责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是否具有中国基金业协会要求的企业管理经验,负责投资的高管是否具备中国基金业协会要求的投资管理经验,风控合规负责人是否具有相关工作经验。

(11)申请机构及其主要出资人、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诚信信息。

如申请机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或主要出资人,或者申请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存在不良诚信信息或负面情形,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附件指引,可能导致机构被中止或终止登记,或不得担任相关主体。特别要注意的是,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如果最近三年内,实际控制人曾经在存在负面诚信信息的机构任职、在被注销或者终止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主要出资人或未明确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等加强关注情形,律师应加强核查,关注该等情形是否会影响机构的控制权的稳定性和持续运营。

律师需要具体核查以下诚信信息:是否受到刑事处罚,是否涉及诉讼、仲裁和执行,是否被金融监管部门采取行政处罚或者行政监管措施,是否受到行业协会的纪律处分,是否在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中存在负面信息,是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被列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录,是否在“信用中国”网站上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等。以上信息可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及黑名单公示信息、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以及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核查,或通过网络搜索、与申请机构管理人员访谈确认的方式核查。

(12)申请机构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13)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4.4 法律意见书相关证明材料

在向中国基金业协会系统提交法律意见书时,应一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目前中国基金业协会系统可供相关证明材料上传的容量有限,故需择重要的证明文件上传。结合中国基金业协会不时更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证券类/非证券类)》,重点材料可包括出资人出资能力证明文件、避免不正当关联交易和利益输送的承诺函、实际控制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之间的控制关系图、高管人员的胜任能力证明材料及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主要出资人等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承诺函等。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变更

1. 需要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的重大变更情形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施行后,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不再需要出具法律意见书,但申请变更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变更实际控制权等重大事项或出现中国基金业协会审慎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办理重大事项变更手续。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的30个工作日内,通过中国基金业协会AMBERS平台进行重大事项变更,并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的相关事项逐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充分说明变更事项缘由及合理性;已按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履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股东大会或合伙人会议的相关表决程序;已按照《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和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向私募基金投资者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了信息披露。

如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律师应当就变更后是否全面符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要求发表法律意见,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对申请机构整体情况逐项发表法律意见,同时提交变更的内部程序证明材料、向投资人就该事项信息披露材料,并详细说明变更的原因,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按照新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要求对其进行全面核查。股权、财产份额按照规定进行行政划转或者变更,或者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等情形,不视为实际控制权变更。

律师在办理实际控制权变更业务前,应核查并确认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权变更之日前12个月的在管基金的管理规模持续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如不满足这一管理规模条件,则无法进行实际控制权变更。

2. 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或限制办理重大事项变更登记的情形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已明确,除特殊情况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所持有的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自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

此外,申请重大变更的机构的关联方如果存在私募基金管理人且未办理完毕重大变更事项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能暂停受理申请机构的重大变更申请,待关联方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重大变更申请完成后再继续申请机构的变更申请。

3. 法律尽职调查

参见本章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版块尽职调查部分。

4. 重大事项变更法律意见书注意事项

4.1 内容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法律意见书应该对重大事项变更的相关事项逐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律师需特别注意核查并论述如下内容:

(1)充分说明变更事项缘由及合理性;

(2)内部决策程序的履行状况:是否已按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履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股东大会或合伙人会议的相关表决程序;

(3)信息披露义务履行状况:是否已按照《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和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的信息披露频率、内容、途径,向私募基金投资者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了信息披露,是否在信息披露备份平台办理了重大事项变更临时公告,还需特别注意核查信息披露是否已有效送达投资者。

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发生变更但未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完成变更手续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审慎开展新增业务;期间募集资金的,应当向投资者揭示变更情况,以及可能存在无法完成变更登记和基金备案手续的合规风险。

4.2 格式要求

(1)同时就数项重大事项进行变更的,可以出具一份专项法律意见书,但法律意见书中应说明相互关联的情况,并分别就提请变更的各类事项逐项发表意见。

(2)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内部整改涉及重大事项变更,且需要提交重大事项变更申请的,法律意见书应对整改并完成变更后的实际情况发表意见,并与公示信息保持一致。

(3)重大事项变更法律意见书的陈述文字应当逻辑严密、论证充分,所涉指代主体名称、出具的专业法律意见应具体明确。法律意见书所涉内容应当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系统填报的信息保持一致,若系统填报信息与尽职调查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做出特别说明。

(4)其他格式要求可参见本章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版块的格式要求部分。

5. 法律意见书核查事项

5.1 变更实际控制人

(1)权益结构

查验私募基金管理人本次重大变更后的权益结构图,结合公司章程、合伙协议等文件确认实际控制方式。如经核查,权益结构的调整系按照规定进行行政划转或者变更,或者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等不视为实际控制权变更的情形,律师可以予以提示,此时不需要进一步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2)实际控制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核查自然人实际控制人的姓名、性别、证件类型及号码、证件扫描件、出生年月、国籍、最高学历、毕业学校、学位/学历证明文件;核查拟任非自然人实际控制人的名称、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联系人、联系人职务、营业执照及自设立以来的全部工商登记档案。

(3)实际控制人的实际展业情况或工作经历,以及自然人实际控制人的相关经验。如实际控制人本身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则需要按照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要求进行核查。

(4)相关协议或安排

查验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权益相关的协议或类似安排,例如股东协议、合伙协议、委托持股、一致行动协议等。

(5)变更理由及信息披露状况

承办律师可采取书面审查和面谈的查验方式,审查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实际控制人的理由,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就变更实际控制人事宜向投资者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进行信息披露、报送的时间及方式,以及向投资者进行的信息披露是否有效送达。

(6)名称和经营范围更新

对于2021年之前登记的已存续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来说,如发生实际控制人变更不符合新的监管要求的情况,还需要根据新的名称和经营范围的要求进行变更并经工商变更登记后,再提交包含法律意见书在内的重大变更登记申请。

(7)整体核查

由于实际控制人变更可能导致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团队、制度、业务发生根本性变化,因此,对于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除以上必备核查要点外,律师一般需按照新申请登记的要求对变更后的机构进行整体核查并发表意见。

5.2 变更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

(1)拟变更控股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如拟变更控股股东为自然人的,核查其姓名、性别、证件类型及号码、证件扫描件、出生年月、国籍、最高学历、毕业学校、学位/学历证明文件;如拟变更主要出资人为非自然人的,核查其名称、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联系人、联系人职务、营业执照及自设立以来的全部工商登记档案。

通过核查排除股权或份额代持安排。直接或间接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权益的主体中若含有境外主体的,应核查相关主体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经公证认证的境外主体的全套注册材料、境外监管部门的批准备案文件、中国证监会的批准备案文件等。

(2)相关协议或安排

查验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相关的协议或类似安排,如股权转让协议、增资协议、份额转让协议、入伙协议、退伙协议、公司章程、合伙协议等。

(3)内部决策文件

审查私募基金管理人就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变更事宜全部决策机构的全部决议。

(4)出资情况和出资能力

查验该等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的认缴出资额、实际出资额、出资资金是否为境外资金,并提供实缴出资证明,实缴出资证明包括验资证明、银行对账单等出资证明文件,以及工商登记材料等第三方出具的证明。涉及股权或份额转让的,审查交易主体之间的对价支付情况,并提供银行对账单等支付证明。

律师还应确定变更后的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的出资能力是否与认缴出资金额相符、出资来源是否合法,应对出资人的资产证明进行核查,并发表结论性意见。就自然人出资人,可为固定资产(非首套房屋产权证)、非固定资产(不限于薪资收入证明、完税证明、理财收入证明、配偶收入等),如为银行账户存款或理财金额,可提供近半年银行流水及金融资产证明;如涉及家族资产,应说明具体来源等情况。就非自然人出资人,可为出资人实缴出资凭证、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等。

