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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与律师良性关系 构建的路径探索

以司法专业性信息沟通为进路(上)

2015年第01期    作者: 虹口区人民法院、虹口区司法局联合课题组    阅读 6,561 次


        近年来,法官与律师的关系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一方面是少数法官与律师为利益驱使置司法于“腐败”境地,另一方面是法官与律师互相猜忌、不尊重。一些法院出台的“阻断机制”简单而粗暴,更是将双方的关系推向冰点,亦非法治应有之义。如何构建法官与律师间的良性关系?我们认为,所谓“关系异化”难以完全用道德诠释,具体分析,司法专业性信息的不对称、沟通机制的不畅通是客观原因之一,包括诉讼内案件信息的交流不畅、不回应,诉讼外法律专业信息的沟通溃乏、不对称,打破了建立在法律认知统一基础上的应有平衡。“法律理性和法律知识是搭建法律共同体的平台”,因此,法官与律师间良性关系的构建无法脱离司法专业性的信息沟通基础。


        一、一般概述:法官与律师间司法专业性信息沟通的正当性

  (一)法官与律师关系异化类型

  类型一:权权失衡型———资源独享型

  例1:部分律师认为,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律师的意见是否被采纳或写进判决书并不完全取决于该意见是否符合案件事实,是否具有足够的法律依据,以及是否进行充分有效的说理, 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认识甚至是好恶。正因为如此,有时律师“勾兑”法官, 仅仅是希望法官能够准确地理解并公正地对待自己的意见,而不是为了让法官偏袒自己的当事人。

  例2:2013年,S市某区法院召开“司法公开”相关议题研讨会,律师代表发言表示,很多律师非常重视法院的成文判决,会专门收集某一专业领域案件、代表性知名法官或所代理案件主审法官的裁判资料进行研究,针对当下法院主要审判思路和观点进行研究,有侧重点地提出意见、提交诉讼材料。但是,无论是为了提升专业知识及代理水平,还是为了出于提高胜诉率的考虑,现有途径很难获得这类裁判资料。

  司法审判过程中,以代表公权力的审判权往往占据“强势”地位,律师代理权需要依法行使并遵从法庭的指挥。同时,法官自由裁量权、庭审规则等的不完善,势必加重法官审判权与律师代理权的失衡,或轻视或阻碍律师代理权的发挥,权力的失衡必然导致所占有的审判资源数量及流向。例1表现为基于法官的“好恶”使庭审信息中断或疏漏信息;例2则表现为律师所需求的司法专业性信息贫乏,相关信息交流渠道尚未建立或被阻断。

  类型二:互不尊重型———专业欠缺型

  例3:2007年的8月,在H省×市中院一案件庭审中,被告代理律师敲击电脑键盘声“滴滴滴”的作响,并拿起随身携带的茶杯仰头喝茶,审判长对该律师说“请注意审判纪律”,该律师回驳:“民事诉讼法哪条规定了庭上我不可以喝茶?”审判长训斥到:“你应该尊重法庭纪律,尊重审判工作人员。”之后案件继续审理,中午时分,进入辩论阶段,审判长要坐班车回家,询问双方意见,均说只陈述主张,同意审判长离席,庭审后,双方均在庭审笔录上签字。但第二天被告律师鉴于己方极有败诉可能,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要求重新审理。

  例4:在一起民事案件中,被告声称自己未在签约现场,原告律师立即就此发问:“被告,你能否告诉法庭你当时在什么地方?”被告:“我当时一个人在××电影院看电影。”律师:“能告诉你看的电影名字吗?”被告:“这个有必要告诉你吗?”律师:“那么,那天电影院里人多吗?”被告:“我觉得这根本没有必要告诉你。这些根本与本案无关,你问得太多了。”在这里,律师已经组织好了许多问题准备证明被告在说谎,但由于被告拒绝回答律师提出的问题,法庭也没有促使回应而导致法庭盘问无法进行。

