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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评201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安排仲裁程序的说明
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机制,其制度优势之一即在于允许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灵活选择仲裁的程序。然而,安排国际仲裁程序则是一项富有挑战的工作:一方面,过于追求标准、规范的“正当程序”,可能会使得仲裁程序变得额外繁琐、冗长;而另一方面,过于灵活、无章可循的仲裁程序有时会也使得仲裁案件变得难以管理和控制,两者都会造成当事人增加额外的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减损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因此,案件管理(case management)这一曾被法院运用于处理复杂诉讼案件时的技术手段,目前也逐渐开始获得国际仲裁界的广泛关注。
众所周知,国际仲裁案件的程序往往由包括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以及以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下称“贸易法委员会”)为代表的国际组织制定的仲裁规则等在内的成文仲裁规则所勾勒,但长期以来,由于仲裁非公开审理原则,那些在仲裁规则中未详细规定的仲裁程序具体操作流程及实际做法,往往鲜为人知。这一情况在1996年贸易法委员会开始实施《贸易法委员会安排仲裁程序的说明》(以下简称“1996年《说明》”)后有所改观。1996年《说明》为包括律师、公司法务、仲裁员、仲裁机构工作人员等国际仲裁从业人员提供了一份工作指南,列举和阐述了一系列应当在安排和管理仲裁程序时应当充分考量并作出决定问题。有评论者认为,1996年《说明》的颁布是一种去神秘化的尝试,它让世人能更好地了解到国际仲裁的操作流程,让它不再是所谓的商业秘密。
自2003年贸易法委员会首次收到修改1996年《说明》的书面倡议起,贸易法委员会多次召开专门会议并征询了国际主流仲裁机构的意见,探讨如何对1996年《说明》进行修订。在其于2016年举行的第49次会议上,贸易法委员会最终确定了《说明》的最终修订文本(以下称“2016年《说明》”)。2016年《说明》代表着国际仲裁程序管理实践的最新发展成果,无论是机构仲裁还是临时仲裁,该《说明》为仲裁案件管理者提供了一套详尽的仲裁案件管理说明,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
本文将结合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小组于2015年2月举行的《说明》修订工作会议记录(A /CN.9/WG.II/WP.194),简要介绍2016年《说明》的主要修订内容,并作简要评述。
2016年《说明》简介
在具体内容上,2016年《说明》分为“导言(Introduction)”和“附加说明(Annotations,即主文)”两个部分。
1.导言
导言部分阐述了“《说明》制定的目的”、“《说明》的非具约束力”及“仲裁的特征”。
(1)2016年《说明》制定的目的
2016年《说明》指出,其目的是列出并简要阐明仲裁程序安排的相关事项。拟订《说明》以国际仲裁为侧重点,意在以一般和普遍方式使用《说明》,而不考虑是否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鉴于仲裁程序风格和惯例大相径庭,《说明》并不寻求倡导以任何做法作为最佳做法。
(2)《说明》不具约束性
2016年《说明》指出,其不对当事人或仲裁庭提出任何有约束力的法律要求。当事人和仲裁庭可在其认为适当的限度内,酌情使用或参照《说明》,无须采用《说明》的任何特定内容或提供不采用的理由。《说明》不适合用作仲裁规则,因其并未规定当事人或仲裁庭有义务以特定方式行事。《说明》所论及的各种事项可能已在适用的仲裁规则中涉及。使用《说明》并不意味着对仲裁规则的任何修改。《说明》虽非面面俱到,但涵盖了仲裁程序中可能出现的广泛情形。不过,在许多仲裁中,只会出现或者只需要考虑《说明》述及的有限事项。仲裁的具体情形将决定哪些事项有必要加以考虑,以及仲裁程序的哪个阶段应当考虑这些事项。
(3)仲裁的特征
