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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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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除了在法庭诉讼以外,调解和仲裁都在纷争解决的环节里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自从2009年4月2日推行的民事程序改革以来,香港法院都相当重视调解、仲裁和诉讼的互相配合。笔者希望通过以下的一篇拙文,以文会友,也把一些香港的案例,以深入浅出的方式,和上海的读者以及法律同业互相交流。
根据香港施行的普通法制度,法院颁布的判例是有约束性也有相当的指导作用。案例,简单来说是由三部分组成的。
案例的第一部分是双方的案情撮要。这一部分一贯是反映了双方律师和大律师团队呕心沥血办理的案情和相关法律(包括成文法和案例)。法庭在细心阅读了卷宗和听取了证人的证言(如有的话)以后,作出了一个概括的案情大纲。在普通法的世界中,案例是汗牛充栋、比比皆是。第一部分的概要有着开宗明义、立竿见影的作用。香港的法官在准备这一部分时的努力和心血,是有目共睹的。
案例的第二部分通常是法庭对相关法例的选择和定夺。举个例子,如果甲方提出了两个案例去说明一个法律原则,而对方的大律师却举一反三,提出了六个案例,那么,法官就要面对案例的对弈去评选出在该案应被适用的案例。第二部分是一个案例的精髓所在,因为每个案例的案情和事件都不尽相同。可贵的是能在相类似的案例中,选出适用的法律原则。
笔者曾拥有一张由英国印制的法律书签。上面描绘了一位英国资深大律师一番语重心长的教诲:“打官司,如果案情对你方不利,就要打有利的法律;如果是法律对你不利,就要在案情上下功夫;如果是案情和法律都对你方不利的话,就要在公平、公正的方向下功夫!”
案例的第三个部分就是把适用的法律和确定的事实案情这两者都结合起来作出最终的裁定。视案情而定,一篇案例,少说也要20到30页密密麻麻的判词才能说得清楚。为了继续与其他普通法国家的案例交流和接轨,香港大部分的民事判决书都是用英文撰写的。其另外一个好处是在作法庭案例研究时,可是更快和容易地找出相关的案例。香港的民事案例都是在颁布给诉讼双方以后,公布在香港律政司的网站上。读者如有兴趣的话,不妨上网搜索一下。
随着内地和香港两地经济的高速发展和配合,民事纠纷不断地体现着两地的特色。在香港,作为一个亚洲举足轻重的仲裁中心,越来越多的中方机构或公司或人士选择把民事纠纷选择在香港诉诸法律。合同上,如果有相关于在香港作仲裁的条款,各方都可在纠纷产生以后,在香港举行仲裁,如果合同上写了香港法例适用和香港法院有管辖权的,各方可以选择在香港的法院对簿公堂。
笔者想跟大家此次分享的是国内仲裁机构的仲裁书在香港执行的一个案例点评—————高海燕一案。
故事发生在2004年的9月。高海燕女士和她的丈夫,通过他们俩所持控的公司与一家内地公司合作,成功地拿到了中国一个煤矿场的发展权。2004年12月,高氏夫妇把自己控股公司的5成股本卖给了一家名叫安哥拉的外资公司。他俩把剩下的5成股本转给了一家名叫白骏(译音)的外资公司,白骏公司是以高氏夫妇信托人的名义代替他俩持有。换言之,在股权转移以后,煤矿场7成的发展权是由安哥拉公司和白骏公司平分秋色,每方各持5成。
不幸地是在2005年白骏公司率先出招,在香港状告,意图推翻煤矿场的发展合作协议。安哥拉公司也不甘示弱,2005年在香港提诉。两宗案件都押后审讯。
在2008年7月和8月,高氏夫妇与坚耐有限公司(译音)达成了股份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把他俩在煤矿场7成的权益全数转让给坚耐有限公司。随后,坚耐有限公司再把煤矿的权益出让给另外2家公司。
情势越加复杂。在2009年6月,高氏夫妇在香港法院提诉,声称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都是在坚耐有限公司做出失实陈述的情况下达成的。他们指控达成协议时,坚耐有限公司明知他俩正接受刑事拘留,乘人之危,用不合理的价钱就把煤矿场的权益拿到了手。
