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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背景下的财税法律服务讲座——“金税三期”系列活动之六主题讲座综述

    日期:2021-01-13     作者:财税业务研究委员会

2020年8月21日,由上海律协财税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律师学院主办的“民法典背景下的财税法律服务——‘金税三期’系列活动之六”主题讲座以线上Zoom会议方式举行。旨在进一步推进上海律师在民法典背景下对税法知识和实践操作的理解,以讨论和展望上海律师的财税法律服务新机会。 

上海律协副会长徐培龙开场致辞。徐会长提到,民法典在整个中国的法律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税法更大程度上是税收机关征税和纳税人据以纳税的法律依据。初看起来,民法典和财税法律服务似乎并没有直接的联系。然而,民事主体在社会生活的各项交易和行为,往往又会导致各种不同的税收结果。仔细理解民法典,民法典的颁布必然给律师在涉税法律服务领域创造服务机会。因此财税委员会举办此次讲座,讨论民法典背景下的财税法律服务,正当其时。徐会长还提及,上海律师藏龙卧虎,本次讲座全部由财税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担纲,感谢律师学院和财税研究委员会在业务研究方面所作出的努力。 

随后,培训由上海律协财税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陆易律师主持。

第一场专题讲座主题为“税收构成要件与民法典的衔接”,由上海律协财税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林律师主讲。

李律师分享的重点是税法和民法典对于交易行为认定的差别,以及税法有哪些特殊性。李律师提及,传统税法和单行税法课程和教材一般以课税要素分解方式讲解税法和单行税法的基本要点,包括纳税主体,征税客体、计税依据、税率、纳税期限、纳税地点、税收优惠等。事实上,从课税要素角度分析,对交易行为税法定性帮助不大,甚至是“本末倒置”,以结果来证明原因。课税要素主要讲税法有哪些构成要素,通常在某一交易行为已经落入税法的规制范围、具有有纳税义务时候的分析其基本构成要素。至于该行为是否有纳税义务,通过课税要素分析则帮助不大,而要从税收构成要件角度分析交易行为的纳税属性有所帮助。这一分析方法在我国和国外都已经存在,比如德国学者最早提出了税收构成要件的理论。类似民事法律行为有构成要件、刑事犯罪有构成要件,税法也有自己的构成要件。学术界对于哪些税收构成要件包括哪些内容有不同认识,通说认为,税收构成要件包括三个,即课税事实、纳税主体、归属关系。

李律师接着通过三个交易介绍税收构成要件。交易一:B公司(纳税主体)以一套设备转让给C公司,取得C公司10%股权(课税事实)。交易为非货币交易。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归属关系)。交易二:G(纳税主体)没有真实交易(即课税事实不存在)向H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H用虚开的发票抵扣税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G需要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缴纳增值税。按照税法规定,没有交易却具备了课税事实,纳税义务归属于G公司。然而,按照构成要件理论分析,认定G有纳税义务有一定争议。不少人认为G公司无纳税义务。李律师解释,上述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并不是从某一交易行为是否真正具有纳税义务角度判断,而是为了税收征管和堵塞税收流失风险做的技术性安排。曾有地方税务机关出具处理决定书,认定G公司没有纳税义务,只是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但增值税角度不具有增值税纳税义务(不符合构成要件)。交易三:E公司向F公司(纳税主体)采购一批原材料(课税事实),取得F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国税[2007]1240号文认定为善意取得,追缴E公司已经抵扣的发票税额。在此情况下,纳税主体和课税事实都有,但税务机关否定了归属关系。此案例进一步证明33号文不从是否交易真正具有纳税义务角度分析,而为了征管需要、堵塞税收流失做出的技术性的安排。

针对民法上民事行为构成要件与税收构成要件等效典型交易的情形,李律师举例:甲方从乙方采购货物,甲方付款,乙方开具发票,甲方将税款交给乙方,乙方作为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甲方做进项抵扣。民法上买卖关系构成要件与税收上纳税行为构成要件吻合。然而,不少情况下,民法上的规定与税法纳税义务规定可能存在不同。李律师举例:A自然人持有甲公司股权,A将甲公司(平价)转给自己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B,B再转让给C。B要确认财产转让的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B注册处有税收优惠,则此交易比A直接转让税负低。A所在地税务机关认为价格不合理,应该交税。问题在于,B(个人独资企业,无限连带责任)与自然人A的财产混同,A转让给自己要不要交个人所得税,存在争议。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但一些地方税务局解答中规定,此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即A将甲公司股权转让给B,取得了B的财产所有权,为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有纳税义务。《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自然人与其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土地权属转移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已废止):个人独资企业是非法人企业,其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与该自然人之间发生的房屋、土地转移行为,其权属没有变动,不属于契税征税范围,不征收契税。依此同理推定,个人所得税可以不用交,但是浙江规定废止了。此案例表明民法和税法的不同。

