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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校—企业”技术转让的政策背景
2006年2月7日,国务院颁布《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国发〔2005〕44号,以下简称“《规划纲要》”),《规划纲要》中明确提出“大力推进产学研相结合,鼓励和支持企业同科研院所、高等院校联合建立研究开发机构、产业技术联盟等技术创新组织”。由此,“产学研”合作的科技发展道路正式在我国得以确立。
“产学研”即产业、学校、科研机构等相互配合,发挥各自优势,形成强大的研究、开发、生产一体化的先进系统并在运行过程中体现出综合优势。产学研合作是指企业、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之间的技术转让,通常指以企业为技术需求方,与以科研院所或高校为技术供给方之间的合作,其实质是促进技术创新,实现技术进步。
根据《联合国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中定义的技术转让,系指制造某件产品、应用某种制作方法或提供某项服务的系统知识的转让。仅涉及货物销售或租赁的交易不在此列。具体而言,技术转让包括一切形式的工业产权的让与、出售和许可;提供可行性报告、计划书、设计图、模型、说明书、指南、配方、基本的或具体的工程设计、技术规范和培训设备、以及提供技术咨询和技术管理人员的服务及员工培训等技术知识和专家知识;提供工厂设备的安装、操作及运行所必须的技术知识和交钥匙工程;提供获取、安装及使用已经以购买、租赁或其他方式取得的机器、设备、中间产品(半成品)和/或原材料所必需的技术知识。笔者认为,技术转让中的技术是指一种系统知识,不仅包括专利技术申请权、专有权的转让、许可,专利使用权的许可,被许可人在受让或许可约定的范围内实施权利,以及在高校许可或转让专利技术或技术秘密时将商标使用权一并转让的综合行为,也包括非专利技术的转让与许可(专有技术、技术秘密、技术诀窍等);甚至包括计算机软件的转让与许可等,这些都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知识产权”概念的范围。
高校与企业间的产学研合作方式以美国为例,主要有四类:一是单一的工业企业对大学研究计划提供资金,进行合作,该企业有权在大学研究的基础上进行研制工作;二是公司联合对大学研究计划提供资金,联合研制,共同取得成果;三是设立大学—工业合作研究中心,如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NSF)从20世纪70年代起就在许多大学设立大学—工业合作研究中心,为了加强跨学科与高技术领域的研究与开发,80年代又在大学建立工程研究中心;四是工业和大学联合建立实验室并共用。在美国,大学已经成为新知识、新技术的“孵化器”,更为重要的是,作为这种新知识、新技术的集中体现,科研成果和科技发明能够通过政府、高校与产业的有效合作迅速进行产业化,真正成为经济繁荣的“发动机”。根据美国大学技术管理人协会的统计,1980年美国颁布BAYH-DOLE法案以来,大学技术转让为全国经济作出了300亿美元的贡献,市场上超过1000种产品来自于大学科研成果。
二、我国“高校—企业”技术转让的方式及面临的问题
我国高校与企业之间的产学研合作主要是通过一次性转让、技术入股和直接投资等方式进行技术成果的使用权或专有权的让渡和转移。一次性转让即是由高校与企业之间签订技术转让或许可协议,在实践中一次性转让也是最为直接与普遍的方法;技术入股是指高校将技术成果作价入股企业,企业通过分红的方式与高校分享利润收益;直接投资的合作方式包括合营企业、合作研发、特许经营、交钥匙项目等。
为了保障技术发明者的知识产权,我国政府也非常重视高校的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我国《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规定主要利用高等学校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高等学校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高等学校享有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高等学校享有。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由高等学校享有。我国《专利法》也指出学校或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委托书中有约定除外,其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人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个人为专利权人。从以上两法规中可看出,我国法律尚未明确的规定学校工作人员与其他单位人员合作中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关于校企双方合作产生的知识产权归属,如果合作双方未事先达成共同协议的,专利权一般是归成果完成人所有。但在实践中面临着诸多问题,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专利保护意识不成熟
