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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公司、香港公司及破产法

2016年第01期    作者: 香港德辅大律师事务所    阅读 11,628 次


清盘呈请,法庭管辖权,及何时行使有关管辖权


王鸣峰/博士 资深大律师

香港大律师公会中国业务发展委员会主席、上海通力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

刘祉仁/大律师

香港大律师公会新晋大律师委员会委员、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

陆栩然/大律师

香港大律师公会中国业务发展委员会委员、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

 

高等法院有权力就任何何在香港注册或没有注册的公司作出清盘令。然而,根据普通法公司法下的原则,公司的注册地在法律上占有一个特别的地位,因此呈请人在香港呈请清盘一所在香港以外成立的公司,相对清盘一所在香港成立的公司比较困难。

笔者分别为香港资深大律师及大律师,并将以多篇文章探讨香港高等法院就境外公司而作出清盘令的情况。

 

本文首先探讨有关的香港法例基础,并说明法庭的管辖权及法庭行使有关管辖权的有所不同。

其后的部分将重点探讨以上所提及的第一及第二类呈请,即由公司债权人作出的呈请,及由公司股东作出的呈请。除香港案例外,包括终审法院最近在甘琨胜遗产代理人诉甘琨礼及其他人(“镛记案”)一案的判案书,笔者亦将援引其他地区的普通法案例。有关案例在香港法庭亦一般被视为有说服力的。

最近其中一件最为人瞩目的股东争议案件是“镛记案”。呈请人与第一答辩人为兄弟,亦分别为一所在英属处女岛成立的公司(Yung Kee Holdings Limited ,以“镛记”为名的酒家作为其主要业务)的股东。呈请人指称公司业务的处理已对他造成不公平的损害,因此要求法庭就该公司作出清盘令。

原审法官(而上诉庭亦同意)裁定该公司既不能引用清盘香港注册公司的条例,而亦未有充分的联系而说服法庭以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清盘条例”)第327(3)(c)条行使管辖权颁下清盘令。终审法院接纳呈请人的论点,并推翻原审法官就管辖权的决定。

 

有关清盘呈请的香港法例

清盘条例第326条对“非注册公司”进行了定义,它包括:并非根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的公司,包括在香港境外注册的公司;在香港境外注册、在香港设立营业地点并在公司注册处注册的注册非香港公司。

根据《清盘条例》第177条,法院可在下列情况下命令一家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清盘:(a) 公司已通过特别决议决定公司由法院清盘;(b)公司在其成立后一年内没有开始营业,或停业一整年;(c)公司并无成员;(被2003年第28号第76条代替);(d) 公司无力清偿债务;(e)公司章程规定某一事项一旦发生则公司须予解散(如有),而该事件已经发生;(f)法院认为将公司清盘是公平公正的。

然而,当涉及并非在香港注册的公司时,清盘的法律基础则有所不同。根据《清盘条例》第327(3)条,“非注册公司”可被清盘的理由如下:(a)公司已解散或停业,或仅为结束其事务而继续营业;(b)公司无力清偿债务; c)法院认为将公司清盘是公平公正的。

 

管辖权及行使管辖权

拥有管辖权与是否行使有关管辖权是有所不同的。 这两个问题区分开来处理是非常重要的。换句话说,仅仅因为法律条文列明了可以对境外公司进行清盘的理由,并不表示只要存在这些理由,法院就一定会颁发清盘令。上述法律条文并没有规定法院在何种情况下会根据这些理由行使其酌情权。

正如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夏利士法官在Official Liquidators of A Co v B1一案中所指出:“香港并非《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y)的成员,在撰写本判决书时,香港亦不可能在近期成为其成员。香港的破产法例中并没有对跨境破产作出规定。然而,根据普通法,法院有权力承认境外破产程序并给予协助。”

在镛记案中,终审法院亦重申第327(3)条赋予法庭酌情权,而最适合作出清盘令的法庭亦通常是有关公司注册地的司法管辖区。因此,其他司法管辖区(例如当香港法院就考虑是否清盘一所在百慕达注册公司的时候)必须尊重这个基本原则,并充分考虑有关案情而裁定是否适宜就有关的境外公司作出清盘令。

以下我们将就法院在什么情况下会就境外公司的清盘程序行使酌情权的问题展开讨论。

 

何时行使有关管辖权

通过例子解释更为清楚。A公司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并在香港上市。债权人CA公司的债权人。A公司无力清偿其债务,而债权人C想针对A公司提出清盘呈请。问题是,香港法院是否会对A公司颁发清盘令?

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必须先了解以下两个要点。

其一,在基本原则下,香港法院认为公司受其住所地法(即其注册国的法律)所管辖,因此境外公司的清盘一般应根据其住所地的法律和制度来进行2(以下简称“住所原则”)。香港国际私法认为,一般来说应该在公司的注册地申请清盘令3

其二,跟英国法院一样,香港法院采用了所谓的“经改良的普遍主义”(“modified universalism”)。从本质上而言,这意味着香港法院赋予其所管辖的破产程序普遍适用的效力。香港法和英国法一样假设其所管辖的破产程序会对公司的所有资产产生效力,无论该资产位于何处。因此,在香港颁发的清盘令被视为在全球具有效力。

正如贺辅明勋爵在Re HIH Casualty and General Insurance Ltd4一案中所解释的:“ ⋯⋯这是基于一个多年来被英国法官视为国际私法基本原则的主义,即破产(无论是个人破产还是企业破产)应当是单一的和普遍的。在破产人住所地的法院,应当有一个统一的破产程序,它在全球被承认,并普遍适用于破产人的所有资产。这(普遍主义)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原则而不是规则,它被很多基于实务考虑的例外情形所严重限制;我曾在其它地方将它为描述为一种精神⋯⋯完整的普遍主义只能通过国际条约来实现,但改良及务实的普遍主义仍然具有很高的效力。这一原则(经改良的普遍主义)要求英国法院,在与正义和英国的公共政策一致的前提下,与主要清算程序所在国的当地法院合作,以保证公司的所有资产都通过一个单一的分配系统分配给其债权人。”

Cambridge Gas Transportation Corporation v Official Committee of Unsecured Creditors of Navigator Holdings plc  一案中,贺辅明勋爵代表英国枢密院发表了以下看法:“英国普通法传统上认为,为了保证债权人受到公平对待,在理想情况下,破产程序应当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应该存在一个单一的破产程序,让所有的债权人都有权参与,并需要证明。不应该有任何债权人因为恰好居住在一个有较多资产或较少债权人的司法管辖区而占优。”

In re Maxwell Communication Corpn  一案中,美国破产法庭承认,美国法院已经采用了经改良的普遍主义作为处理国际破产的方法:“在处理附属破产案件时,美国在国际破产案件中采纳的做法是一种经改良的普遍主义,这一做法接受普遍主义为核心前提,也就是说,资产的取回和分配应当在全球范围内进行,但当地法院保留酌情权,以评估本国程序的公正性和保护当地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即使香港法院乐意行使其管辖权为境外清盘程序提供协助,它也会有意识地避免导致不一致的结果。本文下一部分将更详细地探讨法庭如何确立是否行使其管辖权,并通过以上例子解释香港法院一般考虑的因素。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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