(5)变更理由及信息披露状况

承办律师可采取书面审查和面谈的查验方式,审查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控股股东的理由,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就变更控股股东事宜向投资者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进行信息披露、报送的时间及方式,以及向投资者进行的信息披露是否有效送达。

(6)更新关联方信息报送

如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发生变更,关联方范围也需要进行补充核查和信息报送,律师可以提示机构及时更新关联方列表,确保信息报送及时、准确、完整。

5.3 变更控股股东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如控股股东或普通合伙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变更的,律师应详细描述变更前后的出资结构,并列明变更后完整的出资人资料以及各出资人的认缴、实缴出资情况。对于变更为法人出资人的,应核查营业执照等设立文件,对于变更为自然人出资人的,应核查身份证件。如变更后股东涉及外资,应说明穿透后境外出资人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申请机构股权架构向上穿透层级较多的,如三层或以上,申请机构应说明多层股权架构设置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上穿出资人如为特殊目的载体(以下简称“SPV”),应说明设立目的及出资来源。

5.4 变更高管人员

私募基金管理人原高管人员离职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在6个月内聘任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专业胜任能力的高管人员。

律师应当按照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要求核查高管兼职情况、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和岗位胜任能力。

5.5 由重大事项变更引发的其他事项变更情况

由重大事项变更引发的其他事项变更应一同在法律意见书中进行论述并发表相关结论性意见,该等“其他事项”可包括但不限于:

(1)新增关联方情况

若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变更等重大变更事项使私募基金管理人新增关联方的,需结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关联方认定标准,确认关联方列表,并查验关联方主体资格、经营范围及实际展业情况,以及是否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关联交易和利益输送等情况。

(2)合规、诚信状况

查验私募基金管理人及本次重大变更涉及的变更主体,即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有关的刑事判决书、处罚决定、罚款缴纳凭证;关于任何此前、现在或预期将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或本次变更涉及新主体进行的调查或询问(包括正式与非正式的)的报告或重要通信;媒体负面报告、征信报告、是否受到行业协会的纪律处分、是否在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中存在负面信息、是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被列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录、是否在“信用中国”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等。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未尽勤勉尽责义务的后果

为切实维护私募基金行业正常经营秩序,敦促私募基金管理人规范运营,督促律师事务所勤勉尽责,真正发挥法律意见书制度的市场化专业制衡作用,进一步提高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工作的透明度,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在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制度基础上,中国基金业协会自2017年11月就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建立了相关工作机制,包括公示为不予登记的机构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服务并出具肯定性结论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或提示审慎、合规,或不予接受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等情况。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进一步规定,律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及其人员为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提供服务,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相关文件、通过虚假承诺等不正当手段承揽私募基金服务业务、通过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协助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理登记备案业务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中国基金业协会采取不再接受该机构、人员出具的文件的自律管理措施,并在官方网站予以公示。

根据《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四)》,律师事务所的经办律师累计为两家及以上被不予登记机构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且出具了肯定性结论意见的,出于审慎考虑,自其服务的第二家被不予登记机构公示之日起三年内,中国基金业协会将要求由该经办律师正在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的申请机构,提交现聘律师事务所的其他执业律师就申请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事项出具的复核意见;该申请机构也可以另行聘请其他律师事务所重新出具法律意见书。同时,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经办律师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累计为三家及以上被不予登记机构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且出具了肯定性结论意见的,出于审慎考虑,自其服务的第三家被不予登记机构公示之日起三年内,中国基金业协会将要求由该律师事务所正在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的申请机构,重新聘请其他律师事务所就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事项另行出具法律意见书。同时,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有关情况通报所涉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

若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为申请机构就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事项出具的法律意见为否定性结论意见,但申请机构拒绝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供的,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可以将否定性结论意见及相关证明材料送达申请机构,同时抄送至中国基金业协会邮箱:pflegal@amac.org.cn(邮件以“申请机构名称-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否定性结论意见”命名)。针对此种情形,相关机构经认定属于不予登记情形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对外公示该机构信息,并注明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发表了否定性结论意见。此种情形,不计入前述公示机制的累计案例次数。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机构、律师事务所和其他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高度重视自身信誉,审慎选择业务合作对象,评估合作对象的资质以及业务开展能力。在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提供相关服务的过程中,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不应损害自身、对方机构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日常运作合规顾问业务

(一)基金募集

1. 募集行为

募集行为包含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活动。

2. 募集主体

除以下两类机构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

(1)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

(2)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其中,管理人不得违规委托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代销私募股权或者创业投资基金。

3. 募集对象

私募基金必须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需同时满足以下标准:

(1)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2)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3)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① 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② 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同时,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1)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2)依法设立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3)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是“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实务中,律师需要注意以下要点。其一,从合规管理角度,“从业人员”和“员工”需要甄别,例如没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后勤行政人员跟投的,我们认为不属于从业人员,不能当然豁免合格投资者确认流程。其二,如果员工通过SPV持股平台间接跟投,并且这个SPV没有备案为私募基金,结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反馈以及相关案例,私募基金管理人员工通过SPV投资从而作为二级投资者的,同样可以被视为合格投资者,即私募基金管理人员工对SPV合伙企业的认缴出资额可以低于100万元,同时SPV合伙企业本身需要满足合格投资者条件,即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并且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其三,有几类特殊的人员要注意,不能视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员工进行跟投,不能豁免合格投资者要求,一是退休返聘人员,因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仅有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二是私募基金管理人母子公司的员工,因未直接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签订劳动合同,三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如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全职员工或符合兼职员工跟投标准的,可视为员工进行跟投,否则不能视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员工进行跟投。

投资于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可以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两者适用不同的募集流程和文件。律师可以协助基金募集机构做好投资者分类管理相关内部制度,并设计不同的募集流程、募集文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是专业投资者:

(1)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2)上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

(3)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① 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

② 最近1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

③ 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

(5)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为专业投资者:

① 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

② 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属于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专业投资者的高级管理人员、获得职业资格认证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

专业投资者之外的,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可以从事基金交易活动的合格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

4. 募集程序

4.1 特定对象的确定

基金募集机构通过了解自然人、机构以及投资产品的基本信息确定所募集对象的基本信息。其中自然人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员工跟投以及非员工跟投;机构包括境内法人机构(公司等)、境内非法人机构(一般合伙企业等)、财政直接出资、本私募基金管理人跟投、境外机构;投资产品包括经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私募基金产品、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公司及其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保险资产管理计划、慈善基金、捐赠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养老基金、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政府类引导基金、境外资金(QFII、RQFII等)。

通过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基金募集机构可以对投资者是否属于合格投资者、属于哪一类投资者、是否存在不适合投资私募基金产品的情形等进行确认,进而确定进行何种募集流程、适用何种募集文件、是否可以豁免部分募集手续,为开展后续募集工作奠定基础。

4.2 合格投资者确认

基金募集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合理审慎地审查投资者是否符合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并确保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金融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非法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基金募集机构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知悉私募基金转让的条件。投资者应当以书面方式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拆分转让为目的购买私募基金。

4.3 投资者适当性匹配

(1)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测评

基金募集机构应当设计风险测评问卷,并对普通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

基金募集机构结合投资者填写的调查问卷评分结果确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对投资者进行分类。对投资者的分类并无强制性标准,例如按照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由高至低分为进取型、成长型、平衡型、稳健型和保守型。

投资者的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逾期再次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时,需重新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

(2)产品风险等级划分

基金募集机构应当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并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

基金募集机构销售的基金产品或服务信息发生变化的,要及时依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参考标准,重新评估其风险等级。基金募集机构还要建立长效机制,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定期进行评价更新。

(3)投资者适当性匹配

基金募集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应当根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