又如,自然人X注册科技公司Y,注册资本1000万,201X年,转让Y公司100%股权,取得上市公司Z定向增发股票,市值5000万,限售期2年。增值部分4000万,实际没有取得现金。202X年,抛售上市公司股票,自然人X取得转让收入750万元。从税法角度看,最终取得收入是4000万还是亏250万?如果确认4000万,要交800万个税,反之则没有税。李律师提及,这还涉及税收公平和税收法定原则冲突的问题。根据税收法定原则,A要缴纳800万个税,但显然违反税收公平和税收效率原则。

李律师归纳了民法与税法对交易行为定性的差异。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税法上,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营业税和增值税也有类似规定。因此税法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民法关于不动产转移时间规定存在不同,可能产生争议。

针对交易行为的税法定性,李律师以常发置业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行申30号)为例介绍。原告(何某)认为:杨某与常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未办理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权属未实际转移,其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参与竞拍,最终竞得案涉房产,所购房屋系第一次房屋买卖,且房管部门也是进行的初始登记,杨某不应缴纳契税和营业税等税费。法院判决:杨某和常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何某签署的《变卖成交确认书》均具有房屋权属转移性质。即有两次房屋转移行为。杨某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具有契税以及《变卖成交确认书》确定之日具有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以及地方教育附加等税费的纳税义务。

针对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区分与纳税义务,李律师以案说法(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行终137号)。白路公司(原告)认为,土地使用权登记前司法拍卖给第三人,其没有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不是契税的纳税义务人,申请退还已缴契税。税务机关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当日,契税的课税要件就已经成就,纳税人就应当缴纳相应的契税。白路公司只有证明本案所涉契税的课税基础不存在,才能说明税务债务的消灭,对于已经缴纳的税收才能要求退还。法院判决,白路公司未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是因法院对其所涉民事纠纷采取诉讼保全及执行措施所致,不影响其占有、使用和财产权的归属,不能否定其为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承受人的身份,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即成为契税交纳的义务人。故其以没有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不是契税的纳税义务人为由,向常州地税局申请退还已缴纳的契税主张不予支持。

在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与税法后果的差异方面,李律师给大家做了梳理。《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税法规定与民法不同。税法规定了退还契税的三种情形:未能完成交易(国税函[2002]622号,已废止);法院判决无效产权转移行为或法院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国税函[2008]438号);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退房(财税[2011]32号)。在个人所得税领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规定,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李律师以实际案例(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行终字第183号)举例说明,投资公司与市国土局解除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投资公司要求退还契税。法院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经完成权属登记,权属已经转移,故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地税局不退还契税并无不妥。投资公司缴纳土地使用税期间为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投资公司主张退还已缴纳的土地使用税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李律师介绍,另一案例的原告却获得法院支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京02行终963号、964号案例中,刘某将房产转让给沈某,刘某前夫起诉撤销了交易,法院判决认为:(1)从税收主体上看,刘某与沈某之间交易行为失去法律效力后,从税收主体上看,刘某不会基于涉案房屋过户而获取收益,沈某亦不能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实质利益,二者均已不具备纳税人的基本构成要件,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已不具备特定的征纳关系;(2)从税收客体上看,涉案房屋不再涉及以房抵债之客观条件且未发生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至沈某名下的基础事实,税收客体亦不复存在。刘某与沈某曾缴纳的税款已不符合课税要素的必要条件,国家作为征税主体依法应予退还。市税务局未从税收的性质、课税要素以及税法宗旨等方面并结合涉案事实予以综合考量,将原告不应缴纳的契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适用征管法退税期限三年的时限约束,有违合理行政原则。

讲座最后,李律师总结,从上面案例看出,民法对于交易行为的构成要件的认定,与税法上关于是否构成纳税义务的构成要件存在差异,在学习税法和处理税务案件时要特别注意。

 

第二场专题讲座主题为“民法典下应收账款减值的法律责任”,由上海律协财税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冯松律师主讲。

民法典下应收账款减值的法律责任”这个题目非常专业,和财会结合非常紧密。为此,冯律师先介绍了选题背景。冯律师介绍,作为律协财税委组织的一次活动,在金融创新的大环境下其实我们会发现原来的财税与法律的界限越来越模糊,有的问题看似法律问题但其实是财税问题,有的问题看似会计核算的问题但其实涉及法律问题,这个情况在税法中是非常显著的。税法业务很大一块都会结合到财务的基本知识,所以冯律师希望通过这次选题打破原来财会归财会,法律归法律,而是在财会和法律的基础之上综合分析一项业务,即应收账款这项金融资产。民法典中对应收账款有新规定,其中应收账款减值在为当事人争取权利和开拓律师业务方面很有借鉴意义。

