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6月29日通过 施行的 《刑法修正案(六)》 ,在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后新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自此,“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就成为了刑法中新增的一条罪名。但十余年来,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最终以此罪名判决入罪科刑的案例,实属凤毛麟角,屈指可数。但正因如此,对于本罪犯罪主体的范围之认定(比如私募基金管理公司是否属于本罪之犯罪主体),在各地司法机关中亦未能形成统一态势,造成各地认定手势不同之乱象。故有必要通过法理分析及体系解释的方法进行论证,厘清法理依据,明确此罪的主体范围。
一、《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明,但可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来论证理解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款项下的“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犯罪主体是“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而在实务中经常会遇到诸如私募基金管理公司是否属于该条项下“其他金融机构”范围之类的解释困惑,从而造成在个案的认定中产生偏差。因此,本文研讨之关键问题就在于私募基金管理公司是否属于前述规定所称的“其他金融机构”范围。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虽并无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比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来论证“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中“其他金融机构”的范围(因为此二罪中对金融机构的列举规定完全相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构成要件包括“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因此,可以认定该罪名中的“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是具有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即经央行、证监会、银保监会等国家有关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特质。而根据文义解释,此处的“批准”应特指行政审批,而不能任意扩大解释为登记和备案。另外,从立法目的上分析,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一样,设定该二罪所要保护的法益都是我国的金融秩序。非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是我国规范金融秩序、在特定金融领域实行国家专营和严格准入制度的必然要求。同理,“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项下的“其他金融机构”,也应以国家有关金融主管部门的批准作为设立的前置条件。
二、私募基金管理公司是否属于《刑法》语境下的“其他金融机构”之论证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非公开募集的基金管理人按照规定应向基金业协会履行登记、备案手续。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七条的规定,“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发行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即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仅需根据规定向基金业协会申请备案登记即可。《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更是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的登记和备案作出了更为细化的规定。
基于上述规定,我们从私募基金管理公司的资格准入上可以看出,其设立并不需要经由国家有关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因此,可以得出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不属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犯罪”中的“其他金融机构”。同理可得,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亦不属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犯罪主体。
三、《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中亦无私募基金管理公司的的金融机构编码
2009年11月30日,央行发布了《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从宏观层面统一了我国金融机构分类标准,首次明确了我国金融机构涵盖范围,界定了各类金融机构具体组成,规范了金融机构统计编码方式与方法。《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对“金融机构”有明确定义,其中涉及到基金部分的只有第3.18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即公募基金公司),并不包括其他类型(比如股权投资类)的私募基金公司。在此限定条件下,应当认定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不属于刑法语境下“其他金融机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