4.4 基金风险揭示

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之前,基金募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重点揭示私募基金风险,并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私募基金风险包括一般风险和特殊风险,特殊风险主要包括:分级基金或其他复杂结构或涉及重大无先例事项、主要投向境外投资标的、主要投向场外衍生品标的、投向其他高风险品种或流动性较低标的的投资、基金财产不进行托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私募基金投资涉及关联交易、基金通过SPV投资均为特殊风险、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普通合伙人发生变更尚未在协会完成变更手续。

4.5 投资冷静期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给投资者设置不少于24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基金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冷静期自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投资者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起算;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的投资冷静期起算点可以自行约定。

4.6 回访确认

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者在基金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出现前述情形时,基金募集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投资者的全部认购款项。

中国基金业协会鼓励基金募集机构实施回访制度,正式实施时间在评估相关实施效果后另行通知。

4.7 豁免情形

投资者为专业投资机构的,可以豁免上述4.5、4.6两项程序。

私募基金投资者属于以下情形的,可以不执行前述募集程序中的特定对象确认、投资者适当性匹配、基金风险揭示、合格投资者确认、投资者冷静期、回访确认等环节:

(1)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2)依法设立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

(3)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金融产品;

(4)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5)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5. 委托募集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资金,不得委托他人募集资金,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律师应注意结合私募基金的类型确认能否委托募集。

如委托募集的,不得因委托募集免除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承担的责任,并应以书面形式签订基金销售协议,明确约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权利义务划分。

6.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6.1 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基金募集机构应当制定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的方式和方法;

(2)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进行设置、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进行风险评价的方式或方法;

(3)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的方法和程序、投资者转化的方法和程序;

(4)对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5)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和投资者进行匹配的方法;

(6)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保障措施和风控制度。

6.2 适当性自查报告

根据《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基金募集机构应每半年开展一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自查。自查可以采取现场、非现场及暗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并形成自查报告留存备查。自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建设及落实情况、人员考核及培训情况、投资者投诉处理情况、发现业务风险及时整改情况,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6.3 “双录”环节

需要进行录音录像的情形有:

(1)普通投资者转化为专业投资者;

(2)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

(3)投资者分类、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分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并告知投资者上述情况;

(4)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前进行风险告知。

6.4 适当性回访

基金募集机构要建立健全普通投资者回访制度,对购买基金产品或服务的普通投资者定期抽取一定比例进行回访,对持有R5等级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普通投资者增加回访比例和频次。

基金募集机构对回访时发现的异常情况进行持续跟踪,对异常情况进行核查,存在风险隐患的及时排查,并定期整理总结,以完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7. 募集结算账户

(1)基金募集机构或相关合同约定的责任主体应当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募集结算资金从投资者资金账户划出,到达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之前,属于投资者的合法财产。

(2)涉及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的机构不得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

8. 监督机构

(1)基金募集机构应当与监督机构签署账户监督协议,明确对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的条款。

(2)监督机构承担保障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划转安全的连带责任。

(3)监督机构包括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监督机构应当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的会员。

(4)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可以在同一私募基金的募集过程中同时作为募集机构与监督机构。符合前述情形的机构应当建立完备的防火墙制度,防范利益冲突。

9. 基金托管

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除基金合同约定设置能够切实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职责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或基金受托人委员会等制度安排的除外)、私募资产配置基金以及通过公司、合伙企业等特殊目的载体间接投资底层资产的私募基金强制托管,即该几类基金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

对于可能进行扩募的基金来说,由于托管是扩募的条件之一,因此也可以说是强制托管的一种情形。关于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可以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网站“基金托管公示”页面进行查询确认。

2023年2月20日,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试点备案指引》,参与试点的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强制托管。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备案指引第2号》)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超过《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时限(即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且在募集完毕后3个月内提请备案的,应当符合由托管人托管等要求。

此外,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较大风险隐患,私募基金涉及重大无先例事项,或者存在结构复杂、投资标的类型特殊等情形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能会要求基金强制托管。

10. 资料保存

基金募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其履行适当性义务的相关信息资料,防止泄露或者被不当利用,接受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组织的检查。对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投资者信息资料、匹配方案、告知警示资料、录音录像资料、自查报告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11. 纠纷处理

基金募集机构要建立完备的投资者投诉处理体系,准确记录投资者投诉内容。基金募集机构应当妥善处理适当性相关的纠纷,与投资者协商解决争议,采取必要的措施支持和配合投资者提出的调解;与普通投资者发生纠纷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其已向投资者履行相应义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对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影响正常经营或者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突发事件的处理机制作出明确安排。发生前述突发事件时,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预案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注册地所在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

(二)基金合同

1. 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

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主要是通过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和私募基金投资者这三方通过签署一纸契约而形成的私募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由于契约型私募基金并非法律实体,相较于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以及公司型私募基金来说,契约型私募基金更加灵活,且省去了工商备案登记的程序。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契约形式募集设立私募证券基金的,应当按照《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制定基金合同;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契约形式募集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和其他类型投资基金,参考《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制定基金合同。对于《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有明确要求的,基金合同中应当载明相关内容。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基金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规定内容之外的事项。《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某些具体要求对当事人确不适用的,当事人可对相应内容做出合理调整和变动,但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在《风险揭示书》中向投资者进行特别揭示,并在基金合同报送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时出具书面说明。  

需要特别注意以下方面:

(1)基金名称和经营范围。基金合同的名称中须标识“私募基金”“私募投资基金”字样,创业投资基金名称包含“创业投资基金”字样。并且,《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1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备案指引第1号》)《备案指引第2号》(《备案指引第1号》《备案指引第2号》以下合称《备案指引第1、2号》)明确,私募基金名称不得包含“理财”“资管产品”“资管计划”等字样,并要求,未经批准或者授权,不得在基金名称中使用与国家重大发展战略、金融机构、知名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同或者近似等可能误导投资者的字样,且不得在基金名称中使用违背公序良俗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字样。

(2)合同主体。契约型私募基金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投资者三方应当共同签订基金合同。

(3)合同正文。基金合同正文一般包含释义、声明与承诺、基金基本情况、私募基金募集和认购的有关事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及日常机构的设置及运行事宜、私募基金的投资和财产处理、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私募基金的费用和税收事项、信息披露与报告制度、违约情形、争议处理等事项。

(4)合同特别约定事项。为保障投资者权益,中国基金业协会还要求基金合同应约定以下内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机制、议事内容和表决方式等;关联交易识别认定、交易决策和信息披露等机制;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频率和投资者查询途径等相关事项;基金财产不进行托管时的相关安排;私募基金管理人因失联、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等情况时,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清算等相关决策机制、召集主体、表决方式、表决程序、表决比例等相关事项。

图1 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的基本结构

 

2. 公司型私募基金公司章程

公司型私募投资基金是指投资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通过出资形成一个独立的公司法人实体,由公司自行或者通过委托专门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机构进行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公司型基金的投资者既是基金份额持有者又是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行使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

公司型私募基金合同主要是指公司型私募投资基金以公司章程的形式所签署的基金合同。公司型私募基金合同应当在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能体现私募投资基金性质的字样,创业投资基金名称包含“创业投资基金”字样,或者在公司经营范围中包含“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

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募集设立私募投资基金的,应当载明《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2号(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要求的必备条款。需要特别注意以下方面:

(1)股东出资、股东权利义务。除规定股东权利义务的范围外,必须明确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具体方式。

(2)增资、减资及转让。章程应在不违反封闭运作相关监管要求的前提下,列明股东增资、减资及股权转让的条件及程序。

(3)投资事项。章程应列明该公司型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运作方式、投资限制、投资决策程序、关联方认定标准及对关联方投资的回避制度、投资后对被投资企业的持续监控、投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等。

(4)管理方式。公司型基金可以采取自我管理,也可以委托其他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管理。采取自我管理方式的,章程中应当明确管理架构和投资决策程序;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章程中应当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并列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权限及管理费的计算和支付方式。