冯律师接下来介绍了今天交流内容的框架结构,包括三部分:

1、应收账款(确认)定义:应收账款定义从法律以及财会两个角度来介绍、定义应收账款,从而分析会计准则在金融创新大环境下对权利义务的影响。

2、应收账款减值:根据会计准则应收账款减值的规定,从法律上说应收账款减值的规定是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保证。

3、瑕疵担保责任:未计提减值即应收账款不真实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债权人如何权利救济。

冯律师针对民法典中对于应收账款的一些规定(担保物权以及有名合同)做了梳理,包括如下:

1、民法典 物权篇 第440条 【权利质押的范围】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2、民法典 物权篇 第445条【应收账款出质设立及转让限制】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3、民法典 合同篇 第十六章【保理合同】新增(第761~768条)规定。保理合同对主要的交易对象,就是应收账款,其就是针对应收账款的转让或者是应收账款的担保。

针对应收账款的法律定义与财会定义的比较,冯律师介绍:

法律定义上,民法典和其他法律中没有界定,唯一规定的是,2017 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所以,应收账款从法律定义上属于一项债权请求权,具有债权的相对性。

从财会定义,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因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等业务,应向购买单位收取的款项。财务上,应收账款属于企业的一项资产。资产具有物权属性。

值得注意的是,所谓的会计意义上的资产,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最重要的,区别法律上的物权重要特征在于,会计上确认的资产要求必须能够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不能带来经济利益的物不属于资产。因此资产证券化中所提到的资产是会计意义的资产,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资产。

冯律师解释,作为法律人理解资产货币化(资产货币化)应分解理解,包括债权物权化以及物权货币化,两个转化过程是通过会计准则实现的。比如(会计概念)资产证券化=(法律概念)债权物权化+物权货币化。包括如下两个过程:

1、债权物权化:即将一项权利转化成一项可以交易的标的物的特殊情形,权利物化,赋予物权属性。例如,应收账款作为一项请求权转变为保理合同中的标的物。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提到的保理合同,应收账款为标的物进行交易。民法典对于应收账款转让突破了债权相对向性,具有对世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突破了应收账款债权的相对性。类似的条款又如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由此,相对性的债权通过了会计核算后其实具有了物权的效力。

2、物权货币化:本质是特定物种类化,把不同财产权利通过货币化后,变成种类物,市场上便可以交换,有了交换价值。过程如下:

(1)首先分类:将所有的法律意义上的物进行分类,通过分类,明确每个物的使用权能,确定现金流量。将物分成使用、受益、处分,例如:房地产有不同使用方式,自用不动产的定义为固定资产,出售的定义为存货。不同的使用方式,会计准则上分类是不同的。

(2)然后是计量:考虑到金额、时间分布(期限)、风险等因素。例如,大家都认为任正非与特朗普的信用是不同的,因此A应收账款100万是华为集团、B应收账款100万是特朗普集团,给华为的就是按照100,给特朗普的就是按照50或者更低计算。

冯律师总结,会计准则通过初始确认、后续计量来实现债权物化以及物权货币化这个转化的过程,最后通过财务报告的形式以货币计量形式公示出来。会计报告起到了公示效力。这里,冯律师介绍了非常重要的理念,即金融法律关系范围内,资产就不能完全以法律上的物的概念,而是要把它理解为通过会计核算方法,货币化了的物来进行理解,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明确这项资产的权利义务,不是物本身,而是会计核算过程中附加给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冯律师介绍会计准则有物化功能,所以有重要性,所以冯律师之后的内容结合会计核算做介绍。虽然会计核算领域与法律可能看起来无关,但考虑到一项业务不应区分财务还是法律,应在财务和法律基础上综合理解。为此,冯律师介绍了应收账款的会计核算的大致流程:

1、应收账款的初始确认,包括确认和计量

(1)《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 收入准则: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确认了收入确认的五步原则:识别合同;识别单项履约义务;确定交易金额;分配交易金额;确认收入(同时确认应收账款金额)

(2)应收账款的分类(金融工具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将金融工具分为三类:A、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B、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C、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大致是摊余成本和公允价值计量。明确不同金融工具后,不同的分类标准对于减值确认是不同的,后续计量的要求是不同的,因此权利义务是不同的。

2、应收账款的后续计量(应收账款减值)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在法律意义上说:应收账款减值直接影响到的是应收账款的瑕疵担保责任

针对金融工具分类,冯律师介绍,不同的分类的金融资产,后续计量的方式是不同的。金融资产分类,按照金融工具准则,对于金融工具的分类有两个新标准,一是金融合同所描述的现金流量的特征进行测试。一类是符合基本借贷的方式,其他是不确定的现金流量特征,比如股权,无法确定以后分红能多少,因此与借贷现金流量特征不同。只有符合借贷的,才能用摊余成本。

