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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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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林权资产证券化的必要性
林业资产证券化在为林业建设融资、盘活流动性较差的林业资产等问题上具有重要作用,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随着资产证券化在其他领域的实施和推广,尤其是在基础设施领域的推广,也为林业资产证券化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我国林业企业目前的现状是,国有企业仍然占据着相当大的比重。在国有林业大中型企业中,有许多企业,一方面持有大量的应收账款、林权等流动性较差的优质资产;另一方面负担着巨额的银行债务和企业债务。利用资产证券化融资可以改善林业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结构,实现债务的转让和抵减,盘活存量资产,改变债务和收益的期限结构。
二、林权资产证券化的核心法律问题
林权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林权是一种复合性物权,包括对森林、林地或林木的所有权和对森林、林地或林木的用益物权。享有林权的主体可以是国家、农民集体、自然人、其他法人或其他组织。林权登记意义上的森林的含义应视为林地和林木的结合。而在林权资产证券化中,最关键的一个步骤就是享有林权的主体,即原始权益人将林权资产转让给特殊目的载体(SPV),这个特殊目的载体(SPV)往往是证券公司下属的基金子公司,SPV再以林权产生的收益为基础资产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而该林权资产也要抵押给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由此,林权资产的抵押问题成为林权资产证券化中最核心、最棘手的问题。
(一)哪些林业资产可以抵押?哪些则不能?
我国各个省级甚至地市级地方政府都出台有《林权抵押登记管理办法》、《林权抵押登记管理细则》等地方行政法规。例如,《重庆市林权抵押融资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下列林权可用于抵押:(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二)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林地,经依法登记取得的林权承包经营权;(三)法律法规及国家规定的可用于抵押的其他林权。”《山东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下列林权可用于抵押:(一)用材林、经济林等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及其林地使用权;(二)一般公益林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及其林地使用权;(三)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林地使用权;(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宜林地的林地使用权;(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林权。”
而《中国银监会、国家林业局关于林权抵押贷款的实施意见》(银监发〔2013〕32号)第一条规定:“可抵押林权具体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及相应林地使用权;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国家规定可以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由于该《实施意见》是由中央级别的国家机关制定的,效力层级上比地方法规要高,所以我们可以以该规定为参照。从上述规定中,可以得出结论,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相应的林地的使用权,都是可以拿来抵押的林权。而且根据有关规定以及物权法、担保法的法理,当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也必须同时抵押;反过来,当林地使用权抵押时,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也必须同时抵押。这就是“地随林走、林随地走”的原则。
此外,上述《实施意见》第九条还规定了金融机构不应接受无法处置变现的林权作为抵押财产,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和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等防护林所有权、使用权及相应的林地使用权,以及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等特种用途林所有权、使用权及相应的林地使用权。
(二)林权抵押的生效要件、林权抵押的登记机关有哪些?
林权抵押合同是林权抵押法律关系的基础。《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一般来说,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就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有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某些种类的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只有在经过了批准或者办理了登记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
而《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涉及林权抵押的合同,必须在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区县林业局)那里登记后方能生效。
此外,我国法规还规定,经营国家无偿划拨森林资源资产的单位,以其经营的森林资源资产申请抵押时,应先办理相关的森林、林木划拨手续,否则,抵押无效。
(三)如何行使林权抵押权?
此处可以参考《中国银监会、国家林业局关于林权抵押贷款的实施意见》(银监发〔2013〕32号)的规定,该《实施意见》第三十条规定:“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清偿债务或出现抵押合同规定的行使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时,可通过竞价交易、协议转让、林木采伐或诉讼等途径处置已抵押的林权。通过竞价交易方式处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与抵押人协商将已抵押林权转让给最高应价者,所得价款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先受偿;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处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与抵押人协商将所得价款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先受偿;通过林木采伐方式处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与抵押人协商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木采伐申请。”
也就是说,享有抵押权的机构可以通过竞价交易、协议转让、林木采伐或诉讼等途径处置已抵押的林权。
另外,还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实施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已全部抵押的林权,不得重复办理抵押登记。除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外,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这对于作为林权抵押权初始登记权利人的各个机构而言,是一个利好。
三、完善林权资产证券化的建议
(一)完善资产证券化的法律环境
资产证券化是一种金融工具,其发展必须要有配套的法律环境。资产证券化要实现规范化、系统化,对法律环境有两方面的要求,一是要构建资产证券化所需要的法律框架,制定有关法规,为其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二是改进和完善现行法律法规与资产证券化冲突的部分,建立适应资产证券化发展的法律环境体系。具体而言,可以在正在制订的《民法总则》中明确林权的法律属性及其各项权能,并且在《担保法》中增加有关林权办理抵押担保的程序性规定。
(二)加大资本市场的支持力度
在2016年9月举行的G20杭州峰会上,“绿色金融”首次被写入了G20公报议题,并成立了G20绿色金融研究小组(GFSG)。在峰会召开前几天的8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七部委联合印发了《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上海证券交易所陆续分别出台了“绿色公司债券”、“绿色中期票据”试点,上交所还对绿色债专门开辟了绿色通道,加快审核效率,引入专业绿色投资者,降低绿色发行人的融资成本。足见国家对绿色金融的重视。而林业作为国家绿色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建议也应当考虑在资本市场开展“绿色资产证券化”试点,可以在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绿色中期票据”的基础上试点“绿色资产支持票据”,在上交所“绿色公司债券”的基础上试点“绿色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开辟绿色通道,降低林权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的成本。
总结:
林业是一项重要的公益事业和基础产业,它承担着生态建设和林产品供应的重要任务,但目前林业资金投入与需求之间的差距成为制约林业发展的主要障碍,我国的林业建设迫切需要引入新的融资机制。未来,林权资产证券化将成为我国林业产业重要的投融资渠道。
参考文献:
1.薛艳:《资产证券化与林业融资》,农场经济管理2006(3)。
2.潘焕学、田治威:《我国森林资源资产证券化探析》,北京林业大学报2006(12)。
3.许大鹏:《林业资产证券化融资模式探究》,集体经济2010(3)。
4.那洪生、许国新、王舵、张普雷等:《我国林业资产证券化可行性研究》,黑龙江金融2009。
5.杨水英:《林业生态建设与发展的思考 》,中国农业信息2016(7)。
仇昊
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市律协金融工具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业务方向为资本市场、金融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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