(5)托管事项。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托管的,应在章程中明确约定本公司型基金不进行托管,并明确保障投资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6)一致性。章程应明确规定,若章程有多个版本且内容相冲突的,以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版本为准。

(7)报送披露信息。订明全体股东同意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对基金披露信息进行备份。

(8)根据公司型私募基金的特点,明确约定中国基金业协会要求的合同特别约定事项,包括股东会召集机制、议事内容和表决方式等。

图2 公司型私募基金合同的基本结构

 

3. 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合伙协议

合伙型基金指投资者依据《合伙企业法》成立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具体负责投资运作的私募投资基金。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有限合伙形式募集设立私募投资基金的,应当签署合伙协议,其中载明《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规定的必备条款。需要特别注意以下方面:

(1)管理人、普通合伙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管理人并非必然是普通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但根据目前中国基金业协会的基金备案要求,合伙型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是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不得通过委托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等方式规避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关规定。合伙协议还应约定由普通合伙人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有权对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投资、管理、运用和处置,并接受其他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监督。合伙协议应列明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及选择程序、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限及违约处理办法、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利益冲突及关联交易等事项做出约定。

(2)管理方式。合伙协议中应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管理方式,并列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权限及管理费的计算和支付方式。如采取委托管理模式的,合伙企业可以通过签署委托管理协议,进一步明确管理人的职权和管理费等事项。

(3)入伙、退伙、合伙份额转让。合伙协议应在不违反封闭运作相关监管要求的前提下,列明入伙、退伙、合伙份额转让的条件及程序。

(4)托管事项。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不托管的,应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合伙型基金不进行托管,但应同时在合伙协议中明确保障投资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5)投资事项。合伙协议应列明该合伙型基金的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投资运作方式、投资限制和投资禁止、投资决策程序、关联方认定标准及关联方投资的回避制度,以及投资后对被投资企业的持续监控、投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等作出约定。

(6)报送披露信息。明确约定信息披露的方式、频率、内容等事项。订明全体合伙人同意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对基金披露信息进行备份。

(7)根据公司型私募基金的特点,明确约定中国基金业协会要求的合同特别约定事项,包括合伙人会议召集机制、议事内容和表决方式等。

图3 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合同的基本结构

 

(三)信息披露和信息报送

1. 信息报送

信息报送是指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向中国基金业协会AMBERS平台、信息披露备份系统以及从业人员管理平台持续、完整、及时报送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备案的私募基金的相关信息,包括定期信息报送和重大事项变更信息报送。关于AMBERS平台中进行信息报送的时限要求,需要区分符合基金合同和信息披露规则的要求,并注意AMBERS平台和信息披露备份系统的差异化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在基金还未完成基金清算备案之前,即私募基金管理人并未点击“清算结束”按钮前,该产品在AMBERS平台中仍是一只正常运作的基金,私募基金管理人需要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要求履行季度更新与定期报告的义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按期披露可能会导致被纳入异常名单的后果。

2. 信息披露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向私募基金投资者履行,在私募投资基金的募集和投资运作中,基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信息披露的内容、披露频度、披露方式、披露责任以及信息披露渠道等事项,并向投资者依法依规持续披露基金募集信息、投资架构、SPV(如有)的具体信息、杠杆水平、收益分配、托管安排(如有)、资金账户信息、主要投资风险以及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等。该等披露的持续投资运作信息应在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备份系统进行备份。目前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需要报送月报、季报和年报,而不需要报送半年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应当报送半年报和年报,季报暂不作强制要求。

(1)信息披露义务人。信息披露义务人主要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另外包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具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同一私募基金存在多个信息披露义务人时,应在相关协议中约定信息披露相关事项和责任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人委托第三方机构代为披露信息的,不得免除信息披露义务人法定应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

(2)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并按要求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中上传信息披露相关制度文件。

(3)信息披露内容要求。信息披露的内容包括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宣传推介文件,基金销售协议中的主要权利义务条款(如有),基金的投资情况,基金的资产负债情况,基金的投资收益分配情况,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安排,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以及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依约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不得有以下行为:

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②对基金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③违规承诺收益或承担损失;

④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⑤公开披露或者变相公开披露;

⑥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文字内容;

⑦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

⑧其他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的行为。

(4)信息披露途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合同约定以及通过中国基金业协会指定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进行信息披露。

(5)募集期信息披露。私募基金的宣传推介材料(如招募说明书)内容应当如实披露基金产品的基本信息,与基金合同保持一致。如有不一致,应当向投资者特别说明。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募集推介材料、风险揭示书等文件中应当披露私募基金的管理人以及管理团队、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架构、基金架构、托管情况、相关费用、收益分配原则、基金退出等重要信息。《备案指引第1号》明确,该等重要信息还包括私募证券基金设置多名投资经理时、委托基金投资顾问机构提供证券投资建议服务时及进行份额分级时应当披露的内容。《备案指引第2号》明确,该等重要信息还包括关键人士或投委会成员、单一拟投项目或首个拟投项目组合的相关信息。

(6)运行期信息披露。私募基金运行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需按要求进行季度披露、大规模基金月度披露、年度披露及重大事项变更及时披露。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合同中可以约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参照公募基金履行与基金估值相关的披露义务。关于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的时限,应符合基金合同和《信息披露办法》及后附指引的要求,通过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系统进行信息披露文件的备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月报于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季报可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送,年报不晚于次年4月底报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的年度报告应在次年6月底之前完成,信息披露半年度报告应在当年9月底之前完成。

(7)信息披露文本标准。向境内投资者募集的基金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8)信息披露文件保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妥善保管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3. 告知义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有以下告知义务:

(1)告知义务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拟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的,应当充分了解受让方财务状况、专业能力和诚信信息等,并向其告知担任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的相关监管和自律要求。

(2)告知义务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拟发生变更导致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内部决策程序。

(四)内部控制

1. 必备制度

(1)运营风险控制制度。包含建立防火墙制度与业务隔离制度、建立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应具备至少2名高级管理人员)、设置负责合规风控的高级管理人员并落实岗位职责、建立风险评估体系、明确业务操作流程、建立健全授权标准和程序、建立完善的财产分离制度、建立健全私募基金托管人遴选制度(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建立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但:资产配置基金必须托管;通过SPV投资的基金必须托管;除基金合同约定设置能够切实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职责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或基金受托人委员会等制度安排的除外,契约基金必须托管。)、建立业务外包风险管理框架及制度(如适用),以及明确对各项内部控制制度进行周期性的评估和调整。

(2)信息披露制度。明确信息披露的内容,维护信息沟通渠道的畅通,保证向投资者、监管机构及中国基金业协会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3)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落实有关保存私募基金内部控制活动等方面的信息及相关资料的具体方式,要求确保信息的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并且保存期限自私募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4)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确保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营业务清晰,不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健全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内部治理结构,防范不正当关联交易、利益输送和内部人控制风险。另外,建立健全制度防范由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各私募基金之间的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

(5)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要求采取合理方式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信息,揭示投资风险,确保推介材料中的相关内容清晰、醒目,明确风险揭示书等风险揭示材料的内容和执行要求。

(6)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结合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组织架构,明确关于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等要求的具体流程和负责岗位。

(7)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度。私募基金推介材料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制作并使用。私募基金管理人对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宣传推介不得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的行为和措辞。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募集私募基金的,应设置有效机制,切实保障募集结算资金安全;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募集的,应当委托获得中国证监会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且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募集私募基金,并制定募集机构遴选制度。

(8)投资者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及相关配套制度。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需要明确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适当性匹配的具体依据、方法、流程等。配套制度需要涵盖:适当性风控(不匹配销售行为限制、回访、评估与销售隔离等)、培训考核、执业规范、监督问责、投资者投诉处理、档案管理等。