二是企业对金融资产管理的目的。资产用于不同用途,管理方式不同,现金流量和收益不同。根据应收账款的管理模式,包括收取合同现金流量(收益为目的,收益权)&出售金融资产(处置为目的)。金融资产无法使用,因此没有使用权能,收益和处置能带来经济流入,因此仅是否用于处置为目的区分。

明确上述标准后,我们讨论的应收账款,有本金有合同现金流量符合摊余成本计量,与借贷现金流量符合,所以可以用摊余成本计量。民法典中,保理合同下,应收账款可以处置,可以通过转让收回,如果通过转让方式收回,可能归于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工具中。若分类为摊余成本计量,要计提减值,公允价值不需计提减值。也就是,

(1)如果是收取合同现金流量的业务模式这项应收账款分类为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需要进行减值测试

(2)如果是出售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这项应收账款分为公允价值计量,一般不需要进行减值测试

应收账款减值模型发展过程看,国际上以及我国从已发生损失法向预期损失法转变,历史沿革如下:

1、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

(1)1998.06国际会计准则第39号(IAS39)“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已发生损失法模型,

(2)2008年金融资产引发的金融危机,2009.11征求意见稿提出“预期信用损失模型”,要求应收账款计提方,要对信用风险持续计量和反映。

(3)2018《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9号——金融工具》(IFRS 9)

就我国而言,我国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以下简称“金融工具准则”)进行修订,2017年3月31日印发新准则,要求企业在财务报表中对金融资产进行减值处理+确认损失准备。2021年1月1日,所有企业遵循金融工具准则要求,对金融资产确认和计量。

针对“已发生损失模型”,要求必须有客观证据的存在,才能对金融资产计提减值损失。当客观证据没有发现或者不存在时,风险已经存在了。因此不能真是反映金融资产所含的信用风险。减值确认后,企业面临一次性财务负面影响,使得整个金融体系恶化。“已发生损失模型”还有隐蔽性,因此拿不到客观证据。

因此,国际和我国会计准则提出了“预期信用损失模型”。“预期信用损失模型”会计定义为,在预期信用损失法下,减值准备的计提不以减值的实际发生为前提,而是以未来可能的违约事件造成的损失的期望值加权平均来计量当前(资产负债表日)应当确认的损失准备。从法律上解释,该模型法律上的意义为:要求应收账款核算方在存续期间内如实持续披露信用风险。其中对于应收账款核算方有义务,报表使用方有权要求企业如实反映其存在的信用风险。

冯律师接下来介绍了预期信用损失模型下信用风险测试的三阶段模型。应收账款存续期间划分为三阶段:

1、第一阶段:信用风险自初始确认后未显著增加。对于处于该阶段的金融工具,企业应当按照未来12个月的预期信用损失计量损失准备,并按其账面余额(即未扣除减值准备)和实际利率计算利息收入(若该工具为金融资产,下同)。

2、第二阶段:信用风险自初始确认后已显著增加但尚未发生信用减值。对于处于该阶段的金融工具,企业应当按照该工具整个存续期的预期信用损失计量损失准备,并按其账面余额和实际利率计算利息收入。

3、第三阶段:初始确认后发生信用减值。对于处于该阶段的金融工具,企业应当按照该工具整个存续期的预期信用损失计量损失准备,但对利息收入的计算不同于处于前两阶段的金融资产。对于已发生信用减值的金融资产,企业应当按其摊余成本(账面余额减已计提减值准备)和实际利率计算利息收入。

冯律师提醒,如果企业没有根据会计准则对金融资产(如应收账款)计提信用风险损失坏账准备的,行为存在有瑕疵,并且有义务没有完成。从法律上,企业有明显过错,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瑕疵担保责任的现实意义,冯律师提及,在金融创新的大背景下,应收账款单独或组合成为金融工具投资的底层资产日益普遍。因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以及信息披露的准确性直接影响了金融工具的交易价格甚至是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健康发展。应收账款瑕疵担保责任的主张,是需要每位律师在案件的实际操作过程中才能实现的。就应收账款质押或应收账款转让甚至是包含应收账款的股权质押或转让等金融资产处置过程中,当担保权人或资产受让方由于应收账款的信用风险未披露而遭受损失时如何进行权利救济。

在明确了企业对于应收账款核算的义务(也就是违约责任),接下来就是如何进行权利救济了。法律依据比如,《民法典》第617条(沿用了《合同法》第155条瑕疵担保的概念),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再比如《民法典》618条(新增一条减轻或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例外),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冯律师也介绍了民法典中如何进行权利救济的法律依据条款,包括,《民法典》第582条,《民法典》第583条,《民法典》第584条。

