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所利益冲突案
投诉及案情
2012年7月5日,上海某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诉人”)向来函投诉上海N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被投诉人”)违规,要求律协严肃查处。
投诉人称,2012年4月23日,投诉人委托被投诉人的X律师代理投诉人与其员工祁某、张某劳动仲裁案件。2012年6月19日,投诉人发现被投诉人的P律师代理其他9名员工与投诉人劳动仲裁案件,此时投诉人与其员工祁某、张某劳动仲裁案件正在法院一审审理中。2012年6月19日,投诉人全体员工罢工闹事。2012年7月4日,被投诉人的P律师出庭代理其他9名员工与投诉人劳动仲裁案件。
调查及处理
在律协纪律委立案调查中,被投诉人辩称:在收到投诉人的投诉后即解除了上述其他9名员工对投诉人及P律师(此前已离所)的委托且退还了9人的律师费。被投诉人对“利益冲突”定性认识不足,应从中吸取经验教训。投诉人委托X代理劳动争议不管案件是否完结、X是否转所(2012年6月30日转所),从被投诉人收取其他九人委托P代理其与投诉人劳动仲裁案件之日(2012年6月12日)起至本所与9人解除委托关系之日(2012年7月5日)止,利益冲突已经产生并存在。被投诉人管理中存在有待提高完善的地方,须加强自身建设,健全律所其他管理制度,完善律所管理体制。
经查明,2012年2月16日,被投诉人与投诉人签署聘请律师合同,委派X律师代理投诉人与其员工祁某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律师费5000元。2012年4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作出了裁决,载明投诉人的代理人为被投诉人的X律师。2012年4月23日,被投诉人与投诉人签署聘请律师合同,委派X律师代理投诉人与其员工祁某劳动争议诉讼阶段一审案件,律师费5,000元。2012年12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载明投诉人的代理人之一为上海Z律师事务所X律师。
2012年2月16日,被投诉人与投诉人签署聘请律师合同,委派X律师代理投诉人与其员工张某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律师费5,000元。2012年4月1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作出了裁决,载明投诉人的代理人为被投诉人的X律师。
2012年6月12日,被投诉人与投诉人的其他九名员工签署聘请律师合同,委派P律师代理该九人与投诉人之间的劳动纠纷仲裁、一审、二审阶段,律师费为800元,另按调解含自行和解、裁判金额的百分之二十支付律师费。同年7月2日,被投诉人开具800元律师费发票,7月5日,该九人向P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P律师代收退费,同日,出具《解除委托书》解除对被投诉人及彭永和律师的委托。同年7月10日,该九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另行委托上海S律师事务所C律师承办案件。
又查明,2012年6月30日,X律师由被投诉人转出。2013年1月11日,P律师由被投诉人转入北京C(上海)律师事务所。
根据上述事实,经纪律委员会会议讨论,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第(十五)项、上海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第十五条第1款的规定决定给予被投诉人训诫的行业处分。
评析与警示
2012年2月16日被投诉人与投诉人签署了聘请律师合同,指派X律师代理投诉人与其员工祁某、张某的劳动合同纠纷仲裁案件,4月23日被投诉人与投诉人签署聘请律师合同,指派X律师代理投诉人与其员工祁某的劳动合同诉讼一审案件;6月12日被投诉人与投诉人的其他九名员工签署聘请律师合同,指派P律师代理该九人与投诉人的劳动仲裁案件。6月30日,X律师转出被投诉人。7月5日,投诉人向上海律师协会来函投诉被投诉人,同日,被投诉人与投诉人的其他九名员工解除委托关系。7月6日,被投诉人向所在区司法局作出了《调查反馈报告》。2013年3月15日,被投诉人向出具了《深刻反省》。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投诉人在审查立案时,未建立有效的利益冲突审查流程和制度;接受委托后也未立即将利益冲突的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以书面方式通知利益冲突的各方当事人(包括投诉人和委托人),并提请利益冲突的各方当事人在合理时间内给予豁免。直至在仲裁庭开庭时投诉人的律师指出被投诉人代理此案存在执业利益冲突后,被投诉人才意识到违反了相关规定。虽然被投诉人及时解除了与委托人的委托关系,但已经构成了间接利益冲突,给投诉人造成了不良影响,并导致被投诉。被投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第六条第3项规定。
鉴于被投诉人已认识到自己存在利益冲突的违规行为,表示要引以为戒,加强、完善管理,并已诚恳地作出《深刻反省》,属于初次违规,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第(十五)项、上海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第十五条第1款的规定,经纪律委员会讨论决定给予从轻处分。
