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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疫情期间企业管理之法律建议

    日期:2020-03-10     作者:孙彬彬(调解业务研究委员会、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尚涛(调解业务研究委员会、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

针对新冠疫情当前的严峻形势,国家部委及各地政府陆续发布一系列与疫情防控有关的通知和指导意见,各地法院及仲裁委员会亦出台相关告知和诉讼提示,其中具体规定的实施将对企业的经营管理、合同履行、劳动用工、诉讼活动等产生重大影响。本文将基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前述通知文件等对疫情期间企业经营管理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解读,并提出可供参考执行的法律建议。

      一、疫情期间企业经营管理职责

    1.1 企业配合防控义务

20201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公告(2020年第1号),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疫情爆发以来,我国各省市区先后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实行最严格的防控措施,坚决遏制疫情蔓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涉及的基本法律及规范性文件包括:(1)两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一个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3)两个规范性文件:《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其中,《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条规定,“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条规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值得广大企业注意的是,前述法律及规范性文件不仅规定国家政府、医疗行政部门、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检疫防疫机关等单位应当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履行相应职责,企业单位也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1]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2] ;受到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3] 。此前,浙江嘉兴港区安监局在对辖区企业开展巡查时,发现某化工企业未按要求落实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防控期间安全管理规定,导致公司二名员工(湖北潜江)漏管漏控漏报,目前已对该化工企业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1.2 与疫情相关的合规要求

除上述企业针对突发疫情的配合、防控、安全管理义务之外,国家各部委在春节前后分别就疫情防控期间的假期延长、企业员工劳动关系问题、查处哄抬物价、重点物资复工复产及调度安排、公共交通保障工作等事项发出通知,各地政府部门亦就相关防控事项的落地发出紧急通知,对企业的经营管理产生一定程度影响。例如,为确保疫情期间口罩、抗病毒药品、消毒杀菌用品、相关医疗器械等防疫用品以及与群众日常生活相关基本民生商品市场价格秩序稳定,市场监管总局就查处哄抬物价违法行为作出明确指导意见 [4] ,该指导意见实施性较强,目前全国各地相关执法部门已根据相关法律及上述指导意见的规定,向多家涉哄抬物价的企业做出行政处罚,给广大企业产生警示作用。又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就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劳动关系作出指引性通知 [5] ,要求企业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框架内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1.3 建议

针对本次疫情相关法律规定及国家部委出台的通知或指导意见,以及政府机构不断加码的防控措施,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首先提高疫情期间安全经营管理的法律意识,同时建立切实有效的危机处理制度,具体而言:

1)企业应密切关注国家部委、当地政府关于疫情防控方面的通知及指导意见,遵守并配合对企业经营和管理的要求,按照政府要求上报企业内部疫情的防控和处置工作。

(2) 企业需根据其实际情况建立危机处理工作小组,可包括紧急应变小组、危机处理小组和营运执行小组, 并指定负责人领导小组工作。紧急应变小组就突发事件提供应变措施及方案,制订与疫情相关的企业管理指引(例如疫情期间员工健康信息统计、安全生产、复工及劳动关系、业务衔接、远程办公、员工募捐等内部指引文件),第一时间控制疫情不至于内部扩大或对企业生产造成不利影响,保持企业内部稳定。其次,危机处理小组统领企业各部门,依据紧急应变小组提供的方案或指引,接管疫情相关事件的具体处置工作,并保持与当地政府良好的沟通和上报。最后,为确保企业日常持续经营, 保证与重要客户的营运状态良好, 需成立营运执行小组来管理疫情期间经营质量,以期尽量使经营损失减少到最低。

     二、业务合同履行问题

    2.1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

本次疫情爆发势必将对企业业务合同的履行造成不利影响,不少企业面临违约风险。按照我国现行《民法总则》及《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以及“非典”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2003]72)以及相关司法实践,法院倾向于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原则”裁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相关合同纠纷,两种裁判制度对比如下:

 

对比

不可抗力

情势变更

法律定义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合同法》第117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