讲座最后,冯律师提及重要的认识,在金融法律关系或商事法律关系的范围内,所谓的资产争议我们不能完全以法律上的物的概念来理解,而应从会计核算货币化了的物的概念去理解,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明确金融资产的附加的权利义务,通过会计核算附加的权利义务为我们的当事人寻找新的权利救济的途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开拓了律师的业务范围。

  

第三讲专题讲座主题为“民法典下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管理”,由上海律协财税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上海勤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陆易律师主讲。 

陆律师首先介绍了《民法典》下关于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的管理规定,包括: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 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一千零三十条 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 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

特别针对信用修复,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9〕527号),涉及一般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自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在信用网站最短公示期限为三个月,最长公示期限为一年。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自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在信用网站最短公示期限为六个月,最长公示期限为三年。最长公示期限届满的,信用网站将撤下相关信息,不再对外公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文件也提出,要规范开展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

(一)有序开展涉及一般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涉及一般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申请人须向信用网站提供相关身份材料和已履行行政处罚材料,公开做出信用修复承诺,并经信用网站核实后,在最短公示期期满后撤下相关公示信息。

(二)有序开展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申请人除参照一般失信行为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要求外,应主动参加信用修复专题培训,并向信用网站提交信用报告,经信用网站核实后,在最短公示期期满后撤下相关公示信息。

(三)对涉及特定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严格按最长公示期限予以公示。公示期间不予修复。

针对移出市场监督管理局“黑名单”举例,陆律师特别提及《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六百五十四号)》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特别针对企业家信用风险,陆律师提及,多达28个监管部门发布了联合惩戒规定,涵盖经济社会运行方方面面的“黑名单”。通过大数据分享,信息在信息部门间互联共享,信息再无“孤岛”,各部门向税务机关推送税务违法信息,税务集团也会向各部门推送违法信息,用于联合惩戒。而企业如果上了黑名单,会影响个人的信用,反之亦然,因此,陆律师特别提醒,要注意联合惩戒在企业和个人之间存在互为影响的情况。

以最高院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及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为例,以相关法律法规和实例为基础,陆律师分别介绍了名单的适用主体,纳入名单的情形,法律后果等。

特别针对企业家的纳税信用风险,陆律师做了详细介绍。陆律师提及,主要的适用法规为,《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2016)》,《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2018)》,《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纳税信用建设的通知(2019)》,以及《关于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以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为例,下列情形,当事人便可能被纳入“黑名单”,比如,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100万元以上,且任一年度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欠缴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的;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虚开普通发票100份或者金额40万元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走逃(失联)的。对于纳入“黑名单”的企业和个人,税务机关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并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共同实施严格监管和联合惩戒。众监管部门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人联合实施高达28项惩戒措施,包括企业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限制企业获得政府性资金支持;阻止相关人员(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负责人)出境,禁止有关人员高消费等。

对于个人所得税纳税信用建设,国家日益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陆律师特别提醒关注如下方面:信用承诺的履行情况纳入个人信用记录;税务部门以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为唯一标识;国家采集和评价自然人纳税信用信息,形成全国自然人纳税信用信息库,并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数据共享机制;对于情节严重、达到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标准的,税务部门将其列为严重失信当事人,依法对外公示,并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共享;各地区依托街道、社区、居委会,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褒扬诚信、惩戒失信。

基于讲座开始的讨论,陆律师提醒,要特别关注纳税信用修复内容。比如,《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纳税信用建设的通知》(2019年8月2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发布)关于异议解决和失信修复机制。文件规定,对个人所得税纳税信用记录存在异议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异议申请,税务机关应及时回复并反馈结果。自然人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通过主动做出信用承诺、参与信用知识学习、税收公益活动或信用体系建设公益活动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对完成信用修复的自然人,税务部门按照规定修复其纳税信用。对因政策理解偏差或办税系统操作失误导致轻微失信,且能够按照规定履行涉税义务的自然人,税务部门将简化修复程序,及时对其纳税信用进行修复。再比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7号),纳入纳税信用管理的企业纳税人,符合条件的,可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在纳税信用被直接判为D级的次年年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失信行为纠正情况调整该项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的状态,重新评价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但不得评价为A级。非正常户失信行为纳税信用修复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申请一次。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纳税信用修复完成后,纳税人按照修复后的纳税信用级别适用相应的税收政策和管理服务措施,之前已适用的税收政策和管理服务措施不作追溯调整。