2. 除上述必要制度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还需制定以下两项制度

(1)公平交易制度。规范的范围至少应包括境内上市股票、债券的一级市场申购、二级市场交易等投资管理活动,同时应包括授权、研究分析、投资决策、交易执行、业绩评估等与投资管理活动相关的各个环节,确保各投资组合享有公平的交易机会。

(2)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要求有关人员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任职单位管理制度的规定,禁止利用内幕信息及其他未公开信息违规买卖证券或明示、暗示他人从事内幕交易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便利向任何机构和个人输送利益、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和损害证券市场秩序;不得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和信息优势,单独或者合谋串通,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误导和干扰市场等。

3. 根据监管要求和实际运营需要设计的其他制度

(1)财务制度。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以确保财务清晰、财务独立。对于存在从事冲突业务关联方、存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关联方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财务制度确保财务的独立性更为重要。

(2)估值管理制度。明确基金估值的程序和技术等相关事项。

(3)关联交易制度。明确关联交易的审核流程、表决方式、信息披露要求。

(4)从业人员投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结合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类型,确定从业人员投资申报的范围、频率、检查措施等内容。

(5)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对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影响正常经营或者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突发事件的处理机制作出明确安排。

4. 中国基金业协会及各属地证监局会通过现场检查及非现场检查等方式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的建立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律师应提示私募基金管理人持续开展内控制度评价与监督,并根据业务类型建立或调整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做到与现有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相匹配。

第四章  私募投资基金产品合规顾问业务

(一)私募投资基金产品类型及定义

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的《有关私募投资基金“业务类型/基金类型”和“产品类型”的说明》等产品备案填报的说明及操作指引,私募基金产品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主要分为以下类型。

1. 按照主要投资方向分类,可分为(1)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对应的产品类型:权益类基金、固收类基金、混合类基金、期货类及其他衍生品类基金、其他类基金);(2)私募证券类FOF基金;(3)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应的产品类型:并购基金、房地产基金、基础设施基金、上市公司定增基金、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4)私募股权投资类FOF基金;(5)创业投资基金(对于主要投资新三板拟挂牌和已挂牌企业的“新三板基金”,建议按照创业投资基金备案);(6)创业投资类FOF基金;(7)其他私募投资基金(对应的产品类型:红酒艺术品等商品基金、其他类基金);(8)其他私募投资类FOF基金。

2. 按照基金管理类型分类,契约型基金可分为自主发行类型以及投资顾问类型。其中,私募基金管理机构自主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发行的私募基金产品,属于自主发行类型的基金产品;私募基金管理机构作为信托计划、保险资产管理计划、券商资产管理计划、基金公司专户、基金子公司专户、期货资产管理计划等的投资顾问的基金产品,属于投资顾问类型的基金产品。合伙型基金可以分为外部管理型和内部管理型,其中内部管理型为普通合伙人自任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外部管理型为普通合伙人另行委托专业私募基金管理机构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具体负责投资管理运作;公司型基金可以分为自我管理型和委托管理型,其中自我管理型由公司董事会自聘管理团队进行管理;委托管理型为委托专业基金管理机构作为受托人具体负责投资运作。

3. 按照组织形式分类,可分为契约型基金、公司型基金、合伙型基金和其他组织形式基金。

4. 私募投资基金产品类型定义

(1)股票类基金,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投资于股票或股票型基金的资产比例高于80%(含)的私募证券基金。

(2)固收类基金,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投资于银行存款、标准化债券、债券型基金、股票质押式回购以及有预期收益率的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等金融产品的资产比例高于80%(含)的私募证券基金。

(3)混合类基金,是指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包括股票、债券、货币市场工具但无明确的主要投资方向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4)期货及其他衍生品类基金,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主要投资于期货、期权及其他金融衍生品、现金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5)并购基金,是指主要对处于重建期企业的存量股权展开收购的私募股权基金。

(6)房地产基金,是指从事一级房地产项目开发的私募基金,包括采用夹层方式进行投资的房地产基金。

(7)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是指按照《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试点备案指引(试行)》所设立的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其投资范围包括特定居住用房(包括存量商品住宅、保障性住房、市场化租赁住房)、商业经营用房、基础设施项目等。

(8)基础设施基金,是指投资于基础设施项目的私募基金,包括采用夹层方式进行投资的基础设施基金。

(9)上市公司定增基金,是指主要投资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10)创业投资基金,是指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体现创业投资策略、不使用杠杆融资,满足国家规定的最低存续期限,且名称或经营范围中能体现创业投资字样的基金;

(11)红酒艺术品等商品基金,是指以艺术品、红酒等商品为投资对象的私募投资基金。

(12)私募资产配置基金,是底层标的为各类资产的私募基金,与一般性私募基金相比,“变相”突破了专业化经营的要求,底层标的可以是证券、股权、其他类资产。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要求,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主要采用基金中基金(FOF)的投资方式,即私募资产配置基金中80%的已投资出去的资金不能直接投资于底层资产,而应当投资于已备案的私募基金、公募基金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资产管理产品。在前述私募基金类型中,其他三类私募FOF都不能够“跨大类”投资,属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FOF,不允许投资一级市场;属于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的FOF不允许投资二级市场。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虽然同样是以FOF的方式投资,但是可以突破以往中国基金业协会对其他三类私募FOF“专项经营”的要求,同时投资于一、二级市场。

(二)私募投资基金产品备案

1. 备案的效力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不是行政审批。中国基金业协会对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信息不做实质性事前审查。中国基金业协会为私募投资基金办理备案不构成对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的认可,亦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投资基金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私募投资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

私募投资基金未经备案不得进行对外投资,仅可以现金管理为目的,投资于银行活期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货币市场基金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现金管理工具。

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管理未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因此,如果存在募集设立私募基金但未备案的情况,从合规角度,应当尽快进行该基金的清算注销或私募基金管理人退出该产品。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规定,登记后12个月内未备案自主发行私募基金的,中国基金业协会注销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予以公示。

2. 基金备案总体要求

(1)私募投资基金在募集和投资运作中,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不时发布和更新的自律规则。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还应注意遵守《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办法》等特别规定。

(2)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不得从事与私募投资基金有利益冲突的业务,不得将应当履行的受托人责任转委托。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人不得超过一家,AMBERS平台也不再设置双(多)管理人选项。

(3)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并保证基金备案及持续信息更新中所提供的所有材料及信息(含系统填报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管理人应当主动接受中国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投资基金的自律管理,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持续监测私募投资基金投资运作情况。

(4)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报送私募投资基金重大事项变更情况及清算信息,根据基金类型和规模,按时履行私募投资基金月度、季度、年度更新和信息披露报送义务,并在规定时间内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送私募投资基金年度报告。

(5)私募投资基金从事不符合“基金”本质活动的,将不予备案。

3. 产品备案的流程

自2017年4月5日起,各私募基金管理人均应当通过AMBERS平台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备案私募基金,按要求持续更新私募基金管理人信息与私募基金运行信息,以及办理申请加入中国基金业协会成为会员与从业人员注册等相关事宜。

3.1 备案前需要完成的工作

首先,应当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并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且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正常展业。

其次,私募基金管理人完成登记后,应进行如下工作:

(1)进行基金投资对象的项目筛选、洽谈,制作相关商业文件;

(2)设计基金名称、架构、投向,制作基金合同、募集说明书、风险揭示书等法律文件;

(3)开立基金募集账户并签署资金监管监督协议。进行私募基金募集、推介,妥善签署投资者调查问卷、风险揭示书、完成风险评级;《备案指引第1号》对真实募集做出规定,要求私募证券基金不得在基金备案完成后通过短期赎回基金份额等方式,规避最低出资、募集完毕等要求;而就出资能力匹配来说,《备案指引第1、2号》规定,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备案时,可以视情况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投资者的出资能力证明等材料;

(4)办理公司型或合伙型基金产品的工商登记手续,完成基金法律架构搭建,取得公司型或合伙型基金的营业执照;

