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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对婚姻案件的影响

2013年第07期    作者:王小成    阅读 14,344 次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称“新民诉法”)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已有半年时间。这次修订涉及修改、增加、删减的具体条文共计八十五条,同时新增了公益诉讼、小标的额一审终审、诉讼行为保全、第三人损害撤销之诉等制度,对现行我国民事程序进行了完善。本文结合婚姻家事案件的特点,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阐述新民诉法对婚姻家事案件带来的变化和影响。


一、起诉权利有保障,立案受理不再“难”

“立案难”一直是老百姓时常反映的问题。对于婚姻家庭案件涉及家长里短的小事,以往个别法院曾以内部文件限制当事人起诉的权利,收到原告起诉状后,以审查材料为由迟迟不予答复。2011年5月份,笔者的同事曾办理一起案件,当时到某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申请立案材料,由于该案件涉及敏感问题,直至第二次到法院要求立案之后,接待法官才收下了案件材料,但被告知需汇报领导研究之后才能确定是否立案。期间,当事人多次到法院信访,信访接待人员告知当事人案件已经上报到相关部门,先由有关人员进行协调沟通解决。最后,这个案件一直拖了五个月,才正式立案。这是一起案件符合起诉条件,被拖延立案的典型案例。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自是不在话下。

  新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首先,该规定是对民诉法第八条“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延伸和强调;其次,法院必须提高办案效率。对符合起诉的,法院必须受理。经过立案审查,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其三,经过立案审查,法院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能口头通知当事人不予立案,而是应当在收到起诉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的形式裁定不予立案受理,因此,法院没有权力使用“口头”裁定不予受理,保障了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权利。


二、讼前调解非前置,原告有权不调解

  随着全国大调解机制的建立,维稳和谐思维的推进,各法院均建立了诉调对接中心。调解法律文化,是我国的一大特色,以和为贵,重视调解,司法调解,民间调解,甚至一度对欧州和美国产生影响。但不少法院为了追求社会效益,追求调解率,会片面强调“大调解”模式。据有关数据,某法院调解结案率高达85%以上,中间有多少是强迫调解不得而知,严重违反了诉讼解决争议的正常程序。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本次修改民诉法,增加了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起诉到法院的案件,适合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以往没有“除外”的规定。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法院对案件立案前进行先行调解,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适宜调解的案件。离婚案件作为家事纠纷的案件,在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情况下,先进行诉前调解,化干戈为玉帛,亦非不是一件好事;二是当事人不拒绝进行调解。若当事人拒绝调解,人民法院应当立案,不得再以诉前调解为由拖延立案。因此,本条规定的先行调解,决不意味着调解前置程序,婚姻案件当事人有拒绝进行诉前调解的权利。

  婚姻家庭类案件作为家事纠纷,属“人民内部矛盾”,再加上法院追求调解结案率业绩,在本次修改民事诉讼法之前,离婚案件基本上处于立案时“调解前置”的情形。有不少法院在立案接待大厅专设“诉前调解”收案窗口,领号台将家事诉讼类案件直接分号给“诉调”窗口,离婚案件原告当事人或代理律师只能被动接受诉前调解。有时,因案件处理的需要,需跳过诉前调解的程序,只能采取在立案的同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只因诉讼保全需48小时内立即查封的法律规定,立案庭才同意直接立案,进入法院审理的程序。

  本次民诉法修改实施以来,各基层法院基本上能够切实执行新的规定,虽然离婚案件仍是按先行调解的程序进行,但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在当事人不同意进行诉前调解的情况下,法院会直接立案进入审理程序。 


三、防止地方保护主义,案件审理原则不下交

  按照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对于在什么情况下上级人民法院可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法院审理,法律并无具体规定。这就造成案件下移的随意性,为滋生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了温床。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上一级法院为了使案件一审、二审都处于本院的管辖范围内,将本应由自己管辖的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严重影响了当事人的审级利益。

  笔者曾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有一起案件,原告张女士起诉其老公徐甲和老公的弟弟徐乙二人股权转让无效纠纷一案。因该案诉讼标的高达几千万元,原告张女士于2011年8月份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起诉立案。在该案件审理期间,张女士因另一公司股权也被其老公转让,在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其徐甲和刘丙股权转让纠纷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审理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与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诉讼“相关联”,由某区“法院一并处理有利于统一认定标准和执法尺度,妥善化解矛盾”,于是裁定将其受理的案件指定下级(某区)“人民法院按一审程序审理”。南京中院的这份裁定于2012年10月份作出,此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已通过了《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但距离新法的实施尚有3个月。原告张女士收到裁定后,依法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若按新民诉法的规定,本案中南京中院在作出裁定下移案件之前,应当报请江苏省高院进行批准。并且,上报高院批准的前提,即张女士起诉至南京中院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必须是属于“确有必要”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那么哪些案件是属于“确有必要”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的呢?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著的权威读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读如下:根据司法实践,有些案件如破产案件中衍生的诉讼案件、涉及金融系统风险或群体性纠纷等一审民事案件,必要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考虑到民事案件的广泛性和复杂性,很难对“确有必要”的维度在法律中作出明确界定,但为了防止司法适用中的混乱和无序,笔者建议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实践作出司法解释,对“确有必要”的情形作出规定,严格限制上级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范围。