  例3是法官与律师互不尊重双方职业及职务履行的表现,律师表现在没有充分尊重法官的审判工作,不服从法官的庭审秩序管理,蔑视法庭权威;法官没有遵守正常的审判程序,没有充分听取代理律师最后的辩论意见,对于律师的代理行为也是一种不尊重。法官与律师之间的不和谐,还会影响法庭和谐气氛,即影响司法审判效率,造成审判信息的中断,使庭审流畅性受到阻滞,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受质疑。例4表现在法官在庭审技能方面存在较严重的缺陷,对法庭盘问、补充发问、促使回应等方面的技术不精通,影响律师职业水准的正常发挥,也导致庭审有效信息的表达、交流中断或不畅。

  类型三:矛盾激化型———粗暴阻隔型

  例5:2009年7月10日,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法院一法官在庭审中把被告律师用手铐铐在法院的篮球架下近40分钟。“手铐门”事件起因于律师要求追加诉讼当事人,被法官口头驳回,但未记录在庭审笔录中,律师质疑庭审程序,要求在笔录中补正被拒后,自行在笔录中书写“我要求对庭审笔录进行补正,但未获准许,被告代理人拒绝签字。”因而激怒法官,发生冲突。 

  例6:2003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3名法官受贿金额400万元,行贿人涉及44名律师。后该院出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法官与律师、诉讼参与人相互关系的规定》,规定“法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得与律师握手、互致问候及谈笑。”被律师病诟为“防律师甚于防盗了”。

  例5为法官与律师交往间的一极端案例,其表象是法官不满律师在庭审笔录上的签字而导致,实则是双方对追加当事人的法律问题及程序规则存在不同看法,以及在传统法官主导的庭审模式下律师(或当事人)的意见无法充分表达所致的矛盾激化。例6则是法院在问题出现后的应激反应简单而粗暴,偏离了“隔离”的适度限制,反而无助于双方共同司法价值观的形成,更无助于从根本上杜绝“司法腐败”,实则造成双方间信息交流的完全阻断。

  综上分析表明,“对抗”是法官与律师关系异化的主要形式(见图一)。无论是少数法官与律师为利益驱使置司法于“不公”境地,还是法官与律师互相猜忌、不尊重,甚至法庭内上演“武行”,亦或法院单方的“阻断机制”,深层矛盾均指向双方信息交流的不畅或阻断。具体分析,诉讼内案件信息的交流不畅、不回应;诉讼外司法专业信息的沟通溃乏、不对称,打破了建立在法律认知统一基础上的应有平衡,从而造成双方间的不理解、不配合。

   (二)司法专业性信息沟通概念证成

  1、法律人的专业背景

  法官与律师具有天生的“血缘关系”,同为法律人。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律师和法官都具备相同的法学教育背景, 接受过比较规范的法学教育。在我国,律师和法官有许多共同的地方,“法律”是法官与律师的共同语言,“公平正义”是法官和律师共同的价值追求和信仰。法官和律师同属于法律职业,同受法律教育,同操法律语言,同循法律思维,同在法庭活动,这是两者之间天然的血缘关系,一言概之,即“法律是法官和律师的共同语言,法庭是法官和律师的共同舞台”。2001年,备受各界关注的《国家司法考试办法》正式颁布,从制度层面为律师、法官、检察官的任职资格设定了统一的要求。“法律理性和法律知识是搭建法律共同体的平台”,是法官与律师“实现良性互动的契机”,因此,法官与律师间的信息交流无法脱离司法专业性的背景。

        2、司法专业信息沟通及其特征

  依据仙农(C·E·Shannon)信息论原理,信息沟通是一个双向的传递、理解与反馈的过程。诉讼过程同样是一个信息传递的过程,无论是双方当事人、当事人与法官、法官与律师之间,从提出诉求、提供证据材料,到庭审互动,形成裁判文书,都涉及到诉讼主体及与法官之间基于案件的诉讼信息传递与沟通。此外,司法专业性信息沟通还包括诉讼外法官与律师之间对专业性法律问题的探讨或其他司法资源的交流等。因此,本文所述的司法专业性信息沟通(以下简称“专业性信息沟通”)不同于面向一般大众的司法公开,亦区别于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沟通,是指在法律专业背景下,法官与律师间在诉讼内及诉讼外所开展的以互动性为特征、以专业性司法信息为内容、以构建法律共同体、促进司法公正为目的的良性沟通交流机制。与其他信息沟通相区别,法官与律师间的司法专业性信息沟通具有如下特点:

  ———广泛性与限定性。信息内容比较广泛,从裁判文书、制度规范、法院事务到司法改革举措等。但是,法律明文规定不能公开的信息禁止交流。

  ———单项性与双向性。沟通模式从简单的“发送→接收”到“发送→接受→反馈”的双向模式或循环模式,增强信息沟通实效。

  ———多样性与新颖性。沟通方式不仅包括基于职权的垂直沟通,亦有行业间的平行沟通;座谈、研讨等对话形式是常见的沟通方式,网站、微博等新兴形式得到越来越广泛适用。

  ———互动性与主导性。双方均可以协商发起信息沟通,但基于司法资源的不平衡性及职能定位的不同,法院多为信息沟通的主导方。

  (三)司法专业性信息沟通要件梳理

  1、司法专业性信息沟通主体及主导因素

  法官与律师是司法专业性信息沟通的主体毋庸置疑,而且依据审判权独立的现代法治精神,也只能是审理该案件的法官与代理律师形成特定的沟通主体。诉讼外,法官与律师双方职业身份弱化,司法专业性信息沟通基于主体的平等地位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展现,故此时的主体不再仅限于法官与律师,还包括活动的主办方及参与方,既可以是自治性组织,也可以是官方机构,还可以是教学科研单位,范围广泛,如法官协会、律师协会、法院、司法局、研究院校、专家学者等。

  司法专业性信息沟通主导因素是指在信息沟通中起决定性或关键性因素的一方主体,从权力(利)配置及司法专业性信息资源的掌控考量,我们认为法院是司法专业性信息沟通的主导因素。立法将审判权这一资源配置给了法官并赋予其在审判活动中至高无上的地位,它使得法官在与律师的关系中始终占据主导地位。其次,法院在司法专业性信息沟通中掌握绝大多数的信息资源,既是司法解释的制定者,也是司法政策的掌握者,对信息是否沟通、如何沟通及沟通的程度起到决定性作用。区分主导因素目的主要为明确责任,无疑法院在与律师的信息沟通中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

  2、司法专业性信息沟通范围

  司法实践中,以司法公开为平台面向一般社会公众传送的信息内容包括:(1)涉及司法程序类的事务,如立案、庭审、执行、听证等;(2)涉及诉讼服务类的事务,如立案窗口的接听、导诉、查询、反馈功能;(3)涉及司法宣传的延伸工作,如法官下社区、开展专题培训等,内容较为丰富,但无论从内容上还是形式上远远不能满足律师法律的专业性需求。因此,法官与律师的沟通应以司法信息公开的最大化为原则,重专业性,除法律规定不能公开的信息外都应当进行公开交流、讨论,不限于诉讼程序、诉讼资料(包括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还应包括法院内部就某类案件裁判所形成的倾向性意见等材料,律师对这类信息往往从外部无法获得,但无疑对促进司法公正起到积极意义。

  3、司法专业性信息沟通模式

  有效的信息沟通不仅包含信息被传递,还要求信息被理解、被接受、有反馈、有互动,否则,沟通等同于没有发生。因此,构建一个双向的、互动的、反馈的沟通模式具有重要意义。在双向沟通中还应当营造平等的交流气氛,从而激发沟通的协作意识,提高沟通实效。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立大学的调查研究表明,自上而下传递的信息只有20%至25%被接收并正确理解,自下而上反馈的信息则不超过10%,平行交流的效率则可达到90%以上。法官与律师的信息沟通中,既包括法官依职权自上而下的单向沟通,也包括双方以平等主体身份参与的研讨、交流等活动,然而构建双向平等的沟通模式是主导方向,因为“正义的诉讼程序理念上是一种交往合理性行动过程,它应当是一场对话而非一场对抗”。(见图二)

