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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企业中股权共有状态下的公司治理研究

    日期:2021-01-08     作者:赵玉刚(公司与商事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巨盾律师事务所) 张雅璐(上海巨盾律师事务所)

         引言:

2019年10月,当当创始人李国庆接受媒体采访时,谈及自己如何窝囊地被妻子俞渝逼宫出局,离开自己一手创办的当当公司,愤愤不平之下怒而摔杯。而后引发夫妻二人通过自媒体互暴隐私,也是惊呆了广大吃瓜群众。一场家族企业的控制权争夺大战,已然爆发。 

【事件回顾】

2020年4月26日,李国庆发布微博称,其作为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当当科文”)的创始股东,在先后分别通知公司执行董事俞渝、监事阚敏召开临时股东会遭到拒绝后,于2020年4月24日自行召集了公司的临时股东会,并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内容包括:罢免俞渝执行董事的职务、公司依法成立董事会、通过新的公司章程。

同日,公司召开第一届第一次董事会会议,选举李国庆作为董事长并担任总经理、法定代表人。

4月26日,李国庆持有该股东会决议进入公司,要求公司相关人员将公司印章交给其保管,李国庆向员工出示了《收条》。当天,李国庆发表《告当当网全体员工书》,宣布股东会决议内容,并决定接管公司。

当当公司随即报警,称公章遗失。后经朝阳公安调查认为李国庆无违法行为。

7月7日,李国庆再次进入公司,打开保险柜,取走部分公司资料,并对外发布了公司人事调整的公告。

公司再次报警后,朝阳公安经调查认为李国庆的行为扰乱了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对其采取行政拘留。

随着当当控制权争夺大战的白热化,广大法律同行们也纷纷发表评论观点。有的批评李国庆莽夫之勇,破坏了公司治理的规则,有的对李国庆拍手叫绝,称这是“小股东”奋起维权的经典案例,有的从婚姻法与公司法的冲突角度分析李国庆之举没有法律依据,有的甚至危言耸听说李国庆涉嫌犯罪了。

之所以出现这样的众说纷纭,笔者认为当当事件确实引出了一个让人困惑的问题:家族企业所形成的财产共同共有状态下,当共有人之间发生矛盾时,公司内部治理究竟如何开展?

大部分的民营企业都是家族企业,创始股东有的是兄弟姐妹,有的是父母子女关系。基于中国人的家庭观念和传统文化,家族成员之间对于产权的分割往往并不清晰,不可避免地存在企业产权共有、产权不清的情形,一旦家族成员发生意外身故、离婚、关系破裂等情形时,可能会引发公司控制权之争。

笔者以当当案例为样本进行分析,尝试探讨家族企业共有产权下的公司治理特点和争议解决的新思路。 

一、当当公司是家族企业,存在夫妻共同共有股权的情形。

我们将当当科文公司定义为家族企业,应该是没有异议的。家族企业是指资本或股份主要控制在一个家族手中,家族成员出任企业的主要领导职务的企业。从当当公司的历史沿革来看,其家族企业的特点非常明显。

笔者通过公开信息查询了解到以下信息:李国庆和俞渝1996年结婚,1997年李国庆创立了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当当网的运营主体),俞渝共同参与了公司创业。2004年二人共同成立了北京当当科文,分别持有该公司50%股权。出于上市安排,以北京当当科文作为控股主体,控制了包括当当网在内的所有运营主体。2010年,公司上市之初,李国庆持股38.9%,俞渝仅持股4.9%;2016年9月,当当申请从美国纳斯达克退市,完成私有化,李国庆、俞渝分别持有当当科文各50%股权。

2018年4月,北京当当科文开展员工持股,李国庆将其名下的4.4008%股权转让给骞程,3.6067%股权转让给微量,0.2827%股权转让给宜修,同时,将14.1968%股权转让给俞渝。转让完成后,俞渝持股64.2%,成为公司大股东,李国庆持股27.5%,夫妻二人合计持有北京当当科文91.7%股权,是当之无愧的夫妻大股东。

截至目前为止,北京当当科文的股权结构如下:

股东

工商登记的

股权比例

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

备注

俞渝

64.1968%

——

夫妻共同

共有股权

李国庆

27.5129%

——

天津骞程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4.4008%

张巍

 

员工持股

平台

天津微量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3.6067%

阚敏

上海宜修企业管理中心

0.2827%

何俊杰

 