(5)办理基金产品银行开户、税务登记相关事务,开立基金财产专户;需要托管的,根据基金合同/合伙协议/公司章程约定选任托管机构,开立托管账户;

(6)冷静期和回访确认成功后(目前非必备环节),将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由募集账户划转到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

最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备案指引第1、2号》及其备案材料清单规定的内容和格式要求准备备案材料。

3.2 备案申请的时间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私募投资基金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AMBERS平台)申请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并签署备案承诺函承诺已完成募集,承诺已知晓以私募投资基金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所应承担的刑事、行政和自律后果。

“募集完毕”是指:已认购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均签署基金合同,且相应认购款已进入基金托管账户等基金财产账户;已认缴公司型或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均签署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投资者均已完成不低于100万元的首轮实缴出资且实缴资金已进入基金托管账户等基金财产账户。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员工、保险资金、社会保障基金、地市级以上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的首轮实缴出资要求可从其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备案指引第2号》还明确,私募股权基金备案后,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允许投资者以抽逃出资或者虚假出资为目的,通过向私募股权基金借款等方式规避最低出资要求。

《备案指引第2号》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超过《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时限且在募集完毕后3个月内提请备案的,应当符合实缴规模不低于1000万元、由托管人托管及投资范围合规等要求,如超过3个月后提请备案,或者3个月内未补正的,基金业协会将不予备案。对于该等不予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投资者,解除或者终止基金合同和委托管理协议,妥善处置基金财产,及时清算并向投资者分配,并且在相关基金备案或整改前,基金业协会将不予办理其他基金备案。

3.3 可能会导致无法备案或暂停备案的情形

(1)私募基金投向不符合“投资”本质的,可能导致无法备案,具体包括:

① 变相从事金融机构信(存)贷业务的,或直接投向金融机构信贷资产;

② 从事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从事上述活动;

③ 私募投资基金通过设置无条件刚性回购安排变相从事借(存)贷活动,基金收益不与投资标的的经营业绩或收益挂钩;

④ 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与私募投资基金相冲突业务的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

⑤ 通过投资合伙企业、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含私募投资基金)等方式间接或变相从事上述活动。

(2)投向国家禁止或限制投资的项目,包括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要求的项目。

(3)不属于私募基金,不以基金形式设立和运作的投资公司和合伙企业。

(4)以员工激励为目的设立的员工持股计划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员工跟投平台。

(5)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情形可能导致暂停备案:

① 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相关要求持续合规,在整改合规前暂停备案;

② 私募基金管理人被列为严重失信人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③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可能危害市场秩序或者损害投资者利益的重大经营风险或者其他风险;

④ 因涉嫌违法违规、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等多次受到投诉,未能向中国基金业协会和投资者作出合理说明;

⑤ 未按规定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送信息,或者报送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⑥ 登记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及时向中国基金业协会履行变更手续,存在未及时改正等严重情形;

⑦ 办理登记备案业务时的相关承诺事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

⑧ 采取拒绝、阻碍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中国基金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检查、调查职权等方式,不配合行政监管或者自律管理,情节严重;

⑨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协会暂停备案。

对于无法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律师应提示私募基金管理人告知投资者,及时解除或终止基金合同,并对私募投资基金财产清算。

3.4 “分道制+抽查制”

自2020年2月7日起,中国基金业协会对持续合规运行、信用状况良好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试行采取“分道制+抽查制”方式办理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即,符合条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AMBERS平台提交私募基金备案申请后,将于次日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官网以公示该私募基金基本情况的方式完成该基金备案。中国基金业协会将在该基金备案后抽查其合规情况。若抽查中发现该基金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的情形,中国基金业协会将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整改。针对未达到适用指标基准和相关条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的私募基金备案申请仍维持现有人工办理方式。

4. 备案申请材料清单及注意事项

为进一步增强办理基金备案工作的公开透明,提高备案效率,中国基金业协会于2020年3月20日公布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申请材料清单,并通过2022年6月发布的《私募证券/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已废止)、《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对私募基金备案所需上传的材料以及材料内容要求进行明确规定和持续更新,为开展私募基金备案提供了清晰的参考。在此基础上,基金业协会于2023年9月28日发布《备案指引第1、2号》及备案材料清单,于发布之日起施行。自《备案指引第1、2号》施行之日起,协会按照该两指引办理私募投资基金的基金备案、备案信息变更、基金清算业务。已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在《备案指引第1、2号》施行后,可继续按照原有规定开展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活动。涉及办理备案信息变更业务的,相关变更事项应当符合《备案指引第1、2号》的规定。自《备案指引第1、2号》施行之日起,《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及相关材料清单废止。

实务中,还有一些机构在初次募集时,投资者均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关联方,投资款均为关联方的自有资金,对于该情况,中国基金业协会可能反馈询问该结构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并重点核查是否存在该等关联方为外部投资人代持基金份额等情况。

(三)私募基金产品重大变更申请及注意事项

私募基金产品重大变更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合伙型基金非私募基金管理人GP变更、合伙型及公司型基金投资者变更、基金产品名称变更、合伙型及公司型基金注册地址变更、基金展期、托管人变更、外包服务机构变更、基金投资顾问变更、募集监督机构变更、投资经理变更、基金合同发生投资范围、费用计提及申购赎回等条款变更,以及基金清算等情形。对于各个变更对应的材料要求,律师可以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供的材料清单进行确认。

1. 封闭运作注意事项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封闭运作。私募股权基金开放申购或者认缴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私募基金托管人进行托管;

(二)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期内;

(三)开放申购或者认缴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者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通过;

(四)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私募股权基金开放申购或者认缴,增加的基金认缴总规模不得超过备案时基金认缴总规模的3倍,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既存投资者或者新增投资者中存在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

(二)既存投资者或者新增投资者中存在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保险资金或者地市级以上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并且前述投资者之一的实缴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

(三)既存投资者和新增投资者均为首期实缴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的投资者,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管理人员工直接或者间接通过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形式间接投资于本公司管理的私募股权基金,且实缴出资不低于100万的除外;(投资者为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以及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形式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穿透认定);

(四)在协会备案为创业投资基金,且开放申购或者认缴时,基金已完成不少于2个对早期企业、中小企业或者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

(五)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增加基金认缴规模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向投资者披露扩募资金的来源、规模、用途等信息。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封闭运作期间,投资者不得赎回或者退出。但以下情形不属于投资者赎回或者退出:

(1)基金封闭运作期间的分红;

(2)进行基金份额转让;

(3)投资者减少尚未实缴的认缴出资;

(4)对有违约或者法定情形的投资者除名、替换或者退出;

(5)退出投资项目减资;

(6)中国证监会、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 变更私募基金管理人注意事项

办理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业务,应当符合基金业协会于2023年9月28日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3号——私募投资基金变更管理人》(以下简称《备案指引第3号》)及其配套材料清单的规定。根据《备案指引第3号》,私募基金原管理人和变更后的私募基金新管理人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明确管理人变更程序、职责划分情况权利义务转移等,妥善处置基金财产。

2.1 变更基金管理人的决策程序

根据《备案指引第3号》,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变更程序应当满足如下条件:

私募基金管理人拟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基金合同、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基金合同)约定履行变更程序。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须经持有基金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投资者同意。基金合同未约定变更管理人程序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决策机制,通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合伙人会议或者股东会等方式决议,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决议机构具有相应的决议权限;

(二)决议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除另有规定外,决议事项应当经所持表决权占基金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投资者同意;

(三)决议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四)决议内容未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2.2 新基金管理人应当满足的条件

《备案指引第3号》要求,新管理人应当符合:

(一)具备持续展业能力,且不存在《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二)有正在管理的私募基金,但原管理人、新管理人具有同一实际控制人的除外;

