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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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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概要
十年前,王小姐与张先生自由恋爱。不久后,王小姐怀孕,双方便考虑结婚。但张先生系我国台湾地区公民,恰巧当时个人证件过期,且其另外持有的某群岛国的身份无法办理单身证明,也就无法在上海登记结婚。
张先生的朋友提出,可以为其代办身份证。于是,张先生将自己的照片、出生年月等信息告知朋友,并杜撰了一个与本名音同字不同的假名,通过该朋友在江西某地办理了身份证和户口簿。
张先生使用江西某地的身份证和王小姐顺利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以该身份在孩子的出生证上登记为父亲。
2023年,张先生想为孩子办理赴台探亲签证,但被拒。在王小姐的追问之下,张先生才坦白身份证和户口簿是花钱买的,并不是真的落户在江西。因此,无论是婚姻关系中的丈夫还是孩子的父亲身份,都是非法身份;并且经电话沟通,当地派出所称张先生的户籍已经于2016年被注销。
二、提出问题
一方冒用他人身份、利用虚假身份领取的结婚证是否可以更正或撤销?如何办理更正或撤销?
三、检索案例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案例(检例第121号)——姚某诉福建省某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检察监督案
2013年12月11日,姚某与莫某某登记结婚,莫某某收取彩礼后失踪。姚某先后提起“撤销婚姻”“离婚”“宣告婚姻无效”等民事诉讼,在一系列案件中查明了对方存在冒用身份、重复登记结婚等情况。2020年1月,姚某提起“撤销婚姻登记”的行政诉讼。但因此时距离结婚登记时间已逾5年起诉期限,不符合立案条件,法院依法裁定不予立案,二审及再审均维持不予立案的意见。
2020年7月,姚某向福建省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初步审查后认为,姚某的起诉确已超过起诉期限,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但姚某要求撤销婚姻登记的诉求合法合理,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均未获人民法院裁判支持,行政机关又表示无权主动撤销,姚某的正当诉求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实现,检察机关决定对此案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2020年9月1日,经调查核实、公开听证、专家论证等程序,检察机关向县民政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重新审查姚某的婚姻登记程序,并及时作出相关处理决定。
2020年10月10日,某县民政局注销了姚某与“莫某某”的婚姻登记,姚某的诉求得以实现,持续7年的行政争议得到实质性化解。
(二)河南省新乐市原告展某诉新乐市民政局撤销结婚登记一案
2006年1月5日,张某某入赘到女方展某家。因张某某当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便冒用虚假的“展某某”身份与展某到新乐市民政局进行婚姻登记。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生儿育女。其间,双方产生矛盾,展某起诉“展某某”要求离婚,但因“展某某”身份信息虚假,无法立案。展某于2023年6月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新乐市民政局颁发的展某与“展某某”的结婚登记。
新乐法院认为,展某与张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时,双方已事先知道“展某某”身份信息虚假。依据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民政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妥善处理以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的方式办理婚姻登记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新乐法院向新乐市民政局发出首份更正婚姻登记司法建议书,建议民政局及时更正展某与“展某某”的婚姻登记。
随后,新乐市民政局依据该司法建议书,更正了展某与“展某某”的婚姻登记。
四、法律依据
2021年11月18日,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及民政部联合发布《指导意见》,并于同年12月答记者问,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民政局对于“利用虚假身份办理结婚登记”的案件,应当分工协作以化解矛盾。
人民法院应以促进问题解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目的,但不可超越《行政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同时,人民法院也有权向民政局发送撤销婚姻登记的司法建议书。
人民检察院可对该类行政诉讼案件进行监督,提出监督纠正意见。同时,人民检察院也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人民检察院应及时向民政部门发送撤销婚姻登记的检察建议书,也应将涉及的犯罪线索及时移送,监督立案查处。
公安机关应对当事人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婚姻登记中涉嫌犯罪的事实和人员及时立案侦查。
民政局则应依据公安、司法等部门出具的事实认定相关证明、情况说明、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等,及时对错误的婚姻登记进行更正或撤销。
五、案件办理
承办律师接案后,与办理孩子出生证的医院当面沟通得知,虽然孩子与张先生和王小姐做了亲子鉴定,已确认血缘关系,但出生证的记载并不仅仅代表血缘关系,也是法律上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材料之一。若要求更改,则医院一般需“父亲”一栏登记的当事人出具书面同意意见。而本案中,“父亲”一栏显示的人系虚构,无法出面。但较为有利的一点是,医院并不要求以更改结婚证为前提。
经与医院解释张先生冒用身份一节事实,医院讨论后回复,若确实无此人存在,也需公安机关等出具相关证明。
承办律师查询当地派出所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后,前往当地派出所,递交委托手续,查询张先生虚假身份的档案,取得“查无此人,注销户籍”的证明文件,并将此信息及时转达给医院。随后,医院更正了出生证信息,将“父亲”一栏变更为张先生本人。