法律后果

法定的免责和合同解除事由。

需当事人向法院请求,由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合同,并不当然免除当事人责任。

表现形式

例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旱灾等自然灾害,也包括社会事件,如战争、暴动等。

表现为意外事件、社会经济形势的急剧变化、货币严重贬值、金融危机和国家政策的转变等。

法律规定

《合同法》及《民法总则》均有规定,可适用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

现行仅规定于《合同法解释二》,另《民法典(草案)》第533条亦有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本次新冠疫情在规模和防控力度上与“非典”均有区别,体现在:新冠疫情传播速度及感染人数明显超过“非典”;政府采取的管控、隔离措施更为严格;世卫组织宣布将新冠疫情认定为PHEIC(国际公共卫生紧急事件),而“非典”并没有;政府部门及企业均采取诸多防控措施,包括延长假期、推迟复工、采取远程在家办公等手段防控疫情;民众更加关注疫情发展情况及公民知情权等等。因此,从新冠疫情发展情况及社会反应来看,此次疫情事件更为严重,更为符合不可抗力所定义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法律条款特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所指向的法律依据为不可抗力和公平原则,且从此前与“非典”相关裁判文书统计数据来看,法院适用不可抗力作为裁判理由的案件数量明显高于使用情势变更。另外,目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已向因疫情影响无法正常履约的企业出具不可抗力证明书,地方政府部门书面通告对此次疫情的认定等均倾向于属不可抗力事件 [6] ,社会组织及政府机构对不可抗力的认同度较高。综上,笔者认为,在疫情期间及结束后,法院审理因新冠疫情影响导致不能履行的合同纠纷仍会以不可抗力为主要裁判思路。

    2.2 适用不可抗力的条件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适用不可抗力进行免责的前提和注意事项如下:

(1) 适用前提:所涉合同应当是在疫情前签订,且遭受疫情实质影响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存在明显因果关系的情形应适用不可抗力;业务合同中不可抗力条款如对表现形式有定义且包含“公共卫生事件”的将有利于认定适用不可抗力。如是疫情后签订合同,或企业当地或合同履行地疫情严重程度及政府采取的防控措施等不足以对合同履行产生实质影响的,或可采取替代措施予以克服的,则不应认定为不可抗力。

(2) 法律后果:企业可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并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主张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主张适用不可抗力一方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因果关系及影响程度。

(3) 通知义务: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2.3 建议

对广大企业而言,在充分了解上述不可抗力法律规则的同时,建议采取以下相关措施,以期保障业务合同的正常履行,并排除之后可能的诉讼风险:

(1) 排查疫情前签订业务合同受疫情影响无法履行的主要原因,属于自身、对方还是供应商原因,分情况针对性地起草《公司函件》、《工作联络函》或《解除合同通知书》等文件并附上相关证明(例如当地政府发出关于延迟复工的通知、贸促会出具的不可抗力事件证明等)。

(2) 对企业重要客户合同及符合公司重大利益的合同,在可以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克服的情况下,可考虑采取签订《补充协议》、《备忘录》等形式对合同相关事宜进行变更,以期继续履行合同。

(3) 对之后可能发生诉讼争议的合同,需同时着手收集企业往来函件及相关证据,避免疫情结束后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或对可能不利诉讼局面做必要准备。

      三、劳动人事问题

国务院办公厅于2020126日发布《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此后各地政府先后发布关于推迟企业复工的通知;同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要求政府部门及企业妥善处理好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要点如下:

3.1 企业不得擅自解除劳动合同

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3.2 延长假期及推迟复工期间的薪酬计算

(1)延长的春节假期属休息日,此期间的薪酬企业应正常支付;对于在延长春节假期期间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安排补休或按规定支付不低于2倍的加班工资。

 (2)延迟复工期间的薪酬计算规则

根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实施支持保障措施的通知》(沪人社办[2020]38号)的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要求职工推迟复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企业如按照上海市不早于2924时前复工要求(例如推迟至210日复工),则受疫情影响延迟复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

其他地区应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社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如当地没有规定,应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以及前述人社部办公厅发布的通知意见第二条后半部分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3.3 企业因疫情导致经营困难可采取的降低用工成本途径