(三)符合专业化运用原则,新管理人业务类型与私募基金类型一致;

(四)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据此,针对新基金管理人,应当重点关注新基金管理人是否具有持续展业能力,且不存在暂停备案的情形;新基金管理人应当有在管基金产品,除非为在同一实控下进行管理权限划转;新基金管理人业务类型应当与该基金产品匹配,符合专业化运作要求。

2.3 僵局情况下变更管理人的措施

《备案指引第3号》规定,私募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由原管理人向协会提请变更申请的,由新管理人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

(一)原管理人依法解散、注销,依法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原管理人被协会注销、撤销登记;

(三)投资者、私募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均无法与原管理人取得有效联系;

(四)其他特殊情形。

由此,原则上,管理人变更应当由原管理人发起。当出现《备案指引第3号》所规定的特殊情况时,可以由新基金管理人发起变更程序。《备案指引第3号》还规定,在原管理人失联期间,基金业协会将终止办理管理人变更手续。原管理人因失联而被注销登记情况下,变更登记应当取得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并签署变更签署管理人的协议,若未能取得全体投资者的一致同意,则需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合伙人会议或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经公证机关公证并由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发表法律意见。

而对于原管理人不同意变更的情况,《备案指引第3号》第12条规定,新管理人仍可以向协会提请变更申请,协会将要求原管理人提交不同意变更的说明材料及提起诉讼的材料。协会自收到原管理人相关材料之日起中止办理管理人变更手续,否则,协会恢复办理管理人变更手续。

2.4 不予变更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情形

根据《备案指引第3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手续:

(一)有《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备案的情形;

(二)私募基金涉嫌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违反专业化运营原则,私募基金类型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类型不一致;

(四)私募基金类型为其他类私募基金;

(五)私募基金已经进入清算程序;

(六)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协会不予办理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私募基金投资运作合规顾问要点

1. 私募基金通过SPV对外投资

实践中,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SPV对外投向具体的投资标的,这一投资路径十分常见。原则上,监管并不禁止,但应当具有合理性、必要性。律师还应从以下方面提示合规:(1)产品架构图、风险揭示书以及其他私募基金信息披露文件应披露各类SPV,并穿透至实际底层项目。(2)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托管人应当持续监督私募投资基金与SPV的资金流,事前掌握资金划转路径,事后获取并保管资金划转及投资凭证,管理人应当及时将投资凭证交付托管人。(3)核查是否违反关联交易监管规则,私募基金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和决策机制实施情况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范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核查私募基金关联交易对价是否公允,以及根据关联交易的背景、关联交易的履行情况等综合判断私募基金关联交易的目的是否存在诸如操纵市场、转移利润或财产、逃避税收、为管理人或关联方牟利等恶意。

2. 私募基金进行嵌套投资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应当遵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同时,《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也对母基金、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基金等具有合理展业需求的私募基金做出了例外规定。

据此,一般私募基金进行嵌套投资的合规路径为:私募基金产品投向私募基金产品/资管产品,再投向公募证券基金或最终底层标的。如果是母基金,则可以不计入投资层级;如果是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基金,则该两类基金接受私募基金或其他资管产品投资时,不视为一层嵌套。

上层基金对外投资的对象亦为基金的,需要格外关注下层基金在以下方面的约定是否与上层基金的安排相匹配。

(1)信息披露与保密义务豁免。下层基金的信披义务要能够满足上层基金对自身投资人信息披露义务规定的内容;同时需确保下层基金的保密条款不限制上层基金对其投资人的相关披露。

(2)存续期限。《备案指引第2号》规定,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资产管理产品、其他私募股权基金,或者接受其他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私募股权基金的到期日应当不早于下层资产管理产品、私募股权基金的到期日6个月以上,不晚于上层私募股权基金的到期日6个月以上。同时,《备案指引第2号》规定了豁免期限错配的例外情形,包括:上层基金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本基金承担国家或者区域发展战略需要、上层基金为规范运作的母基金及上层基金投资者中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保险资金或者地市级以上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等。

(3)出资进度安排。需将下层基金的出资要求与上层基金的出资进度进行比对,否则可能会对下层基金构成出资违约。

3. “双GP”基金的注意事项

中国基金业协会已经明确私募基金的管理人不得超过一家。

双GP模式为两名GP以及若干LP组成的合伙型基金的其中一种模式,私募基金管理人可能是其中一个GP,也可能不作为GP而是外部的受托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等私募基金法律法规,未经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普通合伙人不得从事基金募集和投资管理工作,特别是不得开展基金募集,管理费必须由经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收取,非私募基金管理人不能收取。

此外,根据《备案指引第2号》,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且担任合伙人的,应当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私募基金管理人不担任合伙人的,应当与其中一名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

4. “S基金”交易注意事项

“S基金”的交易模式有很多,其中最典型的模式是S基金受让合伙型基金的LP所持有的基金份额。其交易流程即合伙份额转让:持有私募股权基金份额的原LP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需要转让份额,S基金受让这笔份额,并支付给原LP相应的交易对价。完成后,S基金成为该私募股权基金的LP,原LP退出。

在此交易模式中,S基金可能需要提前对拟交易的基金份额所在的私募基金进行尽调,了解基金投资人的权利和基金合同约定,基金募集合规性、投资和收益情况、投资储备项目和在管项目情况、是否存在异常退出情形;此外,私募基金管理人或交易相对方基金份额持有人,可能会对S基金进行反向尽调,了解S基金是否存在投资于基金的备案的障碍,是否对下层基金的投资领域存在限制,基金期限是否匹配,是否可能存在多层嵌套等违规风险。

在交易过程中,律师需特别关注待转让的有限合伙型基金的份额有无可转让性,合伙协议是否有禁止或限制合伙人对外转让合伙份额的约定。如果有,那么因为合伙企业的人合性特点,这种约定是有效并且约束各合伙人的,另外有些合伙协议可能会约定转让合伙份额需经GP同意并符合合格投资者要求,这些约定需要提前关注和考虑。另外还需要确认合伙份额是否存在质押等权利负担。除此之外,其他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也可能对交易安排和效率造成影响,一般要在取得其他合伙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文件后再启动相关交易。

另外,如果合伙企业份额属于国有资产,那么需要根据《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暂行规定》,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下同)及其拥有实际控制权(此处所称拥有实际控制权,是指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或者持股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情形。)的各级子企业对有限合伙企业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及其分布状况进行登记,并根据国有资产交易监管办法,进行国有产权的评估、进场交易,否则可能导致交易无效。

第五章  私募基金托管业务合规法律服务

基金托管指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办理清算交割、复核审查资产净值、开展投资监督、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信息披露等职责的行为。

(一) 基金托管人的选聘

1. 基金托管资格

商业银行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其他金融机构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未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机构,不得从事基金托管业务。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基金托管资格,净资产等财务指标可按境外总行计算;其境外总行应当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近3年基金托管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国际前列,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金融机构提供的综合托管服务、资金保管服务不属于托管。私募基金综合托管资格,不等同于私募基金托管机构业务资格。

律师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要求,协助拟申请成为基金托管人的机构申请基金托管资格。

2. 基金托管人应在中国基金协会完成登记并已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

3. 基金托管人应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机构,不得相互出资或持有股份。

基金托管人不得被委托担任同一私募基金的服务机构,除该托管人能够将其托管职能和基金服务职能进行分离,恰当地识别、管理、监控潜在的利益冲突,并披露给投资者。

4. 托管人资产、经营状况良好、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部控制有效,组织运营规范,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5. 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从业资格、从业年限和从业人员数量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定条件,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拟从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等业务的执业人员不少于8人,并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其中,核算、监督等核心业务岗位人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托管业务从业经验)。

6. 基金托管人应当具有健全的清算、交割业务制度,依法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备独立的基金托管营业场所、完备的安全防范设施,以及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和相关制度。