后来,香港法院判定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都包括了争议必须在中国大陆境内仲裁且适用中国大陆法律。香港法院指令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不能在香港诉讼。
2009年的9月,坚耐有限公司在西安开始了仲裁程序。三位仲裁员,一位来自北京、另外两位来自西安。高氏夫妇也积极参与了西安的仲裁并反诉坚耐有限公司,主张仲裁庭指定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
仲裁庭于2009年12月第一次庭审,后经过双方的同意把审讯押后以待双方进行磋商和调解。
2010年3月27日,仲裁机构的秘书和其中一位仲裁员在西安的香格里拉大酒店会见了坚耐有限公司的代表。两人在晚饭桌上建议坚耐有限公司应该考虑向高氏夫妇作出2.5亿元人民币的补偿。坚耐有限公司其后拒绝接受这个调解方案。
双方重新回到了仲裁庭继续仲裁。
仲裁庭在2010年6月颁下仲裁书,简言之,高氏夫妇大获全胜,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另外,仲裁庭建议坚耐有限公司向高氏夫妇作出5000万元人民币的补偿。
坚耐有限公司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推翻仲裁结果,但未成功。
高氏夫妇拿着他俩的胜利果实到香港法院要求向坚耐有限公司执行。在香港的仲裁判决执行程序正式拉开。
原审时,高氏夫妇遇到了挫折。在2011年4月12日,原审法官颁下判词,颁令仲裁书无效。因为在仲裁过程发生了一些在香港法律中认定为违反了公众利益的差错。就是说当仲裁机构的秘书和其中一位仲裁庭的仲裁员如上所述,“积极跳进了调解圈”。而且,他们在香格里拉大酒店的所言和行为已经会在客观的角度下,被法庭认为是“表面上”失去了公允。所以该仲裁书在香港不能执行。在原审时,双方都委聘了资深大律师参加庭审。
这个判决在香港法律的专业人员和仲裁工作人员当中,是非常震撼和有影响力的。笔者犹记得在2011年9月中旬在澳门举行的大中华仲裁论坛上,有好几位讲者都围绕着这个判决,作出讲解和描述。
高氏夫妇不服,向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提出上诉。上诉庭的庭审是在2011年11月2日举行。在一个月后,上诉庭颁下判词,判令高氏夫妇的上诉得直,他们可以在香港执行该仲裁书。
上诉得直的主要理由如下:
1、当仲裁机构和一位仲裁员参加香格里拉的晚饭和坚耐有限公司的代表磋商时,是依据了仲裁机构关于调解程序的安排。
2、当晚发生的事情并不会构成仲裁方“表面上”失去公允的证据。
3、就算是仲裁庭已经被客观地认为欠缺公允,坚耐有限公司都已经放弃了依赖该理由去攻击仲裁判决的机会。
4、坚耐有限公司在仲裁庭庭审继续的时候,向仲裁庭提出异议去投诉他们当晚的所言所行已经不能够令人信服,仲裁庭会公平、公正、不偏不倚地依照案情判案。
5、关于仲裁庭欠缺公允的异议已经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和审结,香港法院通常都会尊重仲裁地法院的意见和判决。
总而言之,香港法院只能在极为特殊和特定的情况下,才能以仲裁判决是违反了执行地的公众利益,拒绝协助执行该仲裁判决。
有趣的是,上诉庭三位大法官的其中两位后来成为了香港终审法院的大法官。在原审时,代表高氏夫妇的其中一位资深大律师现在已经成为了香港高等法院的大法官。而原审法官,已经离开了香港法院,担任本地一所法学院的商法教授。
这些变迁也正好反映了香港大律师队伍的一个特色。●
(作者系香港执业大律师,香港大律师公表列仲裁员和调解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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