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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行)律师代理临时仲裁案件业务指引(2024)

    日期:2024-12-17    

(本指引于 2024年12月16日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通讯表决通过,试行一年。试行期间如有任何修改建议,请点击此处反馈


目录

第一节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第三条 【参考依据】

第二节  临时仲裁的准备

第四条 【仲裁请求基础的确认】

第五条 【仲裁员候选人的选择】

第六条 【送达信息的梳理】

第三节  临时仲裁的开启

第七条 【仲裁通知与仲裁申请书】

第八条 【有效送达仲裁通知及后续仲裁文书】

第九条 【仲裁庭组庭及与仲裁庭的沟通】

第十条 【案件管理会议及程序令】

第四节  临时仲裁的程序推进

第十一条 【有关程序的适用】

第十二条 【证据规则】

第十三条 【临时措施】

第十四条 【书面审理与开庭】

第十五条 【仲裁裁决的签发及检查】

第十六条 【调解的选用】

第十七条 【临时仲裁程序的把控】

第十八条 【临时仲裁中的合作】

第十九条 【案卷的存档】

第五节  附则

第二十条 【编制依据】

第二十一条 【非强制性】

第二十二条 【免责条款】

 

第一节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

我国现有仲裁法律体系下,尚未全面允许推行临时仲裁,而是以机构仲裁为原则、以临时仲裁为补充,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对临时仲裁持支持的态度。

较之机构仲裁,临时仲裁中不再由仲裁机构提供案件管理服务,由此进一步赋予了当事人以灵活推进仲裁程序的可能。然而,此类灵活度也要求仲裁庭、当事人双方代理律师对于仲裁程序有更好的把控与自我管理,由此确保仲裁程序有序、高效地推进,并避免程序性瑕疵,以确保仲裁裁决的效力及可执行性。

本指引旨在就临时仲裁的部分关键步骤提出实操指引,为仲裁当事人双方代理律师就如何把控、推进临时仲裁程序给予实操参考。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律师代理承办的境内外临时仲裁案件。

第三条 【参考依据】

本指引所参考的法律及行业依据主要包括: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修正)》

(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

(四) 《上海市涉外商事海事临时仲裁推进办法(试行)》

(五)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六)《上海仲裁协会临时仲裁规则》

(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三特定”临时仲裁及“境外仲裁业务

机构”仲裁司法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

 

第二节  临时仲裁的准备

第四条 【仲裁请求基础的确认】

在正式提起临时仲裁前,律师应协助其当事人梳理涉案基础合同、仲裁条款、基础事实与法律,并尤其关注仲裁条款的法律适用、基础合同的法律适用、相关争议当事人,以确认仲裁条款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及己方当事人的请求基础。

在确认临时仲裁条款的效力及己方当事人的请求基础后,应进一步关注当事人之间有无关于仲裁地、仲裁语言、仲裁庭组庭及管辖、仲裁规则及版本、仲裁程序法,以及其他有关仲裁程序的约定并予以遵照。

第五条 【仲裁员候选人的选择】

较之有仲裁机构提供一定案件管理服务的机构仲裁而言,临时仲裁对于仲裁庭的案件管理水平要求更高。故而,如何选择合适的仲裁员在临时仲裁中就显得更为重要。

在选择仲裁员时应当考虑仲裁员候选人的各项背景,包括但不限于:法律及行业背景、相关必要资质、语言能力、国籍及居住地区、繁忙程度、收费情况、对于相关案件特别是临时仲裁案件的经验、涉制裁情况或其可能性,以及相关利冲信息。

针对仲裁员候选人的背景情况,当事人代理律师可以向仲裁员候选人有限度地进行必要且合理的问询,但必须注意相关问询应严格限制在基础背景和利冲信息的问询,不应涉及任何案件实体问题。为避免将来可能的争议,建议相关问询通过邮件以书面方式进行,便于保存足够的书面记录以供查阅。若书面问询确有不便的,建议可在获得仲裁员候选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录音录像以供存档。

第六条 【送达信息的梳理】

临时仲裁与我国内地机构仲裁在送达上有显著的区别。我国内地机构仲裁中,应由当事人将仲裁文书提交给仲裁机构,再由仲裁机构在双方当事人、仲裁庭之间统一送达。

临时仲裁中则需要当事人自行向对方当事人及仲裁庭送达相关仲裁文书。因此,在临时仲裁正式开启之前,仲裁申请人代理律师应当尤其关注梳理送达地址,应尽可能全面梳理对方当事人的物理地址、电子地址(电子邮箱、微信、手机等)以便送达的顺利开展,以免在仲裁程序或裁决执行阶段因是否有效送达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争议,影响仲裁程序的推进、甚至影响仲裁裁决的效力及可执行性。