 四、公民代理被取消,法律服务更规范

  按原《民事诉讼法》规定,普通公民经法院许可同意可以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民事诉讼。本次修改主要考虑有人以公民身份代理案件进行收费盈利,且其本身又不具有专业的诉讼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不能很好地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尤其是婚姻案件,当事人处于婚姻感情失败的漩涡中,更易被打着律师旗号招揽业务的“假律师”迷惑欺骗,花了冤枉钱不说,案件办得一塌糊涂,最后使自己本已受伤的心灵再次受到创伤。在实践中还有一种现象,也有个别律师违反律师法的规定,以个人身份私自接案,收取当事人服务费用,以公民代理的身份到庭参加诉讼。这种情况的出现,一是扰乱了法律服务市场,二是若代理案件出现重大失误,将给当事人带来较大风险。新民诉法这次果断地取消了公民代理规定,是法制的进步,是对处于纠纷之中诉讼当事人的保护。据2013年1月17日《法制日报》报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一起案件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先说作为无业公民担任委托代理人,被法官告知不属于新民诉法第58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后,又拿出律师执业证称以律师身份代理。但由于其无法当庭提供授权委托书,不能作为代理人参加庭审,遂被合议庭责令退出法庭。

  婚姻案件的当事人除了可以委托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之外,还可委托自己的近亲属作为诉讼代理人,范围包括: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当然,婚姻家事案件的当事人,有时也需要委托除了近亲属之外的其他亲朋好友作为诉讼代理人,但按新民诉法的规定,这些亲友不能直接接受委托出庭诉讼,需当事人报请自己所在的街道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以及自己所在的工作单位,由这些单位向人民法院进行推荐,或者其他社会团体进行推荐,履行推荐程序后,其他亲友才可以接受委托授权作为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


五、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揭穿虚假诉讼的面纱

  2010年,笔者曾代理一起涉外遗赠继承案件。三原告甲、乙、丙共同起诉丁称:2000年,美籍华人高某出资以甲名义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102室房屋,并经律师见证签署了共有财产约定协议书。2002年7月,上述房屋由甲名下过户至高某名下。2003年6月,高某因病过世,房屋由被告丁管理。要求法院根据律师见证的共有财产约定协议判决确认上述房屋归三原告和被告所有,并依共有协议约定进行分割:甲40%,乙20%,丙20%,丁20%。被告丁同意三原告的诉请。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即高某在美国的儿子张某得知后,要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和驳回三原告的申请,请求其作为死者高某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并判决由其继承该房屋。该案件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终审判决,法院对三原告与死者高某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判决上述房屋按法定继承归死者的唯一继承人张某所有。本案中第三人张某知道了三原告与被告丁某在进行针对其享有继承权的房屋进行确权诉讼的情况,申请加入诉讼,依法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实践中,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很多情况下往往不知道诉讼的存在,尤其是当事人之间以恶意串通、虚假自认等方式损害第三人权益时,第三人往往很难获悉实情,更遑论参加到诉讼中。

  在近年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制造债务、转移资金、多分财产等目的,在夫妻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案外人进行串通,偷偷地在其他法院提起民间借贷、所有权确认、股权转让等纠纷诉讼,恶意串通的双方在法院开庭时直接达成调解协议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或故意在不影响案件诉讼请求的非焦点问题上争执不下,由法院进行判决。从而通过合法的诉讼程序,以调解书或判决书的形式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巨额债务,或者确认某项重大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他人且已被执行完毕。

  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具有既判力,离婚案件的审理法官虽然有时明显可以看出是一方当事人制造案件进行恶意诉讼,但碍于没有法律依据,往往也只能遵照生效判决或民事调解书,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严重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对于这种恶意诉讼,虽然从最高人民法院到上海高院、浙江省高院等先后作出了相关规定,但由于立法层级的限制,效果并不理想。

  2009年,笔者曾在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代理一起离婚案件。在原告姜小姐起诉离婚之后,男方李某采取各种办法一直拖延案件正常开庭审理,在经过多次与主审法官沟通、确定开庭之后,男方李某突然在开庭之前向法院提交了三份民事调解书,通过“合法形式”确认了三笔共计高达近600万元的民间借贷债务。姜小姐与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购买了多处房产,价值共计高达1000多万元,但是若该三份调解书生效,夫妻共同财产无疑严重缩水。姜小姐先后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及作出调解书的两个基层法院申请启动针对调解书的再审程序,但均遭拒绝。