8. 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了托管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隔离机制,能够有效防范利益冲突,保证基金资产的独立和安全。

9.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2020)》等规定要求,完成基金托管业务的筹备工作,通过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现场检查验收,并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向中国证监会申领《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在取得《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前,不得对外开展基金托管业务。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的其他要求。

律师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审核选聘合格的基金托管人。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

1. 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2.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监管机构及审计要求外,不得向任何机构或者个人泄露相关信息和资料;

3. 承担市场结算参与人职责的,应当建立健全结算风险防控制度和监测系统,动态评估不同产品和业务的结算风险,持续督促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防范风险;

4. 基金托管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估值核算,对各类金融工具的估值方法予以定期评估。如发现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重大错误或者估值出现重大偏离的,应当提示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行披露和报告义务;

5.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披露基金托管协议,对基金定期报告等信息披露文件中有关基金财务报告等信息及时进行复核审查并出具意见,在基金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出具托管人报告,就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变动等重大事项发布临时公告;

6. 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异常且无法履行管理职责时,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履行托管职责,维护投资者权益;

7. 监督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时提示私募基金管理人违规风险,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及时向中国基金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8. 应按照《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办法(试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按时报送托管年度报告,对资产管理计划财务会计报告、年度报告出具意见;

9. 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托管人不得从事与其存在股权关系以及有内部人员兼任职务情况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托管业务;

10.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结合上述职责范围审核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等相关文件,明确托管人的权利义务。需要注意的是,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的托管人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托管人的法定职责的相关规定,实务中存在争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也没有对此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在此背景下,律师更需要注意股权类基金托管合同中的托管人职责相关条款设计。

(三)基金托管法律文件审查

律师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审核基金托管协议的,应注意基金托管协议是否对基金托管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业务监督与协作等职责以及结算条款进行明确约定,注意审查基金合同中是否载明以下与基金托管有关的必备事项:

(1)契约型基金合同由基金托管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人共同签订,约定基金托管事项,如为公司型或合伙型私募基金,一般由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私募基金共同签署托管合同。

(2)基金托管人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名称、住所、联系人、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3)明确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基金托管人的服务内容、服务范围、基金托管费用的计提方式和计算方法等。托管人为商业银行的,需要注意订明禁止托管人从事托管合同未约定的其他行为。

(4)明确基金财产账户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账户以及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独立。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为其托管的基金选定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资金存管银行,并开立托管资金专门账户,该账户不得存放其他性质资金。

(5)需明确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对托管产品本金及收益提供保证或承诺等事项职责归属。

(6)明确私募基金托管人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明确私募基金托管人办理就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明确私募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及时进行复核并出具意见。

(7)私募基金托管人承诺按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并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8)订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定期应向投资者报告经私募基金托管人复核的基金份额净值。明确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私募基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应当具体订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的投资指令的事项。

(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订明私募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和义务。

此外,基金托管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服务机构、经纪商等相关方,应当就账户信息、交易数据、估值对账数据、电子划款指令、投资者名册等信息的交互时间及交互方式、对接人员、对接方式、业务实施方案、应急预案等内容签订操作备忘录或各方认可的其他法律文本,对私募基金服务事项进行单独约定。律师对上述备忘录或其他法律文件进行审核。

若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律师应特别注意确认私募基金是否需要强制托管,如果属于可以不进行托管的情形,律师应注意审核在基金合同中是否已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建立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第六章  私募基金外包业务法律服务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私募基金外包服务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为私募基金提供基金募集、投资顾问、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等服务业务,为私募基金提供私募基金服务的机构应当经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并提交登记法律意见书。根据《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的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同时律师应当注意,私募股权或者创业投资基金不得违规委托基金销售机构中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提供投资顾问服务的,应当满足特定条件,但私募股权或创业投资基金投资顾问的条件尚未有规定。

(一)外包服务机构的选聘

律师协助私募基金管理人选聘外包服务机构或者协助制定外包服务机构选聘相关制度的,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 外包服务机构是否已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并成为会员。

2. 协助私募基金管理人对外包服务机构开展尽职调查,了解其人员储备、业务隔离措施、软硬件设施、专业能力、诚信状况、过往业绩等情况。

3. 协助私募基金管理人核查外包服务机构是否存在与外包服务相冲突的业务,以及外包服务机构是否采取有效的隔离措施。

4. 外包服务机构在开展外包业务时,一般不得担任同一私募基金的托管机构,除非该托管人能够将其托管职能和基金服务职能进行分离,恰当的识别、管理、监控潜在的利益冲突,并应注意向投资者披露该情形。

5. 核查办理基金销售、销售支付业务的机构是否设置有效机制,切实保障销售结算资金安全。办理私募基金销售、销售支付业务的机构开立销售结算资金归集账户的,核查是否有监督机构负责实施有效监督,核查是否在监督协议中明确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的连带责任条款。核查开展基金销售业务的各参与方是否签署书面协议明确各方权责。核查协议内容是否包括对基金持有人的持续服务责任、反洗钱义务履职及责任划分、基金销售信息交换及资金交收权利义务等。

(二)外包服务法律文件审查

律师需查验基金外包服务协议内容并在法律意见书中披露相关法律风险。具体核查事项如下:

1. 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与外包服务机构订立书面外包服务协议,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是否属于可以外包服务的事项,且该外包服务机构是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要求办理私募基金服务机构登记或者基金销售机构注册。

2. 外包服务协议是否明确约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外包服务机构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3. 外包服务协议是否载明未经私募基金管理人同意,外包服务机构不得将已承诺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转包或变相转包为类似条款。

4. 如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销售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与基金销售机构以书面形式签订基金销售协议。该书面基金销售协议中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权利义务划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资者利益的部分是否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

5. 办理私募基金销售、销售支付业务的机构,如开立销售结算资金归集账户的,是否与监督机构签署监督协议,且监督协议中明确监督机构对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实施有效监督,承担保障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划转安全的连带责任。

(三)基金销售机构牌照申请法律服务

根据《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代理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应当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申领《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

律师应当根据《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参考以下步骤协助符合条件的基金销售机构申请人申请获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1)尽职调查及方案制定。律师应通过与委托人的沟通以及核查委托人的基本情况,形成对委托人是否有申请资格的初步意见,并根据委托人的机构类型,制定尽调清单。通过审阅委托人提供的材料,实地走访、人员访谈等方式,根据尽调清单,逐条核查委托人是否符合申请要求;尽调期间,可为委托人设计整改方案,提供完善意见,协助委托人符合基金销售资格的审批要求。

(2)协助完善软、硬件设施。代表委托人与第三方的谈判,协助委托人遴选系统提供商、会计师事务所、资金托管机构,并代表委托人与之谈判,参与合同的起草、风险防控等;协助完成基金销售部门机构设置和网点设置;协助核查技术设施情况,协助系统提供商开展场检培训、模拟场检;协助开展基金销售相关人员培训。

(3)审查相关制度、协议及文件的合规性。审查申请机构是否具有完善的销售业务管理制度、销售业务操作流程、基金销售业务资金清算流程、账户管理制度、销售适用性制度和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等;并就该等制度的合规性提供法律意见和整改意见。审查《代理销售协议》、《认购协议》等相关协议是否合规或是否存在法律风险,并提出整改意见。审查《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投资人权益须知》以及《关联关系说明》等相关条件是否合规,并提出整改意见。

(4)协助报送材料及处理申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协助准备相关申请材料,协助将材料报送给中国证监会或证监局,并协助应对中国证监会或证监局审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质询、反馈和补报材料等情况;跟踪场检,针对公司的突发状况提供解决方案。

第七章  附则

本指引由上海律协基金专业委员会起草、修订,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处理私募投资基金合规顾问业务时参考。

 

 

执笔人

马晨光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王  曦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查扣宏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协助修订

郝红颖  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邹  野  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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