尽管我国高校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断增强,但这种意识的提高和增强很大程度是基于一些政策的引导,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保护观念成熟。为促进科技成果的产生与推广,《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科技进步法》、《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规定: 高等学校将其知识产权或职务技术成果转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从转让或许可使用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用于奖励完成成果产生及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由职务发明创造、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进行产业化的,可以从转化收入中提取不低于30%的比例给予奖酬。为鼓励教师申请专利,一些高校还设立了专利基金,用于资助专利申请与奖励授权专利,并将专利申请和授权专利纳入业绩考核、职称评聘。但是,很多教师申请专利是受到职称、晋级、奖励的驱动,而不是从保护自己的发明创造的角度来考虑问题,导致高校中普遍存在专利申请量大而可用性低的现象。另一方面,虽然许多教师意识到应该对自己的科研成果进行保护,但却不知道该如何进行保护。如一些研究还未到产业化阶段就申请专利保护,过早公布了技术信息;而对于一些重要的产业化技术,只对某个个别技术申请专利,而未进行专利布局对相关外围技术和可能的应用范围进行专利技术开发和申请。
2、“高校”与“企业”的投机行为
在实践中大量有用的技术成果是技术秘密,虽然不受到专利法的保护但是具有保密性,因此技术秘密许可转让的事实难以被除“高校”和“企业”以外的第三方所知晓,造成了“高校”与“企业”投机行为:一方面,技术秘密一旦转移,“企业”可能就会以不需要该技术秘密为借口而终止合同拒绝支付许可使用费用;另一方面,“高校”也可能会隐瞒技术秘密的部分内容。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7年6月作出的关于山东华信制药有限公司与华东理工大学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的判决中,在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华东理工大学应当及时提供完整的新药临床研究申报全部资料,并且指导并协助华信公司进行临床研究所用样品和申报所用样品的生产。庭审过程中,华信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称华东理工大学没有转让技术成果,生产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指标要求,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指导并协助华信公司完成样品制备及标准研究。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表明在合同签订后,华东理工大学虽然派人到华信公司做过技术指导,并向华信公司交付部分技术成果资料,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完成合同约定的技术秘密的内容、要求指标、开发程度及技术指导内容且各个内容为不可分,在没有通过新药评审的情况下,华东理工大学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退还华信公司已经支付的技术转让费。因此,笔者认为,技术转让合同条款的有效设置与双方对合同的有效执行在技术转让过程中是非常关键的。
3、知识产权被滥用
而在技术转让交易中知识产权的滥用往往表现在:一方面专利技术持有企业违反合同约定,超越许可地区、期限实施专利或非法许可第三方实施专利,侵害供方专利权;另一方面转让方违反合同约定在同一地区多家许可专利技术,给受方带来市场方面的损失。在高校与企业的技术转让中主要体现为:企业超越其许可使用学校的知识产权,从中牟利,从而导致学校经济利益的损失;学校擅自将知识产权转让、获将核心技术泄露给第三方,从而导致企业利益的损失。
三、“高校—企业”技术转让的完善建议
对于高校与企业之间技术转让所面临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以资为鉴。
1、“高校—企业”技术转让的法律中介机构
不少国家都有专业团队专门寻找有转让潜质的技术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更为省时、省力且保险的做法是,通过专业、有一定经验的专利代理机构进行全程操作,不但可以享受到即时到位的法律咨询服务,而且也可降低交易风险,提高专利交易成功率。
(1)德国———弗劳恩霍夫方法。
德国学者已经研究出一套专业的技术转让中介流程,这一流程是由德国著名机构弗劳恩霍夫协会研究所所引入的。整个弗劳恩霍夫方法包括了合同调查、知识产权证书申领、副产品发明、技术改进以及企业战略指导等法律服务流程。通过这一中介机构,可以帮助企业和高校实现无缝对接。
(2)英国———兰伯特方法
英国政府分别从知识产权内部和外部两方面进行规定来明确大学与企业合作中的知识产权归属。英国高校如想拥有学生在校期间的知识产权,可在学生入校时签署相关协议,规定学生在校期间的知识产权归学校所有。除此之外,英国高校建立健全的人员激励机制,促进技术转让。英国高校的知识产权许可和转让的净收益分为三层,分别为高校、发明者学院和发明者本人。通常发明者学院和发明者本人分得的收益是相当高的,有些高校此比例高达95%。
2、“高校—企业”专利技术转让的法律模型
就专利技术转移而言:首先,从专利的产权特征出发,专利转让有它的自身特点,可以是所有权的转让,也可以是使用权的转让。我们应同时关注专利转移的两种模式,一种是让专利权利进入流通市场,转让专利所有权。另一种是转让专利使用权。专利权人可以采用多种方式进行专利的实施许可,以达到专利技术转移及产业化。其次,要根据知识产权的私权特征,合理分离权益,即知识产权的归属要有利于技术的扩散。根据以上原则,专利转让合同的法律形式将会有很多种可能性,不同的所有权、使用权规定,都会影响专利最终的使用效果。而根据英国知识产权办公室提出的兰伯特理论,现在英国高校与产业之间的专利转让模式主要有:(1)高校保留所有权,对企业作出非独占许可。(2)企业取得所有权,高校可将知识产权用于学术、研究目的。(3)高校保留所有权以及用于学术、研究目的的使用权,同时对企业作出独占许可承诺。(4)企业取得所有权,高校没有任何使用权。从上述四个模型中,我们不难发现,其对学校权利的保留是一次递减的,也就意味着对企业的权利保留是递增的。在企业、高校技术转让中,我们需要充分考虑知识产权的实际情况、技术的研究阶段、以及经济利益的分配,从而在这些模型中作出更好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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