律师执业的利益冲突规范,主要是基于律师对委托人的忠诚原则,以及律师必须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和隐私原则制定的。其一,律师不能朝秦暮楚,做“翻脸”的律师,亦不能谁出钱多就为谁打官司,律师应当忠诚于自己的委托人,尊重委托人对于自己的信任;其二,在对抗制的诉讼架构下,当事人应当维持公平、公正,而律师因法律服务得知一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事后却帮助另一方当事人,显然对于前者当事人是极其不公平的。因此,律师应当严格避免执业利益冲突,遇见利益冲突的情形应该主动回避或者退出。否则,律师将失信于委托人,进而失信于公众、失信于社会,最终使自己的职业生命遭遇灭顶之灾。
S律师事务所疏于对本所业务活动进行利益冲突审查案
投诉与案情
2018年7月16日,RJ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称“投诉人”)来函反映上海S律师事务所(以下称“S所”)及该所X律师涉嫌利益冲突的违规违纪情况。2018年10月10日,第十届纪律委员会第十六次主任会议决定予以立案调查。2019年10月12日,第十一届纪律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作出对S所、X律师分别给予通报批评的处分决定。2020年7月29日,S所及X律师因不服上述处分决定,向律协复查委员会提出复查申请。2020年9月11日,复查委员会作出决定撤销处分,发回纪律委员会重新审理。2020年9月27日,第十一届纪律委员会第十七次主任会议决定重新立案调查。
调查与处理
经查明,2014年8月1日,上海JH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JH公司”)与S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委托S所代理JH公司与福建HQ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HQ公司”)、投诉人之间的两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S所指派X律师担任JH公司的诉讼代理人。2014年8月4日,上述两案由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立案,因投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直至2016年6月29日,法院第一次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进入实体审理。期间HQ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委托余某某代理该两起案件。2017年9月,法院一审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合计人民币6400余万元,判决书载明:X律师为原告JH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为被告HQ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为该公司员工。对此,X律师称在法院开庭之前并不知情余某某为HQ公司的代理人。
2015年9月,X律师又代理JH公司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起诉HQ公司、上海HL睿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HL睿能公司”)。因被告HL睿能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裁定将案件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处理。据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记载,X律师为原告JH公司代理人,余某某未代理案件。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该案,并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判决。据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记载,X律师为原告JH公司代理人,余某某仍以公司员工身份作为被告HQ公司代理人。
在律协调查过程中,X律师自述系在2015年9月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就管辖权异议听证时才认识余某某,从余某某处得知其自2006年起认识S所原主任,为缴纳四金挂靠S所。X律师在得知上述情况后向JH公司做了汇报,在JH公司未有异议的情况下,继续代理了JH公司的诉讼。
此外,根据投诉人提供的材料显示,余某某在挂靠S所期间以不同企业员工的身份单独或者与X律师共同代理了多个企业诉讼案件。在2015年至2017年间,X律师与余某某共同代理了五起案件的原告、两起案件的被告,余某某也系以各个不同公司员工身份出庭代理。X律师认可与余某某共同代理了以上案件,且称系由余某某推荐。对此,S所称不掌握余某某在外代理企业诉讼的情况。S所、X律师均陈述,余某某系HQ公司员工,于2006年通过S所原主任挂靠律所,S所与余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为余某某缴纳四金,但四金费用由HQ公司承担。2018年7月起余某某不再在S所挂靠,双方办理了退工手续。HQ公司也出具《情况说明》称余XX自2014年8月起至2018年6月作为该公司员工,让余XX自行寻找上海单位挂靠缴纳四金。S所的多名律师出具《情况说明》称,余某某未在律所工作,仅在律所挂靠缴纳四金。
另查明,2013年8月X律师转入S所,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为该所主任。本案调查中X律师与S所均称,X律师仅是挂名律所主任,实际不参与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工作,直至2016年8月原主任去世后才正式接管律所管理。S所在律协查处期间以书面方式承认违规,态度诚恳,并保证今后不再发生上述违规情形。