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

   3.4 因疫情影响申请仲裁的适用诉讼时效中止

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3.5 建议

根据以上国家部委出台的通知意见要点,以及各地人社部门不断出台的关于保障疫情期间支持企业复工复产、减轻企业负担若干政策的通知,企业可通过以下方式保障复工后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1) 企业内部应制订复工指引,涵盖疫情防护措施、员工健康信息收集、突发情况隔离、远程业务支持、值班制度、日常卫生消毒、访客管理等具体内容,由员工仔细阅看并遵照执行。

(2) 按照人社部门通知意见执行劳动合同和薪酬支付,保障员工合法权益。对于外地返岗工作人员,基于各地政府部门通知和疫情防控考虑,企业可要求员工自行在家隔离14天,此期间安排员工带薪休假或远程在家办公。

(3) 企业应密切关注各地人社部门发布关于受疫情影响支持减轻企业负担的政策通知 [7] ,进一步降低企业用工和经营成本。

      四、企业诉讼活动问题

    4.1 企业受疫情影响无法正常参加诉讼活动

受本次疫情影响,目前各地法院发布的疫情防控期间告知和诉讼提示,法院不同程度地将部分原定于春节后开庭、接待、诉讼服务、执行等工作全部延期,并且考虑目前各地采取严格的隔离、防控措施,诉讼当事人前往法院正常参与诉讼活动受到很大影响,具体情形包括:(1)无法按时缴纳诉讼费用;(2)法院传票通知开庭日期为疫情发作期,或当事人被隔离等情形,无法前往法院开庭;(3)无法在指定期限内举证或调取证据;(4)无法在法定上诉期内提起上诉;(5)无法在执行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前述几种情形均属于因疫情影响不能正常参加诉讼的情形,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或开庭前及时通过邮寄信函、传真、法院12368网上诉讼服务系统及微法院等方式向法院提交延期开庭的书面申请,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例如政府部门、医院、社区服务中心或派出所等开具的证明等文件),以便法院准许延期。

4.2 诉讼时效中止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在诉讼时效最后6个月内,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导致债权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考虑到诉讼案件一般会在疫情结束后进行,被告届时通常会以各种理由抗辩诉讼时效中止不成立。为保证企业诉讼权益,笔者建议在诉讼时效最后6个月内企业仍应向对方发送催告信函、电子邮件或微信,从而诉讼时效中断,达到双保险。

    4.3 执行案件

疫情不仅影响到合同的正常履行,同时也会影响法院对被申请人执行进展受阻,被执行人也可能趁机转移财产,导致申请人的权益无法实现。因此,在企业首先保障疫情防控措施的前提下,应主动配合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而不是仅仅等待执行法官凭职权查控,包括:通过与被执行人业务合同及文件收集财产线索;聘请外部律师或向法院申请调查令,从而向不动产登记中心、车管所、工商部门、银行等机构调取线索,并将线索提供给执行法官,以便其有的放矢对可供执行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对于异地执行案件,目前法院实践是委托当地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执行法官适当建议,并与当地执行局内勤及主办法官取得联络,主动沟通异地执行工作。对于被执行人利用疫情期间转移资产的情况,申请人应及时向执行法官报告,以便执行法官与被执行人取得联络,要求其披露财产情况并配合执行工作,并按照法律规定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制裁。

      结语:

以上内容是基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部委、各地政府发布的政策性文件,针对企业在疫情期间将面临的主要法律问题提供的解读和法律建议。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疫情仍在持续,上述解读意见有可能需根据疫情发展情况和国家部委、各地政府部门再行发布的通知等文件进行调整,仅供广大企业参考;若有进一步问题,欢迎您垂询本文律师作者及其律师团队。

最后,我们相信全国企业与国家同力协契、共克时艰,定能早日取得抗疫的最终胜利!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一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六条

[4]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国市监竞争[2020]21号)

[5]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

[6] 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停止聚集性就餐活动的通告》

[7]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减轻企业负担若干政策的通知》(沪人社办[2020]44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企业复工复产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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