根据我国《物权法》、《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一方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共同共有系所有权共有的方式之一,与其相对应的概念是按份共有。在婚姻关系中,在没有明确约定各自份额的情况下,因为财产的混同而形成共同共有关系。

笔者查询了大量离婚案件司法判例,虽有夫妻一方主张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比例,是夫妻关于财产份额的明确约定,要求按照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分割公司股权,但法院一般认为:在婚姻存续期间,股东对公司投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且股权比例的约定具有随意性,因此公司章程并不能作为夫妻之间存在股权份额约定的证据,进而认定婚后取得的公司股权均为夫妻共同共有,一般不支持按照公司章程或者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认定股权归属。

结合当当的上述公开信息,虽然根据工商登记,俞渝持股64.2%,李国庆持股27.5%,但基于婚姻关系,在夫妻二人没有明确约定名下股权归个人所有的情况下,该工商登记不能作为李、俞二人股权的约定份额。其二人在北京当当科文合计持有的91.7%股权,应当均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这个结论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社会大众的普遍认知。 

二、在当当纠纷中,《婚姻法》与《公司法》的冲突如何解读?

很多律师讨论认为,在当当的股东冲突中,存在《婚姻法》与《公司法》的明显冲突。虽然李国庆与俞渝是夫妻关系,按照婚姻法的理解,公司股权确实是夫妻共有的,但公司是独立法人,在公司层面就应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按照工商登记的股权结构,李国庆就是公司的小股东。很多律师认为,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具有外部公示效力,公司和股东的行为应当符合商事外观主义,而李国庆作为小股东,无法自行表决通过股东会决议。这一观点得到了很多学者、律师的赞同。

从商事外观主义角度,《婚姻法》和《公司法》确实存在冲突,而且这种冲突看似也是无解的。按照这个观点,家族企业登记的“小股东”,只能行使自己名下登记股权的对应权利。“小股东”虽然是股权共有人,在共有人之间发生矛盾后,却无法维护自己完整的股东利益,这种情形对于股东权益的保护是无益的。

举个例子做对比:夫妻婚后共同购买了一套住房,产权登记在老公名下。有一天,夫妻发生争吵,老公说:“这房子登记在我个人名下,就是我的个人财产,你不能住在里面。”这个妻子能同意吗?我想,不仅妻子不同意,居委会和法院也不会同意吧!

房产和公司股权,这两种财产虽然有所差异,但也存在共同之处:都需要进行权利登记,登记具有对外公示和对抗的效力。笔者认为,权利登记的效力有对内、对外的区分。从对内而言,不论共有财产登记在谁名下,共有人基于身份关系和法律规定,对于财产是否属于共有可以做出明确判断,法律应当充分尊重和保护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家族其他成员或关系密切的股东,对此。从对外而言,外部交易对象不了解是否存在共有、共有人的情况,也没有义务去了解、判断共有情况,因此基于产权登记、工商登记即形成合理信赖,做出交易决定。

回到当当案例中,公司的小股东都是跟随李国庆和俞渝创业的元老员工,他们对于公司股权的历史沿革以及李俞夫妻关系都是非常清楚的,在他们的认知中,李和俞都是公司的老板。这种情况下,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对小股东而言,还具有公示或对抗效力吗?这个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三、家族企业中,共有股权状态下的公司治理规则应当有所突破。

基于以上分析,家族企业中普遍存在着共有股权状态,这种普遍而又特殊的状态下,对其公司治理规则的理解是否应当有所突破呢。对此,笔者有以下观点:

(一)召集股东会是公司股东自治的最重要的方式,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主要及于公司、股东、高管。

根据《公司法》的立法精神,法律对于股东自治权赋予了较大的自由空间,充分尊重股东自行商议决定公司的事务的权利。而股东会的召集和股东表决,是股东参与公司自治的最为重要的方式。

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主要涉及公司、股东、高管的权利义务,因此《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了,在不同情况下,只有公司的股东、高管才有权对股东会决议主张不成立、无效或撤销等。

说到底,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只是公司股东内部的事儿。

(二)共同共有人如何行使股东权利,应当从其内部效力进行评价。

既然股东会的召集和决议主要涉及公司股东内部治理,那么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的对外公示效力(商事外观主义)是否影响股东会的召集和决议呢?