第三节  临时仲裁的开启

第七条 【仲裁通知与仲裁申请书】

目前常见的临时仲裁规则及实践一般区分仲裁通知(Notice/Request of Arbitration)及仲裁申请书(Statement of Claim/Case)。仲裁申请人在提起临时仲裁时,往往根据当事人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及仲裁程序法、业内实践向对方当事人送达一份较为简单的仲裁通知而在仲裁庭组庭后再根据仲裁庭签发的程序令提交仲裁申请书。 在境外仲裁中,无论是临时仲裁还是机构仲裁,这种区分仲裁通知及仲裁申请书的做法也是常见实操且被不少主流仲裁机构所采纳。

区分仲裁通知及仲裁申请书的做法虽然可能使仲裁程序的推进有一定延后,但仍旧建议律师在代理当事人在提起临时仲裁时予以考虑,并在与当事人针对临时仲裁的程序性约定及适用的仲裁程序法无冲突时予以采纳。因为,此种做法可以尽早让当事人双方都参与到仲裁程序中,并尽早推动仲裁庭的组庭并由仲裁庭与当事人双方一起就如何推进仲裁程序予以讨论、由仲裁庭据此签发程序令。由此,可给临时仲裁以一个清晰的程序性框架、确保仲裁程序的有序推进并避免因程序性瑕疵或程序性争议影响仲裁裁决的效力及可执行性。

故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或仲裁程序法另有规定、个案特殊情况,建议临时仲裁的仲裁申请人代理律师在提起仲裁时可优先考虑采纳区分仲裁通知及仲裁申请书的做法,先向仲裁被申请人有效送达仲裁通知。

第八条 【有效送达仲裁通知及后续仲裁文书】

仲裁文书的送达事关仲裁程序的有序推进及仲裁裁决的效力及可执行性。在临时仲裁中,当事人自身负责相关仲裁文书的送达,故而应尤其关注确保送达的有效性,包括但不限于:仲裁申请人在提起仲裁而送达仲裁通知时应遵照当事人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及仲裁程序法的规定,尽可能穷尽仲裁被申请人的所有物理及电子送达地址;当事人双方在后续送达仲裁文书时,应向仲裁庭及对方当事人书面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若无法获取此类确认的,则仍旧应穷尽所有物理及电子送达方式)并留存所有送达记录与证明。

为了提高效率,建议当事人在送达问题上予以必要配合、优先采取电子送达(如通过电子邮件或加密网络文件传输平台传输)。

第九条 【仲裁庭组庭及与仲裁庭的沟通】

当事人代理律师应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及仲裁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仲裁员的提名、委任、回避申请等事项以推进仲裁庭的组庭。

在当事人无法就仲裁庭组庭事项达成一致时(比如无法就仲裁庭的人数、仲裁员的人选等达成一致),当事人代理律师应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及仲裁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寻求有管辖权的法院和/或指定机构(Appointing Authority)的协助以推进仲裁庭组庭。

我国内地机构仲裁中,仲裁庭组庭后,当事人一般仅在开庭时才有机会与仲裁庭直接沟通,平日的文件递交与程序性的沟通均由仲裁机构作为中间媒介以协助进行。

临时仲裁中,由于不再有仲裁机构参与案件管理,当事人需要自行与仲裁庭沟通(包括向仲裁庭提交仲裁文书、提出各类申请、进行必要的询问等)。在此类过程中,当事人代理律师应特别注意相关沟通应同时抄送对方当事人而不能与仲裁庭的任何成员进行单独的口头或书面沟通。

为成本时间的考虑,当事人代理律师应合理区分可以仅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以及需要仲裁庭一起参与的沟通。对于可仅由当事人之间进行的沟通,则相关沟通无需抄送或提交给仲裁庭。

第十条 【案件管理会议及程序令】

在临时仲裁中,由于缺乏仲裁机构的管理职能,在程序灵活性之外,当事人代理律师还应兼顾程序正当性与稳定性,由此在高效推进仲裁程序的同时确保仲裁裁决的效力及可执行性。因此,在临时仲裁中,在与当事人的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及仲裁程序法之规定无冲突的情况下,建议仲裁代理律师可视个案情况需要以决定是否提议召开案件管理会议(Case Management Conference)、由仲裁庭签发程序令(Procedural Order),并在征求对方当事人意见后由仲裁庭予以书面明确。

第四节  临时仲裁的程序推进

第十一条 【有关程序的适用】

在境外仲裁中,多见一些有关程序的适用,包括但不限于文件披露(Document Production/Disclosure)、事实证人证言/专家报告的使用及相关交叉盘问(Cross-examination)等。

在临时仲裁中,当事人代理律师可以综合考虑个案的情况(比如法律适用、当事人的意愿、仲裁庭的建议等)以决定是否提议适用此类程序,并在征求对方当事人意见后由仲裁庭予以书面明确。