  4、司法专业性信息沟通限制因素

  司法专业信息沟通在交流最大化原则的基础上也应有一定的限制,防止因交流不当而影响公正审判或司法权威。“言论自由和公平审判是我们民主最珍惜的两项价值,在它们之间进行选择是一项艰巨的任务”。基于功利主义考虑,我们选择后者。各国立法对法官、律师信息公开、交流亦有相应限制,例如德国的“拒绝提供信息(Informationsverweigerung)”规定,司法机关有向公众提供资讯的义务,但不能提供造成现行未定程序(schwebenes Verfahren)加快、困难、延误或危害,或与保密规定相抵触,侵犯重大公共利益或值得保护的私人利益等的信息。《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标准规则》也规定,正在参与或已经参与侦查或民事诉讼的律师不应当作出司法外的陈述,以免对案件的审判程序产生极大可能的实质性偏见。鉴于此,法官与律师之间信息沟通的限制因素包括:(1)不应涉及损害国家利益、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类的案件;(2)对案件审理中(包括二审期间)的信息不宜做扩大范围的公开,以免给审判带来过多压力;(3)信息材料中涉及的个人信息应当隐去;(4)对于不公开的信息材料,法院有充足的理由支持。

  另外,沟通中还应排除与职业伦理道德相悖的非专业行为,包括双方间的沟通要在适宜的场合下进行,不得以信息沟通之名,私结贿赂之实;避免用激烈的方式发表意见,对抗制的法律程序并不是言语上的尖酸刻薄,双方应该努力就争端问题达成一致,而不是进行人身攻击。


        二、样本考量:司法专业性信息沟通典型模式及运行效果

  本课题选取当前司法实践中对法官与律师间司法专业性信息沟通影响较大的四种工作方法为典型样本,如“庭审模式”、“裁判文书公开”、“新媒体技术”及“学术交流”等,具体分析其特点、成效及不足,为后续完善提供详实依据。

        (一)“庭审模式”对司法专业性信息沟通的影响

        1、基本情况及主要问题

        (见图三)

  2、原因探析:强烈的职权主义影响使诉讼信息的双向交流失衡

  法官与律师的职务行为主要体现在法庭审理活动上,是双方专业水平和思维模式沟通交流的重要舞台,而分配诉讼权力、诉讼地位以及调整诉讼参与方关系的庭审模式对庭审诉讼信息的收集与有效传递有至关重要的影响。然而在强烈的职权主义影响下,难免有些法官存在一定的特权思想,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未能完全根除,一方面造成律师居于被动地位,律师的权利义务难以充分实现;另一方面则会导致法官先入为主,易于过早形成内心确证。从马锡五审判方式完全依赖法官个人品德和人格魅力到法官处于绝对主导地位的职权主义庭审模式,律师或沦为庭审的附属品或只能按法官的要求提供信息,法官对律师传递的信息也基本不回应、不反馈,诉讼信息的传递呈现断流或仅从律师到法官的单项模式。期间,也因司法改革尚未达到较好的平衡转换,一度全面铺开的诉讼信息沟通回转为审慎。虽然当前一种通过诉讼代理人相互对抗制约的庭审模式逐步建立,但这种模式也并不尽理想,这种看似双向、畅通的诉讼信息沟通也还是需要法官依职权的自主调整、判断,仍然无法摆脱传统模式下的职权主义影响,法官对庭审的主导及诉讼信息的选择性仍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律师职能的发挥受到压制,双方往往呈现交错沟通的模式,致使诉讼信息的沟通不顺畅、不完整。

         (二)“裁判文书公开”对司法专业性信息沟通的影响

  1、基本情况及主要问题

  (见图四)