所谓商事外观主义,是指在商事活动中,以商主体的行为外观认定其行为所生之效果的立法原则和学说。商事外观主义的宗旨在于维护交易安全。根据该原则,商事交易行为人的行为意思应以其行为外观为准并适用法律推定规则,相对人如果对商主体对外公示的外观事实产生合理依赖,并依此从事相应的行为,即使外观事实与真实事实不一致,仍然依照外观事实认定行为的法律效力

这里强调的是商事行为的相对方基于商主体对外公示的合理依赖。既然是对当当股东会中李、俞的股权及表决有异议,那么在李、俞之外,相对方就是公司的其他股东了。

笔者从公开信息了解,除李国庆与俞渝外,北京当当科文的另三个股东天津骞程、天津微量、上海宜修均系公司员工的持股平台,其中骞程有42名合伙人,微量有35名合伙人、宜修有1名股东,合计员工股东达70余人。这些员工基本都是公司的元老和骨干,追随公司多年,其持股平台的股权就是源自李国庆的转让。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公司的其他股东均明知、认可:北京当当科文公司就是由李、俞夫妻共同创业的家族企业,其二人均为公司股东,其股权就是夫妻共有财产。

在这种情况下,李、俞分别持有的股权,实际是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在法院判决离婚及股权分割前,李、俞二人都有权主张股东权利。由于公司其他股东均明知、认可公司的91.7%股权为李、俞的共有股权,那么就不能以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为由,来评价某一方股东实际应当享有的权利。

(三)在股权共同共有状态持续的情况下,共有人的权利应当平等保护。

当股权共有人发生分歧、分别主张自己权益时,确实会出现公司治理的混乱局面,比如两个“老板”同时发号施令,长此以往,必将对公司经营、团队稳定和企业形象都造成负面影响。这种混乱局面是由于共有人关系破裂导致的,只有从共有人的共有关系出发,解决了共有人之间的矛盾后,才可以化解公司的混乱局面。

在当当纠纷中,李国庆虽为股权共有人,但长期遭遇“大股东”俞渝的欺压,长期不分红,令自己陷入经济窘迫,只是因为他是工商登记的“小股东”。当李国庆决定维护股东权益时,他可以采取的措施还是非常多的。笔者曾撰写《天下窝男李国庆决心重返当当的分析与建议》一文,对股东权益保护和双方攻守措施进行了分析。如果俞渝一方继续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拖延离婚诉讼,而不正视李国庆作为股权共有人的权益,一味地强调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那么双方就不可能达成和解,公司也将永无宁日。

(四)股权共有人存在意见分歧的,如何表决?

共同共有是指每个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共同共有一般是基于共同生活、共同劳动而产生,如夫妻共同共有、家庭共同共有等。共同共有财产的使用、处分应当由全体共有人协商一致。

当当纠纷中,李、俞对于共有股权的表决态度是相反的,但如果按照工商登记,“小股东”李国庆想要通过任何股东会决议都是天荒夜谭,似乎对李国庆是极不公平的。毕竟李国庆是共同共有人,但公司在大股东妻子控制之下,他既无法享受公司发展的红利,也无法对共有财产进行任何形式的控制。这种失衡的状态,说明我们的公司法可能出了问题。如果这个问题不能解决,类似“抢公章”的冲突就会一再重演。

按照法律规定,共同共有财产的使用、处分应当由共有人协商一致,如果无法协商一致呢?笔者认为,在公司股权共有的情况下,共有人出现意见分歧,只要不损害其他人的权益,可以由共有人分别进行表决,基于共同共有关系和公平原则对表决权进行分割,另统计公司其他股东的表决意见,多数赞成即决议通过。正如李国庆所主张的,他取得了其他股东的支持,共有股权由于李俞双方存在分歧,那么就按照各50%计算。这种说法听上去也不无道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失为解决家族企业股东僵局的一种思路和方法。

 

家族企业夹杂着家庭关系、股东关系,处理起来确实比较复杂。现实中多次发生家族企业因家族成员关系变化导致企业发展受阻的悲剧,比如真功夫案例、土豆案例,小马奔腾案例,都是因为夫妻家庭矛盾延伸到了公司,而现有法律体系对于股权共有问题并未提供快速有效的解决方法,因此极易引发公司僵局。针对家族企业中的这类普遍问题,建立和适用一套行之有效的公司治理规则,对于保护共有人的财产权益、化解僵局都是非常有必要的,值得我们反思。笔者此文限于笔墨篇幅未能展开,仅在抛砖引玉,期待专家学者、业界同仁共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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