2016年《说明》还就仲裁的特征进行了特别说明,其指出,仲裁是以灵活方式解决争议的过程;在不违背所适用仲裁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庭进行仲裁程序所应遵循的程序。当事人自主确定程序,对于国际仲裁特别重要。这种自主性允许当事人在不受可能互相冲突法律惯例和传统羁绊的情况下选择和调整程序,使之适合自己的具体愿望和需要。当事人行使自主权,通常是商定一套管辖仲裁程序的仲裁规则。选定一套仲裁程序,好处在于程序更有可预测性,当事人和仲裁庭还可能节省时间和费用,因为所使用的既定仲裁规则已得到广泛应用,是由有经验的从业人员精心拟定的,并且可能为各方当事人所熟悉。另外,所选择的一套仲裁规则(在允许限度内经当事人修改后)通常优先于所适用仲裁法律的非强制性规定,而且,比起所适用仲裁法律的缺省规定,或许更能反映当事人的目标。即使当事人未在早期阶段商定一套仲裁规则,仍能在仲裁程序启动之后商定一套仲裁规则。
如果当事人未商定仲裁庭应依循的程序或管辖仲裁程序的一套仲裁规则,仲裁庭享有裁量权,可以在不违反所适用仲裁法律的情况下,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程序。仲裁法律一般允许仲裁庭在仲裁程序的进行方面享有广泛裁量权和灵活性,前提是公平、公正和高效的程序得到遵守。当事人所选择的一套仲裁规则还将决定仲裁庭进行仲裁程序的裁量权,这种裁量权将因此而得到加强或限制。裁量权和灵活性是有益的,因为它们使得仲裁庭能够在考虑到个案情形以及各方当事人愿望的情况下就仲裁程序的安排作出决定,同时又能够遵守正当程序要求。如果当事人未就程序或仲裁规则达成约定,在确定如何进行仲裁程序时,仲裁庭可以参照使用某一套仲裁规则。
2.附加说明
附加说明部分共20条,2016年《说明》在1996年《说明》的基础上新增了“程序会议”、“基于条约产生的投资仲裁透明性问题”及“临时措施”三个部分。本部分将重点介绍上述新增的三个部分内容。
(1)程序会议
2016年《说明》在第1条中就仲裁庭安排程序会议事宜进行了如下说明:
A. 仲裁庭与当事人之间的协商
常见做法是仲裁庭让各方当事人参与仲裁程序安排的决策过程并尽可能征得其同意。同样,如果当事人之间就可能影响仲裁程序安排和仲裁员计划事宜的任何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通常总会与仲裁庭协商。此外,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后同意由某一仲裁机构管理仲裁,当事人通常会在取得该机构同意的同时告知仲裁庭。
B. 程序会议
①初次程序会议
可取的做法是,仲裁庭及时向当事人说明仲裁程序的安排以及仲裁庭打算进行程序的方式。特别是在国际仲裁中,当事人可能适应不同风格的仲裁,因此,如果不提供这种指导,当事人可能发现程序的某些方面不可预测并且难以为其作准备。
作为与当事人协商的一种方法,仲裁庭似应考虑在仲裁程序伊始举行一次会议或案件程序管理会议,在会议上确定仲裁程序安排以及程序日程表(“程序会议”)。
仲裁程序所涵盖的问题通常都在初次程序会议上处理,因此构成了当事人与仲裁庭之间对程序的共同理解的基础。如果确立程序日程表,可有助于注明发送书面材料、书面陈述和专家报告的时间期限,等等,从而使当事人在仲裁程序早期了解此种期限。程序日程表还可列明听讯日期。
②随后的程序会议
仲裁庭通常在仲裁程序随后的阶段举行其他程序会议(有时称作‘预备会议’或‘听讯前会议’)。程序会议意义重大,因为程序会议为仲裁程序设定平台,着眼于确保仲裁程序的效率。例如,仲裁庭可利用程序会议重新评估是否需要提交进一步材料或者是否应当举出进一步证据。可以随着仲裁程序的进展不断更新程序日程表。
③修改关于仲裁程序安排的决定
对于仲裁程序安排方面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的相关阶段重新考虑并修改。然而,在修改程序安排时,仲裁庭应当力行谨慎,特别是如果当事人已经凭借这些安排采取了步骤的话。此外,如果程序安排产生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仲裁庭或许不能修改这些安排。
④程序会议结果记录
程序会议结果记录可以采取各种不同形式,视其重要意义而定,如程序令、纪要或者当事人与仲裁庭之间的普通通信。仲裁庭一般将程序令中已确定适用于仲裁程序的程序规则记录在案。程序会议结果可以用书面作成,也可以先用口头形式然后在程序会议之后的某个阶段作成书面记录。当事人和仲裁庭可以考虑是否制作逐字记录,因其可以提供程序会议的准确记录,但又能够限制此种会议上的公开讨论。
⑤ 当事人出席
通常,除当事人可能已指定的任何代表之外,当事人本人最好亲自出席程序会议。当事人不能参加程序会议的,仲裁庭仍应确保未出席会议的当事人有机会参加仲裁程序下面的阶段并陈述案情。程序日程表一确定即应安排此种机会。程序会议可以由各参与方亲自出席,也可借助通信技术手段远程举行。仲裁庭似可根据每一具体案件考虑哪种做法更可取,是举行本人亲自出席的会议,以便于当面互动,还是使用远程通信手段,可以节省费用。
(2)基于条约产生的投资仲裁透明性问题
2016年《说明》在第6条对基于条约产生的投资仲裁透明性问题作出了如下说明:
在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的仲裁中采用一种透明度制度,可反映出投资人与国家在投资条约下发生的仲裁的具体特征。此种仲裁中,投资条约可能包括关于公布文件、公开听讯以及关于机密信息和受保护信息的具体规定。另外,投资条约中提到的所适用的仲裁规则可能载有关于透明度的具体规定。另外,基于条约仲裁的当事人可以就适用某些透明度规定达成约定。