  本次民诉法的修改,参考和借鉴国际立法经验,设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重要制度,为“姜小姐们”提供了一条有效的救济途径。根据新民诉法规定,离婚案件中由于一方当事人与案外人串通恶意诉讼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作为受侵害方只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即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即是指自己不知道也无从知道有恶意诉讼的发生,或者虽然知道但因地震等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参加诉讼。如果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知道配偶一方与案外人串通进行诉讼,当时能够参加诉讼而不参加,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那么其将丧失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

  (二)需要有证据证明离婚案件中的配偶一方与案外人串通进行诉讼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民事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且损害自己的民事权益。

  (三)受到侵害的一方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的期间是六个月,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计算,这一期限是除斥期间,过期将会丧失这一权利,且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是已经作出原生效判决、裁定或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立案审理后,认为撤销之诉的诉讼请求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或裁定,改变或撤销原审的判决、裁定或民事调解书;认定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将驳回起诉。当事人有上诉的权利。与此同时,新民诉法还规定了对虚假诉讼侵权、恶意诉讼逃避义务等行为的司法处理、刑事处罚措施,对这种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以维护司法正义。


六、增设行为保全制度,家暴将被有效遏制

  所谓行为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责令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是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防止该当事人正在实施或将要实施的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

  据全国妇联权益部资料显示,家庭暴力已经成为我国妇女权益中的突出问题,投诉数量呈持续增长态势,每年投诉约5万件。家庭暴力若不加以制止和约束,将愈演愈烈。不仅在数量上增加,施暴的程度和手段也日趋加剧,严重侵害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影响了她们参与社会生产活动的积极性,直接阻碍了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家庭暴力之所以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更因为它会成为女性犯罪的诱因之一。据江苏省妇联权益部对南通监狱女子分监1477名女犯所作的问卷调查显示,237个女犯家庭存在家庭暴力问题,其中125人的犯罪直接与家庭暴力有关,93人长期受丈夫的殴打、虐待,62人因抗拒家庭暴力犯故意杀人罪。

  在婚姻家庭案件中,针对家庭暴力等侵权行为,加拿大、美国等国法律规定有“禁止令”制度。在本次修法之前,我国在法律规定的层面尚属空白。但是理论界、实务界、司法界进行了广泛的研究、探索。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于2008年3月编制发布《涉及家庭暴力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指南》),在对家庭暴力的定义、形成原因、特征类型、危害结果等进行系统深入分析的基础上,提出采取“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方式对受害方进行司法保护,从受害人的保护申请、裁定所依据的证据、裁定的内容、裁定保护期限、裁定的执行以及拒不执行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操作性。该《指南》发布后,作为最高院的司法指导意见,在全国部分基层法院推行了试点工作,各地法院积累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本次全国人大修改民事诉讼法,在充分总结全国各地法院试行“人身保护令”的司法经验基础上,与财产保全制度并行,确立了民事诉讼中的行为保全制度,为婚姻家庭类案件中弱势一方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结合离婚案件的具体实际,当事人一方可以申请行为保全的情形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针对一方实施家暴的,受害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施暴一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禁止实施暴力等,以防止使弱势一方受到更大的伤害;二是针对双方都要争取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监护权的情形,配偶一方可能会转移、隐匿未成年子女,从而影响法院对子女抚养归属的处理,因此需要立即制止这一行为。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禁止当事人作出转移、隐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

  根据新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当事人提起行为保全的时间须是在诉讼过程中,即案件已进入到审理阶段。对于情况紧急,需要在诉讼之前进行行为保全的,因无法律依据暂不能提出诉前行为保全申请;法院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一般需向法院提供担保。若法院要求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的,裁定驳回保全申请。从法律规定上看,行为保全启动的方式有两种:一是一方当事人申请,由法院作出裁定;二是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法院可依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七、小额诉讼速裁制,一审终审效率高

  本次新民诉法修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1年3月17日下发《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部署在全国90个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2011年5月,试点法院陆续开始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积极探索科学合理的审判资源配置方式,为民事诉讼法小额诉讼程序的修改积累实践经验。

  原民诉法规定,所有案件均统一实行二审终审制。这就导致一个简单的案件有时能拖延一年甚至更长,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因此,本次修改民诉法,在总结经验、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增设了小标的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的制度,减少了诉累,兼顾了公平与效率。婚姻家庭类案件中,追索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等标的额较小,身份关系明确,权利义务简单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速裁制,更加方便、快捷、经济。

上海高院以新民诉法为法律依据,结合上海已开展的小额速裁的试点经验及审判实际,在新民诉法实施之前就制定下发了《开展小额诉讼审判工作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首先明确了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即当事人起诉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且争议标的额低于当年公布的小额诉讼案件金额标准的单一金钱给付之诉的民事案件,适用小额诉讼。其次,《实施细则》规定涉及身份关系、确权、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等9种情形,排除适用小额诉讼。《实施细则》确定的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模式,包括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三日内立案,原则上一个月内审结并且一庭审结、当庭宣判、当庭送达法律文书等。对于此类案件的庭审过程,要求更加注重实质,在形式上采用相对灵活的办法,以突出其便捷、便民的优势和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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