针对如何控制税务风险,陆律师提醒,在联合惩戒背景下,纳税人可能“一处失信、处处受限”。同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责任人等亦可能因违法行为和过错程度被追究责任。建议纳税人要从及时进行健康体检、重视涉税信用管理、关注整体合规情况、关注立法执法动态等多维度防控税务风险。在有多个关联公司的情况下,建立信用信息管理和监控系统越来越有必要。

 

第四讲专题讲座主题为“民法典下婚姻继承的涉税影响”,由上海律协财税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翰鸿律师事务所葛慧敏律师主讲。

讲座开场,葛律师指出,民法典规范的是最基本的民事关系,而税法所规范的税收征纳关系大多是建立在各类民事法律关系基础之上形成的税收征纳关系。民法典中关于婚姻家庭及继承方面的法律规定的修订,同时对税收方面产生一定的影响。葛律师分三个部分进行分享,包括婚姻家庭篇中的涉税问题,继承篇中的涉税问题,以及不同方式承继房屋的税负比较。

第一部分,是婚姻家庭篇中的涉税问题。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了近亲属范围,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税法一部分的税收优惠,也是以近亲属为条件。比如免征个人所得税领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78号规定,以下情形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又比如,免征增值税领域,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涉及家庭财产分割的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家庭财产分割,包括以下情形: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葛律师指出,税法规定近亲属房产赠与免征个税、增值税以及附加,而税法关于“近亲属”的范围与《民法典》一致。

第二部分,是继承篇中涉税问题。

首先是继承篇涉税条款解读

1.税收优先权问题。葛律师提及,《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确定了税收优先权制度,即“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税款的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优先于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葛律师解读,税收是公法上的债权,有一定公益性,即纳税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各类债务的时候,税款优先。但在赋予税收优先权的同时要考虑交易秩序保护,须平衡与税款同样具有优先性的其他债权的清偿顺序,一般税收不优于具有较强公示性的担保债权,且不能优于维持基本生存需要的劳动债权。葛律师特别解释了破产程序中(破产法113条),破产人拖欠的职工工资、医疗、伤残补助、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法定员工补偿金等,都优先于税款,而税款优先于欠税后设定的抵押、质押、留置等权利,可见税款于抵押质押留置清偿等级相同,按照实际产生顺序确定优先性。随后是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最后是普通债权。

2.继承篇中涉税条款梳理。葛律师提及《民法典》中税收优先性,《民法典》159明确在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并存时,被继承人所欠税款优先于财产继承。但是受限于1159条规定,税法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葛律师梳理了继承篇规定,相关《民法典》条款如下:

a.《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b.《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c.《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d.《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规定,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3.税款滞纳金的问题。葛律师认为,税务理论而言,滞纳金类似税收利息。而行政强制法将加滞纳金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方法。《民法典》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法律关系,因而,是否滞纳金纳入调整范围,暂时不明确。 

其次是房屋继承中涉税问题

葛律师帮大家梳理如下税收优惠:

1.免征个人所得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第一条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三)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2.免征增值税: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涉及家庭财产分割的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依法取得房屋产权。

3.免征契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036号)第一条: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契税法》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契税:(五)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承受土地、房屋权属。新的《契税法》拓展了非营利机构承受土地用于公益项目免契税规定,但针对房屋继承与原来一致,限于法定继承人范围。

4.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继承房屋是否可以免征契税呢?葛律师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因此,限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继承房屋在法定继承范围外,按照遗嘱继承处理。因此按照税法规定,要征收契税。

5.房屋继承中涉税问题,葛律师帮大家汇总如下: 

6.房屋继承中涉税问题,葛律师举例如下:

王某有二套房产,小王作为王某的儿子是唯一的法定继承人。王某在去世时将其中一套房产遗赠张某。问:1、小王和张某各自税负情况?答案,小王免税,张某面个税和增值税,契税要缴纳。2、如王某有欠税款和债务100万元,小王继承房产作价约80万元,如何处理?一般而言,以小王房产价值80万为限,清偿王某债务,超过80万的部分,由张某在受遗赠财产价值范围内清偿。

第三部分,是不同房屋承继方式的税负比较。

房屋承继一般包括继承、赠与和买卖。继承和赠与有一定优惠政策,但如果继承人和受赠人再次转让的话,则适用20%的个人所得税的税率。因此三种不同方式下税负可以进行评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经比较后选定方式。

案例:王某将其5年前购置、市值1000万元,100平方米的房屋传承给自已的儿子,该房屋购置价格500万元,该房屋是王某的唯一住宅。考虑在继承、买卖、赠与不同方式的各自税负情况?(仅考虑主要税种)

1.三种不同方式下,承继房屋税负

2.如小王承继房屋后二年后以1200万价格出售房屋的税负情况

3.整体税负情况

葛律师提醒,由于税收政策按照个案有所不同,要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分析。


第五讲专题讲座主题为“民法典下个人所得税前沿问题探讨”,由上海律协财税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北京隆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刘世君律师主讲。刘世君律师针对民法典与税法的结合,主要分享了民间借贷税务问题以及侵权赔偿款的税务问题。