对于结婚证的更正,承办律师亦考虑首先通过向民政局反映情况、与民政局协商等途径办理。但基层民政局和市民政局均表示,其并无查明事实的权力,亦无法自行撤销或更正婚姻登记信息。
承办律师随即提起行政诉讼,并引用《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希望法院能解决当事人的实际问题。
案件进入诉前调解阶段时,民政局收到材料并将该案件线索移送至对应的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院随即开展了调查和询问,并最终决定以检察院化解争议为主线,向区民政局发送检察建议书,要求撤销原婚姻登记。
六、办案手记
(一)民政局无权自行更正或撤销错误婚姻登记信息,而应向司法机关移送线索
《指导意见》的出台及答记者问将“冒名结婚”案的处理纳入到现有法律体系中,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民政局各自办理事项的范围和权限范围。
依据以上规定,民政局并无权力直接更正或撤销婚姻登记,而必须依据司法机关查明的事实或出具的司法建议书作出决定。因此,今后如有用虚假身份信息办理婚姻登记等情形的,无法通过与民政局自行协商纠正,但民政局可将线索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也可以向民政局发送撤销婚姻登记的司法建议书
当事人(包括涉案婚姻登记行为记载的自然人,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婚姻登记的自然人,被冒用身份证件的自然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错误婚姻登记,其本质是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提起的行政诉讼。因此,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时,必须在行政法相关规定下严格审理。特别是对于行政诉讼时效的把握,既不能因“结婚登记时间较长”而机械适用时效规定,对于婚姻登记双方均早已明知作假事实的,也不可轻易突破《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
从新乐市的案例来看,法院在当事人确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仍以发送司法建议书的方式解决困境。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法院可以发送的是“撤销婚姻登记”的建议书,但新乐市的案例在公开报道中的表述为,法院向民政局发送的是“更正婚姻登记”的建议书。因此,在实践中,法院发送司法建议书的范围可能会根据案件进行调整,对“撤销婚姻登记”作扩大解释为“撤销或更正”之意,更有利于解决社会矛盾。
(三)人民检察院可以监督该类案件的审理,也可以自行结合案件情况,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向民政局发送撤销错误登记的检察建议书
人民检察院在假冒身份登记结婚行政纠纷解决中起到重大作用:一是对于错误的行政裁判,可依法提出监督纠正意见;二是自行调查核实情况,认定婚姻登记确有错误应当撤销的,可向民政部门发送检察建议书。
换言之,人民检察院办理该类婚姻登记争议的,既有监督法院裁判的权力,又有自行核查事实、向民政局发送检察建议书的权力。而且,检察院的核查系“实质性化解工作”,故不受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约束。
结合本案的办理,区民政局接到起诉材料后,随即将案件线索提交给检察院;检察院在法院未正式开庭前,即联络当事人了解相关情况、核查证据材料等,并向区民政局发送了撤销婚姻登记的检察建议书;区民政局接到建议书后,经听证、讨论,作出撤销婚姻登记的决定。王小姐则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
最终,王小姐与张先生恢复单身,并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七、困难及总结
(一)涉外因素引起的级别管辖争议
因张先生系台湾地区公民,本案中的行政诉讼是否应当作为涉外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有一定的争议。
承办律师认为,“撤销婚姻登记”的行政诉讼,其争议焦点在于对行政行为是否错误进行审查,而本案的行政行为由基层民政局作出,故应由基层法院管辖。该观点被中级法院采纳,最终将案件裁决确定由基层法院管辖。
(二)诉讼与监督可兼容并存
当事人在向民政局反映案件情况期间,收到过基层检察院的联系电话。但不久之后,当事人即被告知无法处理,建议提起行政诉讼。
承办律师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后,在诉前调解阶段,检察院又根据民政局移送的案件线索,重新介入监督并最终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据此,承办律师认为,《指导意见》的出台时间较短,故大多数案件为“个案处理”方式,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也极可能出现司法办案人员观点不同的情况。
正因如此,律师在实际办案中,不应放弃任何一条可以维护当事人权益的途径,包括向办理结婚登记的民政局反映案件线索、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自行或通过民政局向检察院提供案件线索等。
(三)撤销错误婚姻登记的良好社会效果
婚姻登记属于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为合法。但婚姻登记的行政行为有别于一般的行政行为,因为婚姻登记会产生一系列新的有关人身和财产的复杂法律关系。
结合本案,张先生的虚假身份被注销,王小姐的丈夫、孩子的父亲均“查无此人”,这将对王小姐及孩子的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从保护妇女权益角度而言,婚姻在法律上“名存实亡”,对共同财产、监护关系等都有不利影响;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角度出发,孩子个人档案中显示的父亲“信息已注销”等消极、非正常内容,会持续给其升学、就业、参军、入党等人生大事带来负面影响。
有鉴于此,对于冒名顶替、弄虚作假的错误婚姻登记,不应再简单地一驳了之,而应从有利于社会矛盾化解、有利于维护无过错方特别是未成年子女一方的权益入手,争取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沈奇艳
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律协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业务方向:婚姻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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