  2、原因探析:司法信息资源独占性使需求与供给失衡

        良性的司法需求与司法供给体现信息传递的对立与统一,一旦“施”与“受”的供需平衡被打破,意味着新的供需将要建立。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司法需求随着社会发展水平或接受群体的不同具有不稳定性或差异性,基于律师的法律专业背景,对司法需求“质”的考量更加突出;另一方面,司法供给是司法发展水平的体现,具有超前性或滞后性。近年来,司法供给在深度与广度等方面虽有较大的提高,但仍不能满足律师的专业所需。以裁判文书为例,尤其是生效的判决书,作为一项可视化的诉讼成果在诉讼程序终结后成为司法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并由法院管理掌控。从裁判文书公开来看,历经了从地方试点到全国实施的发展历程,因其“具有公众监督、司法资源共享以及法学教育的目的”得到律师及法学专家的重视。一方面,律师希望通过“实实在在”的裁判前例对法官的审判活动有所预估或司法专业学习所用;而另一方面,法院的应对显得敷衍与拖沓。虽然近年来无论从地方法院还是最高法院对裁判文书公开工作都提出了较高要求,但仍存在地域发展的不平衡,公开理念及技术手段的滞后,不可避免地存在公开的“部分性”和“选择性”。 除此之外,法官与律师间交流的司法资源还包括与诉讼相关的其他书面或影像资料等。因此,在司法资源交流方面,法院是绝对的主导因素,左右沟通的成效。双方间的司法资源沟通仅为“施”与“受”的单项关系,司法需求与司法供给失衡。

         (三)“新媒体技术”对司法专业性信息沟通的影响

  1、基本情况及主要问题

        (见下页图五)

  2、原因探析:非理性地阻隔拦截限制了信息沟通渠道

  近年来,法院抱团开设官方网站、“微博群”,数量上优势增长,但因定位于面向一般大众的司法宣传、司法公开而显得专业性信息供给不足,无法引起律师的共鸣,同时因没有创建反馈路径或反馈路径不畅造成信息的传递多为从法院到律师的单项模式;法官个体微博数量也有较大的增加,但无论在开通的时间、认证的数量、发文量及影响力上均无法与律师微博相比,双方间就某一专业性问题的直接互动也比较少,多为转发性质的间接、交错沟通。即便新媒体应用与专业性信息沟通要求仍存在很大差距,但这种“迅速、便捷、非线性、覆盖范围广”的信息传播优势为法官与律师间的沟通提供了新的渠道,打破了非组织性交往的“禁忌”,成为诉讼外法官与律师个体间唯一不受质疑的“阳光”交往形式。究其原因,基于杜绝“司法腐败”考虑,近年来一些法院出台了若干“隔离机制”,对法官与律师的行为进行限制,用以规范法官和律师之间的“楚河汉界”的“物理隔离”“防火墙”等词汇频繁出现,也反映了本是同根生的法律人内部正在滋生着、发展着一种互不信任的情绪。很显然,非理性地阻隔拦截对构建法官与律师间良性关系并无裨益,恰恰也正因为“隔离带”的刚性干涉,法官律师间对立情绪逐渐上升并成为当前律师与法官间关系的主流。也基于此种顾虑,法官较少关注律师的动态,或匿名开通微博发表评论和看法,致使专业性信息沟通的效果并不理想。

        (四)“学术研讨”对司法专业性信息沟通的影响

  1、基本情况及主要问题

        (见图六)

        2、原因探析:法律共同体的尴尬境遇弱化彼此的认同

        法官与律师间业外主要的沟通方式即为以学术研讨为主的座谈、交流,也包括听取意见、编写材料、机制构建等合作活动,前者多以某一新颖、疑难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即时性成果比较明显;后者多围绕双方关系的构建、提升共同体认同为目标,成效短期内无法显现。两种活动都受主办方及参与代表组织方面的限制,法官与律师个体往往无法自主参与,法院方面也多选择慎重参与,双方间的业外交往仍存在较大隔阂。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法律共同体的理念、机制仍未建立,法官与律师之间仍停留在“法律人”状态,而由法律人向法律职业共同体转化需要一定的过程及条件,除具有相同的法律教育背景外,还包括有相同法律的信仰及相近的社会地位等,他们共同分享法律职业的尊严、荣耀和福祉,表现为律师地位高,法官地位更高,律师地位低下,就不可能有社会地位很高的大法官存在。当然,法律职业既具有职业共性又各有职业个性,这种多元化的职业差异或角色分工其实是正常且必要的,并通过职业身份与专业信息的双向交流体现生命力,当这种共同体不存在的时候,律师和法官交流的渠道就会阻塞,共同的荣誉感和认同感荡然无存,律师和法官互不信任,相互拆台,互相间正当、随意的业外交往动力不足,当然也受因素影响,更加剧了彼此交往的窘境。●(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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