根据上述事实,经律协纪律委会议讨论,认为在投诉涉及的诉讼案件中X律师行为不构成利益冲突违纪,而S所存在疏于管理的违规行为。鉴于S所系初次违规且作出诚恳书面反省,可从轻或减轻处分,决定给予S所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
评析与警示
本案例中涉及了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与同所聘用人员在外代理诉讼案件中发生利益冲突,以及所在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责任问题。
X律师系S所的注册执业律师。S所与余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为余某某缴纳四金,虽然余某某与S所约定挂靠该所代缴四金,但在对外法律关系上无法否认S企所与余某某存在劳动关系。据此,X律师和余某某系同一律师事务所人员,S所对于X律师和余某某都负有管理职责。在此背景下,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可以判断,X律师、余某某两人在JH公司诉HQ公司、投诉人,以及JH公司诉HQ公司、HL睿能公司等案件中,同时担任同一案件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属于利益冲突行为。
在上述诉讼案件中,X律师接受原告JH公司的委托均在余某某接受被告HQ公司委托之前,按照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的相关规则,同一律所接受委托在先的律师一般不认定构成利益冲突违纪,故对X律师不作处分。而余某某不是注册执业律师,且已经在2018年7月与S所解除了劳动合同,故余某某行为已经不属于律协纪律委员会的处理范围。
S所缺乏对挂靠人员余某某的管理,不掌握其在外代理诉讼的情况,未能根据本所业务状况对利益冲突案件进行审查,尤其在得知X律师、余某某代理同一案件争议双方当事人后亦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利益冲突情形,存在疏于管理的违规行为,应予处分。鉴于S所系初次违规且作出诚恳书面反省,可从轻或减轻处分。律协纪律委员会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条第(五)项、第(十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二)项,《律师执业利益冲规定认定和处理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给予S律师事务所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是适当的。
G律师庭审中言语、行为过激案
投诉与案情
本市某法院向市律协反映,Z所G律师就所代理的案件到该院某派出法庭找承办法官就案件有关情况进行沟通。在交谈过程中,G律师情绪激动,态度暴躁,有过激言语及行为。
调查与处理
经纪律委立案调查查明:G律师代理一因房屋买卖产生的纠纷案件。该案的基本案情:G律师代理的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李某向刘某出售一房产。后刘某拒付剩余款项,并凭借李某的委托书将该房产的拆迁款领走。李某诉请刘某支付拆迁款。法院以拆迁人已履行动迁补偿义务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G律师认为判决不公。之后,又代理原告就同一事实(变更了诉请数额,增加了签收拆迁款的王某作为被告)向法院另行起诉。两起案件的主审均为M法官。事发当日,G律师在驾车时接到法官来电,因开车接电话,G律师的车子发生了碰擦。当日下午,G律师到派出法庭找M法官,见到M法官就责问为什么数次打电话给自己,导致车辆发生碰擦,并称上次判决不公。交谈中,G律师情绪失控,声称要法官“朝国徽跪下”。法官离开法庭后,G律师又用法庭内的椅子砸门。
该起事件影响极坏,是近年来极为罕见的律师与法官冲突事件。接到法院情况反映后,市律协纪律委马上开展了相关工作。市律协纪律委同市司法局相关部门立即约谈了G律师。经了解,法院反映的情况属实。面对现状,纪律委并未简单地一“惩”了之。念及G律师系年纪尚轻,出于一时情绪失控所致,依旧从挽救教育的原则出发,在立案之前做了大量工作,包括与法院领导当面沟通、院领导当面向G律师询问详情、陪同G律师到派出法庭道歉并接受法庭的训诫等等工作。上述工作之后,纪律委专门为此案召开全体会议,经过慎重讨论,给予了G律师通报批评的行业处分。
评析与警示
作为一项法律职业,当然地要求每一个从事律师职业的个体具有高于社会一般标准的道德操守和个人修养。这些内在的品质通过一个个具体的执业活动体现,尤其是与法官、检察官等法律人的交往活动。这种交往活动必须遵从一定的原则,恪守底线。我们再现本案事发的场景,G律师的言行无疑是出格的,作为律师同行,我们对法律职业共同体内发生的这一幕痛心疾首。这起冲突是前所未有的,也是不应该发生的。希望成长之中的青年律师能从中汲取教训,注重日常的个人修养。
首先,要学会尊重他人。与人打交道、与不同的人打交道,应该是律师的职业特点。每次交往,都可以是一次个人修养的积累,去学会尊重对方,学会换位思考。个人修养不应当仅仅对“看得惯”的人表现,不应当仅仅在顺心时体现。面对“看不惯”的人时,在不顺心时,更体现、更需要一个律师的个人修养。尤其是在法律共同体内部,相互之间都渴望在交往中能够体现法律人的相互尊重。这种尊重是对相互人格的尊重,对相互职业的尊重、对法律的尊重。G律师因为接法官电话而导致车被碰擦,结合之前对判决的异议,继而不顺心憋着一肚子气,引发过激言行,完全忘了对一名法官基本尊重的职业要求,显然,其个人修养是不够的。
其次,要能驾驭情绪。律师这一职业面对是非争论,面对人际之间的矛盾,容易产生各种各样的负面情绪。年轻律师有血气,也容易因经验不足而意气用事。遇到不顺心的事,未必是对方不通情理,自己的认识也可能有偏差,有道是旁观者清、事后者清。抛开是非对错,遇事产生情绪,甚至偶尔有些过激情绪是非常正常的,但要学会用个人修养来驾驭情绪。负面的情绪,如脱缰的野马,如滔滔洪水,适当的修养如同缰绳,能驾驭这匹野马,关键时刻能悬崖勒马,适当的修养如同堤坝,能让情绪的洪水逐渐平复,而不是宣泄而出酿成恶果。修养控制住了情绪,才有退而思之的空间,理智才能冷静评价炽热的情绪。