第十二条 【证据规则】

就个案适用的证据规则,当事人代理律师需尤其注意参照当事人的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及仲裁程序法中对于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在与相对方及仲裁庭商讨后由仲裁庭予以书面确认所参考适用的证据规则及其在个案中是否有强制适用效力。

第十三条 【临时措施】

针对包括保全在内的临时措施,当事人代理律师应尤其注意当事人的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及仲裁程序法中对于临时措施的有关规定,确认其下就签发临时措施在仲裁庭及相关法院间的权力划分、遵照其中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临时措施。

第十四条 【书面审理与开庭】

为了更好发挥临时仲裁的成本收益效率,当事人也可针对个案考虑在书面审理与开庭之间选择更为合适、高效的审理方式。

就开庭而言,境外仲裁中,除针对部分先决性事项可能提前开庭外,多见在当事人双方充分交换仲裁文书及证据(包括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事实证人证言、专家报告等)后再进行一次性且连续开庭的做法。我国内地机构仲裁中则多见在案件初期就开庭且后续在双方补充证据材料后再行开庭的情况。

在处理临时仲裁时,当事人代理律师可以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如实体问题及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当事人的意愿、仲裁庭的建议等)以提议开庭的方式,并在征求对方当事人意见后由仲裁庭予以书面明确。在此过程中也建议考虑执行地法域对于仲裁庭审是否有开庭的强制性要求。

案件确定要开庭审理的,当事人代理律师及仲裁庭应提前确定开庭时间、长度、方式(在线、线下或混合)。此外,当事人代理律师之间应相互合作提前做好开庭准备,包括但不限于:预订线下开庭场所(或设立在线开庭方式)、预订速记笔录、预订翻译服务(若需要)、准备开庭案卷等。

第十五条 【仲裁裁决的签发及检查】

当事人代理律师应根据当事人约定、适用的的仲裁规则及仲裁程序法及可能的执行地相关执行法律以确定裁决的签发形式,比如是否可以电子签署或必须要有纸质原件(若要纸质原件的,确认一方当事人需要的原件份数),并就仲裁裁决的签发形式与对方当事人及仲裁庭达成书面一致。

临时仲裁中没有仲裁机构核阅裁决的安排,当事人代理律师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应尽快且确保在适用的时间期限内对仲裁裁决进行检查,区分不同的情况(比如文字记录错误、计算错误、漏裁、超裁等),以根据当事人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及仲裁程序法向仲裁庭提出修正请求或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等。

第十六条 【调解的选用】

为了更好发挥临时仲裁的成本收益效率,当事人也可在仲裁程序前或仲裁过程中选择调解,但需注意相关调解程序与仲裁程序的衔接,且特别注意是否会影响仲裁员的独立公正性(若调解员同时由仲裁员担任),并避免与当事人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或仲裁程序法相冲突。

第十七条 【临时仲裁程序的把控】

由于不再有仲裁机构对案件进行管理,临时仲裁对当事人和仲裁庭对案件的把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对于当事人代理律师来说,在代理临时仲裁案件时要对整个仲裁程序有更全面且具体的把控意识,包括但不限于:自主按照确定的程序时间表推进各仲裁步骤;在有突发或特殊情况时,与对方当事人沟通修改程序性安排、在无法达成一致时及时向仲裁庭申请;在仲裁庭可能出现漏裁或超裁的情况下及时提出适当提醒等。

第十八条 【临时仲裁中的合作】

临时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代理律师均应在合法框架内最大化维护各自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同时当事人代理律师在整个仲裁过程中也需要给予彼此一定程度合理的配合,以期共同有序、高效地推进仲裁程序。

第十九条 【案卷的存档】

临时仲裁中无仲裁机构对案卷进行存档,因此仲裁当事人代理律师应更加注重对于案卷材料的存档与保管。对于仅电子化传递的案卷材料(不论是来自己方、对方、仲裁庭)建议永久存档;对于仅通过纸质传递的案卷材料建议扫描后永久存档电子案卷、相应纸质案卷应在案件执行程序结束后根据所适用的律师执业法律及行业规定继续保存相应的年限(对特别重大的案件,视案件个案情况延长保管期限或永久存档)。

第五节  附则

第二十条 【编制依据】

本指引根据2024年8月31日以前发布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分仲裁规则、相关仲裁实践和律师实务经验编写。

第二十一条 【非强制性】

本指引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实际业务中一般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指引中所使用的“应”“应当”“必须”等类似表述,仅为表达建议的程度,不应理解为强制性要求。

第二十二条 【免责条款】

本指引由仲裁专业委员会负责起草,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办理临时仲裁相关业务时参考。


执笔:

汤旻利  仲裁专业委员会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仇少明  仲裁专业委员会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翁冠星  仲裁专业委员会

             上海功承瀛泰(临港新片区)律师事务所

何隽铭  仲裁专业委员会

             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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