专题一,对于民间借贷的税务问题

刘律师从民间借贷涉及的税种税率、利息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问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问题等作出了全面的介绍,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民间借贷涉税案件的裁判观点对将来民间借贷可能出台的税收政策做了前瞻性的预测。 

刘律师介绍,这些年,国家对民间借贷行为高度关注,并陆续出台各类政策旨在整治“高利贷”、“套路贷”等乱象,严厉打击高利贷。自2019年11月起,特定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将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而承担刑事责任。本次《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也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由此可见,民间借贷问题是目前国家高度关注的热点问题,国家在刑事、民事法律领域均贯彻禁止高利贷的精神。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基本宣告“高利贷”的“死刑”。然而在税收领域,税务机关对民间借贷的税收征管却非常宽松,使得民间借贷长期游离于税务监管之外。接下来,刘律师就民间借贷涉及的相关税收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问题一,民间借贷涉及哪些税种?

刘律师介绍如下:

·增值税:“贷款服务”。一般纳税人6%,小规模3%,民间借贷一般为3%

·附加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个人所得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20%。

·印花税:无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中的《借款合同》仅指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作为出借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个人出借借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属于印花税的征税范围,无需缴纳印花税。 

问题二,是个人取得的利息所得应纳税所得额是否包含增值税?

刘律师介绍,个人所得税法没有明确规定。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该收入额是否包含增值税,在个人所得税法中并无明文规定。

在营改增之后,针对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文特别做了规定,明确规定了个人出租房屋、转让房屋的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但对于个人取得的利息收入是否含增值税问题却没有提及。

刘律师认为,该文件虽未直接规定利息收入是否包含增值税,但从文件精神并结合增值税价外税的特征来看,在计算利息收入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不含增值税,应当将收入中的增值税剔除。

问题三,个人取得的利息所得应纳税所得额是否包含增值税的附加税?

刘律师介绍,实务中有不同观点:

一是从税负公平角度而言,可以扣除。

所谓的所得税,即有所得再交税。已经缴纳的附加税不再属于所得了,如果征收所得税的话会产生重复征税的问题。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支持此观点,在其官网上明确答复纳税人,附加税应当从计算依据中扣除。

二是从税收法定的角度而言,不能扣除。

2018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林碧钦、莆田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一案,作出了(2018)最高法行申253号行政裁定书。

刘律师支持不能扣除的观点。从税收法定的角度而言,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式应当由法律明文规定。现行税法并未规定附加税可以从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中扣除,故只能按现行规定计算,即使在法理上会产生重复征税问题。

对于重复征税,在原先营业税时代一直发生,当时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也是不能剔除营业税,故重复征税不能作为减免税的法定理由。任何人均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在现行税法尚未修改前,还是应当严格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操作。

问题四,对于出借人未实际取得的利息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刘律师认为,对于出借人未实际取得的利息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我国个人所得税法整体还是秉持“收付实现制”原则,即个人实际取得所得才承担纳税义务,故个人如果未实际取得利息,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这点与企业所得税的“权责发生制”不同,如果由企业出借借款,只要在合同约定的支付利息日就产生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哪怕该利息未实际取得,也要申报企业所得税。

关于个人所得税收付实现制,也有三个例外情况:一是个人取得经营所得,个体户和合伙企业,钱没收到,也有税;二是个人转让股权,按照67号公告,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即须纳税申报,与是否取得股权转让收入无关;三是个人转让房屋,出售房屋,房款没有全部收到,个人所得税必须全额缴纳。

问题五,个人之间的借贷,个人所得税的主管税务部门如何确定?

刘律师介绍,纳税地点决定了有管辖权的税务部门。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确定了由支付方代扣代缴税款的制度,这导致了纳税地点主要取决于扣缴义务人,也就是借款人所在地为纳税地。如果借款人属于企业,那么借款人企业税务登记注册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如果借款人为个人,那么纳税地点就非常难确定,因为现行个人所得税没有明确规定利息所得是纳税地点。

刘律师对此解释,税务部门之所以不愿对民间借贷进行监管,主要原因在于税法的立法漏洞,未能明确规定个人之间交易的主管税务机关。由此导致实务中的税务机关普遍无管辖权,有心无力。

刘律师认为,在法规出台前,可以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的相关规定,确定个人取得利息所得的纳税地点。对于借款人是个人的情况下,借款人作为支付利息方,属于扣缴义务人。原则上应当由借款人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作为纳税地,由当地税务部门管辖。如借款人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则应当由出借人自行申报纳税,纳税地点就是出借人的经常居住地或户籍地,由当地税务部门管辖。按照上述方式,就有效地解决了个人的主管税务机关问题。

问题六,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的税务问题有哪些观点?