最后,要培育起适当的环境。在调查过程中,G律师常显腼腆,很难将其本人与其过激言行联系起来。G律师受到过较好的家庭教育,又是名校毕业,在这种环境中成长起来,身心都是健康的。但是年轻律师独自在沪打拼,渐渐失去了原来的归属,又没有建立起新的依托。在忙于生存的同时,会逐步因缺乏对周围环境的信任导致个体的孤立和封闭,以至于遇到关键问题缺乏理性的处理能力。在这方面,事务所要完善管理和教育,要培育一定的环境和文化,让G律师这样的青年律师有归属感,从而建立起健康的心理架构。
个人修养既要修又要养,靠得是日积月累。作为一名青年律师,既然选择了这一职业,就必须要注重个人修养,早日使自己成为一名成熟的法律人。愿此类案件不再发生,成为尘封往事,这恰恰是今天重新揭开这一幕的目的。
W律师未经委托以律师名义参与诉讼案
投诉与案情
2019年7月26日,市律协收到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徐汇区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反映徐汇区上海J律师事务所W律师涉嫌违规违纪的情况。
徐汇区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称:该院在审理原告邵某与被告上海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发现,“原告”邵某未曾委托律师代理提起该案诉讼,W律师持伪造邵某签名的“民事诉状”及“委托书”、冒充他人提起诉讼并参加庭审。
调查与处理
经纪律委调查查明:邵某与上海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在劳动仲裁阶段邵某委托W律师代理,并签署了相关的委托书。一审阶段由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承办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邵某未曾委托W律师代理提起该案诉讼,“民事诉状”及“委托书”邵某的签名系伪造。W律师确认提交法院的“民事诉状”和“委托书”不是原告邵某本人签署。同时,W律师将邵某在仲裁阶段签署的委托书原件提交法院,在庭审后以拍照留存为由予以取回未及时归还,但在事后已经归还法院。
另,常某等原告起诉前曾至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窗口咨询,W律师作为徐汇区局派遣的值班律师,接待了常某等人并接受常某等人的委托,代理了其与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之后,W律师将案件转由其他律师继续代理。W律师在前述案件中均未收取代理费。
2019年12月3日,徐汇区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徐汇区局经查明认为,W律师在执业中未经当事人委托以律师名义参与诉讼,干扰依法办理案件的违法行为成立,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及《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情形,决定给予W律师停止执业2个月的行政处罚。
2020年7月15日,市律协第十一届纪律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了给予W律师中止会员权利二个月的纪律处分的决定。
评析与警示
代理人的权利来自于委托人的授权属于最为基本的法律概念。《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也明确规定:“律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一)未经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介入案件,干扰依法办理案件;……”。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工作者、职业的代理人,对获得当事人授权依法执业应当具有超越常人的敏感度,并且应当对授权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律师和法官作为法律共同体的成员,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正是出于这种尊重和信任,法院允许律师作为代理人,代理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诉讼文书并且默认文书上的签字是当事人本人的签字。本案中,当事律师向法院提交的诉状和委托书上当事人的签名是虚假的,也就是当事律师在没有向法院提供当事人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却以代理人的身份参与了诉讼。当事律师甚至在被法官发现了虚假签名后试图毁灭证据、掩盖事实。其行为不仅仅违反了律师执业规范,同时还严重破坏了法官对于律师的基本信任。试想一下,如果法院对于律师提交的诉讼文书上当事人签名的真实性都存有怀疑,那法院很可能会规定所有的签名都必须由当事人亲自到法院面签,这将对当事人诉讼和律师的执业都造成非常巨大的不便。
打造诚信社会是全社会的共识,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尤其需要起到带头和表率的作用。律师目前的执业环境来之不易,需要所有律师共同维护、共同珍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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