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概要】
被征收房屋系私房,《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记载该房屋为赵某、商某共同共有,建筑面积25.30平方米。赵某(2014年6月25 日死亡)与商某(1998年4月10日报死亡)生前共有七个子女,即商某1、商某2、商某3、商某4、商某5、商某6、商某7(2017年3月23日死亡)。征收时在册户籍八人,即原告商某1、原告李某1、原告李某2、原告周某1、原告周某2、第三人商某2、商成功、郑某某。
原告李某1系原告商某1丈夫,原告李某2系该二人之子。原告周某2系商某7(于2017年3月23日死亡)丈夫,原告周某1系周某2、商某7之子。
2017年8月18日,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被征收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征收中,第三人商某2向被告某区房管局出具《委托书》,载明被征收房屋权利人全权委托其办理房屋被征收中的一切事宜,委托时限自委托日起至房屋征收工作结束,委托人(签名盖章)处有“商某1、商某3、商某4、商某5、商某6、周某1、周某2”字样的签名及“商某7”、“周某1”字样的印章。征收中,商某2还出具具结书,载明该私房现由第三人商某2、第三人商某3、第三人商某4、第三人商某5、第三人商某6、商某7(已故)、原告商某1、原告周某1、原告周某2共有。
2020年 8月18日,第三人商某2与被告某区房管局签订系争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原告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告提供给原告户的产权调换房屋计1套。被征收房屋于2017年7月18日已腾空移交,系争协议的其他内容尚未履行。
审理中,商某1、商某2、商某3、商某4、商某5、商某6均认可委托书上的签名系本人所签。商某1认为其系受欺骗认为已经为其选定安置房屋故才在委托书上签名。原告周某1、周某2称委托书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对委托书、受托书及具结书中“周某1”、“周某2”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二、【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
五原告(原告商某1、原告李某1、原告李某2、原告周某1、原告周某2)认为,商某1、李某1、李某2是上海市某区某路21弄17号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户籍亦在被征收房屋内。在选择置换房屋南汇某路459弄1001及1002室后,商某1户认为其已选择了安置房屋,才于2017 年7月18日搬离被征收房屋。后商某2未与户内其他人员达成一致,最终于2020年 8月18日与某区第二征收事务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系争协议”),协议中没有原告选好的两套安置房屋。商某2签订该协议时未征求户内其他成员意见,没有尽受托人的义务,五原告不认可该份协议。五原告经济困难,符合认定居住困难的条件,被告明知五原告的情况但系争协议未予认定为居住困难对象。具结书和商某2出具的委托书“周某1”、“周某2”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商某7的印章亦非本人所盖。故请求法院:1、判决撤销被告某区房管局与商某2在2020年 8月18日签订的关于被征收房屋的系争协议;2、重新签订关于被征收房屋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被告观点
被告某区房管局认为,被征收房屋为私房,该房屋系赵某、商某共同共有,征收时赵某与商某已死亡,征收决定作出时,被告根据房屋产权证认定被征收房屋权利人具结为原告商某1、周某1、周某2及五第三人。该份征收补偿协议包含了所有被征收人的利益,补偿利益归全体产权人共有。签约中该户未提出过居住困难申请。且根据被告掌握的情况,商某2夫妻、周某1、商某1和李某1均他处有房,原告户不符合认定居住困难的条件。五原告陈述在征收中曾经选房,但选房仅是选择产权调换房的意向,没有签署任何文件,最终因商某2的选择变化而没有落实。综上,系争协议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观点
第三人商某2认为,五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系争协议,但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争协议有胁迫、欺诈的法定事由。商某2具有签约主体资格且取得了所有人的授权。周某1、周某2的签名确实是其本人所签。即使周某1、周某2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赵某的遗嘱亦表示其份额给商某2,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商某2也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产权,具有签约主体资格。因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商某2没有申请过居住困难。
第三人商某3、商某4、商某5同意第三人商某2的观点,他们在征收中委托了商某2签约,对系争协议没有异议。
第三人商某6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征收补偿相关规定,私有居住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被征收人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利凭证计户,按户进行补偿,以户进行补偿确定的补偿利益由全体产权人共有。
本案中,被征收房屋系私房,房地产权证记载的权利人赵某、商某在征收决定发布前已死亡。征收中,被告收到该户提交的委托书后,与委托书中载明的代理人即赵某、商某之子商某2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尽管原告周某1、周某2否认其曾在委托书上签名,但原告商某1及五第三人均认可签订委托书委托第三人商某2全权办理房屋被征收中的一切事宜,审理中,商某2、商某3、商某4、商某5亦对系争协议表示认可。据此,被告与商某2签订系争协议,并无不当。
关于五原告对未认定居住困难的异议,审理中第三人商某2表示其认为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条件,在征收中并未提出居住困难申请,被告亦表示未收到过该户居住困难申请且该户并不符合居住困难条件,故系争协议中未认定居住困难并无不当。
关于五原告对系争协议未选择其曾选定的位于南汇某路的两套置换房屋的异议,法院认为,商某2具有代表该户签约的资格,被告根据商某2选择的产权调换房屋签订系争协议并无不当。
此外,从协议本身的内容来看,协议所约定的补偿方式、房屋补偿款的计算以及奖励、补贴等内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地的补偿政策,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认为行政协议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而请求撤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判决撤销该协议。五原告诉请撤销系争协议并重新签订协议,但无证据证明系争协议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故五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律师评析】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对被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是否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是否明显不当、是否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进行合法性审查。所以一审法院对系争协议的效力进行了详细的合法性审查。由于第三人商某2依据委托书取得了所有权利人的授权,是适格签约主体,被告对第三人商某2的资格审查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且从协议本身的内容来看,协议所约定的补偿方式、房屋补偿款的计算以及奖励、补贴等内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地的补偿政策,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所以,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与第三人商某2签订的系争协议合法有效。
2、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与第三人商某2签订的系争协议是否可撤销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认为行政协议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而请求撤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判决撤销该协议。但是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争协议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五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自然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3、本案纠纷实质是房屋权利人之间如何分配征收补偿款的纠纷。因商某2在签订系争协议的时候,未能满足五原告的要求,故引起五原告的不满,其希望通过撤销协议的形式来达到重新签订补偿协议的目的。
就本案纠纷的最终解决,本律师认为,被征收房屋被征收后取得的补偿利益属于全体房屋权利人共有,此属于家庭矛盾。至于补偿款如何分配应当由所有共有产权人或者继承人协商一致后确定,若协商不成的,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