观点一:对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收入涉及的税收问题,应当坚持税收公平原则并保持谦抑。民间借贷行为一般具有人身和社会属性,特殊情形下也具有一定资本属性,税务机关宜结合借贷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借贷的性质和用途、借贷金额与利息金额的大小、出借资金的来源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符合法定的纳税条件,并衡量税收的行政效率与经济效率,以发挥税收制度调节社会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与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功能。

观点二:对于亲友之间偶发的、不以营利为目的、月利息收入未达到起征点的民间借贷行为,不应征收税款。

观点三:对民间借贷纳税人未能缴纳税款的行为不宜轻易定性为“偷税”。考虑到有关民间借贷征税立法不具体,以及当地税务机关实施税收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税务机关宜参考《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有关“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的规定精神,在实际执行被诉税务处理决定时予以充分考虑;并在今后加大对税法相关规定的宣传和执行力度。

观点四:实际征缴时应考量以下因素,避免重复计征,以体现税收公平。1、名义利息所得是否为实际利息所得问题;2、是否为应纳税所得额以及是否存在同一笔利息扣除实际支出后内部二次分配问题;

观点五:税务机关应当坚持税收公平原则,依法征税,不能多征。即使纳税人因税法专业的局限性而未在税务行政诉讼中对应纳税所得额确定方式提出反驳理由或者证据,但在实际执行被诉税务处理决定时,税务机关仍宜基于税收公平原则对纳税人的实际应纳税所得额统筹认定;如确有计算错误之处,仍宜自行纠正,以体现税收公平。

专题二是,对于侵权赔偿款的税务问题

刘律师提及,《民法典》第一编第五章确定了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第七编第二章规定了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引发出一个税务问题,那就是个人取得的侵权赔偿款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目前,实务中对侵犯人身权取得的赔偿款并无多大争议,主流观点都认为无需征税。争议最大的主要集中在侵犯财产权、知识产权。为此,刘律师主要针对个人基于知识产权被侵犯而取得的赔偿款是否需要交税问题进行了详细的阐述。

问题一,基于知识产权被侵犯取得的赔偿款是否需要征税?

存在不同观点:

不征税的观点:税收法定。理由是《个人所得税法》并未明确规定个人取得的知识产权赔偿款属于应税所得,根据税收法定原则,该收入不应当征税。。

征税的观点:经济实质。持该观点的人主要依据国税总局曾经做出的个案批复。国税总局在2000年04月24日对于专利权人取得的侵权赔偿收入该如何征税问题有过个案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批复:应当征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专利赔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257号):安徽省“三相组合式过压保护器”专利的所有者王某,因其该项专利权被安徽省电气研究所使用而取得的经济赔偿收入,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赔款的安徽省电气研究所代扣代缴。根据该批复的精神:个人取得的基于知识产权被侵犯而产生的赔偿款应当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刘律师列举了支持征税观点的其他理由包括:

·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为垄断性的收益权:权利人基于知识产权被侵犯而取得的赔偿款本质上属于利用知识产权产生的收益款,具备应税性

·知识产权具备可复制性,不会被毁损: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不会导致权利人丧失知识产权。由此导致权利人取得的赔偿款均为净收益,并无实际损失,净利益具备应税性。

·利用侵权赔偿款名义规避税收:如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赔偿款不征税,将会导致纳税人虚构侵权事实,恶意规避税收,加大税务征管难度,造成国家税收损失。

总体而言,对于基于知识产权被侵犯取得的赔偿款是否需要征税的问题,刘律师认为,根据“国税函〔2000〕257号”的文件精神,个人基于知识产权被侵犯而取得的赔偿款应当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支付方需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扣除非收益性质的款项。因为,在知识产权维权诉讼中,原告往往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支出,法院在判决赔偿款金额时都会考虑原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必要合理开支”因素,因此赔偿款中自然包含了权利人维权的支出金额,该部分金额属于非收益性质的款项,不应当计入应税收入。只有在剔除非收益性质的款项后,剩余赔偿款才符合特许权使用费的特征,应当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问题二,基于知识产权被侵犯取得的赔偿款是否需要开具发票?

即付款后,对方要不要开发票。对于此,刘律师认为,是否开票取决于是否增值税应税行为。如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则不需要开发票(也不能开发票),凭收据、转账凭证、赔偿协议等客观证据,作为内部凭证,进行报销。

(注:以上嘉宾观点,根据录音整理,未经本人审阅)  

 

供稿: 上海律协财税业务研究委员会  

执笔:陆易 上海勤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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