(3)临时措施
2016年《说明》在第8条对临时措施的相关问题作出了如下说明:
A. 准予临时措施
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可能需要向仲裁庭或国内法院寻求临时措施,这种措施是暂时性的。大多数仲裁法律和仲裁规则都规定,仲裁庭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准予临时措施。仲裁法律也规定法院可以就仲裁准予临时措施。一项既定原则是,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之前或期间向国内法院提出的任何临时措施请求不得与仲裁协议相抵。
视所适用的仲裁法律或规则而定,当事人可以单方面申请临时措施并同时申请临时救济初步令(其目的是指示各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决定是否准予所申请的临时措施的同时保持现状)。当事人通常仅在事先向临时措施所针对的当事人披露临时措施请求有可能阻挠这种措施目的情况下才提出此种请求。
当事人和仲裁庭所要考虑的与临时措施申请有关的问题包括:
①与临时措施有关的适用法律,包括准予临时措施是否属于仲裁庭管辖权范围;
② 仲裁庭可准予措施的种类;
③ 对请求和准予临时措施规定的条件;
④ 可利用的临时措施执行机制;
⑤ 在第三方可能受到临时措施影响的情况下对准予临时措施的限制。
B. 临时措施造成的费用和损失;费用和损失的担保
如果仲裁庭事后确定,从下达临时措施令当时的情况来看本不应准予临时措施,则提出临时措施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可能须对此种措施造成的任何费用和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和仲裁庭可以确定就临时措施造成的费用和损失提交索赔请求的程序,例如,指明在仲裁程序的哪个时间节点当事人可提出此种请求以及仲裁庭可判给此种费用和损失赔偿费。仲裁庭可以要求临时措施请求方为此种措施造成的费用和损失出具担保。
2016年《说明》简评
早在修订2016年《说明》之前,贸易法委员会已于2010年修订了其仲裁规则,该仲裁规则可由仲裁庭或仲裁机构自由选择适用。根据贸易法委员会A /CN.9/WG.II/WP.186文件,2016年《说明》的制定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配合2010版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推行。为适应该仲裁规则采取的开放适用态度,2016年《说明》放弃了1996年《说明》对仲裁规则的专节表述方式。在操作上,2016年《说明》将1996年《说明》主文第1条“仲裁规则”部分放入了相对次要的导言之内,同时不再论述仲裁规则对仲裁程序的利与弊,而是在正面肯定仲裁庭程序安排权力的基础上,强调尊重仲裁地法的强制约束力。如此变动的原因可能在于:一方面,贸易法委员会委试图通过不指明与《说明》配套适用的仲裁规则的方式,以彰显《说明》的普遍适用性;另一方面,仲裁规则的缺位可减少仲裁规则对仲裁庭权力的干预,从而使《说明》所追求的程序可预见性价值和程序弹性价值两者保持平衡。考虑到贸易法委员会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在全球主要国家和地区的仲裁立法中所发挥的基础性引导作用,《说明》对仲裁规则态度的转变具有其合理性。
从横向角度看,2016年《说明》与另一份国际仲裁程序指引的权威文件——国际商事仲裁理事会(“ICCA”)2015年出版的《 Drafting Source Book for Logistical Matters in Procedural Orders》(“Source Book”)相比,其并未采用Source Book依程序进度编排的方式,而是将国际仲裁程序类型化、碎片化处理。2016年《说明》不仅注意到投资仲裁与商事仲裁的一般区别,更释放了在投资仲裁内部区分“基于条约的投资仲裁”和“基于合同或一国投资立法的投资仲裁”的信号。
从纵向角度看,与1996年《说明》纯粹关注文件转递、仲裁语言、开庭、裁决送达等程序性事项相比,2016年《说明》表现出对仲裁庭权力行使方式的“制度化”指引。有趣的是,2016年《说明》一方面不在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之间做区分,另一方面又正面肯定了机构仲裁在仲裁地的确定、行政服务、仲裁秘书管理、仲裁费用交存与管理、文件的转递及案件合并等方面所能发挥的积极作用,无疑也体现了贸易法委员会在一种在不断变化发展的国际仲裁实践局势下,力求探寻、重构国际仲裁程序管理之协调、统一范式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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